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玉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寻衅滋事再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9)豫1402刑再2号 |
裁判日期 | : | 2020.01.19 |
案由 | : | 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 |
原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刘玉帆,男,1960年8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商丘市鑫鑫油脂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河南省商丘市。
辩护人:杨德峰,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玉帆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寻衅滋事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2012)商梁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刘玉帆认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且证据取得程序不合法,判决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审查后作出(2019)豫1402刑监1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班银海、王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玉帆及其辩护人杨德峰和证人张某1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被告人刘玉帆在经营商丘市鑫鑫油脂有限公司期间,为逃避交警部门处罚,私自刻制“邦基三维油脂有限公司磅房专用章”一枚,“益海(连云港)粮油工业有限公司过磅专用章(2)”一枚。为应对工商检查,私自刻制“河南省商丘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专用章”一枚。
2、2004年10月份,被告人刘玉帆酒后在商丘市梁园“北园春大酒店”门口停车时,因保安郑某让其停入停车位引起刘玉帆的不满发生争吵,刘玉帆即对郑进行辱骂、殴打。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东风派出所民警将其带离现场时,刘又对民警王天进行恐吓。后在商丘市法医医院,王某被迫拿出人民币2000元了结此事。
原审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被告人刘玉帆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告人刘玉帆在“北园春大酒店”随意殴打、恐吓他人,并索要钱财,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刘玉帆犯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刘玉帆对原判决不服,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不是事实:1、其本人没有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的行为,送检的公章并非其公司或本人所有;2、在“北园春大酒店”门口,因停车的问题与酒店保安发生冲突,其本人无故被打受伤,而后其报警,属于受害方,当时的出警民警和其他证人均可证明,饭店老板王某拿出2000元用于赔偿,是王某作为饭店负责人承担应负责任的表现,原审被告人的行为不应构成犯罪。此外,其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讯问笔录均是在被刑讯逼供下做出,应依法予以排除。现刘玉帆提出申诉,要求再审此案,撤销原审判决。
再审中,刘玉帆的辩护人杨德峰辩护意见如下:
一、关于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1、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违法。在对刘玉帆鑫鑫油脂办公室进行搜查时无搜查令、搜查笔录、无扣押物品清单、无相关见证人见证;2、公安机关在刘玉帆鑫鑫油脂办公室搜查的是刘玉帆所开办公司的日常用章,而非所谓伪造的“涉案印章”。3、卷宗相关票据雷同,且卷宗现有证据并未证实伪造印章系刘玉帆所为,再审庭审中,证人张某1、证人关某等证实办案单位当时所搜查出的印章仅为刘玉帆公司的日常用章。
二、关于寻衅滋事罪。证人郑某的证词与当时办案民警李某的证词不一致,并且有李某、叶某、张慧娟等证人证实刘玉帆系眼部被他人殴打受伤的受害人,而不是无事生非的寻衅滋事者。综上所述,辩护人杨德峰请求法院公平、公正地重新认定本案事实,判决撤销原判决,依法对刘玉帆作出无罪判决。
经再审查明:关于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伪造的印章是办案人员对鑫鑫油脂有限公司刘玉帆的办公室进行依法搜查时当场查获的,但现有卷宗材料中没有办案人员制作的搜查笔录及查封扣押物品清单,亦没有持有人和在场见证人签字确认。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院向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公诉机关以原专案组已经解散为由,未给予任何书面答复。
上述事实认定的主要证据有:1、卷宗材料及相关证据材料;2、证人刘某、证人张某1、证人关某的证人证言。证人刘某(原鑫鑫油脂有限公司油罐车司机)的证言。证明从未见到过刘玉帆被指控涉案的伪造公章;证人张某1(原鑫鑫油脂有限公司发货工人)的证言。证明公司只有刘玉帆、关某和他三个人,没有叫郭凯的人,民警去公司没有出示任何证件和手续;证人关某(原鑫鑫油脂有限公司财务和发货人)的证言。证明当时去公司的公安人员没有出示搜查手续,也没有出具扣押手续清单;3、建议补充侦查函;4、庭审笔录。
二、关于寻衅滋事罪。2004年某天,被告人刘玉帆在去商丘市梁园区北园春大酒店接人时,因停车与酒店保安发生冲突,后刘玉帆受伤报警,出警民警将刘玉帆和酒店老板王某带至派出所进行了问话,后王某赔偿给被告人刘玉帆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认定的主要证据有:1、证人李某(原东风派出所出警民警)的证言。证明出警后在北园春酒店门口见到刘玉帆,说被人打了,是他报的警,当时看到刘玉帆面部有红肿,北园春老板王某也出来了,王某说别管是谁打的,这个事由他负责,后来和王天江开着警车把刘玉帆、王某带到东风派出所,回派出所的警车上只有他和王天江、王某、刘玉帆4个人,没有其他人;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刘玉帆是为了接自己与他人发生冲突,并且看到刘玉帆脸上有伤;证人叶某证实当时在现场自己看到刘玉帆眼部被打伤,第二天还能看到淤血。2、建议补充侦查函;3、庭审笔录。
本院再审认为,证据裁判是严格公正司法的基石,疑罪从无是刑事审判必须遵循的基本理念和裁判规则。原审据以认定刘玉帆犯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的主要依据是三枚被鉴定为伪造的印章,以及被告人刘玉帆的有罪供述,但三枚印章的来源存在疑问,依据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对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现行刑事诉讼法也有相同规定,办案机关未能按照法定程序提供相关扣押清单,证物来源不合法,且被告人刘玉帆在庭审中否认自己刻制了该三枚印章,本院建议补充侦查后,公诉机关未向本院提供新的相关补充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刘玉帆犯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的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充分,刘玉帆犯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罪名不成立。关于原审被告人辩称其在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因此原审被告人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据以认定刘玉帆犯寻衅滋事罪的主要依据是被害人王某、被害人郑某、证人师某的证言,但本案经过庭审查明能够证明,因刘玉帆在酒店门口停车与他人发生纠纷,并被打伤面部,证人李某系当时出警民警,其出庭作证中的证言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能够客观的还原当时案发现场的实际情况,同时与其他出庭作证的证人所做的证言也能相互印证。王某、郑某、师某等人的证言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证言之间存在矛盾,不能相互印证,结合赔偿数额和相关证人证言,刘玉帆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认定刘玉帆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故原审认定刘玉帆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认定刘玉帆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原审被告人刘玉帆犯寻衅滋事罪罪名不成立。综上,原审被告人刘玉帆及其辩护人,关于改判刘玉帆无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12)商梁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刘玉帆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戚浩
审判员: 张晓旭
审判员: 丁旭
二O二O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丁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