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雄文徇私枉法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8)赣1130刑初136号 |
裁判日期 | : | 2018.10.19 |
案由 | : | 刑事/渎职罪/徇私枉法罪 |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赣1130刑初136号
被告人程雄文,男,199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原婺源县公安局许村派出所协警,户籍
所在地婺源县,现住;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婺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8月9日经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现在家。
辩护人汪远勇,江西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8)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雄文犯徇私枉法罪,于2018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8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雄文及其辩护人汪远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6日至8日,俞佺与陈某(均已判决)在合作贩卖高考答案过程中发生矛盾,俞佺通过王鑫(已判决)找到公安干警程锐威(已判决)实施报复,抓获陈某以便从中搞钱。同年6月8日下午,程锐威带领被告人程雄文在婺源县婺国府小区抓获贩卖高考答案的陈某及何某,并将二人带至婺源县公安局紫阳派出所调查。调查期间,程雄文通过陈某的供述明知陈某、何某是因贩卖高考答案而被抓。之后,在程锐威的安排下,程雄文私下释放何某,并将陈某带至婺源县臻品酒店508房间看守。看守陈某期间,通过程锐威与陈某的对话,程雄文知道陈某涉嫌泄露国家秘密。随后,程锐威的朋友吾恒庐(已判决)参与其中,帮忙从陈某处一起搞钱。
2015年6月9日凌晨,程雄文与程锐威一起带着陈某到其表弟陈伟鹏住宿的婺源县天成宾馆,以办案扣缴赃款的名义,程锐威从陈伟鹏手中收缴俞佺交给陈某的4.86万元考生支付的作弊费用。在陈某的请求下,程锐威从中拿出1000元给陈伟鹏。当日中午,在未汇报、未立案的情况下,程雄文与程锐威一起把陈某带至婺国府小区释放,在车上程锐威又还给陈某1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雄文明知程锐威徇私利违法办案,仍然予以协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程雄文辩称,其只是协警,其不知道程锐威在办私案,因其不知道程锐威的办案程序和具体步骤,所以不存在其私下放走何某。其与程锐威放走陈某后回到宾馆,程锐威许诺给其一万元,其没有明确表示要或不要,因为程锐威只是口头上说说,实际上并没有拿钱给其,故其认为自己不构成徇私枉法罪。
辩护人汪远勇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程雄文不符合徇私枉法罪的主体条件,其只是协警,不负责案件的具体侦查和办理。(2)被告人程雄文主观上没有徇私枉法的故意。本案自始至终都是由程锐威操办,程锐威没有与被告人程雄文协商办私案,只是利用被告人程雄文办私案,让外人觉得是两个人在办案。在办案过程中,程锐威没有向被告人介绍案件的真实情况和进展情况,程锐威打电话等都是避开被告人的。如果仅凭被告人程雄文看到程锐威拿钱给陈某及其表弟便推测被告人知道程锐威在办私案,是牵强的。(3)被告人程雄文客观上没有徇私枉法的行为。被告人程雄文没有想通过该案获取私利,更未与程锐威合谋通过办案获取私利。通常在办案过程中,协警主要是负责看人,其他由正式民警负责,本案中放人都是程锐威的意思。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程雄文经婺源县公安局统一招考录用为协警,分配到婺源县许村派出所工作,2016年3月辞职离岗。期间在许村派出所协助民警工作,主要协助民警程锐威工作。
俞佺(案发时为南昌大学在校学生)与陈某(均已判决)在合作贩卖高考答案过程中发生矛盾,便产生报复陈某的想法。俞佺与王鑫(已判决)商议,决定找一个熟悉的警察,向该警察说陈某发送高考答案作弊的事情并抓捕陈某,进而一起从中搞钱。王鑫找到时任婺源县公安局许村派出所的干警程锐威(已判决)商量并帮忙,程锐威答应考虑。
2015年6月8日,王鑫、程锐威达成可以实施的一致意见。当天被告人程雄文在婺源县城休息,下午程锐威打电话给程雄文要他帮忙一起到县城婺国府小区去抓两个人,程雄文答应。后程锐威驾车找到程雄文并带着程雄文在婺源县婺国府小区抓获贩卖高考答案的陈某及何某,并将二人带至婺源县公安局紫阳派出所调查。调查期间,程雄文通过陈某的供述知道陈某、何某是因贩卖高考答案而被抓。17时许,程锐威和程雄文一起将陈某、何某带离紫阳派出所上了车,在车上程锐威又叫程雄文把何某带回紫阳派出所,在紫阳派出所院子里程雄文发短信给程锐威问何某这个人怎么办,程锐威回短信说让他走,后程雄文就让何某走了,程雄文猜想何某可能是程锐威的线人。之后程雄文上了程锐威的车与程锐威一起将陈某带至婺源县臻品酒店陈某入住的8508号房间。当晚19时许,在臻品酒店8508号房间内,程锐威与受南昌朋友之托(杜辉、甘佳兵等人)前来打探陈某被抓一事的吾恒庐见面。程锐威将与王鑫、俞佺借办案之名实为搞钱的事情真相告诉吾恒庐,邀请吾恒庐一起参与,吾恒庐未明确回答。后程锐威通过吾恒庐与前来保陈某的姜杰、甘佳兵等人交涉后最终定下缴纳10万元“保证金”就放人的意见。
2015年6月9日凌晨,吾恒庐与从南昌赶至婺源县城的姜杰、甘佳兵见面,并受他们之托将4万元“保证金”在婺源县文公大桥交给被告人程锐威。在等待陈某朋友筹钱期间,程锐威通过审问陈某,得知考生支付的作弊费用在陈伟鹏处,遂与程雄文带陈某前往陈伟鹏处收缴4.86万元,给了陈伟鹏约1千元,但未将从陈某处收缴4.86万元的事情告知王鑫、俞佺。6月9日上午8、9时许,姜杰、甘佳兵等人为稳妥起见,通过朋友洪远、江良锋找到时任县公安局副局长的江良忠打听案情,得知陈某未被刑事立案,遂对陈某被抓一事产生怀疑,但出于先把人保出来的考虑,再加上约定交钱的时间(10时之前)快到,姜杰等人决定还是先把剩下的钱交了。后洪远、甘佳兵在文公大桥桥头处交给程锐威5.7万元(经程锐威同意)。程锐威收到钱后,将扣押的发送高考答案的设备归还洪远和甘佳兵,并承诺马上放人。程锐威开车在婺国府附近的十字路口拿出1万元钱给了陈某,让其圆谎隐瞒收缴4.86万元一事,并告诉陈某说“待会会有人来接你,你在这里等就是”,之后把陈某放下车,带着程雄文离开。陈某被释放后,姜杰、甘佳兵等人一起商谈陈某被抓的事情,怀疑程锐威办假案,遂联系吾恒庐转达怀疑,并以将事情暴露相要挟要求退钱。吾恒庐遂前往臻品酒店与程锐威商议,决定将9.7万元退还给姜杰、甘佳兵等人。正准备退钱时,程锐威的领导许村派出所所长程某、教导员应晖找到程锐威询问陈某被抓一事,程锐威承认私自抓捕陈某,收取9.7万元后将人释放,连同扣押的发送高考答案的设备一同发还的事实。之后,程锐威开车到婺源文化广场等待,程某、应晖开车赶到将程锐威带至婺源县公安局进行内部调查。
2015年6月10日凌晨,程锐威通过吾恒庐将从陈某处扣缴的3.76万元(已给陈某1万元、陈伟鹏约1千元)交给王鑫。同日,吾恒庐将程锐威交给其的9.7万元赃款上缴至婺源县公安局。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被告人程雄文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犯罪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劳动合同书、政审表、许村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程雄文于2014年7月经婺源县公安局统一招考录用为协警,分配到许村派出所担任协警,2016年3月辞职离岗。
(3)婺源县公安局2014年新录用协警培训实施方案,婺源县公安局协警员巡防队员管理暂行办法,证实婺源县公安局对新录用协警的培训情况。
(4)(2015)婺刑初字第210号、23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程锐威、吾恒庐的判处情况。
(5)程锐威电话记录,证实事发当日程锐威打电话通知被告人协助办案。
2.证人证言:
(1)证人程某(许村派出所所长)证言,证实2014年程雄文经统一招录为协警后被分配到许村派出所工作,做了几个月的户籍工作后协助正式民警进行治安管理及刑事案件的查办,主要是帮忙看人,笔录不会做,对法律法规也不是很懂,协助程锐威办案多一些,其他民警有需要时也会协助其他民警。程锐威办案经过了两、三天,程雄文前期可能并不是很清楚程锐威违规办案,但是后期如果说程雄文一点都不知道有些违规的情况也说不过去,如果说程雄文是否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况,就是他意识到程锐威办案存在违规的情况应该向所长汇报。
(2)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他受俞佺的指示协助并监督陈某发送高考答案,后又在俞佺、程锐威的指示下,配合抓获陈某,他和陈某一起被程锐威抓获并带到紫阳派出所。
(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8日,那两个抓他的一胖(指程锐威)一瘦(指程雄文)的民警把他带到臻品酒店508房间。晚上他们从他表弟陈伟鹏处拿走贩卖高考答案的4.8万余元,因陈伟鹏说没钱用,程锐威从中拿出1000元给陈伟鹏,当时程雄文在场,后回到臻品酒店程锐威从4.8万余元中拿出8800元给他,但又拿了回去,第二天放走他时,在车上胖警察又塞给他1万元,但没有出示释放材料,当时瘦的民警在场。
3.同案犯供述:
(1)同案犯程锐威的供述,证实程雄文帮他一起抓获陈某、何某并且帮忙看人,他从陈伟鹏处拿到4.8万余元后,许诺给程雄文1万元,程雄文没有拒绝。他放走陈某时,拿给陈某1万元,程雄文在场。
(2)同案犯俞佺、王鑫、吾恒庐的供述,证实程雄文负责看人,不知道具体谈话内容,吾恒庐负责在陈某“保人”甘佳兵、姜杰等人与程锐威之间的传话,并将“保人”交的9.7万元转交给程锐威。
4.被告人程雄文的供述和辩解,证实(1)2015年6月8日他应程锐威之邀与程锐威一起抓陈某、何某,带到紫阳派出所办案区后,程锐威让他监督陈某写事情经过,之后程锐威就出去了,他看了陈某写的自述材料后才知道陈某、何某是因发送高考答案被抓。陈某写完材料后,程锐威进来了,让他去看守隔壁房间的何某。过了一段时间,程锐威和他一起将陈某、何某带离紫阳派出所上了车,在车上程锐威又叫他把何某带回紫阳派出所。进了紫阳派出所大门,他觉得有点奇怪,就发短信给程锐威问何某这个人怎么办,程锐威回短信说让他走。他认为何某可能是程锐威的“线人”,就把何某放了,之后他就上了程锐威的车,他们先带着陈某指认了发送高考答案的现场,指认完毕后三人一起去了臻品酒店,他在臻品酒店508房间负责看守陈某。程锐威通过审问陈某知道发送高考答案的钱在陈某表弟陈伟鹏处,当天晚上他、程锐威和陈某三人就到了天成宾馆找到陈伟鹏,他没有进房间,程锐威从陈伟鹏处拿到一个包(他听陈某说包里面是6个家长买答案的钱,每人8000元,大概有5万元),陈伟鹏说没有钱回去,程锐威就从包里拿了一部分钱给陈伟鹏,之后把包给了他。他们回到臻品酒店后,程锐威从他那拿走了包,程锐威在陈某房间对面开了一间房,之后又到他和陈某的房间来,从包里拿出一叠钱给陈某,让陈某编个谎话与一起贩卖高考答案的同伙解释卖答案的钱怎么不见了,但陈某没有收这个钱,程锐威又把钱放回包里,回对面的房间去了。第二天上午,程锐威和他一起带着陈某开车去婺国府小区,程锐威开车,他和陈某坐在后排,在车上程锐威又拿出一叠钱给陈某让陈某去圆谎,陈某把钱收下了,之后他们开车到婺国府小区,程锐威就让陈某下车了。(2)庭审时供述:他知道程锐威从陈伟鹏处拿了钱,抓人时搜查扣押赃款很正常,但他不知道程锐威拿了钱之后会如何处理,他于2017年在检察机关时供述“程锐威给陈某钱,并且要陈某圆谎,是非常不正常的,他认为程锐威要贪污这笔钱”,是因为做笔录时讯问人员将案情分析给他听,且是距离案发二年之后,知道了案件详情,回想起来觉得当初一些细节是不正常的,但是当初协助程锐威抓人时,他确实没有认识到不正常。(3)程锐威曾许诺给他1万元,但没有说给钱的原因,他没有表示要或不要,但实际上他没有得到钱。
5.臻品酒店监控视频,证实程雄文、程锐威等人进出酒店情况。
6.赣检技鉴[2015]8号检验报告,证实同案犯程锐威在紫阳镇派出所办案区使用的台式主机中有陈某的讯问笔录片段,内容显示陈某已供述发送高考答案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首先,在本案中被告人程雄文不符合徇私枉法罪的主体要件。被告人程雄文虽是婺源县公安局通过签订劳动合同书招录的协警,分配至许村派出所工作,平时主要是协助正式民警程锐威工作,形式上符合渎职罪的主体要件,但是在本案中实质上不符合。本案案发当天,程锐威是私自应同学王鑫及俞佺的要求,在未接到真实报案、未汇报请示、未立案的情况下,只是利用自己的警察身份,而不是代表公安机关出警履行侦查、抓捕职责,他的行为并不是发生在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被告人程雄文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应程锐威的召唤跟随程锐威行动,他的行为是依附于正式民警程锐威的,并不是真正的出警履行职责行为,实质上并没有受婺源公安局或许村派出所委托依法从事公务。其次,被告人程雄文主观不明知也没有徇私枉法的故意。程雄文主观上自始至终都认为程锐威是在办案,并不知晓是办私案,是认识错误。程锐威的行为就是利用自己的警察身份办私案的个人行为,主观目的很明确就是为了敲诈钱财,而非包庇陈某等人不受法律追究,他敲诈钱财并不是通过自己的渎职行为获取财产性利益。司法工作人员不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包庇放纵有罪的人,侵害的客体是一般客体,而不是侵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与司法公正,没有侵害徇私枉法罪的客体,不符合徇私枉法罪的客体要件。从本案证据看,程锐威与程雄文之间也缺乏共犯的意思联络,没有通谋。抓陈某、何某并从中搞钱自始至终都是程锐威一手操作,并没有向程雄文说过自己办私案及搞钱的计划,也没有介绍所谓“案件”的真实情况,在与外界接打电话和收取“保证金”都是避开程雄文进行。后面随着程锐威办私案的进一步发展,程锐威的反常言行(如将陈某带至臻品酒店看守一天一夜、程锐威没有法律手续从陈某表弟处收取赃款,从赃款中拿钱给陈某表弟以及拿钱给陈某要陈某圆谎等等),使程雄文产生了疑惑,认为程锐威想贪污这笔钱。事后程锐威感觉到程雄文知道点情况,就叫他不要把这事说出去,许诺给他1万元钱,程雄文没有说话。程锐威许诺给程雄文1万元钱并不是分赃,而是封口费。程雄文主观上并不明知程锐威及自己的行为是徇私枉法也没有想故意徇私枉法的故意。再次,客观上被告人程雄文也没有实施徇私枉法的行为。从本案证据看,被告人程雄文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作为协警就是协助程锐威抓人、看人,从程锐威2015年7月27日的供述也可以看出。放走何某,程雄文手机短信请示过程锐威,是程锐威决定叫他放的;放走陈某,是程锐威自己实施的,程雄文只不过是跟随。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雄文犯徇私枉法罪的事实不成立。被告人程雄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徇私枉法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雄文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建萍
人民陪审员: 詹玉珍
人民陪审员: 叶兰英
二O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郎燕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