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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1等人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2-29 13:43:01 浏览:

被告人张某1等人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张某1等人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19)晋0226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9.09.25

案由

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聚众斗殴罪

 

公诉机关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1,男,1982年5月6日出生,内蒙古凉城县人,户籍地内蒙古凉城县,公民身份号码xxx,满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左云县木代村小区**平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22日被抓获,同年10月23日被左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左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看守所。

被告人丁某1(又名丁多多),男,1985年5月16日出生,山西省左云县人,户籍地山西省左云县,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左云县高家窑煤矿工人,住左云县煤海小区**楼****东门。2016年6月8日因本案被左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左云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永清,男,山西沙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男,1968年5月19日出生,山西省左云县人,户籍地山西省左云县,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左云县曹家沟村小区因犯强奸罪于1989年1月21日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于2003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传唤到案,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看守所。

辩护人闫本光,男,左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宋某(又名二锁人),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山西省左云县人,户籍地山西省左云县云兴镇,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左云县云兴镇木代村小区1990年10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于2002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28日被左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左云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红芳,女,左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丁某2,男,1994年6月30日出生,山西省左云县人,户籍地山西省左云县,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左云县草垛沟煤矿工人,,住左云县鹊儿山镇丁家村2016年6月8日因本案被左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28日被抓获,同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同年6月5日被左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8月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左云县看守所。

辩护人侯鹏飞,男,山西沙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2,男,1993年3月17日出生,山西省左云县人,户籍地山西省左云县,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左云县张家场乡玉奎堡村2016年6月8日因本案被左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28日自动投案,同年1月29日被左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左云县看守所。

被告人龚某,男,1992年12月8日出生,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人,户籍地山西省左云县,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左云县云兴镇东坡街2016年6月8日因本案被左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28日自动投案,同年1月29日被左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左云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华,男,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1991年3月12日出生,山西省左云县人,户籍地山西省左云县,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左云县水窑乡石门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传唤到案,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左云县看守所。

左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刑诉[2019]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宋某、邓某、陈某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丁某1、龚某、张某2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丁某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左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燕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丁某1、邓某、宋某、丁某2、龚某、张某2、陈某及丁某1的辩护人李永清、邓某的辩护人闫本光、宋某的辩护人吴红芳、丁某2的辩护人侯鹏飞、龚某的辩护人赵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左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6年5月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1因给其弟在左云县商品街一游戏厅索要返点一事与被告人丁某1发生矛盾,晚上二人电话约至左云县西街二兰摩擦馆见面。张某1给被告人宋某打电话让其去说和,后张某1驾驶卡罗拉轿车、被告人宋某、邓某、张权宏(未参与打架)驾驶别克轿车、被告人丁某1、龚某、陈某、张某2驾车相继到达现场,丁某1和宋某说起下午的事情,二人说话过程中发生争执,丁某1、龚某和宋某就用拳头打起来,打斗过程中,张某1和邓某从张车的后备箱拿出两根镐把打丁方人员,张某2、陈某就和对方人员抢镐把但没抢住,后宋某从其车内拿出一把砍刀,在丁某1头部砍了一刀,丁方人员见状后跑离现场。经鉴定:丁某1伤情构成轻微伤。

2、2016年6月8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张某2在左云县文化广场附近发现张某1驾驶一辆白色荣威轿车,于是打电话告诉被告人龚某,被告人丁某1、丁某2、龚某知道后就从美孚泰酒店库房取了四根铁质锹把与张某2会面,见面后丁某2驾驶一辆黑色奔驰越野车拉着其余三被告人上街寻找张某1,行至文化广场十字路口时发现张某1驾驶的车辆,丁某2遂驾车将张的车辆逼停,丁某1等四人携带锹把下车,叫张某1打开车门未果后,四人用锹把将张车的主驾驶侧窗玻璃打碎,并从车窗伸进锹把捅张某1,张某1被捅后从另一侧车门下车跑向新华商场,丁某1等四人又追至新华商场,将张某1打倒在地,后办案人员到达现场。经鉴定:张某1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1、宋某、邓某持械与被告人丁某1、龚某、张某2、陈某互相殴斗,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丁某1、丁某2、龚某、张某2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张某1、宋某、邓某、丁某1、龚某、张某2、陈某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丁某1、丁某2、龚某、张某2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1、龚某、张某2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龚某、张某2系自首,被告人邓某、陈某经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同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丁某1、龚某、张某2、丁某2、陈某、张某1、邓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1辩称,没有约架,没有用镐把殴打他人。

被告人丁某1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聚众斗殴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当时找张某1是解决事情,本意不是打架,结果张某1给宋某打电话过去,宋某语气冲,发生了口角,被他们打了。对寻衅滋事罪有异议,当时本意不是打架,也报案了,后遇到张某1,想着配合公安机关抓人,怕他跑了。被告人丁某1的辩护人李永清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丁某1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但被告人丁某1主观无斗殴的故意,且被对方用刀砍伤头部,所起作用较小。被告人丁某1受伤后,虽经报案,没有得到妥善的处理,引发寻衅滋事,从主观上讲丁某1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其主观目的是将张某1扭送交付公安机关接受处罚,并不是寻求精神刺激而随意殴打他人,也没有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动机和主观故意,客观上被告人虽实施了对被害人身体危害的行为,只是一般的故意伤害违法行为,故被告人丁某1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劝说他人自首,构成立功。被告人当庭取得对方的谅解,主观恶性小,有悔罪表现,并自愿认罪认罚,应对被告人丁某1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辩称,其没有用镐把打人。被告人邓某的辩护人闫本光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邓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没有给他人造成伤害后果,情节较轻。邓某在公安机关未采取强制措施前被口头传唤后,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接受审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投案自首,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具结悔过。当庭表示认罪服法,并取得对方人员丁某1等人的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发生系突发性矛盾激化,双方均有过错,被告人邓某主观盲目跟从,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较轻,应从宽处罚。

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同时表示愿以丁某1向其的借款赔偿丁的医疗费,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丁某1给其出具的谅解书一份。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吴红芳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的张某1给宋某打电话让其说和,只有张某1供述,且与张某1后面的供述相互矛盾,与被告人宋某陈述也不一致。起诉书指控宋某从车内拿出一把砍刀,只有丁某1一方供述,办案机关也未提供刀具这一物证。故公诉机关指控宋某持砍刀伤人的证据不足。事发偶然,没有事前预谋,更没有约架,本质上不完全具备聚众斗殴的特征,但对定性无异议。被告人所持刀具不应认定为持械而加重处罚。被告人宋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事发后及时向丁某1道歉,主动赔偿,取得丁某1的谅解,希望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丁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有异议。2016年5月份,其哥丁某1被打,6月8日在街上碰到张某1,报警后公安机关说可以协助逮人,用锹把打张某1是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张某1。被告人丁某2的辩护人侯鹏飞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丁某2主观上不存在寻衅滋事的罪过形式。在整个事件中被告人始终以将张某1送往公安机关追究法律责任为目的,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丁某2取得被害人张某1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龚某的辩护人赵华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龚某的行为尚未构成聚众斗殴罪和寻衅滋事罪,本案是因民事纠纷引发的涉及人员众多的群体性事件,他们双方根本没有提前约定时间和地点,在去往案发地点前,除了丁某1和张某1以外,被告人龚某他们不知道去干什么,客观上也没有打人,丁某1一方从属被打,主观上没有群殴的意思。2016年6月8日,被告人已经和派出所民警取得了联系,不论是让盯住还是让抓住,均已取得派出所的同意,他们的行为已经受到了行政拘留20天的处罚,再以寻衅滋事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实属不妥。在量刑部分,被告人龚某系自首,同时劝说张某2自首,具有立功表现,并相互谅解,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陈某辩称,丁某1当时没说去干啥,张某1拿镐把打其,其就跑了。

经审理查明:

一、2016年5月2日下午,被告人丁某1因被告人张某1给其弟在左云县商品街一游戏厅索要返点钱一事对张某1产生不满,并打电话找张要把事情说清楚。当晚6点左右,被告人张某1给被告人宋某打电话,得知被告人宋某、邓某准备到左云县西街二兰摩擦馆吃饭,即要求过去一起吃,被告人张某1并电话告知丁某1其在二兰摩擦馆,后张某1叫上其朋友张权宏,与被告人宋某、邓某会面后,分别驾车来到左云县西街二兰摩擦馆门前。被告人丁某1和被告人张某1通话后,即叫上正准备一起在胖胖串店吃饭的龚某、张某2、陈某驾车来到二兰摩擦馆门前找张,见面后,丁某1即和张某1发生争吵,宋某见状即上前说和,因丁某1未给宋某面子,宋某即骂丁某1并要求丁归还以前欠宋的钱,为此丁某1、龚某和宋某用拳发生打斗。张权宏见状上前拉架但未能拉开。后张某1和邓某从张车的后备箱各拿出一根镐把殴打丁方人员,丁方人员就和对方人员抢镐把但未能抢到,被告人宋某从其车上拿出一把刀,在丁某1头部砍了一刀,致丁轻微伤。后丁方人员被打逃离现场。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丁某1、龚某、张某2、陈某对被告人张某1、邓某、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宋某当庭表示用丁某1借其的钱抵顶丁某1的医药费,丁某1给被告人宋某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龚某报案材料,证明龚某于2016年5月2日23时50分报案称,当晚20时51分许,龚某与丁某1、张某2、陈某在左云县西街小学对面马路上,被被告人张某1等人用镐把殴打及丁某1被二锁人砍伤的事实。

2、被告人龚某在侦查机关供述:2016年5月2日下午五六点,我和丁多多、陈某、张某2准备去二中胖胖串店吃饭,丁多多在点串过程中接了个电话说“走,咱们上趟西街”,然后我们就都从串店出来了,到了一中点哥串店的时候,过来两个车,我们车由西向东,对方车和我们一个方向,我们靠路右手,他们的车靠路中间,对方喊丁多多,丁多多在前面,我们几个人就到了车跟前,张某1拿指头指我们先与丁某1发生口角,后二锁人从车上下来和我哥丁多多就起了口角,二锁人骂我哥,大概就说我哥小孩子还骂爹骂妈的,丁多多意思你别这个样子说话,这都是我弟弟们,然后二锁人和丁某1越吵越厉害,我看的好像就要打起来了,我们三个就是往跟前走,二锁人就拿出刀吓唬我哥,拿着把刀指丁某1,我哥意思是好好说话,张某1现场喊了一句,意思是叫人们拿东西,二锁人又从银灰色车上拿刀了,我就拿手扳住了二锁人的一只胳膊,我在前,丁某1在我右侧面,陈某、张某2在我两个身后,我们都面对的黑色别克车,听的银灰色车后备箱“吞”的一声关后备箱的声音,然后没过几秒钟,我就感觉后背被对方几个人持木棒打,但是都没有被打倒,我看的前面的这个人在外面站的声音很亮,说都是左云人,都也挺惯,没必要发生打斗。我当时就是挣扎的想往出跑,在转头时候看见对方拿的镐把,还看见丁多多和对方一个人抢镐把,张某1在后边追我打,我绕他们的比亚迪车跑,旁边有个小巷子,我就跑进巷子了,张某1没追住我,没过两分钟陈某也从这个小巷子跑进来了,后丁多多给我打电话,他说在一中巷子,我和陈某过去,看见他和张某2在一起,然后我们就去县医院,去县医院的路上我给报的警。我们看见二锁人砍了丁多多一刀,我在打架发生前,只看见二锁人拿出一把刀,刀刃长约40公分,直的。

3、证人张权宏的证言:2016年5月2日15时许,张某1让我和他去商品街的一个游戏厅说有点事,张某1和游戏厅老板进里屋不知道说些什么,过了一会,丁某1也来了,进入里屋和游戏厅老板进里屋又说了一会话,大约30分钟后他们出来,张某1对我说走吧,于是我们一起出了游戏厅,出来后我在街上买烟,接到张某1电话说让一起去二兰摩擦馆吃饭,我还问有谁了,张某1说还有宋某、小老乡(指邓某)等人,于是我们约定在电视台附近见面,张某1将我接上去了西街二兰摩擦馆,到了饭店附近,我看到丁某1还有两个人站在饭店门口拦车找张某1,先是查看了我们前面是宋某的车,然后看见我和张某1在后面车里,于是上前让张某1下车,张某1就下车了,我们走上前听到丁某1和张某1对着说你咋呀,双方起了矛盾,于是我上前说兄弟都惯惯的,散了吧,他们还在争吵,宋某上前将丁某1拉开说你们两个人因为啥,丁某1说什么我没有听到,宋某问丁某1说你差我那两个钱什么时候还,丁某1说这两天没有,过段时间再说吧。我看人都拉开了,就往50米外的张某1车旁走,当我走到车跟前时看到双方就打起来了。

4、被告人张某1供述:我弟弟秦建斌打电话和我说他在左云县商品街游戏厅输了20万,按照游戏厅的规则,应退给我弟弟两万元,我弟弟去要,对方不给,让我过去给问问游戏厅想让给退。我和张权宏一起去了游戏厅,见了游戏厅老板,我和老板说要二十多万的返点钱,老板就给丁多多打电话,后丁多多领了四五个人来了游戏厅,丁多多说给拿上两千,我拿上钱就和张权宏离开了游戏厅。大概过了20多分钟,丁多多就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让把退的2000多元给他拿过来,我说已经给了我兄弟了,然后就挂了电话,后来丁多多一直给我打电话,让我退钱,我就有点后怕,就给宋某打电话,意思是让宋某给中间和丁多多说合一下,我就问宋某吃饭了没有,宋某说没吃,我说咱们去西街二兰摩擦馆,后来我接着给丁多多打电话,说宋某也在二兰摩擦馆吃呀,你有啥过来哇,咱们有啥说清楚。我和宋某在商品街碰的面,二锁人车上有张权宏、邓某(绰号“小老乡”),我们就相跟一起准备去二兰摩擦馆吃饭,在从商品街快到二兰摩擦馆时,丁多多开车拦在了宋某他们开的车前面,丁多多紧接着下车,一起从丁多多车上下来可能六七个人,二锁人问丁多多干啥,丁多多对宋某说这事和你没关系,我就是找张某1,然后丁多多和宋某就吵起来了,这时候丁多多看见我了,就返回找我,我说你有啥和宋某说,我就和多多到了宋某副驾驶位置,当时宋某还在车内坐着,车门是开着的,多多和宋某两人就说,后两个人就吵起来了,和丁多多一起的个子比较高的年轻人,就打了二锁人一拳,我、张权宏、邓某就把他们推开了,多多停下以后就骂二锁人,然后两人吵的挺厉害,这时候我看见二锁人从副驾驶就拿出一把刀,然后二锁人从车上下来,提着刀就砍在丁多多头上,我们看见二锁人动手打了,我就返回我车上副驾驶取了根白蜡棒(直径三厘米,长约五六十公分),邓某从别克车上也拿根棍子,就和对方打起来了,我拿棍子打对方,其他人也一起打,现场打了最多有五六分钟,丁多多一跑,他们的人就开始跑了,我和二锁人、邓某就追他们,追了十几步,我们就返回来了。

5、被告人丁某1供述:2016年5月2日下午6点多,张某1去和游戏厅老板说他弟弟在游戏厅输钱了,这个游戏厅老板给我打电话,问我是否认识,认识过来给和他说说,我和龚某就过游戏厅,在游戏厅张某1让游戏厅老板退五万多,游戏厅老板不同意,后张某1说五千就行了,我说既然给我这个面子,拿上三千块油钱,张某1说行,我就反身进了游戏厅,和游戏厅老板说事情给处理了,都说好了。我就去吃串了。等我进了串店吃饭时,游戏厅老板给我打电话说给了五千,我说张某1挺不地道,说好的三千,拿了五千,我就挺生气,我就反手给张某1打电话,我说说好的拿三千,你为啥要拿五千,你拿五千就拿哇,为啥要说我让你拿五千,这显的我要从游戏厅拿这两千呢。张某1说你啥意思,我在西街,你在哪里,电话说不清,我就和龚某、陈某、张某2开着比亚迪轿车上西街了。当时张某1在距离摩擦店门口三四米的车前站着,我、龚某、陈某、张某2都到了车跟前。张某1相跟了两个车,宋某在黑颜色别克车副驾驶位置坐的,张某1、张权宏还有内蒙人(指邓某)在外面站的。我先和宋某打招呼,看见张某1两手握着一个镐把撑地站着,我说你别拿镐把吓唬我,我说你要打就往这打(指着自己的头),张某1说不敢。然后我和宋某说起游戏厅退钱的事情了,宋某说三千也好,五千也好,钱已经拿上了,就算了。我说不能算,即便算,也得和游戏厅老板说清楚。宋某挺不高兴,说你不是借我三千块钱,是给还是不给,你说个日期。两人开始争吵,都比较激动,宋某说兄弟你啥意思,是不是有点不服气,宋某从车窗户伸出右手指我,边指边说一并就下了车,从别克车下车走到卡罗拉轿车副驾驶拿出一把砍刀,我就说咱们一天称兄道弟的,至于拿个刀,然后宋某就把刀放回卡罗拉副驾驶,又接着走到别克车跟前,又拿右手指着我,我弟弟龚某两只手就抓着宋某指着我的手,说你别这样和我哥哥这么说话,你有啥好好说。接着宋某就拿拳头打了我一拳头,我和我弟弟龚某和宋某先用拳头打起来的,接着陈某、张某2就往开拉,然后张某1喊了一句打他们,我就听见卡罗拉有关后备箱的声音,后我的后背就感觉被镐把打了,我就转身和内蒙人(指邓某)抢镐把。在场的张权宏说都是兄弟,说开都行了,何必动刀动棒子的,当时已经打起来了,但是张权宏始终没动手参与打架,在抢镐把的过程中,我让劈了一刀,接着血就从我头上留下来了,我就拿手擦脸上的血,内蒙人手里拿着镐把,接着我说赶紧跑,我们就跑了。当天晚上是我主动打电话约的张某1,但是说钱的事,不是约打架,如果约架我就带着工具去了。

6、被告人邓某供述:2016年5月2日张某1、宋某、张权宏以及丁多多等人在西街打架我在现场。宋某又叫二锁人,张某1和丁多多有矛盾,丁多多去找张某1,后来起了冲突。当天晚上大约七点左右,当时我开宋某的车,宋某在副驾驶位置坐着,张权宏和张某1开着另一辆车在后面跟着,宋某打算请我们三个人到西街二兰摩擦馆吃抿八股,两车走到二兰摩擦馆附近,在快到二兰摩擦馆的时候,丁多多他们大约五六个人开车过来将车斜停在我车前,我和宋某都下了车,丁多多下车过来以后,和张某1推搡起来,宋某就到了他们跟前问丁多多这是咋回事,丁多多拿指头指着宋某,说找张某1有你什么事,宋某说你先把我钱还了,就用胳膊把丁多多指的手甩开了,然后两个人就开始打开了。

7、被告人宋某当庭陈述:2016年5月2日晚上,张某1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我告他去西街二兰摩擦馆吃饭,张某1说他也准备上去吃饭,然后张某1就到二兰摩擦这找我了,丁某1也开车过来了,他之前欠我钱,我问他借钱还不还,后来发生矛盾。丁某1和龚某用拳头打我,我从车上拿出武术刀砍了丁某1。没有看见对方人拿工具。

8、被告人张某2供述:一天晚上六点半的时候,我和龚某、陈某、丁多多准备在胖胖串店吃饭,丁多多接了个电话,然后丁多多就让我们和他一起去一趟西街,我开车拉着他们三人到了西街点哥串店附近,我们四个人都下车了,丁多多就和张某1说话,后就吵起来了。之后听见有人喊取东西,我看见一个人从白色轿车里取了一把刀,我看情况不对,我就是跑,后头还有人追我,但是没有追住,我跑进一中附近的巷子碰见丁多多,丁多多说他头上被砍了一刀,我然后给龚某打电话告诉他我和丁多多的位置,龚某和陈某过来了,我们四个人就一起去了县医院,给丁多多看病了,然后龚某就报案了。打我们的人他们拿镐把、刀。

9、被告人陈某供述,当时是我们四个人一起准备去胖胖串店吃饭,然后丁某1提出要去西街一趟,说有事。由龚某开的车,在去的路上丁某1就说吃饭的事,没说别的。没有提出拿工具要去打架。我们过去以后,又来了两辆汽车,先是丁多多下车,我们三个也跟着下来,丁某1和他们其中一个坐在副驾驶的人说话,然后就和那个人吵起来了。然后对方副驾驶的那个和丁某1吵架的人就从车上拿出一把砍刀,下来一直对着丁某1比划,然后我们过去就拉架去了,后来还有对方一个人拿的镐把,我觉得突然有人拿镐把打了一下肩膀,我就赶紧跑了。和丁某1打架的三四个人,我们没有还手,我们没有携带工具。

10、指认作案现场材料及照片,证实作案现场在左云县西街二兰摩擦馆至点哥串吧之间的路边。

11、辨认被告人材料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1辨认出宋某是参与打架的人,被告人丁某1辨认出张某1、宋某及邓某就是用刀和镐把打人的人,被告人龚某辨认出宋某就是手持砍刀的人,张某1当时手持工具。被告人陈某辨认出宋某就是案发时持刀的人。

12、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伤情鉴定意见书,证实丁某1的损伤为轻微伤。

13、被告人丁某1、张某2、龚某、陈某当庭陈述及被告人宋某当庭出示的谅解书,证实丁某1、龚某、张某2、陈某对被告人张某1、宋某、邓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宋某当庭表示用丁某1借其的钱抵顶丁某1的医药费,丁某1给被告人宋某出具了谅解书的事实。

上述证据,就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2016年6月8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张某2在左云县文化广场附近发现驾驶白色荣威轿车的张某1,因被告人丁某1、龚某、张某2被张某1等人打过,于是被告人张某2打电话告诉被告人龚某,被告人丁某1、丁某2、龚某正在美孚泰酒店三楼,被告人丁某1知道后,就率丁某2、龚某从美孚泰酒店三楼库房取了四根铁质锹把,在楼下与张某2会面后,乘坐由丁某2驾驶的黑色奔驰越野车上街寻找张某1,行至文化广场十字路口时发现张某1驾驶的车辆,被告人丁某1让丁某2驾车将张的车辆逼停,丁某1等四人携带锹把下车,叫张某1打开车门未果后,四人用锹把将张车的主驾座侧窗玻璃打碎,并从车窗伸进锹把捅张某1,张某1被捅后从车的右后门下车跑向新华商场,丁某1等四人持锹把追打至新华商场,将张某1打倒在地,致张某1轻微伤。后被告人丁某1、丁某2、张某2、龚某被行政拘留20日。被告人张某1当庭对被告人丁某1、丁某2、张鹏飞、龚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1陈述,2016年6月8日11时左右,我一个人驾驶一辆白色荣威350轿车从东延路到鼓楼行驶至新华商场附近时,被一辆黑色越野奔驰轿车从后面超过我车头,从车上下来四个人,手里都拿着一根两米长的钢管,丁多多用钢管把驾驶室的玻璃打烂,就用钢管朝我头部捅过来,我一躲,下颚被他捅伤了,其他人也打玻璃,打车,也都在我身上乱打,我开车门要逃跑,被其中拿钢管的一个人在头部打了一下,我晕倒在地,他们四个人继续用钢管在我身上乱打,我疼醒要跑,又被他们打倒在地,四个人继续用钢管打我,这时派出所工作人员到场了,进行制止,我被派出所人员送到县医院治疗。我当时没有还手,周围好多人。

2、被告人丁某1供述:2016年6月上旬的一天,龚某接到张某2的电话,张某2说他在左云县医院附近看到张某1开着一辆没挂车牌的轿车,当时我、龚某、丁某2三人都在美孚泰楼顶的淘气堡。当时我们都知道张某1车上有刀,他们俩不放心我一个人,就和我一起开车过去,走的时候正好张某2也过来了,我们四人就开着丁某2的车去了,去的时候我们拿了四根金属锹把防身用,我们开车从美孚泰出来准备从西往东走到左云县财政局绕一圈,结果快到县医院的时候在马路对面看到了张某1,张某1也看到了我们,看到我们后张某1就开车跑,我们就追,从县医院一直追到新华商场门前,在新华商场门前的时候张某1的车速慢了下来,我们趁机将车开到他的车头前,使他无法继续向前行驶,我们把张某1的车逼停后,龚某先下了车,拿着锹把就到了张某1车前,我随后和张某2也下车往过走,随后我、龚某就拿着锹把砸张某1车玻璃,这时丁某2也过来了,他从张某2手里抢过来锹把也和我们一起砸张某1的车玻璃,就将张某1副驾驶车玻璃砸烂,我们几个人从车窗户伸进锹把打张某1,然后张某1就下车了准备跑,我追他的过程中用锹把打了他肩膀几下,后来张某1没跑多远就被我追住了,我追住张某1后又拳打脚踢打了几下。

3、被告人龚某供述,2016年6月8日10时左右,张某2给我打电话说在街上见张某1开了一辆白色荣威550轿车,当时我、丁某1、丁某2都在美孚泰三楼的淘气堡,我和丁某1说张某2在街上见到张某1了,然后丁某1在美孚泰三楼库房取了三四根铁锹把,我、丁某1、丁某2就下楼了,在楼下和张某2见的面,然后我们上了越野车找张某1。在云兴镇文化广场红绿灯看到了张某1的荣威550型号的车,张某1的车和我们的车都是在文化广场十字路口由东向西方向的左转道上,张某1的车在我们车的前方,当左转绿灯亮了后,张某1开车停在了新华商场的门口,然后我们把车停在了张某1车的旁边,丁某1让张某1下车,张某1没有下车,并且想开车跑,然后我、丁某1、丁某2用铁锹把儿把张某1驾驶位的车玻璃砸碎了,张某1就跳到后座从车右后门开门跑出去了。然后我、丁某1、丁某2三个人就拿着铁锹把追他。在追逐拦截的过程中我们三个都用铁锹把打和脚踹的动作对张某1进行殴打。把张某1拦住后正好派出所的警察也到场了。

4、被告人张某2供述,2016年6月一天上午十点多,我开车拉着我朋友他岳母在左云县文化广场附近单位办事的时候,我发现张某1驾驶一辆白色荣威轿车在广场附近,当时张某1在车里面坐的,我就想起在之前两个月,我、龚某、陈某、丁多多被张某1等人在左云县鼓楼西街打过,我就给龚某打电话,说我在文化广场看见张某1了,咱们怎么办,龚某说等咱们见面再说。我挂了电话,我开车把朋友母亲送到了家里,返回了广场,看见丁多多、龚某、丁某2他们已经到了,丁多多说走,咱们逮他去,拿点防身的。接着我们就从淘气堡拿了四根铁棍到了黑色奔驰车上,车是丁某2开的,我、丁多多、龚某三个人在车后坐的,铁棒就在我们脚下放的。丁多多说报案后派出所没抓住,咱们抓。然后我们就开车找,从广场方向出来左转沿着云兴东大街方向找张某1,行至财政局岗楼左转又往广场方向走,在到了红旗宾馆的时候,发现张某1开车正往广场方向走,我们就在他车后边跟着,发现张某1车进入新华书店这个方向的左转道,丁多多说这要是上了鼓楼方向车多的怕跟不住了,意思说得在左转以后就让他停了呢。在左转通行的时候,丁某2驾车就在左转进入直道的时候,从张某1驾车的左侧超车然后右打方向将张某1的车别停,别停以后,我们四人从车上下来,下来时候每个人手里都提着一根铁棍,不知道是谁用铁棍就将张某1驾驶室玻璃打烂了,接着我们几个人叫他下车,张某1不下车,我们四个人就拿铁棍往张某1方向的车窗往里捅张某1,然后张某1就往车后面躲,躲到后边的时候从右后门开门就跑了,我们四人提着钢管就追,张某1跑了十多米以后,自己摔倒了,我们四人就拿铁棍打张某1,张某1起来以后又接着往回跑,跑到了新华商城门口人行道红绿灯柱子的时候,当时围观看的人已经很多了,我看见他们三个人把张某1按倒了,当时现场有警察也过来了,我就从丁某2手里接过奔驰车钥匙,把四根铁管也一并拿到车上就走了,当天晚上我被叫到了云兴派出所,接着我们四个人被行政拘留了。

5、被告人丁某2供述:2016年端午节当天我们在文化广场的十字路口看到了张某1开着一辆白色没有挂牌的荣威轿车,之后我们开车追上了张某1并在新华商城门前将张某1的车逼停了。逼停后丁某1、龚某和张某2手里拿着锹把就下了车,我将车停在了路边后就也下了车,我走到张某2跟前从他手里拿过了锹把就往张某1车前走,当时丁某1和龚某已经在打砸张某1的车,于是我过去后也开始砸车,张某2后来从我车上又拿了一根锹把也过来砸车,砸车的过程中我们让张某1下车,他不下车,把车门锁了,后来张某1推开车门就开始跑,我们就在后面追他,绕着新华商城门前跑了两圈我们追住了张某1,把他按倒在地,在按倒张某1的过程中,有一个派出所民警开面包车路过,后来这个民警下了车过到我们跟前,我二哥丁某1就和民警说话,过了一会儿云兴派出所民警到了现场,把我们和张某1带走了。

6、提取笔录,证实2016年6月8日上午10时40分左右,左云县公安局云兴派出所在日常工作中,发现在云兴镇云新大街十字路口有几名男子在殴打另外一名男子,后上前制止并进行调查。当日晚上21时许,张某2到云兴派出所自动投案,并且将殴打他人所用的四根铁质锹把带到派出所,由民警将铁锹把进行提取。

7、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丁某1寻衅滋事案作案工具铁质铁锹把由云兴派出所办案人员扣押。

8、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伤情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1下颌部皮肤裂伤及右手大拇指皮肤裂伤,构成轻微伤。

9、视频截图,证实案发时的情况。

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丁某1、龚某、张某2、丁某2因本案于2018年9月20日被行政拘留20日。

11、被告人张某1当庭陈述,证实被告人张某1当庭对被告人丁某1、丁某2、张鹏飞、龚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

上述证据,就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有下列证据证实本案其他事实:

1、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宋某因另案被行政拘留期间于2018年9月28日被转为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2日晚上19时左右,左云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左云县鼓楼南街新华书店门前将被告人张某1抓获;2019年3月26日下午侦查人员将被告人邓某口头传唤至左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2019年1月28日8时30分左右,,侦查机关在左云县云兴镇煤海小区被告人丁某1住所将被告人丁某1抓获丁某1于同日上午8时45分劝说本案被告人龚某回左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扫黑队投案;龚某归案后,于同日上午9时许劝说本案被告人张某2前往左云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扫黑队投案;2019年1月28日上午侦查人员将被告人丁某2在左云县鹊儿山镇草垛沟煤矿抓获;2019年3月19日下午侦查人员将被告人陈某从怀仁县口头传唤至左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

2、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释放证明,证实1990年10月18日被告人宋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于2002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邓某因犯强奸罪于1989年1月21日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于2003年8月27日刑满释放。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纠集众人结伙殴斗的行为。对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因双方主观上均无聚众斗殴的故意,在动机上被告人张某1、丁某1约定见面只是为了解决二人的矛盾,将事情说清楚,而其他被告人事先均不清楚二人的矛盾纠纷,在客观方面双方亦均无纠集众人结伙斗殴的行为。在该起案件中,双方被告人不论从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均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公诉机关指控在该起案件中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的罪名依法不予确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1、邓某、宋某的行为虽不构成聚众斗殴罪,但三被告人为逞强耍横,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按寻衅滋事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该起案件中,因被告人丁某1一方没有聚众殴打对方的行为,丁某1、张某2、龚某、陈某的行为亦不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在该起案件中依法不构成犯罪。对被告人龚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龚某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被告人丁某1等人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丁某1、丁某2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李永清、侯鹏飞,被告人龚某的辩护人赵华辩称,四被告人是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张某1,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称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被告人丁某1等人已将张某1车辆逼停并将张某1围堵在车内的情况下仍采取打砸车玻璃、持凶器殴打被害人的手段,造成现场秩序混乱,四被告人的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依法应给予刑事处罚。故对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称及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案件中,被告人张某1、邓某、宋某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均积极主动,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宋某、邓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1、邓某、宋某当庭取得被告人丁某1、龚某、张某2、陈某的谅解,被告人宋某自愿赔偿丁某1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张某1、邓某、宋某均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对邓某、宋某的辩护人辩称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邓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被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同自首,因被告人辩称没有拿镐把殴打他人,没有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对其构成自首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邓某被侦查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案件中,被告人丁某1、丁某2、张某2、龚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丁某1、丁某2、张某2、龚某均积极主动,均系该案主犯。被告人丁某2、张某2、龚某与被告人丁某1相比,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属作用较小的主犯,故对被告人丁某1、龚某、张某2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1、丁某2、张某2、龚某取得了张某1的谅解,故对上述四被告人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丁某1、丁某2、龚某的辩护人辩称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龚某、张某2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张某2自愿认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1的辩护人李永清及被告人龚某的辩护人赵华辩称被告人丁某1、龚某到案后,劝说同案犯自动投案,属立功的辩护意见,因依照刑法有关规定,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主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故被告人丁某1、龚某劝说他人自动投案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立功,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但对被告人丁某1、龚某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丁某1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丁某1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因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丁某1被抓获归案,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陈某应宣判无罪。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13日止)。

二、被告人丁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2020年5月7日止)。

三、被告人邓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2020年7月25日止)。

四、被告人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12月27日止)。

五、被告人丁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5日起至2020年5月8日止)。

六、被告人张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11月7日止)。

七、被告人龚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10月7日止)。

八、被告人陈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仝飞

审判员: 梁枫

人民陪审员: 沈馨

二O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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