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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天云、郑泉兴、郑静儒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2-25 20:00:13 浏览:

郑天云、郑泉兴、郑静儒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二审判决书

郑天云、郑泉兴、郑静儒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9)粤07刑终466号

裁判日期

2020.08.04

案由

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寻衅滋事罪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天云,男,1966年1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恩平市,公民身份号码440************61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恩平市**************。2007年9月4日因犯聚众哄抢罪被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8年4月19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2019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放,系广东上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泉兴,男,1986年3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恩平市,公民身份号码440************61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恩平市****************。因本案于2018年4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2019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广新,系北京天弛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郑静儒,男,1989年8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恩平市,公民身份号码440************63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恩平市**************。因本案于2018年4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2019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财生,系广东上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天云、郑泉兴、郑静儒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2019)粤0785刑初9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天云、郑泉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忠良、检察员助理林伙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郑天云及其辩护人李放、上诉人郑泉兴及其辩护人杨广新、原审被告人郑静儒及其辩护人张财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1日,被告人郑天云、郑泉兴从黄某明处承租恩平市******(土名)两边果园,其中面积大约7亩的一边果园与恩平市大田镇登山三级电站引水渠之间相隔一块权属为大田镇黄沙村委会的荒地。2018年3月初,大田镇登山三级电站受2017年“6.22”水灾影响,电站承包人岑某雁雇请钩机司机吴某等人开展灾后复产清理水渠淤泥工作,当施工至三家村的水渠段时郑天云、郑泉兴等人以施工方清淤期间淤泥影响水渠下的农田为由,威胁停止施工。同月9日上午,大田镇登山电站继续开展清淤工作,郑天云等人赶到现场,与施工方发生争执,并动手殴打吴某致其面部受伤,后恩平市大田镇综治维稳办工作人员组织双方调解,但调解不成。当天下午,被告人郑天云、郑泉兴、郑静儒、郑某峰(另作处理)驾驶一辆粤A*****三吉牌小汽车及一辆丰田小汽车来到施工现场附近,由郑天云、郑泉兴指使郑静儒驾驶上述三吉牌小汽车到施工现场阻塞钩机,导致无法施工,严重破坏公共秩序,并以此要挟被害人岑某雁索要赔偿。同月21日,岑某雁被迫支付人民币25000元给郑天云。得款后,郑静儒才将三吉牌小汽车驶离现场,郑天云、郑泉兴各分得125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原审法院采信被告人郑天云、郑泉兴、郑静儒的供述、被害人岑某雁的陈述、证人吴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郑天云、郑泉兴涉案农田的淤泥是2017年“6.22”水灾导致的损害,是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电站因“6.22”水灾进行的灾后复产清理行为是正常的生产作业,且没有造成对被告人农田的实质影响。“6.22”水灾导致郑天云、郑泉兴农田的损失已由政府给予15000元救助金帮助复产,被告人郑天云、郑泉兴、郑静儒却以电站清淤淤泥流入农田损毁农作物为由,采用殴打他人、车辆阻塞的方式要挟电站停工,无事生非,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己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天云、郑泉兴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郑静儒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对郑静儒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天云、郑泉兴犯罪所得25000元,应当退赔给被害人岑某雁;涉案的车辆并非专用于作案,本院不作处理。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郑天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二、被告人郑泉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郑静儒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四、责令被告人郑天云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2500元、被告人郑泉兴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2500元,退赔被害人岑某雁。五、扣押在案的粤A*****三吉牌小汽车一辆,由扣押机关恩平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上诉人郑天云及其辩护人提出:一、本案是一个存在侵权损害事实有基础法律关系的条件下产生的普通民事纠纷,且有经济办依职责从中协调,在岑某雁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下主动要求代表政府公信力的有调解群众民事争议职权的维稳办主持双方调解,最终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和解并实际履行。原审法院认为虽有政府部门依当事人申请和依职权调解本案,但因本案不存在“侵权损害事实”这一基础法律关系而认为其和岑某雁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在岑某雁被迫的情况下违背他真实意愿签订的,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认为上诉人存在“殴打他人”“车辆阻塞”“要挟电站停工”及“无事生非、强拿硬要”的行为,这些认定均与本案最基本的事实相冲突、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存在严重的逻辑矛盾,均是与事实不符的错误的认定。二、本案是由一个已依合法程序解决了的民事纠纷重演变成一个刑事案件,其原因就在于本案纠纷解决后于2018年4月期间郑天云和郑泉兴等人均因其他事宜到北京上访后被派出所全部遣返并行政拘留,后为防止其等人继续上访而找出本案重新定性的,且侦查机关在本案中的侦查完全不符合刑事侦查最基本的先立案、后侦查的正常办案程序和逻辑,程序明显违法。三、上诉人的涉案行为仅仅只是一个正常的处理民事纠纷的行为,并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其无罪。

上诉人郑泉兴提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已经充分证明其等人是因为民事纠纷而与岑某雁发生争议,该争议在当地政府的调解之下解决,各方签订协议书并且已经履行完毕。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改判其无罪。

上诉人郑泉兴的辩护人提出: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本案就是一个相邻权利人之间的财产损害纠纷,已经调解解决,不应该在本案中再用刑事手段加以干预。三、本案的上诉人绝非是无事生非,是有充分理由主张自己的权利,本案根本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原审被告人郑静儒提出:希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作出判决。

原审被告人郑静儒的辩护人提出:一、本案属于发回重审案件,重审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补充的证据、适用的法律与原一审判决内容并没有实质区别,重审一审中补充的证据与原一审证据也无本质区别,重审一审判决未改变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且对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均作出和原一审同样刑罚的判决,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改判。二、重审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不存在侵权损害事实这一基础法律关系,认为岑某雁是被胁迫,双方在经济办和维稳办两个政府部门工作人员签名见证的协议书无效,这些认定与本案事实不符。三、上诉人和郑静儒的行为根本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和郑静儒无罪。

江门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上诉人郑天云、郑泉兴和原审被告人郑静儒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但属于同一行为触犯数罪,是想象竞合,应择一重处。由于寻衅滋事罪法定刑较重,故应当认定其三人构成寻衅滋事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上诉人郑天云、郑泉兴从黄善明处承租恩平市******(土名)两边的果园,其中面积大约7亩的一边果园与恩平市大田镇登山三级电站引水渠之间相隔一块权属为大田镇黄沙村委会的荒地。电站方平时会将水渠里面的淤泥清理出来并填在水渠基面上,自从上诉人郑天云、郑泉兴承包果园后就叫电站方的承包人岑某雁别将淤泥填在水渠基面上,会有淤泥流入其农田造成农作物损坏,后岑某雁就没有再次清理水渠。

2018年3月初,恩平市大田镇登山三级电站受2017年“6.22”水灾影响,岑某雁雇请钩机司机吴某等人开展灾后复产清理水渠淤泥工作,当施工至三家村的水渠段时,上诉人郑天云、郑泉兴等人因农田淤泥问题与电站方发生纠纷,并阻止电站方施工。

2018年3月6日,岑某雁到恩平市***********进行投诉,经该镇综治办、经济办等政府工作人员到现场察看后,确认电站方的清淤工作对上诉人郑天云、郑泉兴的田地不会有阻碍影响,该两部门商定施工继续进行。同月7日,政府相关部门组织郑泉兴、郑天云到恩平市***********进行解释、劝导,郑天云、郑泉兴认为水电站方的淤泥处理影响到其农田,提出用砖筑围墙挡沟边的沙石或将其田地购买的方案。

2018年3月9日上午,恩平市大田镇登山电站继续开展清淤工作,郑天云等人赶到现场,与施工方发生争执,上诉人郑天云动手打了吴某面部一拳。岑某雁得知情况后,打电话报警,并告知政府相关部门,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派警到现场处理,后对该次事件未立刑事案件,作其他案件处理。政府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到场后,再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仍然调解未果。同日下午,上诉人郑天云、郑泉兴、原审被告人郑静儒、郑某峰(另作处理)驾驶一辆粤A*****三吉牌小汽车及一辆丰田小汽车来到施工现场附近,由郑天云、郑泉兴指使郑静儒驾驶上述三吉牌小汽车到施工现场阻塞钩机,导致无法施工。

2018年3月22日,恩平市***********、司法所、经济促进局工作人员再次组织双方到恩平市***********进行调解,最终在政府部门的主持调解下,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并签下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电站方(甲方)在大田登山三级电站山咀旺段(土名为三家村)渠道下2017年“6.22”灾后复产清淤过程中,淤泥影响上诉人郑天云、郑泉兴(乙方)在渠下的农田,甲方自愿赔偿乙方25000元作为青苗、水毁补偿费用,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阻挠施工。恩平市***********、大田镇经济促进局工作人员吴勇明在见证单位栏分别盖章、签名。同日,岑某雁支付了相关款项,后郑静儒便将三吉牌小汽车驶离施工现场,郑天云、郑泉兴各分得12500元。

另查明,2018年4月18日,公安机关以寻衅滋事罪对上诉人郑天云、郑泉兴、原审被告人郑静儒多次组织村民以炉塘生态林补偿款及林权问题到北京上诉事件进行立案侦查。2018年4月23日,岑某雁到公安机关报案称被上诉人郑天云等人敲诈勒索,公安机关于同日对郑天云、郑泉兴、郑静儒采用殴打、驾车阻碍施工索取被害人岑某雁财物的行为立案侦查。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证实:上诉人郑天云、郑泉兴、原审被告人郑静儒的基本身份情况。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报警登记表证实:2018年3月9日,公安机关曾接到报案称在大田茶山坑水电站一施工工地的钩机司机被一村民殴打一巴掌,公安机关派警到现场处理,后对该次事件作其他案件处理。2018年4月18日,公安机关以寻衅滋事罪对上诉人郑天云、郑泉兴、原审被告人郑静儒多次组织村民以炉塘生态林补偿款及林权问题到北京上诉事件进行立案侦查。2018年4月23日,岑某雁到公安机关报案称被上诉人郑天云等人敲诈勒索,公安机关于同日对郑天云、郑泉兴、郑静儒采用殴打、驾车阻碍施工索取被害人岑某雁财物的行为立案侦查。

3.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拘留证证实:2018年4月11日上诉人郑天云因越级到北京上访被传唤,后被行政拘留,于2018年4月19日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2018年4月18日,公安机关在恩平市恩城幸福名都小区将越级到北京上访的上诉人郑泉兴抓获,于次日对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2018年4月19日19时许,原审被告人郑静儒因越级到北京上访被传唤,次日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4.恩平市******民委会员证明证实:位于登山水电站三级站引水渠入口至三级站宿舍边的水渠基以下,东至山咀旺村山地分界(即广西仔蒙朝壹果场岭脊),南至水渠基,西至水渠入水口,北至山咀旺村村民的水田、旱田田基为界的荒地属黄沙村委会所有。

5.恩平市***********提交的收据、协议书、灾后复产情况报告、灾后现场照片证实:2017年“6.22”洪灾造成登山、大良坑水电站、上诉人的涉案果园损毁。在灾后复产清淤过程中,乙方(郑天云、郑泉兴)与甲方(恩平市洪发水电有限公司)产生纠纷,在恩平市大田镇综治办、司法所、经济促进局工作人员的调解下,乙方与甲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确认甲方在大田登山三级电站山咀旺段(土名为三家村)渠道下2017年“6.22”灾后复产清淤过程中,淤泥影响乙方在渠下的农田,甲方赔偿乙方25000元作为青苗、水毁补偿费用,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阻挠施工。恩平市***********、大田镇经济促进局工作人员吴勇明分别在见证单位栏盖章、签名。2018年3月22日,郑天云、郑泉兴收到上述款项。

6.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8年5月9日依法扣押涉案的粤A*****号牌三菱吉普车1辆。

7.吴某提供的音像视频及伤情材料证实:(1)粤A*****三吉牌小汽车停在施工钩机前面阻碍施工。(2)吴某因面部受伤,于2018年3月9日14时到恩平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562.20元。

8.恩平市***********提供群众来访登记表、会议记录、证明证实:该中心于2018年3月6日收到岑某雁投诉三级电站山咀旺段排水渠清淤过程中被君子河村郑泉兴无正当理由要求停工,经镇综治办、经济办、岑某雁等部门工作人员到现场察看确认,清淤对郑泉兴田地不会有阻碍影响,经两部门商定施工继续进行;2018年3月7日该中心组织郑泉兴、郑天云到中心进行解释、劝导,但二人仍认为清淤对田地有影响,提出用砖筑围墙挡沟边的沙石或将其田地买了。另经查阅群众来访登记表,除上述来访外,双方均无就此事来访的记录。

9.锦江水库工程管理处、大田镇人民政府、富尧矿业有限公司、炉塘村委会、沪塘水电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述公司均因监控设备内存或设备损坏等原因,没有保存到(君子河村村口中、富饶矿业有限公司门口、进入君子山庄路段)案发时段的监控视频。

10.(2007)恩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郑天云因犯聚众哄抢罪于2007年9月4日被恩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11.大田镇财政拨款申请表、签领表,大田镇政府支持君子河村资金明细表证实:2016年6月12日、2017年1月26日共资助郑泉兴困难救助金15000元;2017年多次资助郑天云合共36800元(其中因2017年“6.22”特大暴雨郑天云的羊场受损,2017年11月救助郑天云150**元复产)。

12.恩平市大田镇经济促进局提供的租赁合同书证实:恩平市大田镇经济发展办公室作为业主方与岑某雁签订租赁登山、大良坑水电站的合同,租赁期限2002年8月18日至2022年8月18日,其中合同第四项第12点规定:乙方(岑某雁)如扩充水渠和引水筑坝等,甲方应无条件配合搞好此项工作;第六项:租赁期间,甲方要保证通往五个运行站的道路通行,如村民故意拦阻、损坏等非自然性因素造成道路不通行,甲方要负责做好疏导工作,解决问题。

13.上访材料证实:2014年至案发前,上诉人郑天云、郑泉兴、原审被告人郑静儒多次进京上访的事实。

(二)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

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2018年4月24日,公安机关对恩平市******委会登山三级电站进行现场勘查,中心现场为恩平市******委会登山三级电站引水渠“山咀旺”段,该引水渠东侧为河流和山地,西侧为山地,南侧为登山三级电站,北侧为登山二级电站。引水渠“山咀旺”段东侧渠边为河流冲击地,面积约7亩,冲击地长满灌木、杂草和292棵桉树,冲击地西南侧引水渠面为阻扰施工位置。

(三)鉴定意见

广东省恩平市********出具的(恩)公司鉴(法病)字﹝2018﹞04036号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8年4月28日对吴某的伤情进行鉴定,由于损伤方式、部位及时间的关系,吴某的体表未检见明显外伤。

(四)证人证言

1.郑某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是君子河村村民,我知道登山电站与郑天云因施工问题产生纠纷,郑天云说电站施工时的泥沙影响了他的林地,我曾三次跟郑泉兴他们去到现场。第一次是过春节后不久,我跟随郑泉兴、郑某龙到登山电站施工现场,见到一钩机和两辆载泥货车,当时郑泉兴跟钩机司机说先不要施工,待问题处理完再施工;第二次于2018年3月份一天早上,郑泉兴驾驶一辆丰田汽车接我与郑静儒说到登山电站看看清理淤泥有没有将山泥倒在他种植的桉树果园里,现场有郑天云、政府综治办工作人员、派出所民警,综治办工作劝我们到综治办公室处理问题,接着我与郑泉兴到综治办公室,而郑天云与郑静儒两人到大田派出所,我不知道郑天云殴打钩机司机。第三次是当天中午,我与郑泉兴、郑静儒、郑天云在村塘坦处商量,郑天云、郑泉兴认为如果他们不在现场,挖掘机会开工,叫郑静儒驾驶他的三吉车去现场塞住不让挖掘机开工,后郑静儒驾驶他自己的三吉车,郑泉兴驾驶一辆丰田汽车载我与郑天云到电站施工现场,由郑静儒驾驶他的三吉车载我上山,将车辆停在钩机的正前方,堵塞钩机前进施工。接着由郑泉兴驾驶丰田汽车载我、郑静儒、郑天云下山。郑天云、郑泉兴说“6.22”水灾山体崩塌有山泥被水冲流入果园,有的桉树死了,现登山电站清理引水渠时有淤泥跌落引水渠基边,要求赔偿好后才准开工,所以就堵塞挖掘机施工。堵塞钩机的第三天,我在村中听一些妇女说过郑天云当时阻止电站钩机施工时打了钩机司机。经辨认,其辩认出郑天云、郑静儒、郑泉兴、郑某龙。

2.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为冯某田驾驶钩机,2017年年尾至2018年4月期间在恩平市大田镇登山电站为岑某雁清理“6.22”水灾造成山体淤泥崩塌流下到电站所属引水渠的淤泥,岑某雁为了不让淤泥流下到引水渠堤以下的地方,聘请了两辆货车将淤泥运走。2018年3月初的一天中午清理到登山三级电站三家村路段,我一人驾驶钩机在电站清淤,“黑牛”等三名男性村民对我说施工会阻挠着他们的农田,叫我不要开工,等老板处理问题后才准施工,之后我告知岑某雁后停工。2018年3月9日上午老板通知我开工,我清淤过程中一名叫“天云”的男子叫我停工,接着走到钩机驾驶室内用拳头打了一拳我左面部,说:“叫你不要开工,你还开工,打死你咧”,我停工即时联系岑某雁,岑某雁过来后见我左面受伤流血即送我到恩平市人民医院医治,后我准备回到工地驾驶钩机放好,发现一辆粤A*****三吉汽车停在钩机正前方阻塞钩机,直至老板岑某雁与对方协商好后,对方将三吉小汽车驶离,我们才继续施工。水渠周围距离10至20米左右种植一批桉树,种桉树的地方就是君子河村的农田。我驾驶钩机将水渠的淤泥勾出来后就立即放在货车上运到200米远的山坑倒,货车从水渠面上行驶,全过程没有阻塞君子河的农田,也没有淤泥掉流到引水渠堤基下方的田地。经辨认,其辨认出上诉人郑天云就是“天云”、上诉人郑泉兴就是“黑牛”。

3.冯某田的证言:岑某雁将大田镇登山三级发电站山咀旺清理、修复电站水渠的工程发包给我做,我叫吴某驾驶挖掘机施工。2018年3月2日左右,听吴某说有人前往工地不准他开工。直到9日再次开工,我接到吴某电话称他在施工时有人叫他停工还被该人殴打了,我叫吴某与岑某雁联系并由岑某雁带他去医院验伤。吴某回去工地后还用手机拍视频我看,有人用一台粤A*****绿色三菱越野车把挖掘机堵住,不能继续施工。这件事后来是岑某雁去解决的,不清楚如何解决,吴某告诉我是在大田养羊人的儿子殴打他的。

4.黄某青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受岑某雁聘请负责在大田镇登山看管发电站6.22水灾后复建工程(清理水渠道中的淤泥挖起运到偏远的地方倒),在施工地管理钩机司机、运泥司机的工作质量和时间。2018年3月的一天中午,登山三级电站山咀旺段(三家村)施工时,一运载淤泥的货车司机反映君子河村的“黑牛”和一名年轻人过来阻止施工,我转达老板后暂时停工。过了几天后复工,当天早上钩机司机阿辉反映被人打了一拳下巴受伤流血,然后我通知岑某雁到场,岑某雁报警,君子河村长郑天云也到场,双方没协商成功,我发现有二辆车塞住钩机和路口阻止施工。二辆车停留了几天,后来问题解决了才开走,正常开工。据我所知,他们阻止施工是反映施工影响他们下方的田地,但我们施工是将水渠中的淤泥运往其他地方倒,不会造成山咀旺段下方的田地污染。登山电站水渠旁边路基至下面农田坡有七、八米左右;至郑天云农场约11米左右,之间还隔着一块土地,大概三、四米左右。“6.22”水灾整条河床被水淹没,水渠被山上漏下的泥土掩盖了,应该也淹没了郑天云的树有二、三米。近三年来登山电站就清理了一次水渠,我听说过曾有一次是郑天云承包了农场后不久登山电站请了钩机准备清理水渠时就被几个人制止了所以没有清理。经辨认,其辨认出郑天云、郑泉兴就是“黑牛”。

5.岑某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受岑某雁雇请与黄某钜驾驶货车在登山三级电站山咀旺段清理电站水渠淤泥工作。2018年3月施工时君子河村民“黑牛”和一名年轻人警告我们施工影响下方的田地叫我们不要再施工,要求岑某雁赔偿后才能继续施工,当时我就停工了。约过了一个星期后复工,第二次是君子河村长郑天云来到阻扰施工,后来发现钩机司机被人打伤了,老板岑某雁让我停工后我随即离开现场,不清楚具体情况。我们施工是用钩机勾挖淤泥到车斗上然后运走,绝对不会污染下方田地。经辨认,其辨认出郑天云、郑静儒就是那名年轻人、郑泉兴就是“黑牛”。

6.黄某钜的证言:2018年3月雁叔雇请我及岳父岑某乐于大田镇登山三级电站山咀旺段驾驶货车运载淤泥。当时现场有一台钩机及我们二辆货车开工。钩机将电站水渠的淤泥勾起放在货车上,我驾驶货车将淤泥运到雁叔指定的一山头堆放,没有堵塞通道。淤泥也没有堆放在农田或农作物上,运输路线上也没有毁坏农作物,钩机在电站水渠上工作,离农田大约有20至30米,驾驶货车途经的路线也是沿山头的小路行驶,沿途是没有农田作物的,没影响农作物。2018年3月初的一天施工期间,见到三名男青年走到钩机旁和驾驶员说了几句后离开,钩机司机对我说不让开工;第二次是停工几天后,雁叔通知开工,我与岳父驾车运载淤泥,回到施工现场时见到钩机停工,钩机司机对我说又不准开工了且还被人打了,老板叫先离开,于是我驾车离开。

7.黎某贵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是大田镇经济促进局局长。位于大田镇黄沙村委会山咀村后面的登山电站是大田镇政府的集体资产,由我局负责管理,岑某雁承包了该电站。郑天云承包的果园位于山咀村后面山边,种植一些桉树及饲养羊只,平时由郑天云父母管理;登山电站位于山头上,登山电站水渠距离果园约20米。2017年6月22日大田镇发生水灾,登山电站受水灾影响毁坏部分渠道设施,水灾后电站开展灾后复产,聘请钩机清理水灾期间从山上流下来的淤泥等。2018年3月9日9时许,郑天云、郑泉兴等村民认为登山电站施工过程中淤泥、沙石等流落在郑天云承包的果园内,郑天云、郑泉兴及三名男青年去施工现场阻挠施工、殴打施工人员,并要求电站赔偿损失。我去到现场后钩机司机反映郑天云骂他并打了一拳左面部,我见到司机左面角流血,牙齿位置有淤伤;当时郑泉兴带着三名男青年来到现场声称驾驶车辆堵塞钩机不让钩机离开。我在现场处理时郑泉兴没驾车堵塞钩机,我离开现场后岑某雁告诉我有一辆三吉汽车驶到现场堵塞了钩机,直到2018年3月22日政府部门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才将三吉汽车驶离现场。登山电站施工期间所有工作的机械都是在电站范围内工作,发生纠纷时是在水渠上清理、工作,没有进入郑天云的果园范围内,没有影响到郑天云承包的果园。经我现场调查及水灾后检查工作发现,郑天云的果园确实有淤泥、沙石等,但都是“6.22”水灾时从山上流下来的,并不是登山电站施工期间流落的。我在现场处理时,岑某雁反映施工期间郑天云多次向他反映施工时别将淤泥等流落在他的果园内,为避免与郑天云发生纠纷,岑某雁聘请货车将清理的淤泥等运载到其他位置堆放。鉴于郑天云、郑泉兴等君子河村村民是大田镇的重点稳控对象,经常到上级部门及北京上访的,为了维稳工作,镇政府组织了岑某雁和郑天云、郑泉兴等人到维稳办进行协商。经协商由岑某雁一次性赔偿人民币25000元给郑天云、郑泉兴等人,解决了此事。协商时,岑某雁一直认为钩机清理引水渠淤泥当即用货车运走,是没有淤泥遗落到郑天云他们的田地的,但郑天云他们使用三吉小汽车堵塞不让施工,岑某雁考虑到长时间这样拖下去,会对电站造成更大损失,最后还是在协议上签名,赔偿了25000元给郑天云和郑泉兴他们。经济促进局作为发包方,将大田登山三级电站发包给岑某雁经营,所以岑某雁在电站经营过程中出现问题,我们有义务协助解决。是岑某雁要求经济促进局和维稳办的工作人员在场见证赔钱给郑天云他们,怕赔钱后,郑天云等人还会再次向拿钱。经辨认,其辨认出郑天云、郑泉兴。

8.吴某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是大田镇经济促进局工作人员。2018年3月初大田镇登山三级电站山咀旺段引水渠清淤泥施工方岑某雁与郑天云发生纠纷,当时因为是“全国两会”安保期间,与施工方发生纠纷的人员是大田君子河村的村民郑天云,郑天云曾经多次到北京上访,以此来威胁大田镇政府,为了维稳工作,所以大田镇政府派经济促进局职员到纠纷现场对郑天云进行劝解,以妥善解决问题。另外,登山电站是大田镇政府发包给岑某雁,郑天云阻止电站施工,影响电站方无法按时向政府依时交纳租赁费,所以我们有义务以见证人的角色协调。当时我和局长黎某贵以及大田镇政府综治维稳中心的工作人员于当日上午到达现场,发现一台钩机在现场没作业,驾驶钩机男子口角有血迹并向我们反映被天云殴打并叫他不要开工。当时郑天云不在场,民警将郑天云带回现场问郑天云有无殴打钩机司机,郑天云讲他没有殴打钩机司机,还说电站老板以前放水时水渠的淤泥流向他的农田将作物掩埋了,要求老板赔偿他以前的损失才允许施工。就在我准备离开时,见到郑泉兴带了二、三个男青年到场,叫老板不要开工,要赔偿后才准开工。这次清淤作业是因“6.22”水灾后清除堵塞水渠的淤泥进行复产,钩机施工作业没影响到郑天云的农田。现场没看到有淤泥流入郑天云种植的农田里。3月21日,大田镇综治维稳中心通知郑天云与岑某雁到维稳中心进行调解,当时郑天云和郑泉兴到场,在场的有大田镇政府经济促进局局长、大田镇副镇长、维稳中心的工作人员。当时郑泉兴代表郑天云讲话,郑泉兴要求赔偿3万元,岑某雁讲太多了,后经在场工作人员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岑某雁一次性赔偿25000元给郑天云,第二天将钱给了郑天云。大田镇政府为了维护稳定,就算觉得调解不合理,但也不得不通知双方到综治维稳中心进行调解,以妥善解决这件事情。因为登山电站是由大田镇经济办(现称经济促进局)发包给岑某雁经营的,我在见证人一栏签名是我们作为发包方有义务协助岑某雁解决这件事情,所以我们经济促进局是以见证人的角色参与协商见证的。经辨认,其辨认出郑天云、郑泉兴。

9.黄某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1989年开始承包三家村的一片17亩的河坦林地,后于2015年1月1日转让给郑天云。自从郑天云承包后只是在那里由他父母饲养羊只,现在种植有桉树,郑天云种植这些桉树大约有2年时间。经我带公安人员、村委会干部到三家村现场,该17亩田地位于三家村两边,其中一边约10亩,两片田地相隔一条小河,对面一边约7亩,该7亩与登山三级电站承包的土地相邻,电站引水渠斜坡脚下与我田地约6至7米也属于登山电站所管属的,郑天云承租的田地距离登山三级电站的发电引水渠道脚底端6至7米。我承租期间从未发生过洪水上涨水浸果树,据我所知2017年大田镇下了一场大雨及山洪水灾,我到现场看过,引水渠上的山泥一片崩塌,将三级电站引水渠埋没,有很多山泥沙流下到郑天云所承租三家村靠近电站引水渠旁种植桉树的地方,导致郑天云种植的桉树有部分被洪水冲走,现生长桉树的地方也有之前山泥倾泻留下的淤泥沙。经辨认,其辨认出郑天云。

10.谭某文的证言:我是大田镇黄沙村委会书记。大田镇登山电站山咀旺段引水渠基边田地由黄某明承耕,后转包给郑天云改种桉树。引水渠基边与郑天云种植桉树的田地之间还有一块田地,属于黄沙村委会的,郑天云种植桉树的土地距离登山三级电站引水渠基边约8至10米距离。近十年以来登山电站水渠基边一带的土地没被山洪水淹过,直至2017年6月22日大雨造成山体崩塌,水灾过了几天,我到引水渠基边看过,山洪将山泥、沙石、杂物冲到引水渠基边的田地里,山泥冲进郑天云种植桉树的田地里。

11.吴某甲的证言:我是大田镇黄沙村委会会计,涉案田地是黄沙村委会游耕户黄某明耕作的,几年前黄某明将此田承包给郑天云耕作,田边有登山电站引水渠,水渠脚下至农田基之间约有7至8米左右的“朗地”,据我所知,引水渠近20年来都没有崩塌,只是在2017年6月份的大水灾时崩塌过。

12.梁某伦的证言:我是大田镇富饶矿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员,人员和车辆出入大田登山三级电站是要经过其公司门口,其公司大门口装有7个视频监控摄像头,但只可以保存一个月,2018年3月9日至3月23日的监控已经自动删除。

13.吴某权的证言:其于2012年至2018年石是恩平市***********主任,郑天云在三家村的羊场因为2017年“6.22”特大暴雨受损,通往羊场的路堵塞、部分山泥漏到羊场,向镇政府提出申请复产援助金。因郑天云是大田镇重点维稳对象,近年来经常借国家维稳防护期间组织、煽动本村村民进京上访,镇政府为稳住郑天云,批准同意拨款15000元支付给郑天云作复产援助金,郑天云在签领表上签字。

14.唐某勇的证言:我是恩平市大田镇副书记,“6.22”特大暴雨后,通往郑天云羊场的路因山泥塌方堵塞了,郑天云承包的果园被水浸了,羊场的电力设施也受到了损坏,无法通电,后来大田镇政府出钱将通往郑天云羊场道路上塌方的所有山泥清理,保持道路畅通,并修复羊场的电力设施,郑天云经常到镇政府借“6.22”特大暴雨水灾对其造成的损失为由向镇政府提出救助,还扬言声称“如果政府不处理这件事就进京上访”施加压力,后来经过镇政府班子讨论,最后决定给郑天云复产救助15000元。

15.冯某华的证言:其是大田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工作人员,郑天云的羊场因为2017年“6.22”特大暴雨受损,经镇政府批准同意拨款15000元支付给郑天云作复产援助金,郑天云在签领表上签字。

(五)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

被害人岑某雁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我于2002年开始承包大田镇登山电站,期限为20年,发包单位是大田镇人民政府经济促进局。郑天云的果园位于二级电站与三级电站引水渠下方,水渠是环山头而建,水渠旁是一条宽约4米的水渠面,可以通车。斜坡约10米,斜坡脚下距离郑天云的桉树田地约6米(水渠面与郑天云果园之间还有宽约10多米的农田,是另一村民用于种植树木的,又说听说是黄沙村委会的)。每次降大雨洪水都会将山上的泥土冲入水渠,水渠淤泥积聚较多时我会聘请钩机清理,一般水电站清理淤泥的惯例是将淤泥勾出填在水渠面。自从郑天云承包果园后他就反映叫我别将淤泥填在水渠面,2015年清理水渠没有淤泥流入郑天云果园,但郑天云阻止我施工,之后就没有再次清理了。2017年“6.22”水灾电站水渠道被淤泥堵塞了,郑天云种植的树木同样被水浸了,同时水灾将山上的淤泥冲入水渠,流入郑天云的果园。水灾后我聘请一辆钩机、二辆广西牛清理水渠的淤泥,是用钩机挖水渠淤泥且都是用车运走,我要求运泥司机运载淤泥到远处的山坑倒的,没有对下方的田地造成污染和毁坏。2018年3月施工期间当地村民反映“6.22”水灾后造成农田损毁赔偿还没有处理,还称我施工造成郑天云、郑泉兴的7亩农田污染和损坏,要求我赔偿。我向维稳办政府部门反映情况,政府建议我可正常开工,于是我又正常施工;于2018年3月9日早上郑天云等人又到场阻扰施工,施工队的钩机司机反映他脸部被郑天云打伤,后又被人驾驶一辆汽车堵塞施工的钩机。2018年3月22日双方到政府维稳办协商,以我施工影响渠下农田树木补款赔偿郑天云、郑泉兴方25000元。我认为施工没污染和毁坏下方农田,另外“6.22”自然灾害造成的损毁不是由我方造成的,赔偿是不合理的,但遇到村民刁难,为让水电工程顺利复产,从经济长远发展考虑,无奈赔偿了。阻碍钩机作业的汽车堵塞不让施工至赔偿结束总共13天。因为大田镇政府经济办是发包方,根据合同的要求他们是有义务协助我们解决生产过程中的问题的,另外我也想让政府人员作个见证,使郑天云他们有所顾忌,免得他们再次无事生非向我索要财物,所以我就要求经济办的工作人员在协议书上签了名。经辨认,其辨认出上诉人郑天云、郑泉兴。

(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

1.上诉人郑云天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

郑天云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5年1月我承租黄善明在大田镇黄沙村委会山咀旺村后面山边的果园,果园与登山电站相邻的,面积大约20亩,中间有一条小溪分开,一边面积约12、13亩,种植果树、桉树、饲养羊只;另外一边面积约7、8亩,种植桉树(该部分实际是我与郑泉兴共同承包的,该农田半月形,距离水渠最远约3米,最近约50厘米)。自2015年开始,登山电站水渠泥沙流入果园约3次,第一次约是2015年5月,当时流入果园的泥沙约1亩枯死了约60棵蜜桔树;之后还发生了二次这样的情况,后来蜜桔树基本枯死了,我就将果树砍了,2016年1月第一次种植按树约1800多棵,每棵价值0.5元,同年5月因登山电站水渠泥沙流入果园致使部分树苗枯死了,我再次补种同规格桉树苗约1200棵,种植这些桉树款、人工、化肥等约7700元。我改种桉树后,电站每年会有二至三次聘请钩机将流入水渠的泥沙勾起堆放在水渠面,每到下雨堆放在水渠面的泥沙就会流入我果园。每次发生这情况我都告诉电站管理人员,但都不了了之。现在我的果园内留有淤泥、沙石,有的是2017年6月22日大田镇水灾流入果园,有的是登山电站施工过程中流入的。2018年3月份,登山电站清理水渠淤泥,我通知郑泉兴制止施工,郑泉兴是如何制止的我不清楚。此后我与郑泉兴将情况告知大田镇政府有关部门处理。过了大约10多天,登山电站再次在上述地方施工,于是我自己驾驶摩托车去到现场,当时有一辆钩机在勾水渠的淤泥,有货车运载淤泥走,我制止施工人员施工并告诉郑泉兴,我没殴打恐吓司机。接着大田派出所、大田镇政府有关部门先后来到现场处理。郑泉兴、郑静儒也驾驶一辆三吉小汽车来到现场,在政府部门的调解下,登山电站答应在未调解好此事前不施工。后来郑泉兴告诉我,他们驾驶三吉小汽车去到钩机前面不让钩机开工,等电站老板处理好这个问题后才可以开工。三吉汽车停了约七、八天,登山电站赔偿了我们损失后,郑泉兴才将三吉汽车驶离。我和郑泉兴是在大田镇综治办与登山电站的老板协商的,登山电站的老板赔偿我们25000元,我和郑泉兴平分这些钱,我们都没有恐吓登山电站的老板。我们这次索赔不是因为这一次清淤泥造成损失,而是一直以来堆放在水渠边的淤泥因雨水冲下我田地损失。登山电站之前的清淤是没有运走的,最后这次有用车辆将挖起的淤泥运走。2017年大田镇发生“6.22”水灾,我种植的桉树近河边的有部分被河水冲走,登山电站水渠的泥沙流入果园将大部分的桉树掩盖。小河的洪水退潮后留下的泥沙,以及水渠排水口被山上的泥石流冲崩,这些泥沙都流入果园内,果园约一半面积都被泥沙掩盖。没有清点“6.22”水灾冲毁我果园多少棵树。我有因“6.22”水灾冲毁我种植的桉树口头向政府提请灾后补偿,但是没有得到赔偿款。

郑天云在庭审阶段的供述:我承包果园时有670棵沙糖桔,承包后电站曾于2015年或2016年清理过淤泥一或二次,导致我的蜜桔树死了100棵,后来600棵也逐步死亡,我向大田维稳办、电站方反映但没有答复。我砍了蜜桔树,于2016年1月自己花钱以0.5到0.6元一棵购买3000棵桉树苗,请工人及郑泉兴的父亲帮忙种植,郑泉兴没参与种植,我的支出与郑泉兴平分。后来因淤泥继续流下致使种植的桉树又死了2700棵,我在2016年6、7月补种了2000多棵桉树苗,是我和郑泉兴一起购买的,每棵0.8元。电站淤泥流入果园导致我种植的树死亡问题一直没有解决,我还多次种植,是因为我是农民,我肯定要耕种的。2018年3月9日电站清理淤泥有淤泥流下我农田,我们这次阻止施工只是叫他们建挡沙墙,我没有打司机,当天上午去派出所录完口供后我就回家至下午4时开车去农场,没指使开车阻挡钩机。政府后来补助的15000元是补助我羊场那边的损失。经辨认,其辨认出郑泉兴、郑静儒;指认了现场,确认水渠基底至郑天云承包的田地有一定的距离。

2.上诉人郑泉兴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

郑泉兴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郑天云承包的果园我是有股份的。登山电站每年都会清淤,每次清淤都堆积淤泥在坝顶和登山道路的水渠旁边,堆积的淤泥离农场约二、三米,每逢下雨就会流入,清淤工程是长期以来的纠纷,我前后一共去过五次,叫对方停工二次。第一次是一年前,我和汉英二人去到现场见到电站管理人员和钩机施工人员,电站的坝顶堆了有十米左右的沙,如果下雨就会流入我的农场,我对管理人员说了这个情况,他回应转告老板,让老板和我协商好再施工,我也将这情况报了镇综治维稳中心;第二次过了三个月我自己去到现场,现场没有人开工,但是堆起的沙有流入我的农场;第三次于今年过了春节不久,郑天云告诉我登山电站坝顶开始施工并叫我去看看,于是我和郑晓锋、郑某龙三个人去到现场,有两部载淤泥的车和一部钩机在施工,有一些淤泥流入我的农场,我告诉施工员清淤工程与我下面这个农场有纠纷,先停工,对方称停工并告诉老板;第四次是2018年3月9日9时登山电站又开工了,我告诉镇政府综治维稳中心,然后和郑晓锋、郑静儒三人一起去到现场,在场的有郑天云、电站清淤的工作人员,镇综治维稳中心的工作人员和派出所的民警,综治维稳中心的工作人员劝我到维稳中心调解,接着我们就去到综治维稳中心,然后听说郑天云在派出所,这次没看到郑天云与施工员发生争吵或肢体冲突;第五次是于2018年3月9日中午,我、郑天云、郑静儒、郑某锋四人在村中塘坦商量,我和郑天云说,如果我们不在现场登山电站会继续施工,我当时叫郑静儒驾驶他的粤A*****三吉牌越野车停在现场钩机前边让对方停止施工。四人达成一致意见后各自回家吃饭后驾驶车辆到登山电站,由郑静儒驾驶三吉车堵塞钩机。郑静儒的车在现场钩机旁停了五天,期间没有开动过。2018年3月21日下午,我和郑天云到综治维稳中心和登山电站承包者进行协商调解,我们提出农场共损失4至5万元左右,最后经一个多小时调解由登山电站承包者赔偿25000元人民币给我和郑天云,达成协议后,因登山电站工程还在施工阶段,围绕这个工程完工前再有淤泥流入我和郑天云的农场的话,我们将不再追究对方责任,并且于2018年3月22日上午在大田镇综治维稳中心签字领钱,我和郑天云每人12500元。登山电站水渠与我们承包的田地之间是有一块田地,这一块田地有些地方没隔开电站和我们承包的田地,有些地方是隔开的。登山电站第一次清淤泥我目测有很多沙泥流入我们的田地,淹没多少果树我没清点。我们从黄善明处承包果园时种植蜜桔树,我们是于2016年开始种植桉树的,一共种了两次,电站水渠下方的田地何时种植桉树忘记了,因为登山电站水渠清淤的沙泥漏下来淹没了桉树,要重新种植,所以要种两次,记不起泥沙何时流入果园,也没清点冲走多少桉树,没计算过损失。之前清淤造成的损失我找过几次电站的承包者,但是没找到他。“6.22”水灾登山电站沙泥冲走我们多少棵树我没有去清点,也不知道被冲走的桉树有多大、多高,也没有计算过损失价值。水灾过后,我去果园没有注意看有没有泥沙堆积。经清点,我承包的7亩田地上共有292棵桉树。

郑泉兴在庭审阶段的供述:我们承包的果园与电站之间没有他人的土地。2015年年底开始,堆放电站的淤泥冲到我们的田地毁坏我们农作物,一下雨就出现这种情况,电站曾在2016年有进行过一次清淤,部分淤泥没有运走,死了100多棵桔树,我向综治办、电站方提出,他们没解决。2016年上半年我们改种桉树,第一次种植3000棵桉树苗(有的是我买回来种植的,有的是郑天云购买回来种植的,都是1元一棵树苗,花费约3000元,我和郑天云种植下),第二次是因为被登山电站水渠清淤淹没一部分,补种了1000多棵(补种的树苗是1元一棵,花费多少我不清楚)。2018年3月电站施工有淤泥流入我们农田,我们只叫电站建挡沙墙,没用汽车威胁,是他们提出赔钱的。开车阻止钩机开工只有我、郑静儒、郑某峰三人(又说在侦查期间是自愿交代)。果园的沙没有清理出去,不能种植,种下的树都是死的。经辨认,其辨认出郑天云、郑静儒、郑某峰。

3.原审被告人郑静儒的供述及辩解:

郑静儒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粤A*****三吉车是我的,没有参与2018年3月9日大田镇三级电站清淤工程堵钩机向对方敲诈勒索,不清楚何人将我的三吉车停在山上堵塞钩机,没有伙同郑天云、郑泉兴等人向登山电站经营者索取财物。

郑静儒在审查起诉、庭审阶段供述:当时是郑天云驾驶我的粤A*****汽车,郑泉兴驾车搭载我及郑某峰到郑天云的果园附近,郑天云说有个斜坡他无法将车开到钩机前就叫我帮忙将车开到钩机前面停,停放后我们坐郑泉兴的车回到村。郑天云和郑泉兴说阻止钩机施工,过了五天左右我自己将车开下来。

二审审理期间,江门市人民检察院出示和宣读如下新证据:

1.岑某雁2018年3月9日拨打110的报警录音:证实被害人岑某雁于2018年3月9日打电话报警。

2.大田电站、花眼潭电站的支出单据、收据本:证实被害人岑某雁2018年给冯某田总工程费为207122元,其中钩机每小时工时费为240元,从2018年2月1日至4月1日大田登山电站使用钩机工时共161小时。

3.恩平市供电局出具的购电电量数据:证实2015年、2016年、2017年3月至5月期间,鸿发水电有限公司向恩平市供电局提供的每月电量。

4.被害人岑某雁的陈述:证实由于郑天云等人的阻扰施工,造成大田登山电站无法如期发电,损失可预期的电费收入约17304元,多支付误工费10080元。

5.证人冯某田的证言:证实误工天数总共为21天,误工每天按2小时计算,每小时的误工费为240元。

6.证人黄某青的证言:证实清理三级电站引水渠段淤泥工程是最后的复建工程,郑天云等人阻止施工,导致工程停工,电站不能如期发电。

7.恩平市***********提供的证明及相片:证实上诉人郑天云、郑泉兴在2018年3月7日向恩平市***********反映恩平市鸿发水电有限公司在大田登山三级电站山咀旺段渠道下2017年“6.22”灾后复产清淤过程中淤泥影响其渠下农田造成作物被淤泥掩埋,要求该公司予以赔偿。

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辩护人及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一)涉案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调解协议是在政府部门的主持调解下涉案双方自愿达成的,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岑某雁在签订协议时受到上诉人的胁迫。故岑某雁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与上诉人方达成调解协议,其自由行使自己民事权利所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辩护人所提涉案调解协议合法有效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二)上诉人郑天云、郑泉兴、原审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1.上诉人郑天云、郑泉兴、原审被告人郑静儒的主观上不具备“无事生非”或“借故生非”。(1)上诉人郑天云、郑泉兴供述称登山电站引水渠基面上的泥沙经常流入涉案农田且造成损失,其等人从2015年开始就此问题与登山电站方进行交涉,被害人岑某雁亦证实其一般将淤泥填在水渠面上,自从郑天云承包果园后就反映叫其别将淤泥填在引水渠面上,会有泥沙流入果园。据此可知,从2015年开始双方就淤泥处理问题就产生过纠纷。(2)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谭礼文、黄善明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山洪导致引水渠部分坍塌,山洪将引水渠埋没后将沙石、淤泥带入涉案农田。作为相邻的受损一方,怀疑农田的淤泥与电站方的水渠淤泥流入有关,从而去找电站方协商处理淤泥问题并无不当。(3)双方在政府部门的主持调解下确认存在淤泥损害事实。综上,上诉人郑天云、郑泉兴等人是因登山电站引水渠基面上的泥沙流入涉案农田造成损失才阻碍施工,是“事出有因”,而非“无事生非”。

2.上诉人郑天云、郑泉兴、原审被告人郑静儒的行为不符合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情形。经查,涉案双方因淤泥问题产生纠纷后,上诉人郑天云、郑泉兴起初提出的解决方案是修建挡沙墙。后在政府部门的主持下涉案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水电站方补偿上诉人郑天云250**元。故岑某雁支付给上诉人郑天云的25000元,是其履行调解协议所确认的义务。

综上,上诉人郑天云、郑泉兴、原审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本院予以纠正。

(三)上诉人郑天云、郑泉兴、原审被告人郑静儒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查,涉案双方因淤泥问题产生民事纠纷后,双方在政府相关部门的主持调解下,已达成和解并实际履行完毕,故双方的民事纠纷已解决完毕。上诉人方在处理淤泥问题时采取的方式虽然有些过激,但其行为尚不符合刑事犯罪的构成要件,故应以无罪论处。辩护人所提本案是一个已依合法程序解决了的民事纠纷,上诉人方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郑天云、郑泉兴、原审被告人郑静儒的行为构成犯罪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郑天云、郑泉兴、原审被告人郑静儒及其辩护人提出应改判上诉人郑天云、郑泉兴、原审被告人郑静儒无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2019)粤0785刑初94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郑天云无罪。

三、上诉人郑泉兴无罪。

四、原审被告人郑静儒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迎春

审 判 员: 冒庭媛

审 判 员: 周密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洪福林

书 记 员: 谢淑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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