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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伟、李亚磊寻衅滋事再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2-27 16:33:32 浏览:

陶伟、李亚磊寻衅滋事再审刑事判决书

陶伟、李亚磊寻衅滋事再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19)皖1324刑再1号

裁判日期

2020.03.11

案由

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寻衅滋事罪

 

检察机关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原审被告人陶伟,男,1980年5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大学文化,住安徽省萧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14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2年12月5日被江苏省徐州市公安局铜山分局新区派出所抓获(限制人身自由),同年12月7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日缓刑考验期满。

辩护人熊欣,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亚磊,男,1980年11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缓刑考验期满。

辩护人李明学,安徽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宏军,男,1980年4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14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同年12月20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缓刑考验期满。

辩护人丁雅娟,安徽邦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陶伟、李亚磊、陈宏军犯寻衅滋事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泗刑初字第00203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宿检一部审刑抗(2019)1号刑事抗诉书于2019年10月9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抗诉。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2019)皖13刑抗3号刑事决定书决定指令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陶伟及其辩护人熊欣、原审被告人李亚磊及其辩护人李明学、原审被告人陈宏军及其辩护人丁雅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8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陶伟、李亚磊、陈宏军等人在泗县“英皇国际俱乐部”歌吧8866房间内唱歌时,因被告人陶伟和杨某话不投机,而发生争吵,后杨某离开房间。被告人陶伟、李亚磊、陈宏军为发泄不满,把房间内茶几、墙面玻璃、麦克风等物品砸坏,经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物品价值4768元。案发后,被告人陈宏军已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泗县“英皇国际俱乐部”歌吧出具谅解书,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不追究三被告人的责任。被告人李亚磊、陈宏军于2012年12月20日到泗县公安局投案。

一审法院认为与裁判

原审认为:被告人陶伟、李亚磊、陈宏军在公共场所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陶伟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李亚磊、陈宏军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陶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一)项;对被告人李亚磊、陈宏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二、被告人李亚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三、被告人陈宏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2019年6月,在泗县公安局对犯罪嫌疑人杨某涉嫌寻衅滋事一案立案侦查时,原审被告人李亚磊、陈宏军均推翻了原先在侦查机关的有罪供述,称涉案物品损毁是陶伟和杨某在打架时造成,之前在侦查机关没有如实供述是受杨某指使。该两份新证据与原审被告人陶伟全案的供述、原审被告人李亚磊在泗县看守所的供述以及该案证人郭某、王某、张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案发当晚,原审被告人陶伟因与杨某话不投机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二人在厮打中用啤酒瓶砸坏歌吧内物品。经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4768元。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4)泗刑初字第00203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陶伟、李亚磊、陈宏军供述,以及原审时受案登记表、三被告人在原审时多次供述与辩解、证人郭某、刘某、王某、张某证言,认为原审被告人陶伟与原审证人杨某在公共场所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没有寻衅滋事犯罪事实的原审被告人李亚磊、陈宏军被判决有罪,而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的原审证人杨某没有受到刑事处罚。决定对泗县人民法院(2014)泗刑初字第00203号刑事判决书提出抗诉。

原审被告人陶伟对抗诉书无异议。

辩护人熊欣辩护认为:陶伟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低,酒后失控,认罪悔罪,初犯偶犯,已赔偿谅解,建议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李亚磊对抗诉书无异议。

辩护人李明学辩护认为:应宣告李亚磊无罪。

原审被告人陈宏军对抗诉书无异议。

辩护人丁雅娟辩护认为:应宣告陈宏军无罪。

本院查明

经再审查明:2012年8月14日23时许,原审被告人陶伟、李亚磊、陈宏军和杨某、王某、张某六人在泗县“英皇国际俱乐部”歌吧8866房间内唱歌时,因原审被告人陶伟和杨某话不投机,而发生争执,原审被告人李亚磊、陈宏军将其拉开。王某、张某看陶伟和杨某发生争执就离开歌吧,原审被告人李亚磊、陈宏军随一起出去找她们。后原审被告人陶伟和杨某再次发生厮打,在厮打中两人将房间内茶几一个、墙面玻璃一块、墙面茶镜二块、麦克风架一个、烟灰缸二个毁坏。原审被告人李亚磊、陈宏军和王某、张某回到歌吧,服务员告知他们的两个朋友把包间东西砸坏,而且两人都走了。被毁坏物品经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毁坏物品价值4768元。案发后,被告人陈宏军已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泗县“英皇国际俱乐部”歌吧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

受案登记表,证明郭某报警称歌吧内物品被在房间内唱歌的两名男子砸坏。

2、证人证言

(1)证人郭某证言

昨天晚上(2012年8月14日)10点左右,来五个男的到歌吧来唱歌,吧台给开8866房间。他到房间开机子,上啤酒、瓜子。过一二十分钟,他听房间里很乱有吵闹声,就从房门的观察孔往里看,看到一个男子拿啤酒瓶朝自己头上砸,有一个男的想打他,有人拉架,没有打起来。后听里边打了起来。过一会,有三个男的从房间里出来,另外两个男的继续在房间里,有个男的出来又要10瓶啤酒。他就给上10瓶啤酒,他把啤酒送到房间里时,只看到点歌器被搬离柜子,其它都完好的。过有二十分钟这样,他有事就让刘某替他看一下。过十来分钟,他从楼上下来时,那两个男的从房间出来。在房间门口,他和刘某想到房间里去看一下,他们不让进。他们让他按电梯,后他们进电梯并让他进电梯。到大厅,刘某用对讲机呼叫他说8866房间茶几被砸坏,他就拦着他们不让走,他们要打他,硬往外走,他拦不住,让吧台报警。他跟快到车跟前,他们还要开车撞他,他就没敢跟过去,后他打110报警。

(2)证人刘某证言

2012年8月14日晚上10点多钟,他到四楼巡视,听到8866房间里有吵闹声、玻璃碰撞声,他就从房门镜往里边看,看到房间内有四个人,都是男的,其中有两个在争吵,一个男的拿烟灰缸想砸另一个,另外两个在拉架,没有打起来。后他给服务员郭某说叫其注意里边情况,他就到其它楼层巡视。过有半个小时左右,他又巡视到四楼,8866房间出来两个人到房间门口,他和郭某想进房间里去看一下,一个胖男的用手把住门,不让他俩进去。后那个胖男的就叫郭某和其一起进电梯下去,郭某就和这两个男的下楼了,他就到8866房间里看,就看到茶几台面玻璃碎了,地面有破碎的啤酒瓶,茶几上麦克风玻璃架裂了,拐角碎了一块,电视下边墙面玻璃碎了一块,这时他用对讲机通知郭某对他说房间里被砸了,叫其把客人拦住,让他们赔偿。等他到楼下时,那两个人已经走了。听郭某说没拦住那人。不知道怎么砸的。他往房间里看时,那时房间里物品没有被砸。

(3)证人王某证言

当天晚上,她和张某、杨某、李亚磊还有他们朋友一起在泗县东关一家饭店吃饭。饭后又到英皇歌吧唱歌。她正在磕瓜子,杨某和一个男的吵起来,她也说不清他们怎么吵起来的,她就喊张某走了。她们走到西关桥头时,李亚磊打她手机问她在哪里,后李亚磊和他一个朋友就到西关桥头来找她叫她回去,后他们一起往歌吧去。到楼上房间门口就看房间茶几碎了,服务员说报过警了。没注意其它东西有没有毁坏。到楼上没看到杨某和那个男的。不知道房间里茶几怎么毁坏的。她和张某走时没有被毁坏。

(4)证人张某证言

王某叫她一起去玩的,晚上在泗县东关一家饭店吃饭。吃过饭以后,他们就到英皇歌吧唱歌。房间里有她、王某、李亚磊、杨某、李亚磊的朋友还有外地一个男的,一共六个人。唱一段时间,她正在点歌,就看到杨某和那个外地男的打了起来,王某就叫她走,后她们就走了。她们走到西关桥头时,李亚磊和他朋友就追来了,让她们回去。到歌吧大厅时听服务员讲楼上东西被砸了。后他们上楼到他们唱歌的房间门口,就看有服务员在房间里打扫房间,才知道房间里的东西被砸了。杨某和那个男的已经走了,她没看到他们。她和王某走时,房间里东西没有被毁坏。

(5)证人杨某证言

2012年8月14日晚上,陈宏军请同学吃饭,他也去的。在歌吧唱歌时,他看到陶伟摸那女的,他骂陶伟朝脸打一巴掌,陶伟也骂他。陈宏军就拽住陶伟也骂的,李亚磊也朝陶伟身上打一拳,后他就走了。他和陶伟没有拿啤酒瓶打架。他走时,房间里没有什么东西被损坏。那两个女的是李亚磊朋友,他走过之后,陶伟、李亚磊、陈宏军还在房间里,那两个女的走没走,他说不清楚。

3、原审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原审被告人陶伟供述与辩解

他们六个人在房间里唱歌的时候又喝不少酒,大家喝的都比较多。在唱歌期间,又在一起跳舞蹦跳的,他和那两个女的动作有点亲密了,杨某有点生气和他发生冲突。他们当时在一起吵起来。那两个女的看他和杨某吵起来就走了,陈宏军和李亚磊就去找那两女的。房间里当时就他和杨某两人,他们在一起又发生冲突,相互动手打起来,打过以后他们看唱歌没有意义就走了。当时房间里东西怎么损坏的,他确实记得不太清楚,但是能确定的是和陈宏军和李亚磊没有关系。当时他和杨某在房间打架的时候相互拿酒瓶砸对方,应该是他们在相互扔酒瓶砸到损坏的。杨某说损坏的东西都已经赔偿,叫他不要给其牵扯进去。杨某当时是村书记怕把工作弄丢了。

(2)原审被告人李亚磊供述与辩解

他们六个人一起到房间里唱歌的时候又喝了不少啤酒,没唱多会,杨某又到别的房间串场子。杨某从别的房间回来以后,杨某和陶伟话不投机吵起来,他和陈宏军就把他们拉开。王某和张某看他们发生争执也就离开了。他和陈宏军就一起去找她们。他们四人回到歌吧,服务员说他两朋友把房间的东西都砸了,而且他们两人都走了。他在包间门口看茶几什么都碎了,听服务员说已经报警了就也走了。他和陈宏军离开时,房间里东西是好的。以前说是他和陶伟、陈宏军砸的,杨某那时是村书记,杨某怕影响到自己就让他们说是他们砸的。杨某没有给好处,当时就是帮朋友的。

(3)原审被告人陈宏军供述与辩解

他们六个人一起去唱歌的,房间好像是陶伟开的。杨某又出去串场的,当时杨某有朋友在这歌吧唱歌,杨某离开一会。杨某从其它房间回来的时候,杨某和陶伟发生争执。他和李亚磊就把他们拉开。李亚磊的两个女性朋友就走了。他和李亚磊两人就出去找她们,杨某和陶伟两人还继续在房间里唱歌。他和李亚磊在西关桥头把那两个女的劝回来。到包间没有看到人,而且房间的茶几什么都碎了。他和李亚磊出去找女的时候,房间里东西没有毁,当时房间里只有杨某和陶伟了。以前说是他和陶伟、陈宏军砸的,不是实话,是别人安排他这么说的。杨某和陶伟起争执,东西是谁砸坏他不是很清楚,当时他和李亚磊都已经出来了。杨某当时是村书记,杨某找他让他说房间东西被砸的时候杨某不在场,说事情已经解决不会有问题,叫他们不要把杨某牵扯进去。他们当时想是朋友能帮就帮。

关于原审认定案件事实是否错误问题。原审开庭审理时,虽然被告人陶伟、李亚磊、陈宏军对指控犯罪事实未作辩解,但是并不能就认定被告人陶伟、李亚磊、陈宏军有罪。经查证人王某、张某证言证明杨某和一个男的吵起来,她们就走了。后李亚磊和他一个朋友就到西关桥头来找她们回去。回去到楼上房间门口就看房间茶几碎了。证人郭某证言证明两个男的继续在房间里,他把啤酒送到房间里时,只看到点歌器被搬离柜子,其它都完好的。受案登记表证明郭某报警称歌吧内物品被在房间内唱歌的两名男子砸坏。原审认定被告人陶伟、李亚磊、陈宏军为发泄不满,把房间内茶几、墙面玻璃、麦克风等物品砸坏的案件事实,据以定罪量刑的被告人供述与证人郭某、王某、张某证言、受案登记表等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原审认定案件事实错误。

关于歌吧房间内物品如何毁坏问题。经查原审被告人李亚磊、陈宏军在再审时陈述出去找女的时候,房间里东西没有毁,当时房间里只有杨某和被告人陶伟。被告人李亚磊、陈宏军在再审时陈述出去找王某、张某的情节,得到证人王某、张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陶伟在再审时陈述那两个女的看他和杨某吵起来就走了,陈宏军和李亚磊就去找那两女的。房间里当时就他和杨某两人,他们在一起又发生冲突,相互动手打起来。当时房间里东西怎么损坏的,他确实记得不太清楚,但是能确定的是和陈宏军和李亚磊没有关系。证人郭某证言证明两个男的继续在房间里,他把啤酒送到房间里时,只看到点歌器被搬离柜子,其它都完好的。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陶伟和杨某当晚发生打架两次,第一次打架后房间内物品没有毁坏,原审被告人李亚磊、陈宏军离开房间,原审被告人陶伟和杨某在房间再次打架并造成房间内物品损坏,原审被告人李亚磊、陈宏军与歌吧房间内物品毁坏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致使没有寻衅滋事犯罪行为的原审被告人李亚磊、陈宏军被判决有罪。应当撤销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4)泗刑初字第00203号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改判原审被告人李亚磊、陈宏军无罪。对抗诉机关认为原审被告人李亚磊、陈宏军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审被告人李亚磊、陈宏军及其辩护人认为两被告人无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审被告人陶伟与杨某在公共场所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陶伟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抗诉机关再审指控原审被告人陶伟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人陶伟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损失已经得到赔偿并谅解原审被告人,应从轻处罚。虽然再审查明寻衅滋事犯罪情节与原审不同,但是寻衅滋事行为毁损财产数额相同,应维持原审对被告人陶伟定罪及量刑意见。故对被告人陶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项第二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对被告人李亚磊、陈宏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项第二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4)泗刑初字第0020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陶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撤销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4)泗刑初字第0020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李亚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三、撤销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4)泗刑初字第0020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项即被告人陈宏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四、改判原审被告人李亚磊无罪;

五、改判原审被告人陈宏军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宏

审判员: 秦素娟

审判员: 张小培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曹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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