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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此社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2-13 09:51:53 浏览:

张此社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张此社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

案号

(2017)冀0582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8.09.28

案由

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

公诉机关沙河市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张此社,男,1966年7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沙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沙河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28日被沙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河市看守所。

辩护人苑希梅,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苑希刚,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审理经过

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此社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某、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此社及其辩护人苑希梅、苑希刚、证人赵某1、毛某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经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份至2017年7月份,被告人张此社以索要过路费为名先后多次堵住沙河市周庄办事处河北庄新农村建设的施工进场必经道路,致使施工一直无法正常进行,在成功索要过路费2万元后继续堆土堵路,严重影响了新农村建设的施工进程。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此社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寻衅滋事罪依法惩处。

公诉人当庭发表的公诉意见书正文内容如下(未作删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受沙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派,代表本院,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现对本案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如下意见,请法庭注意。

一、根据法庭调查的情况,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实被告人所堵道路为公用道路而不是其土地、能够证实被告人以此生非无故多次堵路索要钱财的事实。

二、当一个人以违法或者犯罪的方式无事、无故生非,我们是不是都要以牙还牙或者采取对等的方式、手段去排除障碍,排除现实威胁,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因为这样我们本身可能违法犯罪。

三、本案被告人张此社多次无故堵路阻碍新农村建设并以此为手段硬要钱财的行为使得被害一方在为不耽误新农村建设被迫无奈之下给其两万元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且已经既遂。另,被告人更为不知悔改的是在其成功索要2万元后并未消停而是继续“没完没了”、无理取闹实施堵路行为,继续影响施工、影响新农村建设进程(其寻衅滋事的表现展露无遗),望法庭考虑此情节。

四、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要看该行为给社会带来的危害程度。被告人的犯罪构成公诉人刚才已经发表。现在公诉人想说的是,在本案中,被害人不仅仅是出于无奈被迫损失两万元的建筑商,实质上村民老百姓也是受害人。众所周知,新农村建设是国家号召鼓励政策,目的是使老百姓安居乐业、生活越变越好,而本案中,因为被告人一个人的行为,使得整村老百姓不能如期入住新居,怨声载道,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极为恶劣。我们可以想象,在国家新农村建设浩荡进程中,如果每个村庄都有像被告人类似的行为举措,不言而喻,将会是什么样的一番景象。

综上所述,起诉书认定本案被告人张此社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公诉人上述针对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相关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此社判处两年至两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张此社辩称堵的路是其场地,原来的路只有2米宽,现在加宽路面至四五米宽,取得2万元后未再堵路。

被告人张此社辩护人当庭发表的辩护词正文内容如下(未作删改):

“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接受郑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被告人张此社涉嫌寻衅滋事一案的第一审辩护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依法履行辩护职责。本辩护人在开庭前,详细地研究了起诉书和有关证据材料,进行了调查,结合法庭调查情况,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此社犯有寻衅滋事罪不能成立,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涉嫌犯罪的行为与事实不符

公诉机关的起诉称:2016年10月份至2017年7月份,被告人张此社以索要过路费为名先后多次堵住沙河市周庄办事处河北庄新农村建设的施工进场必经道路,致使施工一直无法正常进行,在成功索要过路费2万元后继续堆土堵路,严重影响了新农村建设的施工进程。以上叙述存在五点错误:

1、被告人所堵道路并非村集体公用道路,而且因施工过大车该道路从一米多宽被轧到四米宽,侵占了北边二队场地的耕地。此事有二队成员签名的情况证明和卫星地图可以证实。

2、此道路也非新农村建设的施工进场必经道路,从现场照片可以看到,正对着小区还有另外一条道路可以通行,即便被告人堵过此道路,也不会影响新农村小区建设的施工。

3、2万元是施工方将被告人家庭承包的场地轧成道路通行后所支付的赔偿款,而非过路费。

4、被告人收到2万元赔偿款后就未再进行过堵路的行为,公诉机关提供的侦查机关现场勘验道路被何人所堵的证据只有证人证言,无其它任何证据。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来看:(1)证人证言之间互相矛盾,时间、堵路方式、堵路次数均不一致;(2)这些证人都是施工方的工作人员,与本案被害人有利害关系;(3)证人不是被告人同村村民,证人作证没有进行过辨认程序,不能证明证人认识被告人。综上,不能证明侦查机关现场勘验的道路上的土是被告人张此社所堵。

5、本案所谓的新农村建设其实是违法用地的违章建筑。到目前为止,尚未看到该小区建设得到过任何土地建设部门的审批手续。该小区建设用地是以河北庄村委会的名义租用二队部分村民的菜地,《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明确规定:“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故该小区的施工建设并非合法权益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的事实真相是:沙河市周庄办事处河北庄村委会租用了本村二队部分村民的菜地,在没有任何土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搞新农村建设,建筑住宅楼小区。但其对建设小区通过的道路所属二队场地并未租用。该道路原属二队场地,后来约在2007年以前分场地耕种时二队成员协商,为种地方便在南边地头共同让出一米多宽,作为二队场地种地这几户共同使用,不属于村集体公用道路。2016年由于新农村建设过拉建材的大车将该道路轧宽到四米左右,占用了一部分场地的耕地。

被告人张此社家庭承包的二队场地在此地块的最东边,即该道路与西环路交叉口西北角。此事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中的占地补偿表、村委会对被告人家庭成员关系的说明可以证明。被告人因家庭承包地被轧,多次找村委会协商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但侵权人并未停止侵权。无奈之下,被告人只好将自己家庭承包场地地头挖土堵上,阻止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因有其它道路可以通行,故小区工程进度未受任何影响。并且,被告人职业为大货车司机,经常出差不在家,并未每天看守自己地头防止侵权。被告人挖的土很快就被清理,建筑用大车又恢复通行。因此被告人才前后共三次在自己地头挖土堵路防止耕地被轧成道路。是施工单位考虑从被告人地头通行更便捷,自愿同被告人协商,出款2万元作为轧地赔偿,被告人同意并再也没有阻止过任何人通行。

综上,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所述与事实不符。

二、从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上,被告人构不成犯罪。

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张此社无故生非,索要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事实上公诉机关的指控是不能成立的。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等,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但是结合本案,被告人张此社构不成此罪。

1、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本案中道路并非村集体公用道路,被告人的行为并未对公共秩序造成影响。

2、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行为方式为: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等。被告人收到的2万元钱,是将被告人家庭承包土地轧成道路的损害赔偿,属于平等主体的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形成的一个民事行为,而非被告人强行索要。并且本案中的道路也非到达小区的唯一道路,是施工方认为此道路比较便捷,自愿出费用赔偿轧地损失而使用该道路的真实的意思表示。

3、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件为故意,即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其动机是通过寻衅滋事活动,追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本案中,被告人挖土是在自己家庭耕地被轧与侵权人协商无果的情况下的自我救济的行为,是事出有因而不是无故生非,故其不存在寻衅滋事的故意。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此社的行为不应构成寻衅滋事罪,敬请合议庭评议时给予充分考虑。”

辩护人申请证人赵某1、毛某出庭作证,并提交了两张谷歌地图照片证明涉案道路2009年10月10日约两米宽,因新民居建设,2016年10月30日道路被扩宽到4米多。

辩护人还提出部分证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侦查机关未组织部分证人对张此社进行辨认,相关证人证言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现场勘验笔录只有一名侦查人员签名,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停工损失费用明细,没有相关票据,不能证明损失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沙河市周庄街道办事处河北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沙河市周庄街道办事处河北庄村”简称“河北庄村”,“沙河市周庄街道办事处河北庄村村民委员会”简称“河北庄村委会”)、沙河市人民政府周庄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周庄办”)向沙河市委、市政府请示利用河北庄村村北原旧宅基地及部分土地建设新民居,2016年6月13日,市领导批示“请国土局提出意见”。周庄办、河北庄村委会在请示前已于2016年3月份开始征地,河北庄村委会确定的征地标准为13.1万元/亩,张此社不同意河北庄村委会确定的征地标准,要求以16.6万元/亩征用其菜地,河北庄村委会未征用张此社菜地,在征用其他村民菜地后于2016年6月开始施工。新民居施工车辆使用道路的东头北侧系张此社及张贵英(张此社父亲)的场地。张此社要求河北庄村委会以16.6万元/亩征用其菜地,否则不让车辆通行,因未得到回应,张此社用铁锹在路上挖沟将路堵上。经张某1与张此社协商,河北庄村委会同意按16.6万元/亩征用张此社的菜地,村里按13万余元的标准入账,多出的1.5万元张某1安排人送给张此社。后张此社以施工车辆将地头路轧坏并轧到其场地为由,要求河北庄村委会出5万元将路买断,村里无人理会,新民居施工继续使用道路,张此社用铁锹在路上挖沟将路堵住。几天后,张此社发现路被填平后找小铲车挖土再将路堵住。经张某1与张此社协商,河北庄村委会同意给张此社2万元,张某1从河北庄村委会会计赵某4处拿了2万元交给张此社。2017年3月,张此社以村里征地时给其他村民多计米数,其受到不公平对待为由又铲土将道路堵住。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河北庄村委会报案材料、受立案文书、强制措施文书等,证明本案的受立案情况及张此社被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

2、证人张某1证言,证明河北庄村委会为建设新民居自2016年3月开始征地。村里确定的征地标准是13.1万元/亩,张此社要求以16.6万元/亩的标准征用其菜地,河北庄村委会未征用张此社菜地,在征用其他村民菜地后开始施工。张此社将施工道路弄断,要求村里以16.6万元/亩的标准征用其菜地,否则不让走路。经其与张此社协商,村里同意按16.6万元/亩征用张此社的菜地,村里按13万余元入账,多出的1.5万元其安排人送给了张此社。2016年10月,张此社又将道路堵住,要求村里出5万元将路买断,否则不让走路。经其与张此社协商后,其经张某5同意从村会计赵某4处拿了2万元给了张此社。后张此社嫌钱给得少又将施工道路堵住。张此社将路堵住后,2017年4月9日其给张此社打电话进行了录音,2017年5月其与村支书赵某2一起到新民居小区和张此社协商时用录音笔进行了录音。

3、证人赵某2证言,证明其系河北庄村村支书。其证言与证人张某1证言证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4、证人张某2、张某3、张某4、赵某1、毛某证言及赵某2、张某1等人签名的河北庄村委会的证明,证明新民居施工走的道路以前南边是二队菜地,北边是二队场地,路东头北侧是张此社的场地,施工前道路的宽度各证人陈述不一致,河北庄村委会证明未提及道路宽度。

5、证人张某5证言,证明河北庄新民居自2016年6月份开始施工,施工时需经过张此社菜地旁的小路,张此社要求河北庄村委会出钱,否则不让通行。张某1曾打电话说张此社堵路要2万元,其给河北庄村委会会记赵某4打电话,让张某1从赵某4保管的村民订房款中拿了2万元给了张此社。

6、证人赵某3、王某2、张某6、刘某1、王某1、张某7、沃某、任某证言,证明其均为河北庄新民居建设的工作人员。张此社因道路和占地问题有时用铁锹挖沟,有时用铲车铲土的方式多次堵路阻止施工。

7、证人赵某4证言,证明其系河北庄村委会会计。张某5曾打电话让其从村民订房款里拿2万元给张某1,让张某1交给张此社。

8、《周庄办事处河北庄村关于规划美丽乡村建设新民居的请示》,证明河北庄村委会向沙河市委、市政府请示利用河北庄村村北原旧宅基地及部分土地建设新民居,2016年6月13日市领导批示“请国土局提出意见”。

9、租地协议及补偿表,证明河北庄村委会为建设新民居征用土地的情况。

10、建设施工协议书,证明张某6承包河北庄新民居建设工程及张某6与河北庄村委会的权利义务关系。

11、户籍证明信,证明张此社的身份情况。

12、被告人张此社供述、录音光盘,证明河北庄村委会确定的征地标准为13.1万元/亩,张此社不同意河北庄村委会确定的标准,要求以16.6万元/亩征用其菜地,河北庄村委会未征用张此社菜地,在征用其他村民菜地后开始施工。新民居施工车辆使用张此社场地南侧的道路,张此社要求河北庄村委会以16.6万元/亩征用其菜地,否则不让车辆通行,未得到村委会回应后,张此社用铁锹在路上挖沟将路堵住。经张某1与张此社协商,河北庄村委会同意按16.6万元/亩征用张此社的菜地,村里按13万余元入账,多出的1.5万元张某1安排人送给张此社。后张此社以施工车辆将地头路轧坏并轧到其场地为由,要求村里以5万元将路买断,村里无人理会,新民居施工继续使用道路,张此社再次用铁锹在路上挖沟堵路。几天后,张此社发现路被填平后找小铲车挖土再将路堵上。经张某1与张此社协商,河北庄村委会给了张此社2万元。2017年3月,张此社以村里征地时给其他村民多计米数,其受到不公平对待为由又铲土将路堵住。

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部分证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侦查机关未组织部分证人对张此社进行辨认,相关证人证言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下列证据应当慎重使用,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二)与被告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有利被告人的证言,或者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所作的不利被告人的证言。”;法律未规定证人作证前必须进行辨认。综上,相关证人依法可以作证,证言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现场勘验笔录只有一名侦查人员签名,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经查,该现场勘验笔录显示现场勘验指挥由霍某、刘某2担任,笔录、制图、照相由霍某负责,见证人为申某,又显示现场草图制图人为郭某,现场勘验检查人员签名只有霍某。该现场勘验笔录的制作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一)项、第八十九的规定,该勘验笔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提交的停工损失费用明细,没有相关票据,不能证明损失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停工损失费用明细系沙河市张某6建筑工程队自行计算后出具,无其他证据印证,无法据此确定停工的损失。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于公诉机关提交的河北庄村委会2017年7月25日出具的证明和绿化带占地明细表、2017年8月9日出具的证明和周庄办、河北庄村委会出具的河北庄村二队场地平面图,评判如下:两个证明的内容均显示河北庄村北二队场地已经全部被市政府征用种植绿化带,但河北庄村二队场地平面图却显示绿化带西侧张贵英(张此社)还有3.2米宽的场地,证人赵某1、毛某证言可与平面图相互印证,故对河北庄村委会两个证明不予采信;对河北庄村二队场地平面图中显示绿化带西侧有张贵英(张此社)场地的内容予以采信。

关于河北庄二队场地南侧新民居施工使用道路的宽度问题,评判如下:证人赵某2、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赵某1、毛某关于河北庄新民居施工使用的道路施工前宽度的证言及河北庄村二队场地平面图标注的道路宽度之间相互矛盾,侦查机关现场勘验时亦未测量道路的宽度,公诉机关亦未提供河北庄二队村民在道路附近的土地亩数以推算河北庄新民居施工使用的道路在施工前的宽度。综上,河北庄新民居施工使用的道路在施工前的宽度无法确定,河北庄新民居施工时是否轧到张此社的场地无法确认;对被告人张此社提出堵的路是其场地,原来的路只有2米宽,现在加宽路面至四五米宽的辩解的真实性亦无法确认。即张此社与河北庄村委会之间对河北庄新民居施工时是否轧到其场地存有争议。

对于辩护人提交的两张谷歌地图照片及拟证明的事项,评判如下:辩护人提交的两张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两张照片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涉案道路2009年10月10日约两米宽,2016年10月30日约4米宽,无法据照片确认河北庄新民居施工使用的道路施工前(2016年6月)的宽度。对辩护人提交的两张照片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张此社堵路的次数问题,评判如下:证人张某1、赵某2、赵某3、张某5、王某2、张某6、刘某1、王某1、张某7、沃某、任某关于堵路次数的证言之间相互矛盾,被告人张此社的供述和证人张某1提交的录音能够相互印证,可确定张此社的堵路次数为四次。对被告人张此社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只堵过三次路,收到2万元后未再堵路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河北庄新民居是违法用地的违章建筑和公诉人提出的新农村建设是国家号召鼓励政策的问题,评判如下:在案涉及河北庄新民居建设的文件除《周庄办事处河北庄村关于规划美丽乡村建设新民居的请示》外无其他文件,仅凭在案证据尚无法判断河北庄新民居建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是否系违章建筑也无法判断,但需要指出的是河北庄村委会在提出请示之前即开始征用村民土地也是不争的事实;因公诉人未提交相关政策文件,案发时新农村建设是否是国家号召鼓励政策亦无法确认。

综上所述,对于公诉机关对张此社以索要过路费为名多次堵路的指控及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的指控与事实不符的辩护意见,评判如下:公诉机关未能综合审查、运用侦查机关收集的各项证据,客观、全面地描述被告人张此社的行为,辩护人在辩护词中对被告人张此社行为的描述亦不够全面,亦有不客观之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予认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部分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涉及财物的寻衅滋事行为的动机是寻求刺激,无端生事,往往是在大庭广众之下,以强凌弱、占便宜或耍威风,不顾忌被害人、群众知悉或告发,也不在意财物的价值。被告人张此社因土地补偿争议堵路索要财物的行为不属于公诉机关在公诉词中所称的“无事、无故生非”,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强拿硬要”。被告人张此社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此社犯寻衅滋事罪,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公诉机关的描述,被告人张此社的行为可能涉嫌敲诈勒索罪,但被告人张此社堵路索要财物的原因是对土地补偿有争议,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亦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此社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还认为需要提醒辩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辩护人可能疏忽了,辩护词在叙述法律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表现时遗漏了“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前的“强拿硬要”这一公诉机关强调的寻衅滋事的表现形式。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此社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士平

审判员:刘淑萍

人民陪审员:刘凯咪

二O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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