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无罪案例 > 无罪判决 > 徇私枉法罪
王旭东、孔建军徇私枉法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2-28 21:00:22 浏览:

王旭东、孔建军徇私枉法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王旭东、孔建军徇私枉法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19)冀0531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9.10.30

案由

刑事/渎职罪/徇私枉法罪

 

公诉机关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旭东,男,1961年7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临城县,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原任临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大队长,现住临城县。2015年7月13日因涉嫌徇私枉法罪被清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经清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8月12日经广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樊付强,河北久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孔建军,男,1974年3月31日出生于河北省临城县,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系临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协警,现住临城县。2015年7月8日因涉嫌徇私枉法罪被清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经清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8月12日经广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桂芳,河北久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旭东、孔建军犯徇私枉法罪,于2015年12月25日做出(2015)清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旭东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孔建军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旭东不服,以“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偏重”为由提起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8日做出(2016)冀05刑终55号刑事裁定,撤销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2015)清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发回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016年6月7日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邢刑指字第34-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进行审理。本院做出(2016)冀0531刑初93号刑事判决,判决王旭东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孔建军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广宗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王旭东、孔建军提起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2017)冀05刑终254号刑事裁定,驳回广宗县人民检察院抗诉及王旭东、孔建军上诉,维持原判。王旭东、孔建军不服,提出申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5日做出(2017)冀05刑申75号驳回申诉通知,驳回王旭东、孔建军申诉。王旭东、孔建军仍不服,以其不构成犯罪为由,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30日做出(2018)冀刑申字第125、126号再审决定,指定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不停止原裁判的执行。2018年12月25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8)冀05刑再16号刑事裁定,撤销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5刑终254号刑事裁定及本院做出的(2016)冀0531刑初93号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勃、张新松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旭东及其辩护人樊付强,被告人孔建军及其辩护人李桂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9月27日,河北鑫普水泥有限公司(下称鑫普公司)以其业务员蔡某拿走“水泥补差价条”拒不归还,涉嫌诈骗或抢劫为由,向临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刑警大队调查两个月未予立案。12月1日此案转到该局经侦大队。被告人王旭东、孔建军明知蔡某与鑫普公司之间的纠纷系买卖合同履行中发生的经济纠纷,在接受鑫普公司宴请和财物后徇私情,于12月16日以涉嫌职务侵占罪对蔡某立案侦查,并于12月22日对其刑事拘留。期间,王旭东安排孔建军等人对蔡某在河间的住处进行搜查,并在蔡某被羁押期间两次让其补打了287427.5元的水泥差价款条,以此作为对其取保候审的前提条件。2009年1月21日在蔡某家属将筹集的14万元交于鑫普公司后,当日蔡某被取保候审,蔡某被羁押31天,其羁押期间所打欠条被交于鑫普公司,并用于民事诉讼使用。2009年6月17日临城县公安局以蔡某涉嫌职务侵占罪移送审查起诉,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退查。在没有补充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又更改为诈骗罪移送审查起诉,仍要求追究蔡某的刑事责任。2010年5月6日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不诉[2010]1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蔡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同年9月7日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赔字[2010]第1号赔偿决定书做出了赔偿决定,决定赔偿蔡某3388.33元,后王旭东协调鑫普公司退还蔡某14万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旭东、孔建军供述、证人蔡某等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旭东、孔建军为徇私情,而对蔡某立案侦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旭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认可,认为是依程序呈请立案,不存在违法行为,不认为是犯罪。

被告人王旭东的辩护人樊付强的辩护意见是,蔡某案件是经局领导交代王旭东后,由刑警队转到经侦队的。立案、拘留等措施均需内批,批准逮捕是检察机关职责,并非王旭东吃一顿饭、拿点土特产就能办到的。被告人办理蔡某案件时没有捏造事实和使用虚假证据的行为,也没有违反法律程序随意立案、拘留、提请逮捕等行为,更不存在明知蔡某无罪而立案。从2008年12月开始办案,到2010年5月,临城县人民检察院才做出不起诉决定书,在此之前,不要说公安机关和被告人,就连临城县人民检察院也不可能明知蔡某当时不构成犯罪,否则临城县人民检察院也不可能对蔡某批准逮捕。指控王旭东构成徇私枉法罪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更缺乏犯罪的主客观要件。从临城县人民检察院2010年5月6日做出不起诉决定书,到2015年6月2日清河县人民检察院对王旭东立案,已经超过五年的追诉时效。王旭东无罪。

被告人孔建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认可,认为是依程序办案,不认为是犯罪。

被告人孔建军辩护人李桂芳的辩护意见是,孔建军是协警身份,对蔡某的侦办行为是在案件经领导审批后,协助正式干警对其采取侦查措施。孔建军没有立案决定权、没有独立侦查权、更没有拘留决定权,没有这些职权,其徇私枉法的前提就不存在。从主观上说,孔建军不存在利用的手中职权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的故意。孔建军是受领导安排从事的侦查行为,而不是孔建军积极主动利用手中职权明知蔡某无罪而追究蔡某的刑事责任。从客观上说,对蔡某的立案侦查,是因蔡某有违法的不当行为,但对蔡某的立案、拘留手续措施均不是孔建军具体经办的。其在对蔡某的协助侦查过程中,没有实施任何销毁、隐匿、伪造证据或对其刑讯逼供,意图使没有违法犯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的违法行为,没有任何的枉法情节。孔建军不构成徇私枉法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旭东1995年1月参加公安工作,自2003年4月至2012年4月任临城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大队长。被告人孔建军1994年11月参加公安工作,自2005年至今任临城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协警。2008年9月27日,河北鑫普水泥有限公司(下称鑫普公司)以其业务员蔡某拿走“水泥补差价条”拒不归还,涉嫌诈骗或抢劫为由,向临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2008年10月9日刑警大队对蔡某进行了讯问,蔡某认可2008年9月27日上午9点多在对帐时将自己及司机给鑫普公司打的总额约28万余元补价条拿走后烧毁,同时将装有废报纸的黑皮包落在鑫普公司的事实,刑警队未立案。12月1日此案经局领导审批转到该局经济侦查大队进行案前调查,被告人王旭东、孔建军均参与案件办理,王旭东安排孔建军等人对蔡某在河间的住处进行搜查,鑫普公司支付差旅费并为侦查人员购买土特产,于同月16日经审批临城县公安局对蔡某以涉嫌职务侵占罪立案侦查,并于12月22日对蔡某刑事拘留,同日临城县公安局向临城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2016年12月30日经临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临城县公安局对蔡某执行逮捕。期间,应鑫普公司要求,经被告人及蔡某亲友做工作蔡某于2009年1月20日补打“今欠到临城县鑫普水泥有限公司水泥补价款287427.5元(贰拾捌万柒仟肆佰贰拾柒元伍角)蔡某2009年1月20日”补价条,2009年1月21日蔡某家属将筹集的14万元交于鑫普公司,当日临城县公安局将蔡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蔡某被羁押31天,羁押期间所打欠条交于鑫普公司,2009年6月17日临城县公安局以蔡某涉嫌职务侵占罪移送审查起诉,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退查。在没有补充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又更改为诈骗罪移送审查起诉,仍要求追究蔡某的刑事责任。2010年5月6日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不诉[2010]1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蔡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同年9月7日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赔字[2010]第1号赔偿决定书做出了赔偿决定,决定赔偿蔡某3388.33元,后王旭东协调鑫普公司退还蔡某14万元。

上述事实,由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临城县公安局情况证明、党委会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旭东、孔建军身份及任职情况。

(二)临城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证实蔡某涉嫌职务侵占案的受理情况。

(三)临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呈请刑事拘留报告书、临城县公安局拘留证,拘留通知书证实,对蔡某刑事拘留情况。

(四)临城县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书,临城县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批准逮捕决定书,临城县公安局逮捕证证实对蔡某实施逮捕情况。

(五)临城县公安局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证明蔡某取保候审情况。

(六)临城县公安局临公刑诉字第(2009)44、87号起诉意见书证实,对蔡某提请审查起诉情况。

(七)临城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刑事赔偿决定书证实,临城县人民检察院对蔡某案件处理情况

(八)2009年1月20日蔡某为鑫普公司补打欠条证实,蔡某在看守所补打欠条情况。

(九)河北省收费收据证实,蔡某交纳保证金1万元,蔡某取保候审。

(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邢民二终字第191号民事判决证实,蔡某与鑫普公司纠纷已经判决解决。

(十一)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蔡某在沧州河间市销售鑫普公司生产的水泥,公司和外界习惯称其为经理或业务员,但不是公司的正式职工,只是按照销售业绩公司每吨给其提成4元。2007年末到2008年年初其订购鑫普公司340余万元冬储水泥,鑫普公司给其开具提取水泥卡片,其按卡片提水泥。到2008年5月份水泥涨价了,鑫普公司不让用卡片取,并出台了几项不合理的涨价方案,让业务员从中选一项,当时因其与工程队签了合同,不能供水泥就会承担违约损失,被迫选择了补交差价方案,在取水泥时先给鑫普公司出具补价条,截止2008年9月5日,经汇总其给鑫普公司出具267400元总欠条,后货车司机又打了20000来元补价条。2008年9月27日上午9点多钟其到鑫普公司财务科为其开具业务费33559元要其到开票室结算,其就随手将装有报纸的黑皮包带进了开票室放在桌子上,见米凯和另一个女开票员在场,米凯拿出补价条让其对帐,要将卡片剩余水泥款和业务费与补价条相抵,其便拿上给鑫普公司打的约28万元的补价条开车走了。

(十二)被告人王旭东供述与辩解,对广宗县人民法院(2016)冀0531刑初93号刑事判决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但是结果和事实有差距,判决书认定我接受临城鑫普公司的驴肉和小枣及宴请的情节与事实不符,驴肉和小枣是我司机去河间的时候捎到我家里去的,我没有去河间,司机也没有给我说是谁买的,我认为是司机给我捎回来的土特产。我和孔建军明知道刑警队关于鑫普公司对蔡某的举报而没有立案,是因为当时局主管法制阅卷后认定案件管辖是在刑警队,他们要求移交到经侦队进行办理,而是局长指派到经侦队管辖,没有我个人积极主动的方面。我对蔡某的立案和侦查行为,从案件证据上来讲,经侦队是以集体议案的形式出的结果,呈报到法制科,法制科领导审批,所以不是我个人的行为。经侦队呈请立案我认为不是犯罪,包括呈请拘留,都是呈请,而不是决定。

(十三)被告人孔建军供述与辩解,我是协警不是主办人,蔡某案件是我参与办理了,一开始在刑警队查了两个月,后转到经侦队,我和魏晓亮、王沛府、王旭东都参与该案,刑警队查了一部分材料我们也看了,后去了河间调查,我也给王旭东说过我的一些观点,因为蔡某身份问题,不够犯罪。后来就受理立案了,采取了强制措施都不是我办,拘留当日报捕,随着审批我就按照领导意思办理了,没有再坚持,没有我个人成分。在讯问蔡某时王旭东要蔡某打了一个欠条,后被王旭东撕了,重新在看守所打欠条,王旭东安排我和米县岭去的,蔡某家属也去了,之后取保,取保原因不清楚,手续不是我办的,后该欠条王旭东安排给了水泥厂了。蔡某律师找水泥厂沟通后给水泥厂钱。侦查期间接受鑫普公司购买小枣和当地的驴肉。

本院认为,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到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的。被告人王旭东、孔建军在办理蔡某职务侵占罪(诈骗罪)案时,临城县公安局立案手续完备、程序合法。在案件的办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旭东、孔建军没有捏造事实和使用虚假证据的行为,也没有违反法律程序随意立案、拘留、提请逮捕等行为,也不存在明知无罪的而使其受到追诉的行为。提请起诉只是对犯罪性质的认识模糊,是受法律知识的局限所致,并无徇私故意。公诉机关所提供证据也未能证实,被告人王旭东、孔建军有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有迫使无罪的证人拒绝作证或者有诱使蔡某承认自己实施犯罪的行为,因此被告人王旭东、孔建军客观上没有实施枉法的行为。被告人王旭东、孔建军在办案中接受土特产,并由鑫普公司支付差旅费的行为,违反工作纪律。鉴于公诉机关现有证据只能证实二被告人具有一定的不廉洁行为,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旭东、孔建军犯徇私枉法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综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旭东无罪;

二、被告人孔建军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卫胜文

审判员: 闫书聘

审判员: 李飞达

二O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卫国

加入我们 | 联系我们

扫码下载APP

Copyright © 2024 无罪辩护案例网
京ICP备2024084944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