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艺平、王全合等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9)青01刑终172号 |
裁判日期 | : | 2019.11.26 |
案由 | : | 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寻衅滋事罪 |
原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艺平,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公民身份号码×××,住重庆市涪陵区。2018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邢文炜,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全合,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公民身份号码×××,住西宁市。2018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耿琳,青海立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锐,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公民身份号码×××,住青海省西宁市。2018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尹德平,青海尊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渝,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公民身份号码×××,住重庆市涪陵区。2018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坤佑,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公民身份号码×××,住西宁市。2018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磊、祁晓倩,青海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龙,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公民身份号码×××,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涪陵区。2018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田安涛、郭国新,青海捷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审理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全合、陈艺平、徐渝、徐锐、徐坤佑、李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9)青0104刑初13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全合、徐锐、陈艺平、徐渝、徐坤佑、李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建兵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艺平及其辩护人邢文炜,上诉人王全合及其辩护人耿琳,上诉人徐锐及其辩护人尹德平,上诉人徐渝,上诉人徐坤佑及其辩护人祁晓倩,上诉人李龙及其辩护人田安涛、郭国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下列证据组织了示证、质证: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分站命令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王全合、陈艺平、徐锐、徐渝、李龙的供述及被告人徐坤佑的第二次供述,被害人马×1、韩×、师×、董×的陈述,证人马×2、杨×证言,被害人韩×辨认笔录,马×1、师×、韩×、董×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心电图机采购单及发票、除颤仪入库单及发票、腕式血氧仪入库单及发票、铲式担架入库单、转运呼吸机销货单、专用监护仪销货单、分项报价录、被毁医疗设备情况说明、设备维修服务确认单,营业执照、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授权书、资质报告,勘验检查笔录,刑事照片,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根据上述当庭示证、质证的证据,该院查明本案的犯罪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1日22时许,王全合、陈艺平、徐锐、徐渝、徐坤佑、李龙、徐双立(另案处理)在本市××区“红叶”KTV饮酒期间,因发现王全合醉酒严重,同行人员拨打了120电话求救。救护车到达上述地点后医护人员随即开展工作,醉酒人员王全合在被运送至救护车内后,无故殴打护士韩×,致其受伤及手机损毁,其余医护人员见状立即报警并表示要等待警察出警。其余被告人心生不满,与医护人员发生口角,撕扯、殴打医护人员并砸毁手机三部。另,王全合在被救治期间,任意踢踹救护车内配备的除颤仪等医疗设备,致价值51180元的设备损毁。经鉴定,被害人董×、马×1、师×、韩×伤情均属于轻微伤。
另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民事赔偿部分经调解已达成赔偿协议,王全合、陈艺平、徐锐、徐渝、徐坤佑、李龙、徐双立七人赔偿被害人董×、师×、马×1、韩×各项经济损失55400元,赔偿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各项经济损失84600元,各被害人、被害单位对各上诉人的行为均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王全合、陈艺平、徐锐、徐渝、徐坤佑、李龙从轻处罚或不再追究刑事责任。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艺平、徐锐、徐渝、徐坤佑、王全合、李龙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故意损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形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艺平、徐锐、徐渝、徐坤佑、王全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各被告人亲属均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均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参与程度、坦白、赔偿、谅解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全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被告人陈艺平、徐渝、徐锐、徐坤佑犯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被告人李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
上诉人陈艺平上诉提出,案发时处于醉酒状态,起因是担心同伴安危,主观恶性小,没有事前预谋、策划,只跟司机董×发生肢体冲突,没有造成其他损害,不应承担共同犯罪的责任,且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属初犯、偶犯,真诚认罪、悔罪,羁押期间看到的相似案件没有这么严重的判刑,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
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的发生系事出有因,没有刻意挑衅的目的,急救人员处理争端的方式不妥造成矛盾的进一步激化,陈艺平不应对殴斗后果承担全部责任;2.一审判决未认定陈艺平构成自首错误,且量刑偏重。
上诉人王全合上诉提出,当晚由于醉酒意识不清,无意踢打了医护人员,不是有意识犯罪,一审判决虽认定上诉人属初犯、偶犯,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及认罪态度好等情节,但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
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即急救人员违反相关医护规定、条例、办法及职业道德,没有理性地处理问题,对本案的发生具有直接过错,但一审判决未予认定;2.上诉人王全合在醉酒状态下,无法与其他同案人员构成共同犯罪;3.上诉人王全合在被害人拨打110报警电话以后,未逃离现场、抗拒抓捕,没有逃避责任,应当认定为自首。结合王全合同时具有其他从轻处罚量刑情节,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徐锐上诉提出,上诉人一直遵纪守法,当晚因醉酒和救人心切一时冲动犯下罪行,案发后真诚认罪、悔罪,且超额赔偿,取得被害人及被害单位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另本人是家庭经济支柱,请二审法院考虑上诉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和家庭实际情况对上诉人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给一个改过重新做人的机会。
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徐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但与各被告人不属于共同犯罪;2.上诉人徐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本案案发的诱因在于被害人作为急救人员缺乏突发情况的应急处理能力,完全未尽到急救人员的职责,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考虑徐锐具有正当职业,并有其他从轻处罚量刑情节,对徐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徐渝上诉提出,当晚处于醉酒状态与医护人员发生口角和打架行为,不是有意识犯罪,对于王全合损坏车内医疗设备不知情,不属于共同犯罪,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及被害单位的谅解,属初犯、偶犯,真诚认罪、悔罪,希望二审法院酌情从轻处罚。
上诉人徐坤佑上诉提出,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其不是直接造成医疗设备损坏和致伤医护人员的人,原判虽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赔偿、谅解等情节,但对上诉人仍明显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中被害人存在过错,而该过错正是导致案件恶化的原因;2.上诉人徐坤佑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请求法庭依法对其减轻处罚;3.上诉人在整个过程中仅仅有一个砸手机的行为,与其他上诉人没有任何犯意联络,不能构成共同犯罪,以全部犯罪结果考量对其量刑过重。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考虑徐坤佑同时存在赔偿、取得谅解等其他从轻处罚情节,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徐坤佑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上诉人李龙上诉提出,其没有任何寻衅滋事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急救人员坚持待110处理韩×被踢伤之事,再将重度醉酒的王全合送去医院,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存在严重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本案中120急救人员对矛盾的发生负有重要责任;2.李龙未实施砸手机、殴打司机董×的行为,亦不存在辱骂、恐吓行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3.李龙不存在与他人共同故意(有意思联络地)实施砸坏仪器、抢砸手机、殴打他人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李龙构成共同犯罪,与事实不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李龙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恳请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宣告李龙无罪。
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在庭审中发表如下出庭意见:1.急救人员被踢伤后要求报警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酒后行为过激是引发案件的主要原因,急救人员不存在重大过错;2.上诉人李龙虽未直接动手,但在现场与急救人员争执,对同案其他被告人的行为也未阻止,起到站脚助威的作用,符合共同犯罪的认定,应予承担刑事责任,且各上诉人均构成共同犯罪;3.各上诉人均系从现场抓获归案,没有主动投案,不构成自首。因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法庭审理中,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对检方出示的被害人董×、马×1、师×、韩×的陈述及韩×、师×、马×1的辨认笔录、徐坤佑的供述提出异议,认为王全合对韩×并不是故意进行殴打,李龙没有抢砸手机。检察机关补充出示在二审期间新调取的马×1的询问笔录能够印证李龙未实施摔砸手机行为的事实。而对于检方出示的已经一审出示并质证的到案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二审期间调取的马×1的询问笔录等其余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上诉人及各辩护人不持异议,但李龙及其辩护人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李龙有殴打、辱骂急救人员并损坏急救设备的行为。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1日22时许,王全合、陈艺平、徐锐、徐渝、徐坤佑、李龙、徐双立(另案处理)在本市胜利路“红叶”KTV唱歌、饮酒期间,因王全合严重醉酒,徐锐拨打120电话求救,待救护车赶到现场,徐锐、徐渝、徐坤佑、李龙(未饮酒)、徐双立(另案处理)在将王全合抬上担架推入救护车后,王全合突然胡乱踢打,踢中实习护士韩×的腹部、手臂,并致其手机损坏,医护人员认为王全合殴打韩×,护士师×随即拨打110报警,双方对于应当先送王全合到医院救治,还是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韩×被踢一事发生争执,陈艺平情绪激动,对司机董×辱骂、推搡进行质问,徐渝几次劝阻情绪激动的陈艺平,并与李龙询问韩×的伤情,徐坤佑、李龙与被害人协商,表示会留下人员等待警察前来处理,期间医生马×1、护士师×、杨×一直用手机拍摄现场情况;此时,陈艺平突然踢踹董×腿部,董×随即撕住陈艺平,徐锐、徐渝见状与陈艺平共同殴打董×,徐双立抢夺马×1的手机后摔在地上踩踏并挥拳打中马×1的胸口,徐坤佑抢下师×的手机摔在地上,徐双立再次踩踏,徐锐拉扯医生马×1并再次追打董×,混乱中师×被打中眼眶,徐锐、徐渝、徐双立追撵马×1、师×,陈艺平持锥形桶摔打董×,路过的城管执法人员进行劝解,公安人员随后到达现场处置;此时王全合在救护车担架上再次乱踢乱打,致车内急救设备损坏,公安人员予以控制并让医护人员将其送往青海省交通医院醒酒,由于陈艺平在现场不听公安人员处置,被使用械具控制。随后公安人员将陈艺平及在场的徐锐、徐渝、徐坤佑、李龙带往公安机关调查,期间徐双立自行离开现场,王全合醒酒后亦被传唤至公安机关。被害人董×、马×1、师×、韩×在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鉴定,四被害人身体不同程度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救护车内急救设备损坏价值51180元,损毁的四部手机价值3420元。
根据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法庭依法核实的证据情况,针对检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二审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一、上诉人李龙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
经查,1.李龙主观上与其他实施寻衅滋事犯罪行为的上诉人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即实施共同犯罪的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危害行为均持故意的心理状态,并希望或有意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犯罪人均认识到自己和其他行为人在共同进行某一犯罪活动。本案中,李龙未与其他人事先共谋,主观上没有为了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借故生非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的动机。当晚在案发现场,陈艺平等人实施殴打、辱骂急救人员、抢砸手机等行为时,李龙没有积极配合,与其他人亦无意思联络,对于王全合在车内损坏急救设备亦不明知,其在现场出于担心王全合的安危与急救人员进行协商、未及时阻止他人的犯罪行为,不能必然推断出与其他上诉人临时达成犯意联络,形成事实上的默认,而具有共同犯罪故意。2.客观上李龙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根据各上诉人供述、视听资料及被害人马×1的询问笔录证实,案发当晚李龙没有饮酒,且自急救人员被踢要求报警处理直至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处置期间未实施辱骂、殴打急救人员和抢砸手机的行为,一审认定李龙有寻衅滋事行为与二审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
综上,本院认为,李龙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犯罪行为,与其他上诉人亦不构成共同犯罪,对他人寻衅滋事犯罪的后果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二审检察员的此节出庭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李龙及其辩护人的诉辩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二、120急救人员对本案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责任
经查,通过现场监控录像、视频资料审查、分析,并结合各上诉人供述、鉴定意见查明,王全合在救护车上酒后踢踹护士韩×,相关医护人员即拨打110电话报警,急救人员上述行为并无不当。在等待公安人员出警过程中,双方因是否先送王全合进行救治还是等待110进行处置发生争执,陈艺平等人遂心生不满,对医护人员进行辱骂、威胁、殴打并摔砸手机,上述行为已触犯刑法,应受刑事处罚。医护人员在徐渝与李龙二人明确表示可先将王全合送至医院救治,他们留下等待110的处理,且当时王全合醉酒严重,未对其及时救治的处理方式欠妥,但尚未达到“重大过错”之程度。故徐锐、李龙的辩护人认为急救人员对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三、关于上诉人王全合、陈艺平、徐锐、徐渝、徐坤佑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在共同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共同实施的具有内在联系的犯罪行为。本案中王全合系因醉酒被其余上诉人拨打120送医急救的对象,其在车上突然踢伤韩×,出乎其余上诉人意料,不是其余上诉人希望发生的结果,是王全合的单独行为,各上诉人无共同的犯罪故意,不构成共同犯罪。在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局面已被控制,车外冲突已经结束,王全合在救护车担架上踢踹行为,损坏救护车内急救设备,是其醉酒后个人情绪的发泄行为,客观上不能与其他上诉人的行为形成呼应,主观上双方无意思联络,不构成共同犯罪。但王全合随意殴打他人,损毁医疗设备的行为,单独构成寻衅滋事罪。陈艺平、徐锐、徐渝、徐坤佑及同案徐双立分别实施了殴打、追撵急救人员、抢砸手机的行为,五人虽然事先没有进行通谋,但在陈艺平、徐锐、徐渝共同殴打董×时,徐坤佑、徐双立为了毁灭证据,抢夺、砸毁正在拍摄的马×1、师×的手机,客观上殴打和砸毁手机的行为之间具有互相配合、互相补充的关系,实质上已临时达成意思联络。因此,从主观到客观,四上诉人与徐双立已临时具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从而形成一个共同犯罪的整体,共同推进了犯罪的实施,具备了寻衅滋事的主、客观基础,构成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王全合的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共同犯罪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徐锐、徐坤佑的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共同犯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四、关于上诉人王全合、陈艺平、徐锐、徐渝、徐坤佑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
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视听资料、各上诉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明,上诉人徐锐、徐渝、徐坤佑在明知被害人已经拨打110报警的情况下,未离开案发现场,在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能配合出警民警进行调查并按照要求前往公安机关,整个过程并无任何抗拒行为;上诉人陈艺平在现场不配合调查,被出警民警制服后使用械具带至公安机关;上诉人王全合在被送往交通医院治疗后传唤到案。各上诉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上诉人王全合、徐锐、徐渝、徐坤佑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陈艺平虽未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王全合、徐锐、徐渝、徐坤佑的辩护人关于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上诉人陈艺平的辩护人关于陈艺平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全合醉酒后在救护车内随意殴打他人,造成财物损毁,一人轻微伤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上诉人陈艺平、徐锐、徐渝、徐坤佑,因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毁坏财物,亦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上诉人李龙主观上无寻衅滋事的故意,客观上无寻衅滋事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王全合、徐锐、徐渝、徐坤佑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陈艺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王全合、陈艺平、徐锐、徐渝、徐坤佑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已查明的犯罪事实,以及本案各上诉人犯罪行为、犯罪情节,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百条第(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9)青0104刑初138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王全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被告人陈艺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被告人徐渝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被告人徐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被告人徐坤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被告人李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艺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3日起至2020年10月22日止。)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全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3日起至2020年7月22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3日起至2020年4月22日止。)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渝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3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止。)
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坤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3日起至2019年12月22日止。)
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龙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勇
审判员: 李俐
审判员: 李小梅
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何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