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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国兴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2-23 21:00:49 浏览:

刘国兴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刘国兴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20)黑1222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20.11.16

案由

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寻衅滋事罪

 

检察机关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刘国兴,男,194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黑龙江省兰西县人,住黑龙江省兰西县。2019年12月4日因本案被兰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4日被兰西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兰检一部刑诉[202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国兴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9日、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国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国兴于1995年承包了远大乡新丰村果园58.4亩,后果树被砍掉由刘国兴种植农作物,2007年远大乡政府以文件形式决定将此地块中的18.4亩补给二轮土地承包后刘国兴分得的承包田,将其余40亩村里按机动地收回对外发包,2008年至2014年刘国兴与其他村民轮流承包该地40亩,2015年姜某承包了该地块40亩三年,刘国兴以村里欠他土地为由强行耕种该地块至2019年,涉案土地作价55366元,致使姜某三年没有耕种土地,村里也无法对外发包。经侦查,被告人刘国兴于2019年12月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国兴任意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提交了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张某、辛某1、初某、李某1、辛某2、邓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国兴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判决书、调解书、丰收村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刘国兴当庭辩称其耕种的土地没和村上签合同,也没缴纳承包费,但是因为在1995年村上让其成立果园,而果园的地因为村上没有机动地便让其用自己的耕地成立的,村里从1995年到1997年没有给其补地,所以才耕种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国兴系兰西县远大镇丰收村(原新丰村)村民,1995年远大镇政府向下辖各村发出“一村一果园”任务(要求村上出地,农户承包经营,收入归承包人),因原新丰村(两村合并后更名为丰收村)的机动地已发包,村民不愿意用自己的承包田种果树,后便让被告人刘国兴成立果园,被告人刘国兴便用其承包田与其他村民通过串地的形式成立了位于该村栾家粉房屯西北地路北的58.4亩果园,并承诺给被告人刘国兴补地,被告人刘国兴将果树全部砍掉种植农作物。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按当时政策因被告人刘国兴在村上有欠款,未能分得承包田,同年村委会对被告人刘国兴经营的果园进行丈量后登记在被告人刘国兴名下,至2003年被告人刘国兴缴纳了提留款和农业税。2007年,远大镇政府以文件形式决定将此地块中的18.4亩作为承包田补给被告人刘国兴,将剩余40亩按机动地由丰收村民委员会收回并对外发包。2008年至2011年村委会将涉案地块发包给张某,期间因被告人刘国兴耕种该地块,张某以刘国兴为被告,兰西县远大镇丰收村民委员会为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后经法院认定张某与远大镇丰收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刘国兴侵占的土地应予返还。2011年至2012年村委会将涉案地块发包给邓淑贵,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刘国兴承包了涉案地块。2015年,村委会将该地发包给村民姜某,承包期三年。因被告人刘国兴以村里欠其土地为由阻止姜某耕种此地块并自2015年至2019年期间耕种此地块,致使姜某未耕种此土地,后姜某以兰西县远大镇丰收村民委员会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后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解除兰西县远大镇丰收村民委员会与姜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村委会负责起诉原承包农户将土地收回,另行发包;村委会返还给姜某土地承包费。经鉴定,涉案土地承包费价格为55366元。被告人刘国兴于2019年12月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国兴的供述与辩解,主要证实1995年丰收村让村民种果树,后来村上让他种,他就将自己的土地与其他村民串出去,承包了村里58.4亩果园,2015年丰收村将他之前承包的果园扣除他应分得的亩数后将剩余40亩土地发包给姜某,因为他一直耕种此土地,所以姜某没有种上,因为1995年他将自己的土地串了出去,村里欠他耕种的土地没有给他补,所以他一直耕种此土地的事实;

2.证人张某的证言,主要证实他是丰收村村民,刘国兴霸占丰收村栾家粉坊屯西头树地道北的集体土地40亩,1995年村上号召种果树,村里将栾家粉坊屯西头树地道北的58.4亩地无偿提供给刘国兴种果树,在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村上分给刘国兴18.4亩,余下40亩归村上机动地,但刘国兴继续种果树,村里就允许刘国兴种植到2003年末,04年开始得向村上交承包费,至06年末刘国兴不交承包费,07年远大政府以文件形式告知刘国兴种植果树的40亩为村上机动地应向丰收村缴纳承包费,但刘国兴未缴纳并将果树砍掉用来种植玉米,远大政府告知丰收村将刘国兴占有的40亩土地收回,但刘国兴还是强行进行耕种玉米,2008年村委会将40亩地对外发包后他将此地承包,09年刘国兴对他承包的土地强行耕种,他经过诉讼后刘国兴赔偿了他的损失,他种植到2011年,2012年至2013年邓树贵承包了该土地,2013年刘国兴又将此土地承包,2014年丰收村委会将此地承包给姜某三年,但姜某始终没有耕种,都叫刘国兴强行耕种了,村委会多次和刘国兴说此地是机动地,但刘国兴就是强种而且没有合同的事实;

3.证人辛某1的证言,主要证实他是丰收村主任兼书记,刘国兴没有承包合同强种位于栾家粉坊屯西头树地道北40亩村机动地,丰收村不欠刘国兴钱款,对此土地远大政府以文件形式告知本村将此地收回村委会,但刘国兴就是不交并强种,2008年冬天的时候丰收村委会以刘国兴可以优先承包的方式对外进行发包这40亩地,但刘国兴不承包当时就让他们村村民张某承包去了,在2009年刘国兴又强行将这40亩地耕种,张某起诉了刘国兴,法院判决这40亩地是丰收村机动地,张某合同有效刘国兴赔偿张某损失,2010年到11年这40亩地刘国兴耕种,村里告知刘国兴地是机动地要耕种应缴纳承包费并与村上签合同,2012年邓树贵承包了该地,2013年刘国兴从邓树贵手里将地转包过来并耕种,2014年村上将此地承包给姜某,但刘国兴将此地强种姜某没种上并将村委会起诉,后村委会对姜某进行了赔偿,村委会多次向刘国兴要过地,刘国兴就是不给,他们也不敢对外发包,2018年、2019年村里都是以书面的形式告知刘国兴此地是村机动地不允许刘国兴耕种,但刘国兴仍然耕种的事实;

4.证人初某的证言,主要证实他是丰收村会计,刘国兴承包过果园,面积58.4亩,后来刘国兴就一直种地,没有交过该果树地的承包费的事实;

5.证人李某1的证言,主要证实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刘国兴承包的果树地变成村机动地,1995年远大乡要求各村成立小果园面积在50亩以上,但当时村里已经把机动地买了,农户都不愿意用自己家的地种果树,后来让刘国兴成立了一个53亩的果园,刘国兴通过自己和农户串地成片成立的果园,村里承诺给刘国兴补地,由于刘国兴种果树的地用自己的地种的果树,村里应当把53亩地补给人家,由于没有机动地也就没补,刘国兴当时种果树地58.4亩地,栽了多少果树他不知道,该地北头当时没栽树面积能有7到8亩一直持续到2006年刘国兴始终种地,1998年二轮土地发包时,刘国兴的果树地也变成了集体机动地,当时政府有政策欠款不能分土地,刘国兴家欠村里钱就没分到土地,到2004年政策变化了,分给了刘国兴18亩土地,2004年至2005年刘国兴实质种了58.4亩,在98年分地时刘国兴找过他给补95至97年三年的地,补地应当补给刘国兴,但是刘国兴的果园始终没成型,也没多少棵树,刘国兴这三年也一直种庄稼了,这样就没补地的事实;

6.证人辛某2的证言,主要证实2006年至2016年他任丰收村书记,他任书记时刘国兴已经承包果园了,是李某1包给刘国兴的具有怎么约定的他不知道,村里也没有记载或合同,但是刘国兴一直种着,从他知道刘国兴承包果园时能有百十来棵果树,地北头有不少地没栽树,他担任书记时果树都没了,刘国兴始终在果树地种玉米了直到现在,刘国兴也没找过村里要求补地,2007年村里乡里经过调查发现刘国兴承包的果园地已经没有果树了,不能再以果园地包给刘国兴,为此作出决定将刘国兴承包的果园地扣除应分的18.4亩外,其余40亩收归村里承包田对外发包,收回后刘国兴就一直没交过承包费理由是果树地村里补给刘国兴的就得种,姜某是2015年与村里签的承包合同,当年姜某去承包的地里种地,刘国兴去阻止姜某种地,姜某给他打电话说刘国兴拦着种地的车,他就让村长张玉龙去现场处理这事,到了也没处理了,但最后姜某还是没种上地的事实;

7.证人邓某2的证言,主要证实他知道刘国兴承包果园,1998年二轮土地发包没分到地,原因是刘国兴家在村有欠款,他听说刘国兴当时提出过给刘国兴家补地,但是没找他找的李某1,他不知道李某1如何答复的反正没给补地,在刘国兴经营果树期间始终在果树地中玉米的事实;

8.证人姜某、李某2的证言,主要证实2015年他们在丰收村承包了三年土地,春天在种地时刘国兴拦着他们不让他们种地,并和他们说这块地村里早就给让刘国兴种了,还没到期村上有手续,他们没办法就找村里,村里让张玉龙解决,村长张玉龙到到现场说了半天也不行,刘国兴就是不让他们种,张玉龙一看也没招就说让他们起诉吧,刘国兴那么大岁数,他们怕讹上,也没敢种,为此他们将村委会起诉并胜诉的事实;

9.远大镇丰收村通知,主要证实该村于2018年4月11日向刘国兴通知因未办理承包手续而耕种土地,应接到通知后办理承包手续,如果不办理手续不准继续耕种的事实;

10.兰西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主要证实涉案土地承包费价格为55366元的事实;

11.民事起诉状、土地承包合同、民事裁定书、收据、民事判决书、调解书,主要证实丰收村将涉案土地发包给姜某,后因刘国兴耕种导致姜某无法耕种土地,起诉至法院,经过诉讼后村委会赔偿姜某相应损失的事实;

12.远大乡人民政府关于刘国兴等人占用土地问题的处理意见,主要证实涉案土地从2008年开始按机动地收回,由村上统一处理的事实;

1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主要证实驳回刘国兴提起对远大乡人民政府关于刘国兴等人占用土地问题的处理意见再审的申请的事实;

14.民事判决书,主要证实张某诉刘国兴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经一审、二审后判决刘国兴侵占的土地予以返还的事实;

15.丰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说明、内部往来明细账,主要证实刘国兴欠村里钱款,在该村没有存款的事实;

16.丰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主要证实本村村民刘国兴于1995年至1997年在该村栾家粉房屯西北地经营果园地58.4亩,1998年至2003年期间刘国兴经营的果园地已经种地村里也收取了提留款和农业税,2004年至2006年期间该58.4亩地(包括18亩承包田)中40亩没交承包费,2007年远大镇政府下文件后村里按照文件参照执行,2008年至2011年上述土地中40亩村里卖给张某经营,2011年至2012年卖给邓淑贵经营,2013年至2014年刘国兴承包经营,2015年至2018年承包给姜某的事实;

17.户籍证明、平时表现,主要证实被告人刘国兴身份信息的事实;

18.到案经过,主要证实被告人刘国兴到案经过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国兴任意占用兰西县远大镇丰收村民委员会机动地且情节严重,以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寻衅滋事罪中的任意占用,主观上要求具有流氓动机。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表现为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通过寻衅滋事活动,追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经查,本案被告人刘国兴虽自2015年至2019年在没有与村委会签订合同且未缴纳承包费而耕种涉案地块,但其事出有因。1995年远大镇政府向下辖各村发出“一村一果园”任务,因原新丰村(两村合并后更名为丰收村)的机动地已发包,村民不愿意用自己的承包田种果树,后被告人刘国兴便用其承包田与其他村民通过串地的形式成立了位于该村栾家粉房屯西北地路北的58.4亩果园,村上承诺补给被告人刘国兴1995年至1997年的地,后村委会以被告人刘国兴多年耕种的涉案地块亩数已超过应补亩数为由未给被告人刘国兴补地,而被告人刘国兴认为当年村委会承诺补地,但至今仍未给其补地,所以其才一直耕种涉案地块,村委会与被告人刘国兴补地这一问题至本案案发仍未明确解决。通过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国兴其行为虽有占用并使用村委会机动地,但其动机不是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其客观也非表现为无事生非、无理取闹的行为。被告人刘国兴占用并使用涉案地块系与村委会补地问题而引发,其行为属民事纠纷,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被告人刘国兴于2015年至2019年期间未与丰收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的情况下耕种涉案地块,同时未缴纳承包费。但被告人刘国兴的行为不属于寻衅滋事罪中的任意占用,且事出有因。综上,被告人刘国兴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但指控的罪名不成立,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国兴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志峰

审判员:杨海涛

审判员:吕晓峰

二O二O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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