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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锐寻衅滋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1-03 09:55:23 浏览:

符锐寻衅滋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符锐寻衅滋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8)云26刑终47号

裁判日期

2019.05.13

案由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检察机关

原公诉机关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锐,男,1976年9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广南县人,硕士研究生文化,原昆明理工大学成人教育学院文山建工函授站教师,户籍所在地昆明市官渡区,住文山市。因本案于2013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解除取保候审,2014年8月1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1日被逮捕,2016年11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审理经过

富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符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富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以符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符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2日作出(2016)云26刑终16号刑事裁定,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富宁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富宁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后,于2017年11月2日作出(2016)云2628刑初180号刑事判决,以符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符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山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建桦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符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2月7日10时许,被告人符锐在广南县上被害人郑某1家商店门口因其弟弟符某1停车的问题与郑某1、郑某2发生争吵。后某叫郑某1的丈夫徐某2到石笋村委会调解,因徐某2忙于做生意,便答应等街天散后再解决。当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符锐酒后邀约同行的几人来到郑某1家商店内,后钟某1用手机对商店内的物品和人员进行拍照,郑某1、郑某2进行制止时双方发生冲突,符锐及其随行人员持板凳等工具将郑某1、郑某2及徐某1打伤,郑某1、郑某2、徐某1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一审法院根据以上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符锐因当日早上其弟符某1的停车问题与被害人产生矛盾而心存积怨,下午饮酒后邀约多人到被害人经营的商店内借拍照之事挑起事端,符锐随后持板凳对被害人郑某1、郑某2、徐某1进行殴打致轻微伤,其拍照行为主观上存在故意挑衅,客观上实施了殴打被害人的行为,情节恶劣,且殴打行为发生在被害人经营的相对开放、人流相对较大的商店内,属于破坏社会秩序,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符锐因偶发矛盾,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符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符锐提出以下上诉意见:1、其与钟某1等人当天下午去郑某1家的真实目的是要郑某1、郑某2道歉,而不是去打架和寻衅滋事。此事实有监控视频证实其等人进商店后是安静坐下,并未滋事;有郭某1证实其一行人到商店后因未见男主人徐某2,其还安排郭某1和陈某1去找,可见其目的只是要求道歉,并非去打架和滋事,不然不会叫人去找徐某2回来。2、周某与其并非亲戚关系,她证实其要去打郑家姐妹的证言不属实,系孤证,与郭某1证实其去郑家商店是要求道歉,不然其不罢休的证言不能印证,原判据此推断其“不罢休”就是寻衅滋事错误;监控视频系郑某1家提供,无证据证实该监控来源的合法性,不具有证据效力;现场勘查有严重的凳子损坏、破碎玻璃柜、水壶损坏情况是郑某1故意人为夸大和诬陷;龙某证实其在商店门口杵着木棒喊的证言不属实;公安机关取证不合法,对其具有诱供,其他证人大多数是诱导取证。3、本案无证据证实钟某1用手机拍照的行为系其事前预谋安排,属于个人行为,与其等人到商店要求道歉无关,且钟某1是拍摄郑家的非法行医行为,具有正义性,也是本案冲突的重要原因。4、本案并非偶发矛盾,其与郑某1家当日上午有争吵,找村委会调解未果,心中有积怨。5、本案并非随意殴打他人,钟某1用手机拍摄郑家非法行医时,因郑某1抢手机并与钟某1撕扯才引发双方相互侵害,双方撕打于郑家商店内,撕打对象是特定的,仅针对郑某1、郑某2和徐某1,并未随意殴打其他在场人员,具有伤害故意,显然不属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5、矛盾由谁引起是能否认定寻衅滋事的关键,本案早上停车时是郑某2先骂人引发争吵,下午钟某1拍摄非法行医时被郑某1抢手机引发双方相互侵害,即本案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综上,请二审对其宣告无罪。

出庭检察员提出以下出庭意见:1、周某的证言与郭某1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符锐去郑某1家商店就是要郑家姐妹道歉,不道歉就不罢休的心态,与视频资料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案件事实,并非孤证,且符锐证实周某与郭某1均是其亲戚,其与二人并无矛盾,对周某的证言应予采信。2、现场监控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经鉴定无编辑、剪辑情形,其内容与被害人郑某1、郑某2的陈述及证人郭某1的证言印证,直接记录了发生打架的事实经过,应作为定案证据。3、本案是一起因停车、拍照等矛盾引发的案件,上午因停车引发的矛盾已得到暂时缓解,在村委会解决时双方同意待散街把话说清楚就能解决,但符锐的心态并非只是接受道歉,甚至对对方是否会道歉都持怀疑态度,才会在下午与钟某1等人到郑家商店。发生殴打前,引发矛盾的不再是上午的吵架,而是符锐叫钟某1用手机拍郑某1家非法行医的情况,导致郑某1撵几人出商店才引发殴打,属于典型的偶发矛盾。4、符锐称其去商店的目的是要求道歉,但其去到商店不但没想好要如何处理上午的矛盾,而是叫钟某1拍照非法行医,以达到其别有用心的目的,明显属于其借故生非。5、因手机发生直接矛盾的仅是钟某1与郑家姐妹,符锐在未与郑家姐妹发生正面冲突的情况下,便随手拿起板凳砸郑某1的头部,对郑家姐妹拳打脚踢,导致场面一片混乱,对外经营的商店作为公共场所,其经营秩序已被破坏,属造成公共秩序混乱,并造成了三人轻微伤的后果,应认定为情节恶劣。综上,符锐因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三人轻微伤,属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定性准确、量刑得当,符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10时许,因原审被告人符锐之弟符某1在郑某1家商店门口停车之事,引发符锐、符某1等人与郑某1、郑某2发生争吵,后某等人将郑某1的丈夫徐某2叫到村委会调解,因徐某2忙于做生意,便称等集市散后再解决。同日16时许,符锐、符某1、钟某1等人到郑某1家商店内坐下,后钟某1用手机对商店内的柜台及郑某1无证经营的药品等情况进行拍照,郑某2抢了钟某1的手机,郑某1来撵钟某1等人出去,符锐就先提板凳殴打郑某1、郑某2,其他人也来围打郑某1等人,后致郑某1、郑某2、徐某1三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和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2月7日16时30分,广南县村民郑某1向广南县公安局杨柳井派出所电话报案,称当天16时许,其和郑某2、徐某1在家里被符锐等人打伤。同月8日,符锐到杨柳井派出所投案,供述其因纠纷,在郑某1家殴打郑某1、郑某2、徐某1等人的事实。广南县公安局于2013年4月29日将本案立为“符锐等人故意伤害案”进行侦查,后广南县公安局通知双方对医疗费用进行调解未果,于2013年5月7日,以符锐涉嫌故意伤害罪将其传唤到案。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南县郑某1家商店,民警在现场勘验中对被损坏的凳子、水壶、破碎玻璃柜进行了拍照固定。现场未提取痕迹物证。

3.接受证据清单、现场监控视频、云南省公安司法鉴定影像检验鉴定书,证实广南县公安局杨柳井派出所于2013年2月9日依法接受郑某1提交的郑某1家商店监控录像光碟一张,记录了案发的经过情况;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云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3日作出云公司鉴[2013]351号影像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光盘内的两段录像视频画面连贯,时间连续,均没有删改、编辑、剪辑情况。该监控视频显示:2013年2月7日15时52分50秒许,符锐等七八人来到郑某1家商店门口后,符锐等五六人进去商店内站着;15时54分20秒许,符锐等人陆续出来商店门口分别站着、坐着;16时02分12秒许,符锐一个人进入商店坐着;16时03分57秒许,郑某2因在商店内走动拿东西,有让符锐挪位置让路的示意,符锐就挪了一下位置,接着有三人进入商店坐在符锐旁边,几人围坐着抽烟;16时05分40秒许,郑某2再次让几人让路,符某2等三人就挪到对面并排坐着抽烟、玩手机;16时07分40秒许,钟某1进入商店坐在符锐旁边与符锐有交流,并拿出手机来玩;16时08分36秒许,钟某1起身离开;16时10分04秒许,钟某1回来坐在符锐旁边,手里拿着手机;16时10分27秒许,钟某1起身用手机对商店内的柜台、货架等进行拍照,有一名男子在钟某1旁边伸头看钟某1的手机,并指向货架方向,钟某1即转向货架方向拍照;16时10分45秒,符锐看着钟某1有一个扭头示意动作,钟某1即向另一边拍照,离开监控范围;16时11分08秒许,郑某2过来制止钟某1,其他人转头看;16时11分35秒许,郑某1从商店门口走过来看,这时郑某2手里拿一个手机走向郑某1,边走边看了下手机后将手机装在兜里,与郑某1站在一起,郑某1嘴里说着话,并有向外挥手的动作;16时11分59秒许,符锐起身提起其坐的板凳即向郑某1、郑某2的头上猛砸,其余三四名男子及一名女子即围上去对郑某1、郑某2进行殴打,其间有人劝架、有停顿,至16时15分许,打架结束。

4.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经对照片混同辨认及对现场监控的视频截图进行辨认,被害人郑某1、郑某2、徐某1均辨认出打伤其三人的是符锐、符某1、钟某1、钟某2。经对照片混同辨认,证人郭某1辨认出其证言中所称参与打架的钟姓男子即为钟某2。

5.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经杨柳井派出所委托广南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郑某2、徐某1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害人郑某2因脑震荡,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构成轻微伤;徐某1因右侧耳廓皮肤裂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鉴定意见已告知双方当事人均无意见。

6.病历记录、CT诊断报告单、情况说明、鉴定文书,证实郑某1因被他人打伤头部于2013年2月7日23时26分到广南县人民医院影像科进行头颅CT平扫,当时值班医生农某考虑到患者颅骨骨折,出具了右枕骨骨折的CT检查报告给郑某1。次日8时44分,影像科主任韦某审核时发现患者不存在颅骨骨折表现,并由影像科在班医生讨论后确定无颅骨骨折,并对报告进行了修改,同时主动通知郑某1报告有误,请郑某1来影像科更换报告。同日9时许,郑某1来到医学影像科,韦某主任主动解释了CT检查情况,并将修改后的报告递给郑某1,郑某1看过报告后,即将更正的报告与2月7日晚的急诊报告一并带走。2013年3月7日,广南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理郑某1委托鉴定后,出具广医[2013]司鉴字第044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为:郑某1因右侧枕骨骨折,构成轻伤。2013年4月25日,郑某1持广南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委托书、广南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复印件到广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要求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人员依据病历资料复印件,于同月29日出具(广)公(司)鉴(法)字[2013]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为:郑某1因右侧枕骨骨折,构成轻伤。后广南县人民医院医学影像科医生核实其CT检查报告单有误,并予以纠正为:郑某1头颅骨无骨折。广南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通知郑某1交回伤情鉴定,郑某1拒绝交回。鉴于郑某1提供虚假材料,导致鉴定机构出现错鉴,广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13日特申明(广)公(司)鉴(法)字[2013]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无效。2013年6月6日,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广南县公安局委托对郑某1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建议进一步行“颅骨三维CT重建和X线头颅摄片”才能明确诊断,但经多次沟通,郑某1不愿配合进行进一步检查,该中心无法对其伤情进行准确判断,决定终止鉴定并退还相关材料和费用。2015年1月9日,经富宁县人民检察院委托鉴定,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27日出具(2015)司鉴字第232011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郑某1外伤致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

7.证人证言

(1)符某1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早上10时许,其因停车在郑某1家门口,被郑某1的妹妹郑某2骂,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其哥符锐也开车来到,吵一会儿就散了。到中午12时许,其去叫郑某1的丈夫徐某2到石笋村委会调解,其把徐某2叫到村委会后就去拉瓦盖房子,到下午4点多钟,其拉瓦回来,郑某1家有打架的声音,其就进去劝架,见符锐与郑某1在抢板凳,其他有3个人挽在一起,其就去拖板凳,就将郑某1摔倒在她家沙发上,郑某1咬其大腿,其就用手打着郑某1和郑某2。

(2)钟某1的证言,证实其与符锐系表兄弟关系。案发当天其去逛石笋街,下午4时左右,其在郑某1家便利店门口听见一个叫郑某4的人大声的说:“想在这里闹事一下,也不看看谁的地盘?”其就进店去看是怎么回事,见其表哥符锐在店里坐着,出于个人爱好,其就拿手机去拍照,想拍拍她家店里卖些什么东西,郑某1就过来抢其的手机,不让其拍照,其就向她讨要手机,她坚持不给,其就跟她发生了撕扯,后郑某1等人打到其,其正当防卫才打她们。手机是在打架结束后才还给其的。

(3)钟某2的证言,证实符锐和符某1是其表哥。2013年2月7日上午,因符某1停车在郑某1家商店门口影响到郑家做生意,郑某1和郑某2要求符某1将车开走,但因道路拥挤一时不能将车挪开,双方就发生争吵,后某将车开走。其与符锐、符某1及家里的亲戚认为郑家姐妹骂得太难听,想去找郑某1、郑某2要求道歉,就先去找郑某1的丈夫徐某2,徐某2当时同意下午到石笋村委会调解,其就回家了。下午4时许,其到石笋街买东西,见郑某1家商店有很多人在围观,其到店门口见符锐和钟某1在商店里坐着,郑某1骂符锐,并叫他滚出去,钟某1用手机去拍郑某1家无照行医的证据,被郑某1看到后抢到手里,钟某1想把手机抢回来,追着郑某1到商店里。约一分钟后,郑某3拿着一根棒子来到商店门口,其去阻拦,被郑某3掐着脖子,踢着两脚。

(4)周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7日石笋街天,符锐约了20多个人来其家饭店吃饭,从中午1点左右吃到3点多,喝了两件多啤酒,当时跟他们吃饭的有广西西林县那佐乡龙滩小组的人。吃过饭后,他们走到门口,其听见符锐在门口对一起吃饭的人说:“走去打郑家两姐妹一顿,这两个婆娘说话太难听了”,其就问符锐要去打哪个,符锐叫其不要管。过了一个小时左右,其就听说郑某1和郑某2被符锐和几个人打了,其过去看,看到郑某1的商店被砸乱,郑某1和郑某2、徐某1被打伤。并证实符锐是其侄儿子,与其是亲戚关系,关系相当亲。郑某1家与其没有亲戚关系,只是郑某1常到其家店里买东西。

(5)郭某1的证言,证实符锐是其表哥,案发当天其与陈某1等人到石笋街赶集。中午12时许,其见符锐在一家饭店吃饭,就跟他打招呼,符锐就把因符某1停车在郑某1家门口被郑某1两姐妹骂的事告诉其,并说:“这两个婆娘太恶毒了,什么话都骂得出来,必须得道歉,否则难消气。”后符锐叫其和陈某1等几人去找徐某2给个说法。在街上找到徐某2时,徐某2和郑某3正在摆摊,徐某2说:“我现在忙,等下再去村委会跟你们说这个事情。”郑某3说:“你们也不看下是谁的地盘,闹什么闹?”其几人见徐某2答应到村委会处理,就先走了。14时许,其在石笋村委会办公室见符锐、符某1及他家很多亲戚都来了,后徐某2也来到,其见人多就先出来,到之前符锐吃饭的餐馆看人家打麻将。后符锐、符某1、刘某、季某1、季某2等人来到餐馆喝啤酒,符锐说:“今早我被郑某1家的人骂了,我日气多,想去叫她们向我道歉,只要向我道歉就算了,不道歉的话我是不会罢休的。”后几人就一直在店里聊天。到16时许,符锐就说:“走,我们到郑某1家商店去找一下。”其与郑德保、陈某1、符锐、符某1、刘某、季某2、季某1还有两个姓钟的人一起来到郑某1家商店,陈某1在路上对其和郑德保说:“看情况,不要乱动手,谁对谁错都不知道,到时候吃亏的还是我们自己。”到郑某1家商店后,符锐看到徐某2不在,就叫其和陈某1去找徐某2来讲清楚,其和陈某1去找到徐某2,徐某2说:“等我收摊了再上来。”其在旁边等了几分钟,就听说徐某2家商店被砸了。其到商店看见符锐、符某1、季某1等人围着郑某1、郑某2在指,当时郑某1脸红肿、头发散乱,继续和符锐在争吵,地上有几个被打烂的四角板凳。这时,郑某3拿了一个凳子往商店里冲,刚进门就抓着钟某2的脖子,后被一群人推了出来,其就上去劝架。其通过观看现场监控视频,指出视频中参与殴打郑某1姐妹的有符锐、符某1、钟某2、钟某1、刘某、季某1六人。

(6)徐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7日10时,邻居到街上叫其,说有一个人停车在其家门口,正在和其妻郑某1争吵。其回到家时车已开走,郑某2在与符某1、符锐争吵,其叫符锐的母亲钟某5各劝各的人走就是了,符锐继续叫符某1把车开回原处,其就说你们想怎么堵就怎么堵,说完其就走了。当天12时许,符某1、钟某2和另外两个不知名的男子到街上喊其到村委会,要其叫郑某2向他们道歉,说郑某2骂人太难听了,其就跟符某1到村委会,符锐也在,其说:“我不是当事人,现在我只听你的一面之词,要商量什么等街散了再说,现在我忙多。”符锐、符某1也没说什么,其就去街上摆摊了。到l6时许,徐某1到街上喊其,说她和郑某1、郑某2在家里被打伤了。其回到家,就见商店被打乱,郑某1、郑某2被人打伤头部等部位,其他人已离开。

(7)郑某3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7日16时许,徐某1披着头发、头部出血的来街上其摆摊的地方告诉其,说其姐郑某1家商店被符锐砸了,郑某1被人打了。其跑到郑某1家商店,见一群人手持木棍在门口,其从门口拿了一个板凳冲进商店,郑某1将其推出来,其就打电话报警了。其调取了商店里的监控视频制作了光盘交给公安机关。通过看监控视频,其看到符锐、符某1和其他人使用四角凳子殴打郑某1、郑某2。

(8)林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7日10点多,其在女儿郑某1家商店楼上听见吵架,下来见符锐、符某1、符某3及符锐母亲的钟某5、符锐的妻子杨某在商店门口骂郑某1和郑某2,其就说他们大男人怎么骂得这么难听,我们是在这里做生意的,符锐就叫符某1开车来把商店门口堵死,其说你要开来堵就从其身上压过去,符某1也没开车来堵,他们骂了一会就走了。其听郑某2说是因为符某1开车来堵着商店门口,郑某2叫把车开走,但符某1就在那里调头,就不开走,才吵起来。到下午3点多钟要散街时,其到街上徐某2摆摊处帮他收摊,一会儿徐某1跑过来说,符锐他们约人到商店打郑某1俩姊妹。后徐某2、郑某3、李某1就跑去看,其到商店时见有三个人想拉郑某3出来打,钟某5和符某3想来打其,后钟支书对符锐他们说得了,他们才散开。

(9)钟某3的证言,证实其是石笋村委会的支书,符锐是其亲侄儿子。案发当天早上11时许,石笋小组的组长打电话给其说在郑某1家商店门口有人吵架,可能要打架,其就骑车去看,见郑家几姊妹与符锐家几兄弟在郑家门口争吵,其就叫符锐和徐某2到村委会解决。到村委会后,符锐就说必须要郑某1、郑某2等人道歉,徐某2说街天忙多,等街子散了再说,之后他们两个就走了。16时许,其听说打架后跑到郑家门口时,见郑家的人和符家的人在互殴,郑某3拿着一根木棒和钟某2在拉扯,其就将他们双方拉劝开,双方就散了。

(10)昝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在郑某1家打针。下午街子快散时,有四个男子进来郑某1家坐起,过了一段时间郑某1就骂起来,骂着骂着就被几名男子打,好几个人扭打在一起。打了一段时间停止后,其看见郑某1头部、脖子受伤,还有两个不知名的女子受伤。

(11)辛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在郑某1家商店门口见几个年轻男子进到郑某1家商店,后来就吵了起来,并发生打架,其进去看见郑某1和郑某2被几个男子围在一个角落里。打架后郑某1和郑某2脖子有点红,地上有几个凳子被砸坏,姓符的这方没见有人受伤。

(12)张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在帮徐某2收货过程中,徐某1来对徐某2说家里面被人打烂了,徐某2就先回家了。其回到徐某2家时,见郑某1、郑某2、徐某1已经受伤,听说是被人打伤的,未听见有人说徐某2家里有什么财物损失。

(13)李某1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见徐某1一只耳朵有血,郑某1、郑某2头部青紫。

(14)龙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见徐某1满脸是血,跑来跟徐某2说郑某1被人打了,其来到商店门口看见符锐杵着一根木棒在郑某1家商店门口大喊“你们有本事就出来”,后来钟某3支书把人劝开了。

(15)广南县医院医学影像科医生韦某、陆某1、农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7日23时26分,郑某1到广南县医院医学影像科进行头颅CT平扫,当晚当班的医生农某是年青医生,经验不足,认为郑某1是颅骨(右侧枕骨)骨折,并出具了检查报告给患者郑某1,因农某是见习医师,没有医师资格证,就在报告上代签了有证的医生陆某1和丁明贵的名字。次日8时44分,科室主任韦某和陆某1一起对7日晚接到的所有急诊病人的影像资料及诊断报告进行审核,发现郑某1的诊断报告与影像资料有误,并不存在颅骨骨折表现,在班医生又进行讨论后,确认郑某1并无颅骨骨折,就对原电脑上的报告进行修改,同时通知郑某1更换报告。同日9时许,郑某1来到后,韦某作了解释并将修改的报告交给郑某1,郑某1看后并不满意,就将之前出具的诊断报告从农某手上抢走,将两份报告都拿走了。

(16)广南县医院神经外科医生杨文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7日23时许,郑某1、郑某2和一女子来就诊,CT检查后郑某1的诊断报告上是枕骨骨折,因她们不住院,其就根据CT诊断报告写了病历给她们拿走。次日10时许,放射科医生打电话来说郑某1的CT诊断报告为枕骨骨折有误,但因郑某1并未来交第二份诊断报告,其就没通知她来更正病情证明。后郑某1拿第一份诊断报告到广南县医院做伤情鉴定,因其并未见着第二份诊断报告,就没有将情况告诉司法鉴定的医生。

(17)广南县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人王某1、吴某、王某2、陆某2的证言,证实郑某1的轻伤鉴定由几人根据郑某1提交的资料作出,鉴定材料的真实性由提供人负责,鉴定机构不审查。

8.被害人的陈述

(1)郑某1的陈述,2013年2月7日11时许,其听见郑某2在骂架,其过去看见是符某1开车来其家商店门口停起,其过去说后他也将车开走了,但符锐非要让符某1开车来堵其家的门,后吵吵就散了。当天下午4点钟左右,符锐等几人进入其商店坐了一会儿,钟某1就用手机拍照其家的药品,其就撵他们出去,这时符锐就提板凳来砸其头部一板凳,然后其他人也按过来将其和郑某2围打了滚在地上,后来村支书钟某3来了打架才停止。当时没有看清楚是谁打,他们人多,个个都动手了,他们是用板凳和拳脚打。其与符锐家人没有矛盾,其到广南县公安局做伤情鉴定时提交的是2013年2月7日晚拿到的第一份检查报告,其认为第一份检查报告更真实。

(2)郑某2的陈述,案发当天是石笋街天,早上10点多,符某1开了一辆车停在其姐郑某1家门口,其叫他开走,因此发生争吵,符锐也一起来骂其,后被群众劝开,符某1把车开走。下午4点左右,有几个人来到郑某1家商店里走来走去的,后来又坐下来。街子散了,其收货回来堆时叫他们让开,他们中有一个就不得,责问其想怎哪样,郑某1就叫他们出去说,这时符锐就拿板凳打郑某1的头,其去扶她时,也被符锐拿板凳打着头,其他人也跟着用板凳和脚拳打,徐某1去扶郑某1时也被打,后来有一个老人进店里劝,他们才停下来。其的头部、背部、身上受伤,郑某1全身受伤,徐某1的左某、头部和背部受伤。

(3)徐某1的陈述,2013年2月7日16时许,其到郑某1家帮忙收摊,看见有几名男子坐在商店里面,后见钟某1用板凳打郑某1的头部一板凳,把郑某1打倒在地上,其去拉郑某1时被钟某1用板凳打头部、背部,其就往外跑,到门口时又被一大群人围着打,其就跑出去告诉徐某2。

9.原审被告人符锐的供述和辩解,其于2013年2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接受询问时,供认了其到郑某1商店殴打郑某2、郑某1等人的事实,在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后,其就否认殴打他人。

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广南县公安局于2013年5月8日对钟某2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于同月9日对符某1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六百元。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网上查询记录、电话查询记录,证实原审被告人符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生于1976年9月2日;经查询,其无违法犯罪记录,不是网上在逃人员。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符锐再次提交了其在一审已提交但原判未予认证的下列证据:

1.证人钟某3(石笋村委会主任)出具的证实材料,证实2013年2月7日上午,其听说郑某1家与符锐等人吵架,后其到场把符锐叫到村委会,随后徐某2也到村委会,其与村委会副主任朱某、郭某2准备组织他们调解,符锐说郑某1等人骂得太难听了,必须有个说法。徐某2说现在要卖货,等街子散了,你们去和郑某1她们把话说清楚,话明气散就是了。符锐表示同意,双方就出了村委会。

2.证人朱某(石笋村委会副主任)出具的证实材料,证实2013年2月7日中午,符锐和徐某2到村委会调解他们早上的事,徐某2说现在忙卖货,叫符锐他们等街子散了去找郑某1她们把话说清楚,话明气散就行了,符锐表示同意,双方就都去街上了。

3.证人钟某1出具的证实材料,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其是自己跟着符某1到郑某1家诊所的,没有任何人邀约。其用手机拍摄郑某1家非法行医的情况,是出于公民应尽的义务,后其被郑某2抢手机,被郑某1骂,被徐某1提烟筒打,其没有打着任何人。

4.证人钟某4出具的证实材料,证实2013年腊月27日是石笋街天,当天下午3点钟左右,符某1和他妹妹符某3、妹夫季某2开车到其家来拉瓦,搬好瓦后,到下午4点钟左右才开车离开。

二审中,检察机关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1.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出具云公司鉴[2013]351号影像检验鉴定书的鉴定机构(云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李某2农陈某2敏)均具有资质。

2徐某2伟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11时许郭某1华陈某1华符某1飞来找其,叫其去村委会调郑某1娟郑某2婵符某1飞、符锐因停车发生争吵之事。其到村委会后,有村主钟某3升、符锐及一些群众在场,其说其不是当事人,不清楚他们郑某1娟郑某2婵争吵之事,现在其忙于摆摊卖货,等街子散了再调解,其就回去摆摊卖货了。发生打架徐某1春才来叫其去看,其到商店时打架已结束。

3赵某艳的证言,证周某琼是其母亲,其家与符锐家没有什么亲戚关系,只是认识的人。

针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上诉人符锐所提上诉意见及证据、二审出庭检察员所提出庭意见及证据,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本案中,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符锐邀约多人到被害人经营的商店内借拍照之事挑起事端,其拍照行为主观上存在故意挑衅,其系因偶发矛盾,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1.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查明案发当天下午,符锐等人郑某1娟家商店的目的。原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中,有证周某琼证实其听见符锐对一起吃饭的人说“走去打郑家姐妹一顿,这两个婆娘说话太难听了”,并证实符锐是其侄儿子;证郭某1华则证实当时符锐说郑某1娟道歉,不道歉的话,他是不会罢休的;而符锐辩称其当天下午郑某1娟家商店的目的是让郑家姐妹道歉,并非去打架和寻衅滋事周某琼的证言不实,周某琼与其并无亲戚关系;二审中,检察机关补充提交周某琼之赵某艳的证言,证实其家与符锐家无亲戚关系,只是认识的人。在案证据显示,当时与符锐一起吃饭的应还符某1飞钟某2政钟某1智陈某1华季某2山季某1泽刘某鸿、郑德保等人,符某1飞钟某2政钟某1智均否认当时与符锐一起吃饭,而卷内并季某2山季某1泽等其他证人的证言,本案经一、二审补证,检察机关均未能提交以上证人证言。故本案现有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不能查明案发当天下午,符锐等人郑某1娟家商店的目的。

2.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查符某1飞钟某1智钟某2政等人于案发当天下午郑某1娟家商店是否系受符锐邀约。符锐在公安机关的第二次供述中曾供认,当时其约符某1飞钟某1智钟某2政,还有广西永合的两钟某1智的朋友一起郑某1娟家商店叫她们道歉,但在之后的供述中其均予否认;符某1飞钟某1智钟某2政均称系自己去的,没有人邀约;如前所述,检察机关未能提交与符锐一起吃饭的其他证人的证言。故本案现有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不能查符某1飞钟某1智钟某2政等人郑某1娟家商店是否系受符锐邀约。

3.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查钟某1智郑某1娟家商店用手机拍照的行为是否系受符锐安排指使。符锐在公安机关的第二次供述中曾供认,郑某1娟家商店时,其钟某1智拿手机把她家非法行医的证据照下来,但在之后的供述中其均予否认;钟某1智证实其用手机拍照并未受人安排指使,系其个人行为;监控视频显示,钟某1智用手机拍照时,符锐有一个扭头示钟某1智的动作,但在之钟某1智拍照时,还有另一名男子在旁边用手指向货架方向示钟某1智拍照。故本案现有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不能查钟某1智的拍照行为是否系受符锐安排指使。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虽能查明上诉人符锐等人实施了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并造成了三名被害人轻微伤的后果,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因不能查明符锐等人主观上是否具有寻衅滋事的故意,故原判认定上诉人符锐因偶发矛盾,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富宁县人民法院(2016)云2628刑初180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元华

审判员:王义奇

审判员:郑朝恒

二O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健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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