尼铁军寻衅滋事再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20)豫1722刑再1号 |
裁判日期 | : | 2020.05.27 |
案由 | : | 刑事 |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尼铁军,男,1970年9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蔡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当时外逃。2013年3月15日被瑞安市公安局仙降派出所抓获,当日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同年3月2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7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8月14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孙舒严,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尼铁军犯寻衅滋事罪,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上少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尼铁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8月14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28日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同年12月15日本院院长发现该生效判决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遂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
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因疫情期间不可抗力,中止审理一次。202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尼铁军及其辩护人孙舒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8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尼铁军伙同一光头男子无故对同村村民尼海龙实施殴打,致尼海龙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尼海龙的伤情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尼铁军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尼海龙经济损失70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尼海龙对被告人尼铁军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尼铁军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原审被告人供述
1、原审被告人尼铁军的供述,证实2011年8月22日晚上,有人给他说尼海龙骂他父亲,他就提着尼海龙的名字在尼海龙家门口骂尼海龙,尼海龙和他对骂,双方就发生了撕扯,是他先动的手,他感觉没有打到尼海龙,尼狗拽在旁边劝架,他打了尼狗拽一个耳光,他父母过去拉着他劝架,一个女的让尼海龙倒地报120,后来120把尼海龙拉走了。
二、原审被害人的陈述
1、原审被害人尼海龙的陈述,证实他于2011年8月23日上午10时17分到上蔡县公安局芦岗派出所报案称2011年8月22日19时许,他在尼狗拽门口说话,听见有人在他家大门口骂他,走近后看到尼铁军和另一个人一起,尼铁军说就是他,另一个人就对他左胸跺了一脚,接着尼铁军就到他跟前朝他身上踢,他赶忙用手挡,左手被踢肿了,尼铁军又朝他左耳处锤了一锤,他就昏了,不知道谁报的警,和尼铁军一起的男子光头,体型偏胖,大约三、四十岁的样子。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22日晚上,他和尼海龙、尼庆民、张某2、邱某在工棚内看电视,听到尼铁军提着尼海龙的名字骂尼海龙,一个三十来岁的光头跺了尼海龙胸部一脚,尼海龙还没站好,尼铁军就踢了尼海龙的左手部,那名光头的男子和尼铁军对尼海龙乱打,尼海龙当时被打倒了,尼庆民去劝架,尼铁军和光头男子打了尼庆民。
2、证人尼庆民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22日晚上,他和尼海龙、张某1在刘某1的工棚内看电视,听见尼铁军提着尼海龙的名字骂,尼海龙走到路边问尼铁军骂什么,尼铁军给和他一起的一个光头穿迷彩服的男子说“就是他”,那名男子就对着尼海龙的胸部跺了一脚,然后尼铁军也用脚踢尼海龙,他看见尼铁军踢在了尼海龙左手上,尼海龙被打倒后他去劝架,那名男子和尼铁军用拳打他胸部,尼铁军还用脚踢他,尼铁军和那名男子见120和派出所人去后就跑了。
3、证人张某2、邱某、张某3、彭某的证言,证明内容同张某1、尼庆民基本一致。
4、证人韩某、固金菊、尼立峰、王某的证言,证明尼海龙和尼铁军打架的时候他们没有在现场,事发后知道看到有救护车把尼海龙拉走,尼海龙和尼铁军平时没有什么矛盾。
三、鉴定意见
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上)伤鉴(法)字(2011)109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诉讼文书卷P12-13),证实尼海龙受外力作用致左手第五掌骨远端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四、书证
1、鉴定结论告知书,尼海龙、尼铁军对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上)伤鉴(法)字(2011)109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无异议。
2、瑞安市公安局仙降派出所抓获经过、瑞安市看守所异地(临时)羁押证,证明尼海龙于2013年3月15日18时被仙降派出所抓获,并于次日临时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3、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尼海龙于2011年8月23日至2011年9月11日在上蔡县人民医院因左手掌骨骨折、左胸部外伤住院治疗20天。
4、上蔡县公安局卧龙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8月22日19时许,接110指令称大路张肖庄有人打架,民警出警后发现尼海龙在肖庄村十字路口西边路北地上躺着,经询问是被尼铁军打伤,并称其左手及胸部疼。
5、现场伤情登记表,证明派出所出警后发现尼海龙耳廓损伤、耳鸣,手、胸口部有损伤,致伤物是脚和拳头。
6、户籍证明,证明尼铁军出生于1970年9月5日。
原审认为,被告人尼铁军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尼铁军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尼铁军积极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尼铁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的基本事实,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尼铁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尼铁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被害人尼海龙在诬告陷害罪中供述其伙同他人对左手部伤情进行二次处理,证人张某2、张某1、邱某等人均改变了证言,导致原审认定尼铁军犯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原审被告人尼铁军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审被害人尼海龙自认其伤情是故意做的假伤,上蔡县人民法院(2020)豫1722刑初60号判决书认定尼海龙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综上,应当认定尼铁军无罪。
经再审查明,2011年8月22日晚上19时许,原审被告人尼铁军以原审被害人尼海龙当日下午骂其父亲为由对尼海龙辱骂并实施殴打,上蔡县公安局卧龙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出警,现场登记了尼海龙的伤情,尼海龙于当晚入住上蔡县协和医院治疗。尼海龙经与他人商议,为达到其手部受伤构成轻伤的目的,于案发当晚乘他人车辆到上蔡宾馆一房间内,由李某使用器物对其左手第五掌骨进行击砸。2011年8月24日,经上蔡县人民医院对尼海龙左手CT检查及同年9月3日左手X光片检查显示其第五掌骨完全骨折。2011年8月30日,经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对尼海龙左手CT检查显示其左手第五掌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011年9月5日,经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伤者尼海龙受外力作用致左手第五掌骨远端完全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后尼海龙等人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致使尼铁军于2013年7月19日被本院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尼铁军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与尼海龙达成协议,赔偿尼海龙经济损失人民币七万元,并已履行。2019年12月30日上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委托物证鉴定室根据尼海龙检验情况对其面部、胸部损伤程度进行补充说明,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其面部及胸部损伤程度达不到轻微伤。
另查明,2020年3月24日原审被害人尼海龙,因犯诬告陷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责令原审被害人尼海龙退赔原审被告人尼铁军人民币七万元,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2020)豫1722刑初60号判决书,证实原审被害人尼海龙因犯诬告陷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2、上蔡县人民法院(2013)上少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尼铁军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
3、上蔡同济骨科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患者尼海龙2011年8月22日没有在该院就诊、拍片、治疗的任何信息(因当时放射科是水洗X光片,未存档,所以查不到信息)。
4、上蔡协和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尼海龙于2011年8月入院外一科,因当时病历未经现在病案室管理,多次查找未查询到。
5、上蔡协和医院出具的电脑查询记录,证明尼海龙于2011年8月22日入院,2011年8月23日出院。
6、上蔡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室2011年8月23日受上蔡县公安局芦岗派出所委托经检验对尼海龙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2019年12月30日刑警大队委托该室要求根据尼海龙检验情况对其面部、胸部损伤程度进行补充说明。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记载:尼海龙查体左面部肿胀压疼。诊断: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左面部软组织损伤,左胸部外伤;2011年8月23日法医学检验:尼海龙左手背有6.5×5.5㎝肿胀区;上蔡县公安局现场伤情登记表记载:伤者尼海龙损伤部位:耳部、手、胸口。根据检验及现场伤情登记表记载情况,伤者尼海龙面部及胸部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其面部及胸部损伤程度达不到轻微伤。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尼铁军和尼海龙打架的第二天,他回到刘某1在肖庄开发的房地产工地。刘某1让其到尼庆民家里并给他说尼海龙和尼铁军生气了,让他去派出所作证。他按照刘某1所说向派出所出具了尼铁军打着尼海龙左手了的证言。他和刘某1是亲戚关系,他承包有刘某1工地上的活,平时在肖庄工地看场地,刘某1让他说当时尼铁军和尼海龙打架时其在打架现场看见了,他实际不在现场。
2、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他和邱某走到过道时看见尼铁军和一个光头男子正在打尼海龙,光头男子踢了尼海龙一脚,具体哪个部位记不清,尼铁军拳打脚踢就把尼海龙打倒了。他走到打架的地方时尼铁军和光头男子就走了。120车先把尼海龙拉走后派出所出的警,随后他跟着到协和医院。以前他在派出所录笔录时多说了张某2在场。当时在尼庆民的屋里商量时,刘某1给他说到派出所作证尽量说尼海龙的伤严重一些。尼海龙让他说那个光头男子用脚踢住其左手了。当时他不知道尼铁军打着尼海龙哪个部位了,第二天尼海龙转到上蔡县法医医院,他和邱某去法医医院看尼海龙,尼海龙对他说那个光头男子用脚踢了其左手,其他也没有说什么;后来尼海龙给他说的意思是他看到了尼铁军踢到其左手了。
3、证人邱某的证言,证明尼铁军和尼海龙发生打架时距她三四米远,具体情况现在记不清了,她只记得尼铁军对尼海龙拳打脚踢了,具体打哪没有印象了,以前她给派出所说的是实话。
4、证人尼庆民的证言,证明那天晚上他和尼留所、董敏在张长发家门口南北过道说话时看到尼海龙从南边刘某1的工地方向过来,走到张长发家南边尼铁军的父亲尼新政门口时,尼新政从屋里出来两个人发生吵吵,尼新政还骂了尼海龙,经他们劝说,尼新政就回屋了。过有个把小时,大概9点左右,他看见尼铁军和一个胖子一块跑着从北边到尼海龙身边,尼铁军用脚跺了尼海龙一脚,之后胖子在尼海龙北边,尼铁军在尼海龙对面,两个人用拳头打尼海龙,没打几下尼海龙就倒地了,他上前拉着不让尼铁军和那个胖子打尼海龙,拉开之后尼铁军和那个胖子也没有再打尼海龙。他在南边电线杆处站着时尼铁军还朝他胸口捶了两拳,后来尼铁军和那个胖子就走了。之后不知道谁打的120,120车过来后,他和尼海龙的两个女儿一起跟着救护车到协和医院,在救护车上医生检查也没有发现啥外伤,他也没有看见明显的伤,尼海龙一直也没有吭气。到医院后医生安排尼海龙检查CT后尼海龙就住院了,在协和医院检查的结果他不知道。后来他碰见尼海龙的女儿说尼海龙在法医门诊住院,并说尼海龙的手骨折了。过了几天他去法医门诊看尼海龙,看见尼海龙的一只手包着纱布具体是那只手记不清了。这次给公安机关说的关于尼海龙、尼铁军打架的经过都是实话。之前他在派出所所说的话有些刘某1生教他说的。尼铁军打了尼海龙之后过有两三天刘某1生在工棚内给他说的原话大致意思是如果派出所找他,让他给派出所说尼海龙的手是尼铁军用脚踢的,还说工地上张某2刚张某1兴夫妇在场刘某1生给其安排后,很快派出所的民警就找他让其到派出所,他按刘某1生教他的话给派出所民警说了。当时天黑,打架的时候尼铁军用脚踢尼海龙的手在现场根本看不到,他之所以说尼铁军踢了尼海龙的手,是按刘某1生安排说的,事实上他没有看到。打架的时候张某2刚张某1兴邱某妮没有在场。
5、证人固海松的证言,其证明具体日期记不住了,那天下午天快黑时,他从外面回来走到他家西边路口看见尼海龙和尼铁军的父亲在路口争吵,具体两个人为啥争吵不知道,他直接回家了。因他和尼铁军关系不错,他回家之后给尼铁军打了电话让其回家看看,尼铁军说他知道了。挂完电话之后他在家没有出门,后来发生的啥事他就不知道了。第二天上午11点左右,他听村里人说昨天晚上尼铁军和尼海龙发生打架了。
6、证人固金菊的证言,证明当时天黑了,尼海龙受啥伤其不知道,几天后她听尼庆民说尼海龙在协和医院住院,尼海龙的肋骨被打断了,具体啥情况不清楚。
7、证王某怀的证言,其证明2011年8月份那天晚上尼海龙和尼铁军打架的情况他不在场,他只是后来听说了。
8、证李某重的证言,其证明他给一个男的做过假伤,这个事离现在有七八年了,他记得刘某2显给其介绍的刘某2显给其打电话说其一个朋友需要做假伤,后刘某2显的那个朋友给他联系了刘某2显的那个朋友说其亲戚被打了让其给弄弄伤,也就是做假伤,当时说的就是把手弄骨折。做假伤的地点是在上蔡宾馆里,宾馆刘某2显的朋友找的,他们给他打电话后他就去宾馆了,房间号记不住了。他到房间后屋里是两个人,做伤的那个男子有四五十岁,他当时看看做伤人的手,有没有明显外伤他记不住了,他摸摸手没有骨折。做伤用的扳手和砖头都是他们事先准备好的,他把扳手放在那个男子手背上,在手上缠个毛巾,那个人把手放在地板上,他用砖头砸手背上的扳手,砸了几下记不清了。砸了之后,他摸一下那个人的手掌感觉到有骨折,这个伤就做成了,做完伤后他们离开宾馆了。当天那个做伤的男子拍了片子又找他看看,他看之后说是掌骨骨折管构成轻伤。当时房间的两个人都胖胖的,都有四十多岁,他能辨认出做伤的人,另外一个男的印象不深。另外一个男的在宾馆当时给他钱了,给多少记不住了。
9、证刘某1生的证言,其证明他在肖庄开发房子时间让尼海龙负责协调村里关系,尼海龙和尼铁军之间的事情开始他不知道,他也不在场。后来听说两个人打架了,尼海龙受伤是轻伤,具体尼海龙什么地方受伤记不清。尼海龙的伤情与他没有啥关系。他刘某2显认识,也没有啥接触。
10、证刘某2显的证言,其证明他自己于2010年左右在肖庄开发过房子,他听说过尼海龙这个人,但不熟悉也没有交往过,对于尼铁军就没有听说过。他认刘某1生,身材又高又胖,他在华陂路口南五十米路西开发了一栋楼,当刘某1生在他那买过房子,他们住在一栋楼刘某1生在肖庄开发房子期间挂靠其公司的名字去办手续,他就刘某1生用了刘某1生没有找他给别人做过啥伤,他不认识也没听说李某重这个人。
(三)原审被告人的陈述
1、尼铁军于2019年3月26日的陈述,其证明2011年8月份,他和同村的尼海龙因打架的事被判过刑。那天下午他和尼海龙打架半小时之前,他分别接到尼海宽、固海松的电话,大致意思是尼海龙骂了他父亲,让他回家看看。快走到家时,他接到其妻子蒋秀珠的电话,他听了后心里不得劲,就想到尼海龙家问问咋回事,他边走边骂着尼海龙。到尼海龙家发现没人,过了一会,尼海龙和其他人从旁边走过来,尼海龙也在骂他。他俩碰面后都在气头上就打起来了,打的情况就是之前他在公安机关说的情况。打完之后,尼海龙自己躺在了地上,听见有人说打110、120,然后他离开了现场。当天参与打架的就他和尼海龙两个人。尼海龙的轻伤是假的,他和尼海龙两个人打架时都是用手,他下手也不重,旁边还有人拉架,他不可能把尼海龙打那么重的伤,并且尼海龙住院也不长,打完架有十来天,他看到尼海龙拿着铁锨在工地上铲过沙子。
(四)原审被害人的供述
1、原审被害人尼海龙2019年4月29日的供述,证实七、八年前八月份的一天晚上,当刘某1生在肖庄开发房子的道路经过尼铁军父亲尼新政的房子,尼新政不愿意。尼铁军听说他骂其父亲了,就带着人在他家门口将其打伤了,他家人把他送到上蔡协和医院。过了两三个小时刘某1生把他从病房叫到医院大门外刘某1生对其说“尼铁军是个赖皮得治治他,你这个伤不中的话咱再做个伤。”他说“我肋骨打断了,伤还可以吧。刘某1生说“你这伤不行,太轻再做个。”然后他就坐刘某1生的车到了上蔡宾馆。到宾馆二楼后刘某1生给一个人打电话说“过来吧。”过了十多分钟来了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带着一个包,该男子说“想好了就开始啦。”他说“开始就开始吧。”该男子从包里拿出来一个250型活口扳手,用毛巾裹着扳手手握的那一头,又让他把左手放地上,把裹了毛巾的扳手垫在其左手小指手背部位,用一个硬东西砸向垫在手背上的扳手,砸了一下后该男子用手捏了捏他左手小指手背部位说“效果不是太好再砸一下。”砸了以后该男子又捏了捏他左手小指手背部说“可以了。刘某1生说“咱去拍个片子。”然后他乘刘某1生的车到骨科医院刘某1生让他自己去医院拍了一张左手的片子。拍完以后,他刘某1生又找到给他做假伤的男子,让该男子看了看片子,该男子说“中”,刘某1生把他送回协和医院。刘某1生在他村开发房子,尼铁军不配刘某1生刘某1生找他做假伤想治治尼铁军,他不明不白被尼铁军打了也生尼铁军的气,他才同意去做假伤。当时他没见刘某1生给那名男子钱,但他觉刘某1生应该会给那名男子钱。他乘刘某1生的车从医院出来去派出所,当时在车刘某1生开着车走着给他说给尼庆民张某1兴邱某妮都说好了,还张某2刚在场,让他们去派出所录口供时说一致,还说他们几个人都看见尼铁军踢着他的手了刘某1生给他交代后,他就去派出所,录完口供后又回到协和医院。后来他听说尼铁军在协和医院认识的有熟人刘某1生就让他转院到法医门诊。
(五)辨认笔录
1、尼庆民的辨认笔录,证明尼庆民于2019年4月10日在不同的照片中辨认出安排其到公安机关说假话刘某1生。
2、尼海龙的辨认笔录,证明尼海龙于2019年5月17日在不同的照片中辨认出给其伪造假伤李某重。
3李某重的辨认笔录,证李某重于2019年5月18日在不同的照片中辨认出其为该人做伤的男子尼海龙;在另**照片中不能辨认出在上蔡宾馆做假伤时另外一个在场人。
(六)视频资料
证明公安机关对尼海龙讯问时的通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中,原审被告人尼铁军犯寻衅滋事罪的证据主要是尼铁军的供述、尼海龙的陈述、证张某2刚张某1兴、尼庆民的证言及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上)伤鉴(法)字(2011)109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再审中,公诉机关出示了原审被害人尼海龙供认其在上蔡宾馆一房间内李某重将左手第五掌骨做成远端粉碎性骨折的供述,证张某2刚张某1兴、尼庆民的证言证实他们在原审中所说的看到尼铁军踢了尼海龙左手的证言是受他人指使做的虚假陈述,证李某重证明其在上蔡县宾馆,用扳手和砖头给一名男子做了手掌骨的轻伤,上蔡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了尼海龙面部及胸部的伤情达不到轻微伤的补充说明,本院(2020)豫1722刑初60号判决书证实尼海龙因犯诬告陷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责令其退赔被害人尼铁军人民币七万元。综上,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新的证据,认定尼铁军犯寻衅滋事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上少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书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尼铁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二、原审被告人尼铁军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贾合军
审判员: 史瑶
审判员: 黎爱香
二O二O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