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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守安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1-10 16:50:15 浏览:

卢守安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卢守安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17)鲁1323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9.03.05

案由

刑事/贪污贿赂罪/行贿罪

 

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守安,男,1974年5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公民身份号码3728261974********,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薛庄社区副主任,住莒县浮来山镇薛庄社区。2016年4月22日因涉嫌行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0日被逮捕,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赵辉,北京市铭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袁凤波,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行贿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及辩护人赵辉、袁凤波到庭参加诉讼。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本案中止审理;后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被告人卢守安经营的沂水县华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文昌小区住宅楼期间,擅自改变小区规划,导致总建筑面积超建2806.4㎡,构成违法建筑。后被告人卢守安通过沂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党委委员、沂水县房管局原局长赵宝明(另案处理)为该小区规划验收、商品房预售、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等方面进行协调,谋取不正当利益,并为感谢赵某3所提供帮助,先后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向赵某3出售房屋、汽车,并以借款名义向赵某3行贿40.8万元。以上行贿数额共计66.203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09年,被告人卢某伙同其妻于某(另案处理)将其公司开发文昌小区内市场价值28.503万元的房产一套,以10万元价格出售给赵某3,明显低于当时市场价格18.503万元。

2、2012年2月1日,被告人卢某与赵某3书面协议12万元出售市场价值12.9万元的二手帕萨特轿车一辆。被告人卢某当场表示只收取8万元,并收取赵某3支付的4万元购车款及出具的4万元欠条,后于2015年冬收取赵某3再次支付的2万元后将4万元欠条归还。以上被告人卢某实际收取赵某3购车款共计6万元,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6.9万元。

3、2010年1月21日,被告人卢某应赵某3以其子赵某1在重庆上班、需要在重庆购买房产为由提出的借款要求,同意借款54.8万元给赵某3,并将借款打入赵某3为掩盖事实提供的赵某1岳父李某2农行卡(尾号2414)。当日,赵某1用该款在重庆长安小区购买房产一套,后于2015年8月24日出售给他人,并将售房款中40万元打入李某2农行卡(尾号3216),29万元转至赵某1临沂浦发银行卡并购买理财产品。2015年11月,赵某1以75万元的价格购买临沂市科技局李永萍位于临沂市兰山区老市委大院北区处的房产一套,并已支付65万元购房款,其中将浦发银行理财产品转卖后支付18万元,从李某2农行卡(尾号3216)支付47万元。2010年11月13日,被告人卢某接受赵某3存入于某建行卡(尾号2386)还款14万余元(包括赵某3从其儿媳李某4尾号3739建行银行账户提取的3万余元和为掩盖事实以卢某名义存入的现金11万元),尚余40.8万元至今未归还。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某3、于某、赵某1的供述;被告人卢某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卢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称第1起,房子价格26万元,当时支付25万元,另1万元过了几天又给的。第2起,车协议价12万元,当时收8万元,另赵某3打4万元的欠条;2015年底赵某3又给2万元,要回欠条,剩余2万元没给。第3起,借款54.8万元,其中包括赵某3的姐夫让给卖的房款35万元(付款时要了34.8万元),剩余6万,记不清了。当庭认罪,请求宽大处理。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指控数额严重夸大,实际涉案金额较小,情节轻微1、文昌小区房产买卖(即第1起),约定价款26万元,已全额付清,鉴定价格28.503万元,不存在明显低于市场价销售问题;2、二手帕萨特轿车买卖(即第2起),赵某3已支付10万元(前期付8万,并写4万元欠条一张,2015年冬付2万),剩余2万元债权并未消灭;3、借款5408万元(即第3起),其中包括代卖房款34.8万元,向卢某借款20万元,34.8万元已归还,另通过转账偿还14万余元,剩余6万元无充分证据证实已归还。综上,实际涉案金额应为6万元。二、被告人主观上无明显的以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且其行为社会危害性极小1、被告人的公司虽有违规行为,但符合当地政策,没有必要以行贿方式处理违规问题而获取不正当利益;2、赵某3协调问题的行为系履行职务,并非个人行为,也并非为被告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3、被告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极小。三、本案应为单位犯罪,主体为华昊地产。四、诉讼程序存在严重的错误1、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多次采取长时间连续讯问等方式,变相刑讯逼供;2、再次拘留不合法;3、撤诉后又重新起诉,延期审理,退回补充侦查,不符合规定。综上,本案应为单位犯罪,且情节显著轻微,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第一起:自2006年,被告人卢某经营的山东华昊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文昌小区,建设期间为多盈利而擅自改变该小区的规划,导致总建筑面积超建2806.4平方米,构成违法建设,未通过沂水县住建局等单位的验收。后被告人卢守安通过找沂水县住建局党委委员、沂水县房管局局长赵宝明(另案处理)协调沂水县住建局的相关领导,最后文昌小区通过了验收。2009年初,被告人卢某与同其妻于某(另案处理)向赵某3出售文昌小区房产一套。经鉴定该套房产当时市场价为2850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沂水县城建项目规划许可申请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

(2)沂水县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审批表、山东华昊房地产开发的文昌小区竣工验收图。

(3)证明一份。

(4)中国农业银行存单、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复印件。

(5)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银行卡存款凭条复印件。

(6)证明材料、自书材料复印件各一份。

(7)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

(8)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复印件。

(9)收款收据复印件三份。

2.鉴定意见

临沂水价鉴字[2016]170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

3.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男,47岁,住沂水县住建局规划处家属院)证言。

(2)证人赵某1(男,31岁,住沂水县文峰家园,系赵某3之子)证言。

(3)证人李某1(女,60岁,住沂水县富丽花苑小区,系赵某3之妻)证言。

(4)证人王某1(男,51岁,住沂水县东方名城小区)证言。

(5)证人赵某2(女,51岁,住沂水县东方名城小区)证言。

(6)证人王某2(女,32岁,住沂水县金梦圆小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卢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告人于某的供述与辩解。

(3)被告人赵某3的供述与辩解。

第二起:2012年2月1日,被告人卢某在沂水县房管局原局长赵某3提出要购买其车辆的情况下,向赵某3出售自家的二手帕萨特轿车一辆。被告人卢某向赵某3表示该车价值12万元。同日,卢某出具收据,收到赵某1购车款8万元;赵给卢某出具4万元欠条。2015年冬赵某3又支付被告人卢某2万元,并将4万元的欠条收回。经鉴定,该帕萨特轿车当时市场价为12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扣押物品清单。

2.书证

(1)车辆转让协议书复印件,证实2012年2月1日,卢某将鲁L×××××帕萨特轿车转让给赵某1,成交总额12万元。

(2)购车款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实2012年2月1日,卢某收到赵某1支付的购车款8万元。

(3)欠条复印件:证实2012年2月1日,赵某1给卢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卢某鲁L×××××帕萨特轿车车款4万元”。

(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经查询,鲁Q×××××帕萨特轿车(型号SVW7183LJi,发动机号336582,车辆识别代号LSVDL29F272290698)所有人为赵某1。

3.鉴定意见

临沂水价鉴字[2016]133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

4.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男,47岁,住沂水县住建局规划处家属院)证言。

(2)证人王某2(女,32岁,住沂水县金梦圆小区)证言。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卢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告人于某供述,赵某3购买其帕萨特轿车一辆,当时卢某与赵某3签的购车协议,听卢某说虽然价款12万元,就只收赵某310万元就行,结果赵某3付了8万元,还欠2万元车款。后赵某3又支付其2万元的购车款。

(3)被告人赵某3的供述与辩解。

第三起:2010年1月21日,被告人卢某应赵某3以其子赵某1在重庆上班、需要在重庆购买房产为由提出的借款要求,同意借款54.8万元给赵某3,并将借款打入赵某3提供的赵某1岳父李某2农行卡(尾号2414)。同年,赵某1用该款在重庆长安小区购买房产一套,后于2015年出售给他人,并将售房款中40万元打入李某2农行卡(尾号3216),29万元转至赵某1临沂浦发银行卡并购买理财产品。2015年11月,赵某1以75万元的价格购买临沂市科技局李永萍位于临沂市兰山区老市委大院北区处的房产一套,并已支付65万元购房款,其中将浦发银行理财产品转卖后支付18万元,从李某2农行卡(尾号3216)支付47万元。卢某多次供述均称赵某3已将54.8万元借款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全部返还,赵某3亦称已还卢某借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调取证据清单一份,证实侦查人员于2017年3月14日调取的证据情况,明细如下:

①POS机小票复印件一份,2010年1月16日,持卡人签名赵某1,通过POS机刷卡金额20000元。

②长安地产房屋销售收据,2010年1月16日,客户赵某1支付锦绣城(房号zb-JXC-14-1903)定金20000元。

③长安地产收款通知单,证实2010年1月16日,重庆长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赵某1支付的14-19-3房产定金20000元。

④POS机小票复印件一份,证实持卡人赵某1通过POS机提取现金的事实(提取金额因纸张原因无法看清)。

⑤长安地产(收)退款通知单复印件,证实2010年1月21日(笔误写成2009年),重庆长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赵某1支付的购房款535277元,代收费小计12685.21元,收款共计547962.21元。

⑥长安地产销售专用收据复印件,证实赵某1于2010年1月21日支付锦绣城(房号zb-JXC-14-1903)银行代收费12685.21元。

⑦(锦绣城)供款时间表复印件,证实赵某1于2010年1月21日购买重庆长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锦绣城房产(房号zb-JXC-14-1903)一套,建筑面积90.12平方米,成交总价555277元,其中2010年1月16日赵某1支付定金

20000元,2010年1月21日支付楼款533277元、代收费用12685元。并有销售审核确认签字。

(2)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证实2010年1月21日,重庆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赵某1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龙华大道99号长安锦绣城14幢19-3房屋一套,成交金额555277元。

(3)银行卡交易记录

①银行卡存款凭条,证实2010年1月15日,解某向李某262×××14农行卡存入现金2万元。

②卢某62×××19农行卡:2010年1月21日转支548000元。

③李某262×××14农行卡:2010年1月15日现金存入20000元;2010年1月21日转存548000元;2010年1月21日消费547962.21元。

(4)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复印件:证实赵某3于2010年1月2日乘飞机从济南飞往重庆,2010年1月7日从重庆乘飞机飞往济南。

以上证据证实赵某1于2010年1月在重庆购买锦绣城房产一套,赵某1办理购房手续及通过刷李某2农行卡支付购房款555277元。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购房款的来源:定金系解某打入李某2农行卡,房款系卢某打入李某2农行卡54.8万元。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证实赵某3的行踪。

(5)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证实2015年8月24日赵某1与安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赵某1向安某出售重庆渝北区锦绣城14幢19-3房屋一套,房屋成交总价56万元。

(6)房产证复印件两份,证实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5年5月27日向权利人赵某1发放渝北区龙溪街道龙华大道99号锦绣城14幢19-3房产证,房屋建筑面积90.17平方米,房地籍号YB0040100077007014010100200003。后于2015年8月24日将该房产过户到安某名下。

(7)银行卡交易明细

①李某262×××16农行卡:2015年8月24日转存40万元。

②个人凭证项下指定活期账户历史明细查询打印清单:证实2015年9月7日,赵某1浦发银行重庆江北支行账户62×××78打入29万元,后于2015年9月17日分两次将该笔钱通过手机转账的方式转入赵某1浦发银行(临沂)银行卡(尾号9592)。

该证据证实赵某1将重庆锦绣城房产一套卖给安某,安某将部分房款打入赵某1浦发银行卡29万和李某2农行卡40万。

(8)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证实2015年11月16日,李某5与赵某1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李永萍将其拥有的临沂兰山区老市委院内银雀苑6号楼东二单元602房产出售给赵某1,建筑面积117.3平方米,总交易价750000元。

(9)房产证、宗地图、房产分户图、体育场片区房屋征收权证交接单、收到条两份的复印件,证实兰山区大院北区6号楼2-602号房产系李某5单独所有,建筑面积117.3平方米。2015年11月26日,李某5将该房产的房产证、体育场片区房屋征收权证交接单、回迁证交接给赵某1,赵某1于2015年12月10日收到银雀苑房子正式钥匙(所有钥匙)。

(10)银行交易记录

①李某262×××16农行卡:2015年11月26日向李某562×××76农行卡转支47万。

②赵某62×××92浦发银行卡(临沂):2015年11月16日,通过互联汇出5万元至李某562×××76农行卡;2015年11月26日,通过互联汇出分4次向李某562×××76农行卡汇入17.5万元。

③李某562×××76农行卡:2015年11月16日,收到赵某1尾号9592浦发银行卡用超级网银方式转入的5000元定金;2015年11月26日,收到赵某1尾号9592浦发银行卡分4次用超级网银转入的房款共计17.5万元;收到李某2尾号3216农行卡转存的47万元。

(11)银行交易明细。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卢某供述,赵某3于2009年冬天向其借54.8万元用于在重庆买房子,基于两人关系不错、手头有钱,卢某就将54.8万元打入赵某3指定的李某2银行卡上,当时二人并没有写借条。后赵某3在2014年之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左右把借款全部打入其或其妻的银行卡上,其妻于某对此不知情。

(2)被告人赵某3供述,2009年,其向卢某借款在重庆给赵某1买房子,并给了卢某一个银行卡号,其称向卢某借款不超过20万,其余的购房款是其和赵某1出的。在2012年上半年之前就把卢某的钱全部还清了,通过银行打款、现金、银行存单这三种方式。后赵某1用出售重庆该套房产的钱又在临沂买了一套房子。

(3)赵某1供述,其在重庆购买价值50余万元的房产一套,购房款是其父赵某3出的,其自己没有任何出资。赵某3安排通过岳父李某2的农行卡给其房款共50余万元,赵某1具体办理的购房手续,通过刷其岳父李某2的银行卡打的房款,后将该套房子出售,通过李某2的银行卡和其自己浦发银行卡回收的房款。

(4)于某供述,其在2009年期间怀孕并在同年6月份到天津照顾大儿子,以后家里的出入账主要是卢某持卡经办的,故其对卢某出借54.8万元给赵某3用于在重庆买房并不知情。

3.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2(男,59岁,住沂水县,系被告人赵某1的岳父)证实,赵某1在重庆买一套房子,其按赵某3要求办了一张农行卡交与赵某3用于打房款,由此其怀疑房款来路不正,但碍于亲戚情面没有拒绝。后赵某1把重庆那套房产出卖时,李某2拿着另一张尾号3216的农行卡和赵某1一块收房款,赵某1又用收回的房款在临沂兰山区买了一套房产。

(2)证人解某(男,41岁,住,住沂水县物资局家属院)证实,赵某3之妻李某1通过其妻李某3向其借2万元,其同意后把2万元打到李某1提供的银行账户中,后李某1把借款全部返还给了解某。

(3)证人李某3(女,46岁,住,住沂水县物资局家属院,系解某之妻)证实,赵某3之妻李某1曾向其借钱,但其因手头不宽裕未借给李某1。

(4)证言李某4(女,34岁,住沂水县文峰家园小区,系赵某1之妻)证实,2010年初其丈夫赵某1在重庆买了一套房产,购房款是公公赵某3给的,赵某1具体办理的购房手续。后赵某1将该套房产卖掉。

(5)证人安某(女,26岁,住重庆市渝北区龙华大道99号长安锦绣城)证实,其于2015年从赵某1处购买长安锦绣城房产一套,实际交易价格为79万(与合同约定价格不一致),其在签合同当日将40万元房款打到赵某1岳父农行卡上,在2015年9月份将29万元打到赵某1在重庆开的浦发银行卡上。在签合同前将10万元分几次打入赵某1提供的银行卡中。

其他证据

(1)发破案经过。

(2)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准于设立登记通知书、沂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3)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信息清单复印件,证实查询赵某3、李某4、李某1、赵某1、卢某、于某的银行卡记录情况。

(4)党委成员分工与联系工作一览表。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卢某于1974年5月6日出生。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守安犯行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守安无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李厚胜审判员张德付人民陪审员李仕德

二O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孙照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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