晏儒、段永祥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9)云0381刑初21号 |
裁判日期 | : | 2019.03.01 |
案由 | : | 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寻衅滋事罪 |
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晏儒,男,1991年9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宣威市人,住宣威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文柱,云南龙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永祥,男,1988年1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人,住安宁市。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符皎皎,云南平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陶勋伟,男,1991年11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住昆明市五华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皎,云南平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超,男,198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宣威市人,住宣威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8]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儒、段永祥、陶勋伟、**超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儒及其辩护人徐文柱、被告人段永祥及其辩护人符皎皎、被告人陶勋伟及其辩护人郭皎、被告人**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21日23时40分左右,被告人晏儒在宣威市“哆吧喀”酒吧门口准备驾车离开时,被害人付某等人站在其车旁边,被告人晏儒认为付某等人没有对其驾驶的车辆进行避让,便和付某发生口角并对付某等人实施殴打,被告人陶勋伟、段永祥、**超为了帮被告人晏儒的忙也参与对付某一方的人实施殴打,致王某、李某1、李某2、付某不同程度受伤,经宣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李某1、李某2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付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王某、李某1、李某2、付某对四被告人予以谅解。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关证据证实所指控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晏儒、陶勋伟、段永祥、**超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晏儒、陶勋伟、段永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超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四名被害人均对四被告人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晏儒、陶勋伟、段永祥一年八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超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晏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有异议,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当时是对方挡着其车辆掉头,后来又叫其下车,然后才发生口角,而后发生吵打,2、在公安机关作笔录时,公安机关的意思是从视频上看就是我们错了,多次重复询问,才依他们的意思说当时是因为付某等人不让其,其心里鬼火,逞能故意开车上去。3、案件发生后,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是自首。综上,其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即使构成罪,也应认定自首。
被告人晏儒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晏儒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晏儒犯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2、认定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不能成立,各被告人发生口角和吵打是独立的,之间没有共同犯罪的犯意。
被告人段永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有异议,以当时其见晏儒和别人发生纠纷就去劝架,先都劝开了,后来对方又来了人才动手参与打架,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作辩解。
被告人段永祥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有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事实部分,从起诉书指控的整个案件事实来看应该是双方发生口角引发的群架,不是单方实施殴打;2、段永祥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3、段永祥的行为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4、段永祥系从犯,主动到案,系自首,没有前科,若认定其有罪,也应适用缓刑。
被告人陶勋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有异议,以当时其右手是受伤的,其是去劝架反被对方的人按在车头上才参与了打架,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其是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应认定为自首作辩解。
被告人陶勋伟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有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陶勋伟事发时右手系受伤状态,伤害他人的能力较弱,在整个打架过程中是处于自我保护的状态,没有殴打他人的客观行为;3、四被害人的伤情经鉴定均是器械损伤,陶勋伟在整个过程中都没有使用器械。4、陶勋伟系从犯,主动到案,系自首,被害人有过错,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取得谅解,若认定其有罪,也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以其当时是看见有人勒着陶勋伟的脖子上去拉架才发生了撕扯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1日晚,被告人晏儒、陶勋伟、段永祥、**超等人在宣威市“哆吧喀”酒吧玩,被害人付某李某2、王某、李某1等人亦在“哆吧喀”酒吧玩。23时50分左右,晏儒等人玩结束走出“哆吧喀”酒吧欲驾车离开。晏儒在开车掉头的过程中,与站在酒吧门口停车场的付某等人因车辆避让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吵打。陶勋伟、段永祥、**超见状亦从各自的车上下来参与吵打,李某2、王某、李某1等人听闻发生吵打,亦从酒吧出来参与吵打。在吵打过程中,付某、李某2、王某、李某1不同程度受伤。付某伤后到宣威市立康医院检查后转宣威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其伤诊断为1、头顶部及前额部头皮裂伤,2、右手背皮肤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李某2、王某、李某1到宣威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李某2之伤经诊断为1、右顶部头皮裂伤,2、右侧顶部头皮血肿。王某之伤经诊断为1、头皮裂伤,左顶头皮挫擦伤。李某1之伤经诊断为1、闭合性头部外伤,2、右额部皮肤挫擦伤,3、左肘部、左上臂、左膝部、左肩部皮肤挫擦伤”。同年9月,经宣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付某头部伤情为轻伤二级,右手损伤为轻微伤,李某2、王某、李某1头部伤情为轻微伤。同年9月20日,晏儒、陶勋伟、段永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10月16日,**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同年10月8日,晏儒的家属代表晏儒及其余三被告人与四被害人达成赔偿560000元的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10月14日,四被害人均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四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10月16日,四被告人均被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由他人向110报警而受案、立案。
二、被害人付某的陈述记录,证人尹某、黄某的证言记录共同印证:当晚付某带领其员工约十多人在酒吧玩,事发时三人站在酒吧门口,因晏儒开车抵着付某,黄某上去问,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吵打。
三、被害人李某2、王某、李某1的陈述记录共同印证:当晚他们一起在酒吧玩,听说老板付某在门外被打,三人和其他人一起从酒吧出去参与吵打并被打伤。
四、证人朱某(酒店保安)的证言:当晚在酒吧门口停车场有两伙人发生吵打,双方当时有十多个男子打在一起,所有打在一起的人都动手打着对方。
五、证人李某3的证言:当晚其在酒吧玩,出来看见有两伙人在打架,双方都动手打着对方的人,其便拨打110报警。
六、被告人晏儒的三次供述共同印证:其与其余三被告人在酒吧玩,离开时开车掉头,三个男子在其车前没有避让,其就开车抵上去,三人中其中一人就来到驾驶室边说撞着他大哥了,让下车处理,下车后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吵打。其中,晏儒在其第二次供述中陈述“因为他们不让我,我心里鬼火,逞能故意开上去的”,第三次供述中陈述“就是头脑发热,冲动逞能才做出这事的”。
七、被告人陶勋伟、段永祥、**超的供述相互印证:当晚与晏儒一起从“哆吧喀”酒吧出来各自上车准备离开,晏儒开车掉头,与一伙人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吵打,三人见状在去拉架的过程中与对方发生吵打。
八、视频资料:当晚23时50分许,四被告人从酒吧出来各自上车准备离开,23时51分许,付某等人从酒吧出来和他人告别后站在酒吧门前的停车场上,23时52分40秒左右,晏儒开车欲掉头车与当时站在车前的付某等三人离得较近,付某等人中有一人来到晏儒所驾车辆驾驶室门边做下车的手势,52分46秒,晏儒下车并绕到车尾打开尾厢拿东西,同时,陶勋伟从旁边车辆上下来到晏儒车前与付某等人讲话,53分10秒,晏儒从其车尾绕到车前与付某等人发生口角,继而与付某等人发生吵打,付某一方的人到酒吧喊人。53分25秒,段永祥出现在画面内,53分35秒,付某一方的人从酒吧陆续来到吵打现场,53分40秒,**超出现在画面内。而后,段永祥、**超及付某一方的人员相继参与吵打,56分58秒晏儒驾车离开,吵打结束。
九、鉴定意见及告知书,证实四被害人伤后的医治情况、伤情及伤情评定结果。
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吵打发生的地方在酒吧门口的停车场。
十一、案发时的现场监控视频及四被告人对视频的辨认笔录,证实吵打时的情况及四被告人参与吵打的事实。
十二、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晏儒的家属代表晏儒及其余三被告人与四被害人达成赔偿560000元的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
十三、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四被告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除段永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外,其余三被告人均无犯罪前科。
十四、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实四被告人被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有公私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或者情节严重、后果严重的行为。主体要件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客体要件侵犯的是社会公共秩序,即公共场所秩序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是向整个社会挑战、蔑视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制。主观方面是故意,即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其犯罪动机是为了追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客观方面表现为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其客观行为方式具体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项: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有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其中第1项中随意殴打他人,是指出于耍威风、取乐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殴打相识或者不相识的人。本案中,从现有证据来看,在主观意图上除晏儒的供述外,公诉机关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与晏儒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证实四被告人在犯罪动机上确实具有出于耍威风、取乐、追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空虚等不健康动机。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现有证据可以确认的事实来看,引发吵打的起因是晏儒与付某等人因车辆避让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引发吵打,之后双方均有多人参与吵打,吵打系事出有因,客观上四被告人虽与被害方发生了吵打,但从晏儒因车辆避让问题与对方发生口角而引发吵打,到三被告人加入吵打,是一个渐近的过程,该场吵打系双方因处理纠纷不当矛盾逐渐升级而引发的吵打,四被告人的行为在客观上并不是无故、无理殴打伤害无辜,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综上,现有证据所能证实的四被告人的行为从犯罪动机,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均不符合寻衅滋事的犯罪构成要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查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晏儒、陶勋伟、段永祥及其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意见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晏儒无罪。
二、被告人段永祥无罪。
三、被告人陶勋伟无罪。
四、被告人**超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夏晓鹂
人民陪审员:刘镔
人民陪审员:何盼
二O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张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