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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继成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2-26 13:22:15 浏览:

祁继成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祁继成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20)宁04刑终65号

裁判日期

2020.06.23

案由

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寻衅滋事罪

 

检察机关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祁继成,男,1970年1月6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汉族,文盲,农民,公民身份号码XXX,住隆德县。2019年8月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隆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3日被隆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隆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6日被隆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被隆德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9日被隆德县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董强,宁夏学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祁继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20年4月17日作出(2020)宁0423刑初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祁继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滟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祁继成及其指定辩护人董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祁继成与同村村民马某某共用位于××县一粮场,马某某外出打工后同意由同村村民祁某某使用该粮场。2017年5月,被害人丁某某在征得祁某某同意后将蜂箱放置在祁继成与马某某共用的粮场内,祁继成见状,要求丁某某搬离,但丁某某不肯搬离。祁继成见丁某某已经将蜂箱摆好,就默许丁某某在粮场内放蜂。2018年5月,被告人祁继成发现丁某某又在该粮场放蜂,便以要使用该粮场为由让丁某某搬走,并多次谩骂丁某某,但丁某某仍未搬离。2019年6月9日,丁某某又来到该粮场放蜂,次日,被告人祁继成发现后,将丁某某接在祁某某家用来照明的电线拉断,丁某某报警后隆德县神林派出所民警处警后建议由神林乡双村村委会调解处理。数日后被告人祁继成再次将丁某某接在祁某某家用来照明的电线拉断。7月2日,被告人祁继成将丁某某搭在粮场内的帐篷一角撕开,企图让丁某某搬离该粮场,丁某某又报警,神林派出所民警处警后以祁继成涉嫌寻衅滋事立为治安案件调查。7月12日,经神林派出所和双村村委会调解,祁继成同意由丁某某赔偿其粮场占用费2000元,但丁某某未同意,调解无果。8月9日晚,被告人祁继成以神林派出所和神林乡人民政府处理不了其与丁某某之间的纠纷为由,给派出所民警打电话辱骂民警并称要强行拉走丁某某的蜂蜜,被民警在电话中予以批评和制止,并告知私自强拉他人财物应承担的法律后果。8月10日7时许,被告人祁继成我行我素,开着三轮车来到丁某某放蜂的帐篷内,强行将丁某某的两桶半蜂蜜搬到其三轮车上拉走。丁某某报警后,隆德县公安局于当日从祁继成家中搜查出两桶半蜂蜜并予以扣押发还给受害人。后经称量,其中山花蜂蜜135.4公斤、洋槐蜂蜜68.7公斤,经隆德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被拉走的蜂蜜价值12259.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测量情况说明、隆德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祁某某、柳某某、马某某、马某1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照片、视听光盘、被害人的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与裁判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祁继成以被害人丁某某未经其同意私自占用其与他人共用的粮场为由,借故生非,对被害人多次辱骂,并拉断其电线、撕扯其帐篷,任意损坏他人财物,影响了他人的正常生产经营。被告人与被害人的纠纷经有关部门多次进行调解,并对被告人扬言要拉走被害人的蜂蜜的行为予以批评制止,并告知其后果,但被告人仍不听制止,我行我素,藐视国家法律,故意挑衅执法机关权威,强行拿走他人财物,价值12259.5元,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和第三款“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的规定。因此,被告人祁继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的起因是被害人在未征得被告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在被告人与他人共用的粮场内放蜂引起的纠纷,被害人存在过错,且被告人强行拉走的被害人蜂蜜已经全部发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祁继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上诉人祁继成的上诉理由是,1.本案系由被害人丁某某无理占用上诉人家粮场的民间纠纷引起,该纠纷虽经乡村调解组织及派出所出面调解,均因被害人不履行支付2000元赔偿款而激化矛盾,期间相关部门并未批评阻止或者处理处罚上诉人,按照法律规定不应将本案定性为寻衅滋事。2.上诉人在主观方面没有非法占用被害人财物的主观意图,在客观上没有实施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上诉人的目的只是让被害人停止非法占用粮场,其拉走蜂蜜时明确要求被害人照相,行为方式上虽与寻衅滋事犯罪相似,但都是事出有因,并非无事生非,寻衅滋事的动机。3.当地司法部门没有把事情调查清楚,上诉人的粮场让被害人非法占用三年,导致上诉人三年不能使用,却认定上诉人借故生非于事实不符。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案件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宣告上诉人无罪。

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祁继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1.双方矛盾的发生事出有因,祁继成认为丁某某无理占用其粮场而未支付任何费用发生民间纠纷,在处理纠纷期间相关部门从未作出批评制止或者对上诉人进行处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上诉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2.丁某某没有任何合法依据,无故占用祁继成的粮场,上诉人要求丁某某搬离是依法进行维护自身权益的行为。相反相关部门对双方之间的纠纷未进行及时有效、适当合理的处理,使得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但双方纠纷的激化并不能上升到犯罪的程度。综上,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是丁某某存在过错,非法无理占用上诉人的粮场所导致,其次是有关部门未能及时有效化解矛盾,导致民间矛盾激化,但这种民间矛盾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对上诉人依法宣告无罪。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意见是,1.上诉人祁继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2.综合全案,一是被害人丁某某占用上诉人祁继成粮场在先,且神林乡有关部门并未妥善、合理的化解双方纠纷,导致祁继成强行拉走被害人的蜂蜜。二是祁继成强行拉走被害人的蜂蜜均已返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三是结合全市范围对此类犯罪的量刑,该案属于情节轻微,但量刑较重。建议二审对上诉人祁继成从轻处罚。3.对上诉人祁继成2019年8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十二天,依法应当折抵刑期。

二审中,上诉人祁继成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向法庭出示了接警基本信息三份,证明

上诉人祁继成因粮场与被害人丁某某发生纠纷后,丁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经审查,该证据在一审时已出示并进行质证,不属于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祁继成与同村村民马某某共用位于该村一组的一粮场。2017年祁继成发现丁某某在该粮场内放蜂,虽不同意丁某某放蜂但予以默许。2018年5月份,祁继成发现丁某某又在该粮场放蜂,便以要使用该粮场为由让丁某某搬走,并骂过丁某某五六次,后丁某某放蜂结束离开。2019年6月9日,祁继成见丁某某又来到该粮场放蜂不同意双方遂起纠纷。次日,祁继成见丁某某用来照明的电线缠绕在其侄子的院门便将电线拉断,丁某某报警后隆德县神林派出所民警处警,建议由神林乡双村村委会对双方的纠纷调解处理,但未果。同年7月2日,祁继成将丁某某搭在粮场内的帐篷一角撕开,欲让丁某某搬离该粮场,丁某某又报警,神林派出所民警处警后以祁继成涉嫌寻衅滋事立为治安案件进行调查。7月12日,经神林派出所民警、双村一组组长及双村驻村第一书记从中斡旋调解,由丁某某赔偿祁继成粮场占用费2000元,但调解仍未果。2019年8月9日晚,祁继成以神林派出所和神林乡人民政府处理不了其与丁某某之间的纠纷为由,给派出所民警打电话称“你们既然处理不了,我明天要强行拉姓丁的蜂蜜呢”,同时电话告知了该村驻村第一书记。8月10日早上7时许,祁继成开着三轮车来到丁某某放蜂的帐篷内,将丁某某的两桶半蜂蜜搬到其三轮车上拉走。丁某某报警后,隆德县公安局于当日从祁继成家中搜查出两桶半蜂蜜并予以扣押,后发还给受害人。经称量,其中山花蜂蜜135.4公斤、洋槐蜂蜜68.7公斤,经价格认定,涉案蜂蜜价值12259.5元。

上述事实,有一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经二审审查的下列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来源及隆德县公安局于2019年8月10日对上诉人祁继成以寻衅滋事罪立案进行侦查。

2.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证明上诉人祁继成的身份信息及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3.抓获经过,证明隆德县公安局对上诉人祁继成立案侦查后,于当日将祁继成拘传到案。

4.关于丁某某和祁继成纠纷调解情况说明,证明对上诉人祁继成与被害人丁某某之间的纠纷,经神林派出所民警、双村一组组长柳某某、驻村第一书记黄某于2019年7月12日调解,祁继成要求丁某某赔偿2000元,但丁某某不同意,调解无果及祁继成在调解期间称要拉走丁某某的蜂蜜顶账,民警告知其私自扣留他人蜂蜜是违法行为和要承担的法律后果,并告知其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5.关于丁某某多次报警出警处置情况说明及报警记录,证明2019年6月10日,丁某某报警称祁继成对其谩骂,并将其帐篷的一角撕起,不让他在粮场内放蜂,神林派出所出警后因粮场权属不清,让丁某某找村委会调解处理。2019年7月2日,丁某某报警称祁继成将他的帐篷撕烂,对其谩骂,神林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将祁继成传唤到神林派出所询问,并将该案立为治安案件查处。2019年7月12日,神林派出所民警、双村一组组长柳某某、双村第一书记黄某对该纠纷组织调解,祁继成最终要求赔偿2000元,但丁某某不同意,调解无果及祁继成在调解期间称要拉走丁某某的蜂蜜顶账,民警告知其私自扣留他人蜂蜜是违法行为和要承担的法律后果,并告知其通过司法途径解决。2019年8月10日,丁某某报警称祁继成强行拉走其三桶蜂蜜,神林派出所调查后将该案由治安案件转为刑事案件办理。

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测量情况说明,证明隆德县公安局对上诉人祁继成从丁某某处拉走的三桶蜂蜜予以扣押。经测量,其中山花蜂蜜两桶,总重135.4公斤,洋槐蜂蜜一桶,总重68.7公斤,均已发还给被害人丁某某。

7.隆德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经隆德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祁继成拉走的蜂蜜总价值为12259.5元。

8.证人祁某某的证言,证明位于隆德县XXX的粮场是马某某和祁继成两家共用的,马某某外出打工就委托给其使用。近几年粮场未使用已长满了荒草,丁某某给其打招呼说要在粮场内放蜂,其同意了及其听丁某某说祁继成今年不让其在粮场内放蜂,并将其蜂箱踢翻、电线揪断、帐篷撕烂。

9.证人柳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隆德县神林乡双村一组组长。位于该村祁家咀的粮场是马某某和祁继成两家共用的,马某某外出打工祁继成和祁某某继续使用,近几年粮场未使用已长满了野草。2019年6月10日下午,其路过丁某某放蜂的地方与丁某某聊天时,祁继成过来给老丁说,让丁某某搬走蜂箱,其收拾场碾麦子,两人就吵了起来,祁继成在丁某某搭建的帐篷上蹬了几脚。丁某某报警后,民警让村委会确认并化解一下。7时许,其和派出所民警及驻村第一书记到祁继成家里做工作,最后让丁某某赔偿祁继成2000元,祁继成同意了。其和派出所民警、驻村第一书记离开祁继成家去给丁某某说,但丁某某不同意。丁某某已连续在这个地方放了三年蜂了。第一年祁继成没有阻挡,第二年祁继成阻挡了,最后怎么解决其不知道。

10.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祁继成系同村人。该粮场是村上作为机动地划给我们的,因我们两家当时没有粮场,最后商量把地放到一起用作粮场了。其搬走后,祁某某经过其父亲同意使用该粮场。其没有给谁委托管理粮场。丁某某在其粮场放蜂没有给其打过招呼。2019年8月份,其回家看到丁某某将蜂箱放在自己家的粮场内,其问丁某某是谁允许他在自己粮场内放蜂的,丁某某说谁也没允许,因为没有地方放蜂其就在该粮场内放蜂。

11.证人马某1的证言,证明其系隆德县神林乡双村村支书。祁家咀的粮场系马某某和祁继成两家共有的。2019年6月份,丁某某将蜂箱放在马某某家的粮场内,祁继成和丁某某因此事发生了两次矛盾,矛盾发生后其参与调解过一次,其给丁某某说,不要占用别人的地,想办法给祁继成补偿些,不要在这里搞矛盾。其让第一书记黄某和派出所民警一起去祁继成家调解。具体如何调解的及调解结果如何其不知道。

12.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在XXX放蜂的地方是马某某和祁继成家的粮场,马某某搬迁到大武口后由祁某某代看,其在粮场放蜂是征得祁某某的同意。其于2019年6月9日来该粮场放蜂,祁继成一共阻止过四次,6月10日祁继成踢翻了一个蜂箱,其就将蜂箱全部搬到属于马某某家一侧的粮场,未占用祁继成的粮场,但祁继成仍多次阻止其在此处放蜂。其中将其电线扯断三次,撕扯其帐篷,其报警三次及在双村村委会和神林派出所处理期间,祁继成于2019年8月10日又将其三桶蜂蜜拉走。

1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上诉人祁继成拉走被害人丁某某蜂蜜的现场方位、概貌等情况。

14.搜查笔录及照片,证明隆德县公安局于2019年8月10日从上诉人祁继成家里搜查出被祁继成拉走丁某某的三桶蜂蜜及放置蜂蜜的现场方位情况。

1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9年9月4日,经侦查人员组织,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上诉人祁继成辨认,确认祁继成和马某某共用粮场的交界和丁某某放置蜂箱的地方系祁继成和马某某共用的粮场及该粮场多年未使用,现已长满杂草。

16.手机照片8张,证明上诉人祁继成从丁某某处拉走三桶蜂蜜时丁某某进行拍照的情况。

17.视听资料光盘三张,内容为上诉人祁继成与神林派出所指导员的通话录音、与驻村第一书记黄某通话录音及神林派出所民警处警视频等,证明上诉人祁继成与丁某某发生矛盾纠纷后,神林派出所和双村村委会从中调解,祁继成与神林乡派出所指导员和驻村书记通话时称,派出所和乡上不能处理其与丁某某的纠纷,其就拿丁某某的东西倒逼有关部门出面处理纠纷。

18.上诉人祁继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丁某某从2017年便开始在其粮场内放蜂,因其要用粮场碾场就不让丁某某使用,为此和丁某某产生纠纷。2019年6月丁某某又来该粮场放蜂,为了让丁某某搬离其粮场其先后多次和丁某某吵架,其撕扯了丁某某的帐篷两次,拉断电线两次。后丁某某报警,最后经派出所民警、该村组长和驻村第一书记调解,让丁某某给其赔偿2000元,其同意了。派出所和双村村委会答应给其调解处理,但一直没有处理,其就给派出所指导员打电话说解决不了就要拉丁某某的蜂蜜。因为派出所和乡政府处理不了丁某某占用其粮场的事,只有拉丁某某的蜂蜜,才能逼派出所和乡政府处理事情。次日其就在丁某某的帐篷内拉了两桶半蜂蜜,拉蜂蜜的现场只有其和丁某某两人,其拉的时候丁某某没有挡,且双方均拍了照,其将蜂蜜拉到家里去了。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祁继成因粮场与丁某某发生纠纷,纠纷未能得到当地有关部门的妥善、有效处理。祁继成因该纠纷未能被有关部门及时有效处理,遂拉走丁某某蜂蜜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祁继成因粮场被被害人放蜂占用拒不搬出而引发纠纷,被害人分别于2019年6月10日、7月2日、8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报警,6月10日神林乡派出所民警处警后建议由村委会调解处理未果。7月2日神林乡派出所处警后以上诉人祁继成寻衅滋事立为治安案件进行调查,期间虽经派出所民警、村组长及驻村第一书记从中斡旋调解让被害人丁某某赔偿上诉人2000元,但丁某某未同意,调解无果。在该纠纷未能得到当地相关部门有效妥善解决下,祁继成给派出所民警及驻村第一书记打电话中提出解决不了问题,其去拉丁某某的东西。2019年8月10日上诉人祁继成执意将丁某某的二桶半蜂蜜拉到家里,当日即被公安机关扣押后返还于被害人的事实清楚。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分析,上诉人祁继成拉走被害人的蜂蜜是为了其纠纷得到有关部门的解决,其主观上明显不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上诉人虽因纠纷未能得到当地有关部门的妥善解决执意拉走被害人的财物,但该纠纷始终未能被当地相关部门处理或被批评制止,故上诉人祁继成拉走被害人财物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其行为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上诉人祁继成的行为不具有犯罪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本质特征,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故检察机关指控上诉人祁继成犯寻衅滋事罪不符合法律规定,指控犯罪不能成立,应依法宣告上诉人祁继成无罪。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2020)宁0423刑初1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祁继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赵军万

审判员: 王继红

审判员: 陈继国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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