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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凯、唐继伟、唐彬等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2-24 13:50:16 浏览:

张凯、唐继伟、唐彬等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张凯、唐继伟、唐彬等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20)冀08刑终53号

裁判日期

2020.09.29

案由

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寻衅滋事罪

 

检察机关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凯,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滦平县。2019年4月9日因殴打他人被滦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9年7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滦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同年12月12日被滦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佳延,河北联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继伟,男,1980年10月19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滦平县。2019年4月9日因殴打他人被滦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9年7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滦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同年12月7日被滦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明妹,河北联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彬,曾用名唐虎,男,1997年1月21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滦平县。2019年4月9日因殴打他人被滦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9年7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滦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同年12月7日被滦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男,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滦平县。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滦平县。系本案被害人。

审理经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凯、唐继伟、唐彬犯寻衅滋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2019)冀0824刑初1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凯、唐继伟、唐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北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凯、唐继伟、唐彬及其辩护人张佳延、杨明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李某,鉴定人郎某、金某、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凯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均各自在滦平县城从事殡葬一条龙服务。2019年4月8日20时许,滦平县医院急诊科正在抢救危重病人,闫某、张凯等人得知后,先后到滦平县医院急诊科走廊等候。20时35分许,获悉病人抢救无效后,闫某上前准备与病人亲属商谈殡葬事宜时,张凯为了争抢生意,无故上前搂住闫某的脖子欲将其拽离,被闫某挣脱,被告人唐继伟见状随即用脚踹闫某身体。后张凯、唐继伟等人撕扯着闫某的衣服,将闫某从医院走廊拽至室外监控室门口。期间,唐继伟、张凯等人与闫某相互撕扯,被告人唐彬、唐继伟用拳头殴打闫某头部、身体。闫某倒地后,唐继伟又用脚踹闫某身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上前劝阻,被张凯拽到一边,唐继伟、唐彬又对李某进行殴打。经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闫某、李某伤情均鉴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于受伤当日在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8月9日病情好转出院,出院记录记载住院123天,出院诊断为脑外伤多发神经反应症,鼻部挫伤,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偏曲。其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为:医疗费8196.43元(含2元病历取证费)、误工费6566.40元(经查看病程记录,闫某在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无法确定其住院的具体天数,诊断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为最重,且进行了手术,参照公安部2005年3月1日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闫某住院有手术,按照粉碎性鼻骨骨折需手术治疗的60日计算误工天数,闫某从事殡葬服务,按照其他服务业的平均日工资109.44元计算)、护理费6000元(每天按100元计算,住院按60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每天按50元计算,按住院60日计算)、交通费500元(根据住院天数认定交通费500元为宜)、鉴定费400元,共计24662.8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于受伤当日在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5月6日症状缓解出院,出院记录记载住院28天,出院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症,双侧精索静脉曲张。其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为:医疗费4712.47元、误工费3064.32元(经查看病程记录,李某虽在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但根据其诊断,参照公安部2005年3月1日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头皮裂伤最少为30日,李某住院28日,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是可以的,其从事殡葬服务,按照其他服务业的平均日工资109.44元计算)、护理费2800元(每天按100元计算,住院按28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每天按50元计算,按住院28日计算)、交通费200元(根据住院天数认定交通费200元为宜)、鉴定费400元,共计12576.79元。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张凯的供述证实,2019年4月8日20时许,我和唐继伟、唐彬到县医院,听说急诊有个女的正在抢救。我是干殡葬一条龙的,就去看能不能接活儿。我们到急诊室外面,同样干殡葬一条龙的闫某、李某也在急诊室外,一名医生出来跟被抢救者家属说话,闫某就去跟被抢救者家属商谈丧葬的事。我想让闫某把活儿给我,我上去用胳膊搂闫某脖子,让他去旁边说几句话。闫某用力将我胳膊搪开,唐继伟以为闫某打我,唐继伟就上来踹闫某一脚。我抱着闫某的腰说出去说说,将闫某推到医院监控室外面。闫某骂我们,唐继伟过来与闫某互相抓着对方衣领撕扯,后唐继伟用膝盖顶了闫某身体一下。接着唐彬和唐继伟用拳头打闫某身体。李某上前拽着唐继伟衣服,被我拽开了。唐彬、唐继伟将闫某打倒,闫某躺在地上说“我讹死你们”。李某在旁边骂我们,唐继伟过去将李某推到一旁,唐彬踹了李某一脚。唐继伟继续推李某身体,李某自己躺在地上,唐彬用脚踹李某身体两下,之后就没再动手,警察就来了。

2、被告人唐继伟的供述证实,2019年4月8日20时许,我和张凯、唐彬到县医院,张凯干殡葬一条龙,听说急诊室有人在抢救,就去看能不能接活儿,当时干同行的闫某也在急诊室外。我到外面抽烟回到急诊室外面,看到张凯、闫某在一起,闫某用胳膊顶张凯身体一下,张凯就将闫某往厕所方向拽,拽到楼道拐角处,我上去踹了闫某身上一脚,张凯与闫某互相撕扯对方衣服向厕所方向走,张凯抱着闫某腰部,我上前用手抓闫某衣服领子,闫某也用手抓我衣服领子,张凯用手拽闫某衣服,我们三人撕扯着到了县医院监控室外,唐彬、李某还有个男子过来。闫某对我说你牛你打我,我用膝盖顶了闫某身体一下,闫某也用膝盖顶我一下。接着我和唐彬用拳头打闫某头部、身体,张凯一直拽着闫某衣服。李某上前被张凯拽开。我和唐彬将闫某打倒在地,我用脚踹闫某身体一下。李某在旁边骂我们,我过去用手推李某脖子、胸部,将李某推到一旁。唐彬踹李某臀部一脚。李某还骂我们,我上前用手推李某面部、脖子,李某便自己倒地了。

3、被告人唐彬的供述证实,张凯是干殡葬一条龙的活儿。2019年4月8日20时许,听说县医院急诊室有人在抢救,我和唐继伟、张凯就去了县医院。我们到急诊室外面,干殡葬一条龙的闫某、李某也在急诊室外。医生从急诊室出来跟被抢救者家属说话,闫某就去跟被抢救者家属商谈丧葬事。张凯过去用胳膊搂着闫某脖子向厕所方向走,闫某用力挣开,唐继伟上前踹了闫某身上一脚,张凯与闫某互相撕扯衣服向厕所方向走。李某用手杵唐继伟肩部一下,我打李某胳膊一拳,唐继伟上去用手抓闫某衣服领子,闫某也用手抓唐继伟衣服领子,张凯用手拽闫某衣服。他们三人撕扯着到县医院监控室外。闫某骂讹死你们之类的话。唐继伟用膝盖顶了闫某身体一下,闫某也用膝盖顶唐继伟一下。接着我和唐继伟用拳头打闫某身体,张凯一直拽着闫某衣服。李某上前拽唐继伟衣服被张凯拽开。我和唐继伟将闫某打倒在地,唐继伟用脚踹闫某身体一下。李某在旁边骂我们,唐继伟过去用手推李某脖子、胸部,将李某推到一旁。我踹李某臀部一脚。唐继伟用手继续推李某脸部,李某就自己躺在地上,我踹了李某身上两下。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闫某的陈述证实,我干殡葬一条龙,李某给我打工。2019年4月8日20时许,我和李某在县医院急诊科外走廊处跟死者家属谈安葬的事,张凯过来用胳膊将我脖子搂住,向厕所方向拽我。我用力一挣,说“你他妈谁呀,搂我”。唐继伟就用脚踹我腰部一下,张凯抱着我腰,唐继伟抓我衣服领子,我也抓唐继伟衣服领子。唐彬用拳头杵我头部、身体,我被他们三人撕拽到监控室外面,唐继伟和我互相抓着对方衣服领子不放,张凯一直拽着我衣服。后唐继伟用膝盖顶我肚子,唐彬、唐继伟用拳头打我头部、身体,将我打倒在地。唐继伟又踢我身上一脚,张凯用脚踩我面部,李某说“别他妈打了”,唐继伟过去用手推李某身体,将李某推到一旁。唐彬过去踹李某身体一脚,后唐继伟一直推李某面部、脖子,李某被唐继伟推倒在地,唐彬又用脚踹李某裆部、腹部。

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闫某干殡葬一条龙,我给他打工。2019年4月8日20时许,我和闫某在县医院急诊科外面,急诊室有名女子在抢救。过了一会儿,医生在急诊室门口跟家属说那女的不行了,闫某就跟家属谈安葬的事。张凯过来用胳膊将闫某脖子搂住,将闫某向厕所方向拽,闫某挣了一下,说“你谁呀,搂我干啥”,唐继伟用脚踹闫某身体一下。随后张凯、唐继伟、唐彬撕扯着闫某衣服,将闫某拽到县医院监控室外面。唐继伟和闫某互相抓着对方衣领,张凯一直拽闫某衣服,后唐继伟用膝盖顶闫某身体,唐彬、唐继伟用拳头打闫某头部身体。我要拉架,张凯将我拽到一边。闫某被唐继伟、唐彬打倒在地,唐继伟踢闫某身上一脚。闫某让我报警。我要报警时,唐继伟过来用手推我脖子,将我推到一旁。唐彬过来踹我腰部一脚。唐继伟一边说你想怎么着,一边用手推我面部、脖子,我被推倒在地。唐彬用脚踹我裆部、腹部,当时我疼得起不来,唐彬等人就没再动手。

三、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滦平县医院救护车司机)的证言证实,2019年4月8日20时许,我在县医院司机值班室听见走廊有争吵声音,我到走廊看到张凯、唐继伟拽着闫某往厕所方向走,李某、唐彬在后面跟着,闫某说“你拽我干啥”。我回到值班室穿衣服往外走,闫某等人已经到了监控室外面,我在监控室外面台阶上对张凯、闫某、唐继伟等人说别动手,双方没人搭理我,互相争吵。后唐继伟和闫某互相抓着对方衣服领子,相互吵骂。接着唐继伟、唐彬用拳头打闫某身体,我没拉开,闫某被唐继伟、唐彬打倒在地。李某在旁边说你们干啥打人,刚说完,唐继伟、唐彬就奔李某去了,唐继伟用手推李某身体,唐彬用脚踹李某臀部,不知李某怎么躺在地上,唐彬用脚踹李某肚子。

2、证人贺某和王某1(县医院医生)的证言证实,当时患者已经临床死亡,向家属交代过程中,抢救室门口走廊有两拨人在互相撕扯,后互相推着对方胸口往外走。

四、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系闫某报警。

2、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表证实三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等情况。

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闫某上颌骨额突骨折鉴定为轻微伤;李某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鉴定为轻微伤。

5、调取证据通知书、视听资料(光盘1张),证实公安机关调取案发当晚县医院监控录像的内容。其中急诊室近景视频、急诊室远景视频显示案发当晚20:35张凯搂闫某脖子,闫某挣脱,唐继伟踹闫某;一楼卫生间附近视频显示案发当晚20:36张凯、唐继伟拖拽闫某,唐彬殴打闫某;监控室近景视频显示案发当晚20:37左右唐继伟、张凯等人与闫某撕扯;监控室外远景视频显示案发当晚20:37至20:39唐继伟、张凯等人与闫某撕扯;监控室外远景视频显示案发当晚20:37至20:39唐继伟、唐彬殴打闫某、李某,张凯拽闫某。

6、到案经过证实张凯、唐继伟、唐彬系主动到案。

7、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缴款书,证实三被告人因殴打他人分别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为其主张,向法庭递交了闫某和李某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书、住院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能够证实本案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与裁判

原判决认为,被告人张凯、唐继伟、唐彬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结合三被告人的供述和二被害人的陈述,通过视频资料的印证,足以证实在县医院为争抢生意,三被告人对二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破坏了医院的秩序,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查阅被害人闫某的住院病历,有CT诊断报告单,应认定CT片真实存在;被害人李某的住院通知单明确记载入院时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伤和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症,鉴定部门根据诊断书记载的诊断伤情以及CT片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应予以采纳。三被告人提出的自己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各辩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无罪以及鉴定意见不应作为本案依据的辩护观点,不予采纳。虽三被告人均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三被告人均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事实经过,应认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因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对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和其他经济损失的主张,均无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张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二、被告人唐继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三、被告人唐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四、由被告人张凯、唐继伟、唐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662.83元。五、由被告人张凯、唐继伟、唐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576.79元。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和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凯、唐继伟、唐彬上诉主要提出:1、张凯、唐继伟、唐彬主观上不具有寻衅滋事罪的故意及行为。2、张凯、唐继伟、唐彬不构成“随意”殴打他人。3、本案二份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4、民事赔偿部分闫某、李某均存在明显挂床现象,原判认定相应损失错误,5、刑事无罪,应另行提起主张。辩护人张佳延、杨明妹支持其上诉理由。

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张凯、唐继伟、唐彬犯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通过鉴定人出庭,本案鉴定意见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张凯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均各自在滦平县城从事殡葬一条龙服务。2019年4月8日20时许,滦平县医院急诊科正在抢救危重病人,闫某、张凯等人得知后,先后到滦平县医院急诊科走廊等候。20时35分许,获悉病人抢救无效后,闫某上前准备与病人亲属商谈殡葬事宜时,张凯即上前搂住闫某的脖子欲将其拽离,闫某说:“你他妈谁呀,搂我”。上诉人唐继伟见状随即用脚踹闫某身体。后张凯、唐继伟等人厮扯闫某的衣服,将闫某从医院走廊拽至室外监控室门口。期间,唐继伟、张凯等人与闫某相互厮扯,上诉人唐彬、唐继伟用拳头殴打闫某头部、身体,闫某倒地后,唐继伟又用脚踹闫某身体。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上前劝阻,被张凯拽到一边,唐彬踢李某身体,唐继伟用手推李某面部、脖子,李某倒地后,唐彬用脚踹李某身体。后闫某、李某到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经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闫某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原判认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李某各项经济损失正确。

认定上述事实的前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及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本案现有证据,被害人闫某陈述指证,上诉人张凯、唐继伟、唐彬供述均证实,唐继伟推李某面部、脖子。被害人李某于2019年4月9日、5月23日陈述指证,唐继伟用手推其面部、脖子,其被推倒在地,唐彬用脚踹其裆部、腹部,公安人员问当时有谁受伤,回答其裆部疼、腰疼,其他人不清楚。2019年4月8日滦平县医院入院记录载明,李某主诉:外伤后会阴部疼痛,头痛、头晕约1小时。现病史:患者约1小时前与人发生口角后打架,被对方用拳打中头部、胸部、腹部后又用脚踢及会阴部,伤后感会阴部疼痛并牵涉至下腹痛,未行处理,急来我院急诊科就诊,给予检查胸部、腹部、头颅CT及泌尿系生殖系统彩超后,以“头、胸、腹软组织伤,双侧睾丸软组织伤,双侧精索静脉曲张”收入住院。初步诊断:1、多发软组织挫伤;2、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症;3、双侧精索静脉曲张。2019年9月5日滦平县医院出院记录载明,李某出院诊断:1、多发软组织挫伤;2、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症;3、双侧精索静脉曲张。庭审中鉴定人出庭说明:依照医院病历,李某头外伤,头痛、头晕,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鉴定为轻微伤。通过上述证据分析,李某在公安机关未陈述其头部被打伤出现头痛、头晕。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未有李某损伤部位细目照片,且李某入院、住院病程记录等均未载明李某头部伤的具体部位及形状大小,李某头部是否有伤,是否头痛、头晕,无其它证据相佐证,故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李某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构成轻微伤的鉴定意见,鉴定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另,张凯与闫某均系从事殡葬一条龙服务人员,本案起因是在滦平县医院为争抢生意而引发,上诉人张凯、唐继伟、唐彬分别殴打被害人闫某、李某事实存在,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致二人以上轻微伤为情节恶劣,原公诉机关指控张凯、唐继伟、唐彬随意殴打他人,因李某头部是否有伤,证据间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应宣告张凯、唐继伟、唐彬无罪。对于张凯、唐继伟、唐彬和其辩护人提出无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判令三上诉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9)冀0824刑初1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四、五、六项,即:由被告人张凯、唐继伟、唐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662.83元。由被告人张凯、唐继伟、唐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576.79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和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9)冀0824刑初1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一、二、三项,即:被告人张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被告人唐继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被告人唐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凯无罪。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继伟无罪。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彬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浩东审判员赵辉审判员孟昭鹏

审判人员

二O二O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林 佳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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