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9)粤0106刑初549号 |
裁判日期 | : | 2019.09.12 |
案由 | : | 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寻衅滋事罪 |
被告人曾某,男,1958年7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兴宁市,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户籍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志忠、朱琳凤,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9〕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陈志忠、朱琳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0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曾某酒后步行至本市天河区天河东路35号门前时,因小区道路中停放车辆,为发泄情绪,曾某用垃圾桶砸被害人陈某1停放在上址的一辆车牌号为粤A×××**小车,并用脚踹被害人李某1停放在上址的一辆车牌号为粤A×××**小车,造成两辆车辆被损坏(经鉴定,修复价格共计人民币4550元)。后曾某被当场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陈某1人民币5550元、已赔偿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3844元,均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曾某承认对涉案两辆车实施了损毁行为,但辩称,一、本案是由邻里纠纷所引起,不应作为寻衅滋事案追究刑事责任;二、其只是本着息事宁人而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与实际因其造成的损害不符。
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虽然在被绊倒后有发泄情绪的状况,但不是以破坏社会秩序为目的,也不是真正有意损坏他人的财物,未达到寻衅滋事罪规定的无事生非;二、从客观方面说,本案因小区车辆乱停放而引起,属于邻里纠纷,两名被害人已经向办案机关作出了撤案说明、不追究说明及谅解书,不应再以寻衅滋事罪处理;三、被告人损毁财物的行为没有达到破坏社会秩序的程度,而且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涉案车辆受损部位哪些是被告人所为,1325号价格认定书所涉车辆现场已经过破坏,并非原始状态,且132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已经说明有三个部位在价格认定人员勘验时处于修复状态,粤A×××**车的原始状态已经被破坏,其被损害的程度是不明确的,因此本案的价格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依据;四、本案立案案由是故意毁坏财物罪,在涉案金额未达到该罪追诉标准后,公诉机关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的责任,这是对被告人的不公平;综上,本案指控被告人构成寻衅滋事罪证据明显不足,被告人在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和主体各方面都不具备寻衅滋事的犯罪构成特征,请求公诉机关撤回起诉,若公诉机关不撤回起诉,恳请法庭作出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曾某饮酒后返回其住所途中,行至本市天河区天河东路35号门前时,认为小区道路停放车辆导致行人通行不便,为发泄情绪,被告人用垃圾桶砸向被害人陈某2停放在上址的一辆车牌号为粤A×××**小车左某车身,并用脚踹被害人李某2停放在上址的一辆车牌号为粤A×××**小车车头位置,造成两辆车受损(经价格认定,上述两辆车的维修及喷漆费用共计人民币2250元)。被告人离开现场后再次返回现场,与获悉车辆被损而到场的被害人等人及小区保安发生争论。被害人陈某2报警。次日凌晨,被告人被到场处警的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陈某2人民币5550元、赔偿被害人李某2人民币3844元,两名被害人表示谅解被告人,不追究其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陈某2报案陈述,2018年10月13日23时25分许,小区的物业打电话通知他,他停放在小区的粤A×××**小轿车被人砸了,叫他快到现场。他下楼看到一名男子在骂粗口,他的车被划花。他问那名男子什么原因要划他的车。那名男子说车塞住了他,行走不方便,叫他有什么去找物管。之后他说要报警,那名男子转身回家了。后来,派出所民警到场。那名男子及其妻子先后下楼到现场。由于那名男子跟物管、群众以及他在吵,那名男子的妻子就把其拉开。民警问他是否可以私了,他同意了,那名男子的妻子也要求私了。民警询问那名男子为什么砸车以及要求其出示身份证时,那名男子先后要求民警出示工作证和执法证。民警在出示工作证后表示其是110派过来工作的,要求那名男子配合。那名男子也不跟他谈赔偿问题。最后,民警将他们双方带回派出所。他的车辆四个车门及后尾箱都有损坏,都是硬物划擦的痕迹。他当时看见有一个垃圾桶倒在他的车辆左某的后面。被害人陈某2辨认出涉案的那名男子就是本案被告人曾某。
2.被害人李某2报案陈述,2018年10月13日23时30分许,物业保安通知他把车辆移走。他来到车辆停放处,看到有人围着,其中一人与保安大声争吵,说物业没有把车辆管理好,导致行人没法通行。不久,民警到场,要求那个人出示身份证。那个人却称要看民警的执法证,并投诉物业管理混乱问题。他由于不舒服,就上楼了。等他下来时,民警已经将那个人带走。他的车辆右车轮上侧有凹陷,车前盖有很多刮花的痕迹。物业保安说是那名与保安争吵的男子踢的。被害人李某2辨认出涉案的那名男子就是本案被告人曾某。
3.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他在金典物业工作,负责体育东小区停车场的工作。2018年10月13日晚,他在停车场上班。23时许,他巡逻至小区的南门附近时,有一名男子走进小区。该男子一边说“车停得人都过不了了”,一边用手用力拍打一辆尾号“618”的白色越野车车身,接着又拍打一辆尾号“161”的银色小车车头、车身。他赶紧过去,发现该男子是小区业主,喝醉酒的样子。他劝该男子不要这样,喝了酒就回家休息。该男子就往50号的门口走。他看那名男子走进门口,就离开了。他没离开几米,听到响声,赶紧过去,看到那名男子在用脚踹尾号“161”小车的车头,踹了三、四脚。他劝说那名男子。那名男子踹完后自行回家了。过了四、五分钟,有路人跟他说那边有人砸车。他过去发现那名男子拿着一个装有垃圾的垃圾桶往一辆AD921R小车车身砸,又用脚踹、又用手拍打,接着又用脚踹尾号“161”的车身、车尾,像发酒疯。他不敢靠近,只能在旁边叫其不要再砸了。随后,他到出口岗电话通知粤A×××**车主和“161”车主。过了不久,两个车主下来,跟那名男子争吵。他又通知了其他被该男子拍打或脚踹过的车主下来。后来,不知谁报警。民警到场了解情况。那名男子也跟民警理论起来。民警后将那名男子带回派出所。他没看到那名男子用利器刮花小车。后来,粤A×××**车主的老婆在现场说她的车另一边被人用利器刮花了几个地方。证人肖某辨认出砸车男子就是本案被告人曾某。
4.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证实,2018年10月13日23时12分许,一名男子出现在案发现场附近,来回走动,有手拍粤A×××**小车车头盖、脚踢该车车头以及拍粤A×××**小车车前盖的动作,接着该名男子离开现场;23时14分许,该名男子返回上述两车附近,站在粤A×××**小车车头位置,朝车头右侧位置及车头正前方踢,然后站在粤A×××**小车左某,先拿起一个垃圾桶砸向小车左某车身,后拿起一些物品朝该车扔,最后朝停在粤A×××**小车左某的粤A×××**小车车头位置踢了数下,此时,有旁人上前交涉。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现场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东路35号西侧路面。现场雨棚下方地面和露天停车位地面均有划定的停车位,停车位上停有车辆。小区内道路为南北走向,该道路内停有一辆安装“粤·AD92**”车牌的紫色东风日产轿车。该车引擎盖近驾驶位一侧边缘有凹陷,后备箱盖表面有点状油漆脱落,驾驶位一侧前车轮上方车身、驾驶位一侧前车门表面、驾驶位一侧后车门表面、驾驶位一侧后车灯上方车身及车灯下方车身表面、副驾驶位一侧后车灯下方车身表面、副驾驶位一侧车门表面、副驾驶位一侧前车灯下方有擦划痕共20条。
6.涉案车辆照片显示,(1)粤A×××**小汽车车前盖位置的车头右侧叶子板位置凹陷,车前盖位置是否损坏无法辨别(被告人在侦查阶段认签这是其损坏的车辆及损坏情况;被害人李某2认签小汽车车前盖和右前叶子板位置被损坏);(2)一个垃圾桶倒在粤A×××**小轿车的左某地上,垃圾散落地上,小轿车车身是否被损毁无法辨别(被告人在侦查阶段认签这是其损坏的车辆及损坏情况)。
7.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1)粤A×××**小轿车的后盖修复及喷漆、左前门修复及喷漆、左后门修复及喷漆、左前叶子板修复及喷漆、右前门修复及喷漆、右后门修复及喷漆各600元,合计3600元(提供实物进行价格认定);(2)粤A×××**小汽车前盖修复及喷漆600元,右前叶子板修复及喷漆450元,左某围(AB柱)修复及喷漆300元,前杠修复及喷漆800元,共计2150元(提供实物进行价格认定,价格认定人员现场勘察车辆毁坏时,该车上述车前盖、右前叶子板、左某围(AB柱)三个部位正处于维修状态,无法勘察实际毁坏情况)。
8.被害人陈某2提供的广州广利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拆检报告书证实,粤A×××**小轿车后盖修复、喷漆费用650元,后杠喷漆600元,左后门喷漆600元,左前门喷漆600元,左前叶子板修复及喷漆700元,前盖喷漆600元、右后叶子板600元,右前门及右后门喷漆1200元;共计5550元。
9.被害人李某2提供的广东广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接车问诊单、维修估价单证实,粤A×××**小汽车更换前杠、前杠喷漆680.21元、右前叶子板修复及喷漆800.21元、前盖修复及喷漆800元、A/B柱修复及喷漆600.5元,维修费用预估38844.92元。
10.被告人曾某提供的发票证实,(1)粤A×××**小汽车维修费共计3844元;(2)粤A×××**小轿车维修费共计5550元。
11.被告人曾某供述,2018年10月13日23时许,他在外面吃饭喝酒后回家时,看见小区的道路停满了汽车。他只能侧身从两车中间走过,期间被绊了一下。他由于喝了一点酒,比较激动,就拿起路边的一个垃圾桶扔向一辆黑色汽车的车身,又在路边捡了一些杂物扔向车身,接着转身用脚对旁边的一辆银色轿车车头踹了几脚,随后就回了家。零时许,他听到楼下很吵,就下楼,发现有车主因为车辆损坏在和小区保安交涉。他就上前指责小区的保安管理不到位,并承认两辆车是他造成损坏的,表示愿意赔偿。接着,小区的保安和车主报警。民警到场后了解了情况,要求他跟民警回派出所协助调查。当时他要求民警取证现场车辆的乱停乱放,要投诉物业,同时他在和车主方协商赔偿问题,不想中断。民警让他配合一下,回派出所协助调查。他表示不配合。于是,民警和辅警就上前使用警械手铐将他带回了派出所。黑色车辆是他踢垃圾桶砸坏的,他不记得损坏的部位了,之后就没有实施其他动作损坏这辆车。白色车辆是他用脚踢坏的,他踢了车头部位,没有实施其他动作损坏这辆车。
此外,还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截图、陈某2书写的撤案说明、李某2书写的不追究说明、谅解书、被告人曾某的户籍材料等证据。
关于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的行为性质,经查,(一)本案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曾某酒后返回所居住的小区时,为了发泄对小区业主停车占用了小区通道的不满,没有目的、没有针对性地随意选择了两名被害人的车辆作为发泄的对象,对车辆进行任意毁坏,两名被害人与被告人并无个人恩怨,不存在所谓纠纷问题,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无事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应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
二、关于本案被损毁物品的价值问题
(一)关于涉案价格认定结论书的采信问题
经查,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曾某损毁的车辆分别是粤A×××**小轿车和粤A×××**小汽车。案发后,侦查机关委托广州市天河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车辆被毁坏部位的修复价格进行价格认定。广州市天河区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按照价格认定程序和原则,采用市场法对价格认定标的的损失价格进行了分析、测算,从而得出价格认定结论。该结论关于上述车辆各个被毁坏部位的修复价格的价格认定是客观、科学的,足以采信。至于被告人曾某损毁涉案车辆的价格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二)关于粤A×××**小轿车的修复价格
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站在该车的左某,手拿着一个垃圾桶往车身砸;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该车引擎盖近驾驶位一侧边缘有凹陷,后备箱盖表面有点状油漆脱落,驾驶位一侧前车轮上方车身、驾驶位一侧车身、副驾驶位一侧车身有擦划痕共20条。由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车的后备箱盖、右前门及右后门的损毁为被告人所为,涉及上述部位的修复费用1800元应予以扣除。即,被告人损毁的粤A×××**小轿车的部位包括左前门、左后门和左前叶子板,上述三个部位的修复及喷漆价格共计1800元。
(三)关于粤A×××**小汽车的修复价格问题
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据以认定本案犯罪金额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显示,粤A×××**小汽车受损的部位共4个,分别是车前盖、右前叶子板、左某(AB柱)和前杠。
1.关于右前叶子板的修复价格
(1)该部位的受损情况有案发后公安机关拍摄的照片为证,照片证实该部位凹陷明显;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有朝该部位踢的动作。因此,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粤A×××**小汽车右前叶子板的损毁为被告人所为。
(2)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右前叶子板修复及喷漆价格为450元,虽然价格认定人员现场勘察车辆毁坏时,该部位正处于维修状态,无法勘察实际毁坏情况,但是结合被害人李某2提供的接车问诊单、委托维修估价单,该两份单据证实右前叶子板的修复和喷漆费用共计800元,高于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的价格450元。因此,价格认定结论书对右前叶子板的修复和喷漆的价格的认定是客观、可信的,应予以采纳。因此,可认定AKL161小汽车右前叶子板的维修价格为450元。
2.关于车前盖的修复价格
现仅有被害人李某2认签照片时注明车前盖有损坏,其在报案陈述中称车前盖有刮花的痕迹,监控录像显示被告人确有拍车前盖的动作,而车辆照片无法清楚显示车前盖有受损及受损的具体情况。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被告人的动作造成车前盖被刮花。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造成车前盖受损以及受损程度。故该部位的修复价格不应计入本案涉案金额。
3.关于左某(AB柱)和前杠的修复价格
被害人李某2在报案陈述中并没有提及左某(AB柱)和前杠两个部位被损坏;虽然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踢打了该车的车头前方部位,但公诉机关不能举证证实被告人踢打上述部位并造成损毁。因此,上述部位的修复价格不应计入本案涉案金额。
综上,被告人曾某损毁本案粤A×××**小轿车、AKL161小汽车所发生的维修价格合计2250元。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人曾某确有寻衅滋事行为,但考虑被告人是案发现场小区的住户,其因小区的车辆停放占用小区通道而产生不满情绪,从而引发本案,被告人无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被告人的寻衅滋事行为仅造成两辆车受损,修复金额刚达寻衅滋事罪的定罪标准,被告人的家属于案发后次日已代其赔偿两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丁卫红
审判员: 梁晓文
人民陪审员: 田常国
二O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戴凡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