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无罪案例 > 无罪判决 > 寻衅滋事罪
于胜利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2-11 15:06:47 浏览:

于胜利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于胜利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原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18)豫0212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8.11.22

案由

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寻衅滋事罪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原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豫0212刑初41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胜利,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开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开封市祥符区,现

住河南省开封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5月13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5月25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于2013年5月2日被开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11月2日解除对其监视居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开封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于2015年8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羁押于开封市祥符区看守所,于2016年10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祥检诉刑诉〔2015〕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胜利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5)祥刑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于胜利提出上诉。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2016)豫02刑终36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豫0212刑初11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于胜利提出上诉。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豫02刑终230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志杰、陈志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年初,被告人于胜利在明知开封市晋开百万吨氨醇项目即将征用兴隆乡一贴王村及其相邻村庄土地建厂的情况下,未经国土资源部门审批,在自家位于开封县兴隆乡一贴王村西南临的农用地中私自非法建设猪场。2010年10月开封县政府决定依法征用于胜利家该地块时,于胜利无任何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工作组给付的经开封市方迪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依法评估的147073元拆迁补偿费。开封县国土资源局多次派工作组对其做工作,最初于胜利无理强行索要200余万元。经过工作组耐心做工作后,于胜利仍然拒绝,进而强行索要100万元补偿费,并以从开封县政府楼上跳下寻死等方式相要挟,致使拆迁补偿工作受阻。最终导致该项目企业生活供水管网及该公司生产装置整体规划无法正常实现,给开封市晋开集团企业造成重大损失,严重影响了正常工作、生产、经营秩序。当庭,公诉机关补充指控,被告人于胜利为索要补偿款,多次到祥符区人民政府大吵大闹,严重影响政府的工作秩序。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于胜利以拆迁补偿为由强行索要公私财物,在政府大吵大闹,严重影响政府的工作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胜利辩称,该生猪养殖场是合法建立的,且建养殖场在先,县政府与晋开集团的征地项目在后,征用地范围并不包括养殖场所占土地在内,对其土地的征用是不合理的。其拒不接受十四万余元补偿款,原因在于作出该评估报告的评估公司系由拆迁方单方面委托的,补偿数额偏低,其要求100万元补偿款的行为只是一种正常的讨还价行为,并非强拿硬要的违法行为;2012年4月28日,其和律师一起到政府找相关领导协商赔偿事宜,除此之外再没去过政府,更不存在在政府大吵大闹的行为;综上,被告人于胜利所做的是按照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保障自身财产,其行为是无罪的,根本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针对其辩护意见,当庭也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人于胜利在其自家耕地上建生猪养殖场一座。2010年10月,开封县政府决定依法征用于胜利家该地块时,于胜利拒不接受工作组给付的经开封市方迪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依法评估的147073元拆迁补偿费。开封县国土资源局多次派工作组做工作,最初于胜利要求补偿款200余万元,经过工作组耐心做工作后,于胜利仍要100万元,并称如不按100万元给付,除非自己死了或者从开封县政府楼上跳下才能拆养猪场。被告人于胜利曾到原开封县政府就补偿事宜进行交涉。至今被告人的生猪养殖场仍然在建。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证明、河南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开封县畜牧局出具的证明材料、开封县国土资源局案卷及说明、河南德宏光大资产评估公司及河南方迪土地房地产估价公司出具的开封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情况说明、河南豫正公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价格评估函、朱翠华及陈鲲的人员情况表、开封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开封天华资产评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胜利养殖场评估明细表、晋开项目建设部出具的情况说明、晋开集团出具的情况说明、晋开集团出具的影响说明、河南四建公司出具的发票、建筑工程预算书、晋开集团百万吨项目生活供水管线管道走向图、桑某出具的收到条、临时土地使用证、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1、李某1、袁某、朱某、王某1、崔某、王某2、吴某、王某3、李某2、田某、刘某真、曹某、徐某、李某3、桑某、杨某2、张某1的证言,证实于胜利要100万元补偿费,并以从开封县政府楼上跳下寻死等方式相要挟等相关情况;证人仇某、丁某、赵某、党某、张某2、王某4、董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于胜利曾去政府大吵大闹的情况。

(2)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于胜利的供述,证实于胜利称如不按100万元赔付,除非自己死了或者从开封县政府楼上跳下才能拆养猪场的相关事实;

(4)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了被告人所建养殖场的所在方位及相关概况。

本院认为,

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本罪客观表现形式有:(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于胜利在政府大吵大闹,严重影响政府工作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起公诉。综合本案的事实及相关证据,被告人于胜利确实有超出评估机构对其生猪养殖场价值作出的数额评估,向政府要求拆迁补偿款的言行,但公诉机关提供的该行为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于胜利犯寻衅滋事罪不能成立;对于被告人于胜利认为其构不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胜利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莉

审判员: 郭庆霞

审判员: 高国拴

二O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家霖


加入我们 | 联系我们

扫码下载APP

Copyright © 2024 无罪辩护案例网
京ICP备2024084944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