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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长胜、张雪东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2-21 11:07:27 浏览:

王长胜、张雪东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王长胜、张雪东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19)辽323刑初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21.02.24

案由

刑事

 

检察机关

公诉机关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王长胜,男,1963年9月4日出生于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满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岫岩满族自治县。

辩护人郭某某,黑龙江赵红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雪东,男,1977年1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满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岫岩满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岫检公诉刑诉(2014)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长胜、张雪东犯寻衅滋事罪,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鞍岫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王长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张雪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王长胜、张雪东不服,提出上诉,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鞍刑二终字第00087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长胜不服二审裁定,提出申诉。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6)辽03刑申5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王长胜的申诉。王长胜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辽刑申235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王长胜的申诉。王长胜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2018)最高法刑申726号再审决定,指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8日作出(2018)辽刑再21号刑事裁定书,撤销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鞍刑二终字第00087号刑事裁定书及我院(2014)鞍岫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书,发回我院重新审判。本院接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后,于2019年9月5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卜长鹏、鲁晓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长胜及其辩护人郭某某、被告人张雪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两次,申请延长审限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6月24日白天,被告人王长胜与被告人张雪东合谋,在明知未获得岫岩满族自治县朝阳乡朝阳村村书记同意的情况下,强行打捞朝阳村通往大河南被洪水冲毁的铁桥并将铁桥废铁卖掉,获赃款人民币3100元。经岫岩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值鉴定:被打捞铁桥废铁价值人民币3276元。案发后追回赃款人民币1700元。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认为被告人王长胜、张雪东强拿硬要、占用公共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与裁判

原审认为:被告人王长胜、张雪东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

辩方观点

被告人王长胜在原审和重审中辩解称:是张雪东找我,说挣点工夫钱,我就去了,顺便看看铁桥能卖多少钱。其间我提醒张雪东打捞应请示村委会,随后张雪东电话请示村书记鲁某,经鲁某同意我们才打捞,我没有占用公共财产的目的,也没有得到一分钱,张雪东后来已把钱交给村会计了,也没有在社会上造成很大影响,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郭纯达认为本案系一起人为制造的假案、冤案、错案:1、将被告人王长胜2008年无证驾驶摩托车被行拘罚款一事写入起诉书和判决书,意在加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起诉书和判决书将捞铁桥雇佣钩机价款等一并计算在内,共3100元,意图在定罪标准上凑数额,1700元的收据原件下落没有查清,也没有鉴定。3、公诉机关的证据“会议记录”,根本就没有这样的一次会议,没有证明效力。4、剩余的1700元已上交会计王某1,由王某1出具了收据,尽管该收据被林某从张雪东处骗到手,但该证据的电子数据却保留在张雪东的手机里,拍照时间是2014年7月17日,只要核对或鉴定,就能证明该1700元已上交村委会。5、关某1(鲁某的小舅子)的两份证言大相径庭,后一份是一年后出现的,漏洞百出,却被原审采纳。6、丁某1的证言没有一句对被告人王长胜的指控,却被公诉机关拿来作为认为王长胜有罪的证据。7、鲁某提供的录音证据,制碟时间为2013年6月23日,而案发时间在2013年6月24日,是一个彻头彻尾的伪证,是人为的、后期(时隔一年的补充侦查时制造出来的)制造的假证据,鲁某在诉讼中伪造证据,构成伪造证据罪。8、时隔一年之后,从张雪东身上搜出赃款1700元,违反常理,但也能证明该款未在王长胜手中,王长胜没有占有这1700元。9、王长胜没有强拿硬要,没有任意损毁,没有占用公私财物,更算不上情节严重。10、王长胜为了证明被村书记鲁某、会计王某1在打捞铁桥废铁时的贪污数额,才公开打捞废铁,而且将所有款项由他人保某并上交村委会,是行使公民对村委会的监督权,应当受到鼓励和支持。11、王某1的笔迹是重要证据,公诉机关却没有鉴定,鲁某的陈述前言不搭后语,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张雪东在原审和重审中辩解称:1、打捞铁桥当时王长胜让我给书记鲁某打电话,我就给村书记鲁某打电话征求意见,鲁某在电话中表示同意捞桥,所以才打捞铁桥,并不是强拿硬要,没有占有卖桥款的主观目的。我在公安机关说鲁某不同意不属实,是办案机关让我这么说的。2、我只是一个普通村民,鲁某不可能在我打电话当时录音,这不客观。3、案发后我已经把卖桥款交给了村会计王某1,王某1出具了收据,收据是一个粉条,写的是收到1700元钱,有大写也有小写,她本人签字了,也加盖了村委会公章。当时派出所长给我打电话,问我有没有收据,我说有,他让我拿去,我就把收条送给所长了,我并没有将钱款交给办案单位。综上,我是无罪的。

经重新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受台风达维影响,岫岩发生强降雨过程,局部降雨达500年一遇,为特大洪水,故称“8.4洪灾”。岫岩县朝阳镇朝阳村大河南的铁桥在“8.4洪灾”中被洪水冲毁。该铁桥系朝阳村通往大河南四个村民组的唯一通道,2002年修建,为集体资产,共11孔,长168米。2012年10月,朝阳村委会将其中的9孔打捞并出售,得款10500元,其余2孔拟于2013年汛期来临之前打捞。2013年6月2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雪东欲打捞铁桥,找到被告人王长胜,王长胜让张雪东询问村委会是否允许,被告人张雪东电话询问时任村书记鲁某是否可以打捞,随后告知王长胜鲁某同意打捞,并雇用其连襟孙某2的抓钩机,与被告人王长胜及袁某1、迟某1一起,将其中的一孔铁桥打捞变卖,得款3100元,扣除抓钩机等费用,剩余1700元,由张雪东保某,2014年4月18日被公安机关从张雪东处追缴。经鉴定,打捞出的铁桥价值3276元。在捞桥过程中,村民关某4、丁某4、关某2过来阻止,被告人王长胜以已经村书记同意为由与阻止的村民发生争吵,后张雪东、王长胜仍继续打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长胜的供述与辩解。

第一次讯问,2013年7月25日,地点岫岩公安局朝阳派出所讯问室:大约是今年六月底七月初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上午九点来钟,我在路边站着,张雪东过来和我说:“大叔,今天没事咱们出去把那个桥捞上来,都被水淤上了,不行咱挣点工钱”。我说淤得深,弄不上来,他说不行找孙某2弄个抓钩机来,我说:“你得和村上打个招呼吧”。张雪东就拿出电话给村书记鲁某打电话,我当时没听到电话里怎么说的,过了一会儿,张雪东跟我说鲁某同意了,接着他就给孙某2打电话,叫孙某2弄个抓钩机来,我就回家了,到家后,张雪东给我打电话,说抓钩机来了,我就骑摩托车到河边,我到河边时看到袁某1在附近河边拉石头,关某3、迟某1也在那,过了一会儿,孙某1开着拖车拉着抓钩机到了,就开始捞铁桥,干到下午四点捞上一些废铁,张雪东怕丢了,叫孙某1帮忙联系收废铁的。大约过了一个小时左右,来了一个三轮车,孙某1用抓钩机把废铁装上车,张雪东和我、袁某1、迟某1四个人坐袁某1开的面包车到黄花甸粮库检斤。总共卖了3100元钱(检斤票现在我手里),卖完的钱当时在张雪东手里,第二天张雪东出门,钱放在迟某1手里。

打捞铁桥是张雪东组织的。铁桥是朝阳村的集体财产(用扶贫款给河南村建的)。当时东街组的村民关某4领着丁某4、关某2三个人过来不让我们卖铁桥,我们争执了几句后,他们就走了。是张雪东联系鲁某的,具体在电话里同没同意我没听见,但张雪东跟我说鲁某同意了。

第二次讯问,2014年4月17日,地点岫岩公安局第一讯问室:2013年7月份讯问我时,有的地方不属实。这件事都是张雪东自己张罗的,跟我没关系。不是我让张雪东给鲁某打的电话。张雪东给鲁某打电话时,我听见电话中鲁某说“你们打捞铁桥行”,同意我们捞铁桥,是我亲耳听到的,张雪东说“妥了”。迟某1怎么到现场的我不知道,袁某1当时在旁边捡石头,张雪东让他帮忙抬一抬,袁某1就过来帮忙了。袁某1开车去黄花甸时,是张雪东说的给他车费。当时丁某4和关某1说:“你们不能挖这个铁桥,是谁让你们挖铁桥的”,我们互相吵了几句。张雪东说我们已经给鲁某打电话了,我也说都打电话了,人家都同意了你们吵吵什么,然后他们就走了。

卖铁桥钱开始在张雪东手里,后来他把钱送给我了,我就让我媳妇把钱送回去,张雪东没在家,我媳妇就把钱放在迟某1那里,放了几天后,我和迟某1又把钱送回张雪东那里。

村上没有通过村民代表同意,将成品铁桥用气焊割断卖掉,王某1自己将原来是12.8吨的检斤票改成4.82吨,这是违法行为。我们卖铁桥不违法,因为我们经过村上同意了。

第三次讯问,2014年4月18日,地点岫岩看守所第三讯问室:上次讯问时我说的都属实,如果法律认定我有罪,我就有罪,我现在还是认为我没有违法。

2、被告人张雪东的供述与辩解。

第一次讯问,2013年8月1日,地点岫岩公安局朝阳派出所讯问室:铁桥被我和王长胜、迟某1、袁某1四个人卖了,是王长胜组织的。大约是今年六月底七月初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上午不到八点钟,我在路边看见王长胜,王长胜说河里有两孔铁桥,咱们看看能不能把铁桥捞上来,我俩就往河边去,在河边看见袁某1,我说铁桥人工是捞不上来的,得雇抓钩机才能捞上来,王长胜说:“你连襟大良不是有钩机吗”,我就给大良(孙某2)打电话,大良说一小时180元,王长胜表示同意。大良说“打捞铁桥你们村上是否同意呀”,我就和王长胜说:大良让我跟村上说,看村上是否同意。王长胜说:“那你就跟鲁某说说呗,看看行不行,我是不能给鲁某打电话,我和鲁某有矛盾”。于是我就给鲁某打电话,鲁某说:“你们个人不能打捞铁桥,因为铁桥是集体财产,我是不同意你们打捞铁桥,有什么事后果自负”。我说鲁某不同意我们打捞,王长胜说:“鲁某同不同意能怎地,咱们就打捞铁桥了,看他们能把咱们怎地,你让大良开钩机过来,咱们就打捞了,捞上来的铁桥咱们就把它卖了”。我打电话雇抓钩机和给鲁某打电话时,袁某1都在场,但离我们挺远的。大约过了一个小时,二良(孙某1,即孙某2的弟弟)开抓钩机来到现场,我告诉二良铁桥在什么位置,指挥抓钩机下河打捞,王长胜、迟某1、袁某1他们把打捞上来的东西往河沿上拿,堆成堆儿。在我们打捞的时候,村民关某4、丁某4、关某2来了不让我们打捞,关某4说:“你们打捞铁桥算怎么回事,谁同意你们打捞的”,王长胜说:“我们就打捞了,你们有能耐你们也打捞呀”。王长胜和关某4他们几个相互骂起来了,他们就走了,我没有和他们吵吵。打捞三到四个小时完事了,王长胜和迟某1、袁某1他们研究怎么处理,我就回家吃饭。等我回来的时候,看见收铁的三轮车在现场,我不认识收铁的人。我也帮着往车上装铁,大的铁块用钩机装。装完后,袁某1开着面包车,拉着王长胜、迟某1和我跟着三轮车去黄花甸粮库检斤,一共1.8吨多点,收铁的人付了3100元,王长胜让我把钱收了。我们回到大良家时,我把抓钩机费用1000元给了二良,然后把剩下的2100元给了王长胜,我们就回家了。

鲁某当时不同意我们打捞铁桥,我就实话告诉王长胜了,王长胜说他同不同意不顶什么,咱们就打捞了,看他们能把咱们怎么地。是王长胜让我打的电话,他说他和鲁某有意见,当时我还说你就自己打呗,王长胜说他不能打电话。王长胜让我给大良打电话,因为我和大良是连襟关系,而且大良有钩机。是王长胜告诉袁某1开车去黄花甸的,给他车费100元。卖桥钱我给王长胜了,我没有得到一分钱。

卖铁桥确实是王长胜组织的,我常年不在家,就连铁桥被洪水冲到什么位置都是王长胜告诉我的。

第二次讯问,2014年4月18日9时,地点岫岩公安局讯问室:当时我在我家附近和邻居聊天,王长胜也在场,单独和我说河套里有去年被洪水冲毁的铁桥,咱们去看看能不能捞上来,捞上来把它卖了,我同王长胜就到河边去了。迟某1是王长胜找到现场的,当时袁某1在河套捡石头,王长胜说“别捡石头了,帮我们捞铁桥,到时候给你点钱”。我给鲁某打电话时,鲁某确实不同意,当时王长胜在我跟前,能听清楚电话里说什么,我跟王长胜说鲁某不同意咱们打捞铁桥,王长胜说不用听他的,咱们捞咱们的。袁某1的车费100元是王长胜付给的,孙某2的钩机费用1000元是我从卖铁桥的钱里出的,王长胜在现场,也同意。我们一共卖了3100元,当时我收的钱,然后把钱给王长胜了,我们四个人就去前堡羊汤馆吃饭了,花了200元,王长胜付的钱,到朝阳时,我从王长胜手里要出1000元给孙某2的钩机钱,余下的钱在王长胜手里。2013年10月份的时候,有天晚上,王长胜和迟某1到我家将剩下的1700元交给了我。王长胜说这钱别放他那,我说你不管谁管,是你张罗的事,王长胜把钱扔在我家炕上就走了,钱一直在我手里。打捞桥时关某4、丁某4、关某2来制止,关某4对王长胜说:“这桥是你的呀,你来打捞”,王长胜说:“我打捞铁桥和你们有什么关系,你有能耐你也来打捞”,王长胜和关某4吵吵一会儿,关某4等人就走了。

第三次讯问,2014年4月18日15时,地点岫岩看守所第三讯问室:我上次说的都属实,我给鲁某打电话,鲁某不同意。

第四次讯问,2014年4月28日,地点岫岩看守所:我以前在公安机关交待的都属实。

3、被害人代理人鲁某陈述。

第一次询问,2013年7月12日,地点朝阳镇派出所:我是朝阳村书记,我代表我们朝阳村委会到你们派出所报案,我们朝阳村通往大河南四个村民组的铁桥被盗。这座铁桥大约建于2001年,是通往大河南800多人口的唯一通道。在2012年8月4日洪灾时被洪水冲毁,桥体散落在河里。我们村里于2012年12月份将部分铁桥打捞上来,经村委会研究进行出售,还有两孔桥没有打捞,准备在今年汛期之前再组织人力进行打捞。今年七一党员大会时,大河南的党员向我反映说,铁桥被人偷了,而且是用钩机挖的,卖了不少钱。我经过这几天走访了解,偷铁桥的是大河南西后组的王长胜、迟某1、张雪东、袁某1四个人。

6月24日那天,张雪东给我打电话,说:“鲁某,我们准备把河套里被水冲坏的铁桥捞出来卖了行不行”,我告诉张雪东:“不许捞,也不许卖了,你们要卖你们要负法律责任的,我不同意”(我同张雪东通话被我录音),而后,也就是6月24日当天,王长胜、迟某1、张雪东、袁某1四个人雇钩机,把铁桥打捞出来,然后出售了,卖了3100元。我们村委会研究决定,让我代表村委会报案。

我们村委会没有委托他们捞桥,卖桥款也没有交到村委会,在王长胜手里。被洪水冲毁的铁桥我们村委会没有放弃,就准备打捞了,卖出的钱准备给大河南岭前修桥用。

第二次询问,2013年12月24日,地点朝阳镇派出所:铁桥被卖了以后,他们没有到村上交钱,我们找过多次,他们也不退钱。我找过王长胜、迟某1他们俩要过钱,他们说钱没在他们那,退钱也不可能给我们村上。他们也没说把钱退给谁,我看王长胜他们就是不想退钱,想自己留着。不少老百姓找到我们村上,说王长胜等人干事太霸道,村上不解决,他们也要拿村上集体的财产往外卖,反正村上也制止不了。还有的老百姓到村部骂我们这几个村干部就是熊包。

4、证人袁某1的证言,2013年8月2日,地点朝阳镇派出所:大约在6月份到7月份,具体日期记不清了(6月23日),我在河套里捡石头,王长胜和张雪东到河套里看什么东西,我就过去问他们干什么,王长胜说他们准备把铁桥打捞上来,我要回去干活,王长胜说“你别走啊,帮我们干活,我们也不能白用你”。然后王长胜就和张雪东研究找抓钩机,王长胜又回去找迟某1。等孙某1开抓钩机到现场了,王长胜喊我帮忙,我就帮助干活,把抓钩机抓上来的铁往岸边捞,干了一个小时的时候,关某4和关某2、丁某4去了,不让打捞铁桥,王长胜和他们吵吵起来,后来关某4他们走了,我们又继续捞桥。中午我吃完饭回来,看见他们三个人往一台三轮车上装铁桥,王长胜说得雇我车去黄花甸,我问给多少钱,王长胜说给100元,我就答应拉他们去黄花甸,在黄花甸粮库过的称,一共1.82吨,卖了3100元,当时把钱给张雪东了,回沟门的时候,张雪东给孙某1抓钩机的费用,我买了一双鞋,就回家了。

铁桥是公共资产,卖铁桥我不知道是什么行为,王长胜让我帮助干活,我就帮助干活。

5、证人迟某1的证言,2013年8月8日,地点朝阳镇派出所:我知道铁桥被张雪东卖了,这件事是6月末到7月初的时候(6月23日),那天我们在街上溜达,看见王长胜,我问王长胜干什么,王长胜说张雪东要把河里被洪水冲毁的铁桥捞上来,换几个零花钱。我就跟王长胜去河套了,到河套看见张雪东和袁某1在河套边站着,过了一会儿抓钩机来了,张雪东就指挥孙某1往河里进,开始往外打捞铁桥,我们把能拿动的往河边拿,大约中午过了点,关某4、丁某4、关某2三个人到跟前,关某4不让我们卖,王长胜和我与关某4争吵了几句,关某4他们就走了。张雪东和孙某1联系卖铁,过了一个小时,收铁的三轮车来了,我们就开始往上装铁,大块的用抓钩机装。下午五点多钟,张雪东坐收铁的三轮车,我们坐袁某1的面包车,到黄花甸粮库检斤,总共1.82吨,卖了3100元,钱给了张雪东,我们在黄花甸前堡吃的饭,回到沟门时,张雪东把雇抓钩机的费用付了,余下的钱在张雪东手里。第二天早上张雪东把钱给王长胜,王长胜害怕钱丢了,把钱送我这放着。几天前我和王长胜又把钱给张雪东送回去,现在钱在张雪东手里,剩下1700元。

6、证人关某1的证言。

第一次询问,2013年8月1日,地点朝阳镇派出所:具体日期记不准(经提醒,该人想起来是2013年6月23日)下午2、3点钟,我和关某2、丁某4三人开车回来时,看见有人在打捞铁桥,我们三个人停车到跟前一看,抓钩机是孙某1开的,旁边有王长胜、迟某1、袁某1、张雪东,我和丁某4问:“你们干什么,谁让你们捞铁桥”,王长胜说铁桥再不捞就被水冲走了,丁某4说:“你们通过谁了就捞铁桥卖了,你们开群众会议了吗?”,王长胜不和丁某4说了,说我“你一个共产党员都干什么了”等等,我同王长胜吵吵几句就走了,他们还在那捞铁桥。

第二次询问,2014年6月10日,地点朝阳镇派出所:王长胜等人捞桥我阻止了,那天是2013年6月24日(上次说是23日),我和丁某4、关某2三人开车回家,看到王长胜他们在河里捞桥,我上前说:“你干什么捞铁桥,铁桥也不是你们家的,这是村上的铁桥,是公共财产,你们凭什么捞啊”,王长胜说:“我捞怎么地,跟你有什么关系,你有能耐你也打捞铁桥”,我说:“不好使,你不准捞”,王长胜就骂骂叽叽地说:“我就捞你能怎么地啊,你是干什么的你不让我捞,我看谁敢不让我捞铁桥”,我和他吵吵一会,我看王长胜发火了,害怕和他发生冲突,就走了。

7、证人关某2的证言。

第一次询问,2013年8月1日,地点朝阳镇派出所:那天(应该是6月23日)我和丁某4、关某4三人往回走,看见有人打捞铁桥,我们三个人就过去看,到跟前看见开抓钩机的是孙某1,在钩机旁边有王长胜、迟某1、袁某1,张雪东离他们能远些,关某4和丁某4两个人就问王长胜是谁安排打捞铁桥,把铁桥打捞卖了开群众大会了吗,就这样他们吵吵几句,我们就走了,他们还在那继续打捞铁桥。

第二次询问,2014年6月12日,地点朝阳镇派出所:王长胜等人捞铁桥我看见了,是2013年6月24日,上次说6月23日是我记错了,因为那天我去随礼,就是6月24日,我和关某4、丁某4随完礼往回走,看到他们捞桥,关某4和丁某4就问王长胜:“谁安排你们捞铁桥了,你们把铁桥捞上来卖了,开群众大会了吗”,王长胜说:“我捞铁桥怎么了,你有能耐你也捞”,我说:“王长胜你们今天谁也不准捞铁桥,这是村上的公共财产”,王长胜说:“你是干什么的你不让我捞铁桥”,后来王长胜和关某4、丁某4吵吵几句,我们三人没阻止了,就气愤地走了。

8、证人孙某1的证言。

第一次询问,2013年7月12日,地点朝阳镇派出所:2013年6月24日上午10点钟左右,我哥哥孙某2让我去朝阳村大河南干活,到了以后,看见王长胜、张雪东、袁某1、迟某1四人在场,王长胜、张雪东告诉我铁桥位置,我用钩机将铁桥打捞上来,干了五个半小时,一共给了我1000元钱,我帮他们把铁桥装上三轮车,他们四个人开了一个面包车跟着三轮车走了。

第二次询问,2014年6月11日,地点朝阳镇派出所:挖铁桥那天是2013年6月24日,我查了我的电话记录,显示是6月24日,收铁桥的人第一次是我给联系的,就打电话问了一下价格,后来他们商量了一下,让我给收铁的人打电话,我说电话给你们,你们自己联系,那个叫张雪东的拿我的电话给那个收废铁的人打电话,让他过来拉废铁。

9、证人孙某2的证言,2013年7月12日,地点朝阳镇派出所:6月24日上午9点左右,我连襟张雪东给我打电话,说王长胜等人雇钩机从河里往外捞被洪水冲毁的铁桥,我问给不给现金,张雪东说干完活就给钱,我说那就180元一小时,当时我还问张雪东“你们强捞上来行吗,那不是村上的东西吗”,张雪东说给村上打电话了,我安排我弟弟孙某1开车去大河南,干了有五个多小时,第二天他们来给我钩机费1000元。

10、证人张某1的证言,2013年7月26日,地点朝阳镇派出所:我是收废品的,今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朝阳镇的孙某1给我打电话,问废铁多少钱一斤,我说一吨1700元,他同意了,我就开三轮到河边去了,到那看到有一堆废铁,看样子是涨水时冲毁的铁桥,旁边有五六个人,我都不认识。我问这铁是哪卖的,其中一个人说是村上卖的,然后孙某1就开抓钩机把那些废铁装车上,我开车到黄花甸粮库检斤,有四五个人开个面包车跟我去的。一共是1.82吨,3100元钱,我当时就把钱给了其中一个人,然后他们就走了。我收完后,过了几天,卖给药山镇的杨某了。

11、证人杨某的证言,2013年8月6日,地点药山镇派出所:今年7月份,黄花甸镇的张某1给我打电话,说他有点好铁问我要不要,我说要,他就给我送来了,我看是铁桥上用的铁,就问他是从哪收的,他说是在大河南村上收的,我是每吨给他1920元,总共3400元。

12、证人王某1的证言,2013年8月1日,地点朝阳镇派出所:我是朝阳村会计。2012年8.4洪灾后,我们村委会召开两次会议,研究被洪水冲毁的铁桥处理问题,一次是我们村委会议,一次是村民代表会议,两次会议都有记录。我们朝阳村共有三座铁桥,8.4洪灾都被洪水冲毁了,小河南的铁桥建筑时欠建筑商王桐林的钱,就卖给了王桐林。另外两个铁桥一座是通往大河南,一座是通往方家沟,我们同黄花甸的石猛联系卖给他,但他只同意购买外露的部分,埋在沙子里的他不要,这样这两座铁桥埋在沙子里的部分还归我们村集体所有。在会议上,村书记布置剩下的通往大河南的铁桥由我负责看管,通往方家沟的铁桥由齐经堂看管,防止被他人偷走。现在大河南的桥被王长胜、迟某1等人偷着捞出来卖了,我也把这个事情反映给村书记鲁某了。

证人王某1书面证明,2014年8月20日:张雪东等同志没有向我上交任何关于铁桥款等现金,有条据、账目为证。

13、证人丁某1的证言,2014年6月11日,地点丁某1家:我认识王长胜,我们是亲属关系,我不知道他捞铁桥的事,我没在场,我们是一个村民组的。

14、证人丁某2的证言,2014年6月11日,地点丁某2家:我认识王长胜,和他是邻居,我不知道捞桥的事,我们是亲属关系。

15、通话录音光盘一张,内容为甲乙两个人对话,通话时长为12秒,文件名中显示时间为2013年6月23日9时11分,对话内容为“甲:三哥,乙:啊,甲:就是你弄铁桥我完全不同意,你去弄铁桥去卖,卖了要是出事是你个人的责任,我指准不同意。乙:嗯,行。甲:你听明白怎么回事,指准不同意你这么干。乙:嗯。甲:因为我毕竟当干部,必须坚持我的原则,是不是,好了。乙:好,行”。

16、办案民警林某的自述材料:我是朝阳派出所所长。关于收条的问题,我所及我本人没有收到控告人王玉轩所说的收条,因为张雪东并没有将卖桥款交到村委会王某1手中,关于扣押赃款的问题,我们将张雪东抓获后,我所将赃款扣押并返还给朝阳村委会,有村上的条为证。关于录音问题,录音是真实录音,因为鲁某到我所报案的时候,鲁某的笔录中已经记载了当时提供录音的情况,我所也及时将录音提取并保存。关于我和鲁某的个人关系问题,我们只是工作关系,没有私人关系。

17、村民会议记录2份,证实了2012年9月1日和2012年10月23日,朝阳村分别召开了村委会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确定大河南河里剩余部分废铁由王某1监管的事实。

1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金照片,证实了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18日扣押被告人张雪东1700元,并于2014年4月21日发还给朝阳村村书记鲁某的事实。

1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2008年8月6日,被告人王长胜因为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罚款500元的事实。

20、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张雪东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的事实。

21、价格鉴定书,证实了被告人王长胜、张雪东打捞的铁桥废铁经岫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276元的事实。

22、在逃人员信息表,证实了案发后被告人王长胜在逃的事实。

23、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王长胜、张雪东的自然人身份信息。

24、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说明,证实经查实,王长胜等人在朝阳镇大河南捞铁桥具体时间是2013年6月24日,有被害人鲁某及其他证人的证实,迟某1、袁某1笔录中所讲的时间为2013年6月23日是笔误的事实。

公安机关关于调取证据的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6日到县移动公司调取案发时鲁某与张雪东的通话详单,移动公司答复通话记录只能保存六个月,故无法调取通话记录的事实。

25、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了本案系鲁某报案,被告人王长胜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张雪东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的事实。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原审和重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人关某2的书面证实,2020年7月23日:2014年6月12日,我接到派出所的电话,说上次口供的日期不对,让我去改一下,我只改了一下日期,其他的我不知道。

证人张某2的当庭证言:张雪东是我侄儿,王长胜是我邻居。村上的这个桥是我们集资建设的,被洪水冲了9孔,还剩下2孔。张某3(张雪东父亲)给鲁某打电话,当时我在场,王长胜和张雪东经过鲁某同意捞了一孔,卖了3100元,剩下1700元张雪东把钱给村会计王某1,给打条了,我在我哥(指张某3)家看到了,写的内容是收铁桥款,金额1700元。捞桥是为了想看看能卖多少钱,村上9孔桥卖了10500元。

张某2的书面证言:2013年7月6日晚上,我去我哥家,我哥给鲁某打电话,问张雪东捞桥你同意没同意,我听你同意了。

证人李某的当庭证言:我和迟某2站在村口,看见张雪东拿着钱,问他干什么,他说给村会计王某1交桥的钱,回来的时候手里拿着条。交钱我没陪着去,没亲眼看见给钱,但看见张雪东回来手里拿着条。

证人李某、迟某2的书面证言:2013年7月10日那天,我和迟某2正好在街头站着,看张雪东手里拿着钱说是去王某1家交桥钱,张雪东叫我俩跟着去看看,我俩亲眼看见他交出1700元,王某1给他打条,盖上章了。

证人迟某3的当庭证言:张雪东父亲给鲁某打电话,鲁某同意了,开的扩音,我听见了。当时没有别人,就我和张雪东父母在。对方就是鲁某的声音。

证人迟某3的书面证言:2013年7月6日晚上,我去张某3家串门,听到张某3给鲁某打电话,问张雪东捞桥的事你同意没同意,当时电话里我听见同意。

证人张某3的书面证言,2014年7月6日:我在2014年7月6日晚上,为了证实张雪东捞桥给没给鲁某打电话,我给鲁某打电话,我问鲁某张雪东给没给你打电话,鲁某说我知道,这就证实你同意了。

村上将铁桥打捞9孔,卖给收废站,多少钱不详,扣除工时费剩下9500元,村民对此意见很大,村民代表王长胜、关某3将9500元要来存入银行。群众为此桥卖的太低,组织群众将剩余一孔打捞上来,当时由张雪东、王长胜请示村书记鲁某后打捞的,卖了3100元,扣除工时费,剩下1700元由我儿子交给村会计王某1手中,开了收据一张并加盖公章,儿子交给我保某,2014年中旬,儿子将此收据交给朝阳派出所。

证人关某3的书面证言:桥钱9500元,群众意见由鲁某把9500元交给我保某,由我付给修道支出6000元,还剩3500元交给鲁某,并有条。

7、关某3、迟某1、王长胜的书面证言:鲁某等人没经过村民代表集体讨论,私自将铁桥卖掉9孔,货款10500元,村民对此意见很大,找他将卖掉的铁桥款要到我们手中,因为我们村的路被洪水冲毁,准备修路。钱要手后,由我们一同将钱存入朝阳信用社,后来,丁政打工回来,给我们修路,我们给他6000元,剩下的3500元我们交给了村会计。村民看9孔桥卖了10500元太少了,于是推荐王长胜、张雪东、迟某1、关某3将铁桥打捞后,看看到底值多少钱。他们用一天的时间,从淤泥里将铁桥打捞上来,卖了3100元,去掉费用,余下的1700元由张雪东交给村会计,并开出一张带有公章的收据,由张雪东父亲保某,我们好多村民都看到这张收据。此后王长胜带领我们部分村民状告村上领导侵占集体资产。2014年4月5、6号,经相关领导介绍,中央巡视组与我们约定4月19日听取我们的汇报,可是王长胜在4月18日被鲁某举报,这明显是打击报复。

8、收据一张,内容为:收到关某3卖铁桥3000元,2012年10月16日放关某3卖铁桥款9000元正,今天交到村上3000元,收款人鲁某,加盖朝阳村委会公章,时间为2013年8月16日。

证人袁某1的书面证言,2014年5月8日:我在边上听张雪东给鲁某打电话,张雪东说“你就同意了,那我就敢捞了”。

证人丁某3(时任党小组长、村民组长)的书面证言,2014年8月23日:关于原河南村铁桥总计11孔,涨大水冲坏了,村委会决定把废桥卖了9孔,深水里剩2孔,由王长胜、张雪东捞卖1孔,卖1700元上交,另一孔村借王长福钱顶账1700元。

11、证人王某2(原村书记、村主任)的书面证言,2014年8月24日:关于建设大河南铁桥资金来源说明:2002年上级给我村拔一笔扶贫款,拔给老百姓上项目,剩余资金通过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因大河南交通不便,同意在哨子河建一座铁桥,共11孔,168米。

12、证人孙某2的书面证言,2014年7月24日:2013年6月下旬,张雪东打电话,叫我去捞铁,我问他经过同意了吗,张雪东说“打电话了,书记同意了,你来吧”,我就安排我弟弟上午10点多钟去了,干了约6个小时,晚上4点左右到家的,给了我工时费1000元。

手机一部,内有收条照片,收条有“收据,2013年8月3日,人民币壹仟柒佰元正,废铁桥款,1700元,朝阳村,经手人张雪东”字样。

综合全案证据,评述如下:

一、打捞铁桥的提出者为被告人张雪东。重审中,二被告人的供述一致,即被告人张雪东提出打捞铁桥。

二、打捞铁桥并出售的行为未得到村书记鲁某的同意。

公诉机关提供了鲁某的陈述、录音光盘、张雪东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其中鲁某的陈述证实了案发当日张雪东给其打电话,其在电话中明确表示不同意捞铁桥的事实。结合张雪东在公安机关较为稳定的供述,及案件来源系鲁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等其他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当时鲁某的态度是不允许捞桥。

关于公诉机关提供的录音光盘,经审查,录音并非双方对话的完整记录,文件名显示的时间系案发前一天,不能排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录音光盘提出的合理怀疑,故本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针对录音光盘提出的辩解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录音光盘不予采信。录音光盘与鲁某的陈述虽证明的内容相关联,但证明形式不同,属两种不同的证据种类。鲁某的陈述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取得,是合法有效的证据,不采纳录音光盘并不影响鲁某陈述的证明效力。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供的证人张某3、张某2、迟某3、袁某1、孙某2的证言,张某3的证言证实其给鲁某打电话,问“张雪东给没给你打电话”,鲁某说“我知道”,并没有证实鲁某同意捞桥。张某2当庭并未证实打电话的事实,其书面证言“2013年7月6日晚上,我去我哥家,我哥给鲁某打电话,问张雪东捞桥你同意没同意,我听你同意了”表达意思不完整,不能证明鲁某同意捞桥。证人迟某3的证言“张雪东父亲给鲁某打电话,鲁某同意了,开的扩音,我听见了,当时没有别人,就我和张雪东父母在,对方就是鲁某的声音”与证人张某2的证言“张某3给鲁某打电话,我在场”相矛盾。证人袁某1的证言和孙某2的证言都是听张雪东说鲁某同意了,不能证明村书记鲁某确实同意了。而张某3的证言“群众为此桥卖的太低、组织群众将剩余一孔打捞上来”,关某3、迟某1、王长胜的证言“推荐王长胜、张雪东、迟某1、关某3将铁桥打捞后,看看到底值多少钱”与王长胜本人的供述与辩解及证人袁某1、迟某1的证言相矛盾。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三、被告人王长胜对鲁某不同意打捞铁桥一事不知情。王长胜的供述较为稳定,与张雪东的当庭供述一致,即张雪东给村书记鲁某打电话后,告知鲁某已同意,王长胜本人对鲁某是否真的同意并不知情,故当村民阻止时,与村民发生争吵,也间接地证明王长胜认为村书记鲁某已同意打捞。故对王长胜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四、卖桥款一直由张雪东保某,未上交村会计王某1。

重审中,被告人张雪东提供了手机照片,称照片中的收据为王某1书写,但因字迹模糊无法鉴定,故无法认定该款已上交王某1。公诉机关提供了林某、王某1的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能够证明案发后由公安机关从张雪东处扣押1700元,并发还给村委会。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4月18日被追缴,该款一直在张雪东处保某(其间王长胜保某一个晚上)。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关某2的证言证实了其到公安机关重新确认了案发时间,关某3的证言证实了其保某了村委会卖桥款,支付6000元后,剩余部分交回村委会,张某3的证言证实了村民代表王长胜、关某3将卖桥款存入银行,收据一张证实了关某3将剩余卖桥款交回村委会,丁某3、王某2的证言证实了大河南铁桥的资金来源、冲毁和变卖过程,这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王长胜的辩护人郭纯达提出的辩护意见:审理中查明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情况并在判决书中叙明,是审判人员的法定职责。对涉案财产进行鉴定是侦查机关为查清案件事实依法定程序进行的,经过鉴定的财产价值应认定为案涉数额。关某4的两次证言虽在描述阻止被告人捞桥时的言语不同,但能证明其阻止打捞铁桥的事实。证人丁某1的证言虽没有证实二被告人相关案件事实,但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仍需在判决书中叙明。

本院认为

综上,朝阳镇朝阳村通往大河南的铁桥属于集体资产,被告人张雪东提出犯意,在村书记明确表示不同意的情况下,强行打捞铁桥并变卖,主观上表现为直接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强拿硬要的行为,侵犯了集体财产权利,同时具有破坏社会秩序的性质,特别是其行为发生在岫岩历史上较为严重的特大洪灾之后,灾后重建之时,该行为显然具有社会危害性,系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应认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张雪东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长胜在张雪东告知村书记已同意的情况下参与打捞,其主观上没有强拿硬要、扰乱社会秩序的故意,事后也没有实际控制支配该款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王长胜犯寻衅滋事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雪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已服刑完毕)。

被告人王长胜无罪。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世英

审判员:徐晓阳

人民陪审员:肖忠祥

二O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江丹

书记员:赵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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