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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生亭、师延银等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1-02 10:56:34 浏览:

王生亭、师延银等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王生亭、师延银等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原青海省平安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19)青0221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9.06.10

案由

刑事/贪污贿赂罪/受贿罪

 

公诉机关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生亭,男,汉族,生于1963年12月,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案发前系海东市互助教育局基础教育办公室主任,住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2017年6月29日因涉嫌受贿罪被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海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4月1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滑莹,青海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师延银,男,汉族,生于1980年5月,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系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教育局干部,住海东市互助县。2017年6月29日因涉嫌受贿罪被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海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海东市平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文存,海东市平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人陶凤运,男,汉族,生于1974年1月,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个体户,住西宁市,2017年7月1日因涉嫌行贿罪被海东市互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海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8年8月3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喜全,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8)第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生亭、师延银犯受贿罪,被告人陶凤运犯行贿罪,于2018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2018)青0221刑初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生亭、师延银、陶凤运不服判决向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青02刑终89号刑事裁定,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陶凤运犯行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本院重审审判。本院于2019年1月7日受理本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生亭及其辩护人滑莹、被告人师延银及其辩护人罗文存、被告人陶凤运及其辩护人刘喜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秋季学期至2014年春季学期,被告人陶凤运向互助县各幼儿园提供《成长1+1》幼儿教材。期间,陶凤运每学期给幼儿园优惠总书款的15%,并给予时任互助县教育局基础教育办公室主任王生亭及工作人员师延银5%的好处费。2013年秋季学期陶凤运给予好处费现金8000元,2014年春季学期陶凤运给予好处费9900元。2014年秋季学期陶凤运与王生亭协商取消给幼儿园的折扣,直接将每学期总书款的15%给王生亭和师延银,王生亭表示同意并安排师延银通知幼儿园取消折扣的事情,并将每学期15%的书款予以保留。后师延银于2014年秋季学期收取陶凤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60000元,2015年春季学期及2015年秋季学期陶凤运提议均按60000元给王生亭和师延银好处费,征得王生亭同意后,师延银每学期均按60000元收取。2013年秋季学期至2016年秋季学期被告人王生亭和师延银以发行费的名义共收取陶凤运人民币197900元。

2、2013年秋季学期至2014年春季学期,书商宋某在向互助县教育局提供《字宝宝》幼儿用书过程中,向王生亭提出给幼儿园在原书价优惠15%的基础上,给基教办总书款10%的辛苦费,王生亭表示同意,后师延银向幼儿园按照85%的价格收取书款,并保留10%的总书款,向宋某支付75%的总书款。2014年秋季学期至2016年春季学期,在取消幼儿园书款的折扣后,师延银给宋某结算书款时均按书价的75%结算。2013年秋季学期至2016年春季学期,被告人王生亭和师延银以发行费的名义共收受宋某人民币96509元。

3、2012年秋季学期开始,王生亭安排师延银每学年向提供《小学生素质报告册》、《幼儿素质教育评定手册》等图书的书商李某1按一定钱款收取“发行费”。2012年秋季学期至2016年秋季学期,被告人王生亭和师延银以“发行费”的名义共收取李某1人民币28269元。

4、2013年秋季学期开始,被告人王生亭安排师延银每学年向互助县教育局提供《中学生素质报告册》的书商朱平均按一定钱款收取“发行费”,2016年秋季学期朱平均儿子朱某1接手《中学生素质报告册》的供货。2013年秋季学期至2016年秋季学期,王生亭和师延银以折扣的名义共收取朱某和朱某1现金3737元。

5、2011年至2013年,书商张某向互助县教育局提供幼儿用书时,与被告人王生亭协商给予王生亭一定辛苦费。2011年至2013年王生亭以“感谢费”的名义收取张某人民币300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王某1、李某1、朱某1等人证言;被告人王生亭、师延银、陶凤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生亭、师延银利用职务之便,以“发行费”的名义共同非法收受被告人陶凤运等人的钱款,共计人民币326415元。另外,被告人王生亭个人收受张某感谢费人民币30000元,涉案数额巨大,二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凤运为了让王生亭、师延银所在的基础教育办公室继续选用其提供的幼儿教材,而向该二人以“发行费”的名义给予钱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生亭当庭辩解:对犯罪事实及犯罪数额均无异议,但其中106415元用于办公开支,希望对自首、积极退赃等情节考虑从轻处理。

辩护人滑莹提出:被告人王生亭具有自首、退赃、认罪态度好、收取钱款后用于公务开支等的减轻、从轻情节,希望对被告人在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基础上宣告缓刑。

被告人师延银当庭辩解:对犯罪事实及犯罪数额均无异议,但其中106415元用于办公开支,希望从轻处理。

辩护人罗文存提出:1、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只有王生亭、师延银的供述,应当构成侵占罪。2、第二起、第三起用于基教办公务支出,属于单位受贿性质。3、第四起被告人师延银受贿数额应为2万元。综上,根据被告人自首、初犯、积极退赃等情节,希望对被告人在两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

被告人陶凤运当庭辩解:对犯罪事实均不认可,认为其无罪。

辩护人刘喜全提出:认定陶凤运的事实仅有被告人王生亭和师延银的供述及师延银单方面制作的结算书款的证据,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宣告被告人陶凤运无罪。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生亭自2011年开始担任互助县教育局基础教育办公室主任,师延银在该办公室具体负责学前教育工作。在2011年至2016年期间,二被告人以办公室人员加班吃饭等名义,按供书类别确定不同比例回扣,分别收取宋某、李某1、朱平均、张某等人的幼教教材回扣款和感谢费。被告人王生亭和师延银共同收受被告人宋某等人的钱款共计128495元。另外被告人王生亭个人收受张某感谢费30000元。对于共同收受的钱款,部分被二被告人平分,部分用于办公室聚餐支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陶凤运行贿事实外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

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3年秋季学期至2015年秋季学期,被告人陶凤运向互助县各幼儿园提供《成长1+1》幼儿教材。期间,陶凤运每学期给幼儿园优惠总书款的15%,2015年秋季学期后,被告人陶凤运提出全额收取书款。被告人师延银供述于2013年秋季收取陶凤运8000元折扣款、2014年春季收取陶凤运9900元折扣款,被告人王生亭、师延银供述于2014年秋季学期通知幼儿园取消15%折扣款,并收取陶凤运180000元折扣款。

(二)、2013年秋季学期至2014年春季学期,书商宋某在向互助县教育局提供《字宝宝》幼儿用书过程中,向王生亭提出给幼儿园在原书价优惠15%的基础上,给基教办总书款10%的辛苦费,王生亭表示同意,后师延银向幼儿园按照85%的价格收取书款,并按商定保留10%的折扣款,向宋某支付75%的书款。2014年秋季学期至2016年春季学期,在取消幼儿园书款的折扣后,师延银给宋某结算书款时均按书价的75%结算。2013年秋季学期至2016年春季学期,被告人王生亭和师延银以发行费的名义共收受宋某人民币96509元。

(三)、2012年秋季学期开始,王生亭安排师延银每学年向提供《小学生素质报告册》、《幼儿素质教育评定手册》等图书的书商李某1按一定钱款收取“发行费”。2012年秋季学期至2016年秋季学期,按照供书数量和商定的折扣比例,被告人王生亭和师延银以“发行费”的名义共收取李某1人民币28269元。

(四)、2013年秋季学期开始,被告人王生亭安排师延银每学年向互助县教育局提供《中学生素质报告册》的书商朱平均按一定钱款收取“发行费”,2016年秋季学期朱平均儿子朱某1接手《中学生素质报告册》的供货。2013年秋季学期至2016年秋季学期王生亭和师延银以折扣的名义共收取朱某和朱某1现金3717元。

(五)、2011年至2013年,书商张某向互助县教育局提供幼儿用书时,与被告人王生亭协商给予王生亭一定辛苦费。2013年1月22日,王生亭收取张某感谢费人民币30000元。

案发后及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王生亭及其家属退赃14万元、师延银及其家属退赃1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诉讼程序方面的证据:

1、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6月28日,互助县人民检察院对王生亭、师延银涉嫌受贿罪,陶凤运涉嫌行贿罪一案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生亭、师延银、陶凤运涉嫌受贿、行贿一案初查、接受询问、立案侦查、被采取强制措施及家属退赃情况。

3、海东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函:证明此案于2017年12月27日指定由平安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二)被告人王生亭、师延银主体身份的证据

4、互助县教育局互政教【2004】170号关于组建基础教育办公室的通知、互助县教育局干部任职情况登记表及王生亭、师延银与互助县教育局签订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证明、基础教育办公室的职能等书证材料证明:2004年9月22日,互助县教育局组建基础教育办公室,王生亭任主任。师延银于2012年11月借调至基础教育办公室,2014年9月,正式调入基础教育办公室。王生亭、师延银系互助县教育局事业编制职工。基础教育办公室其中一项工作职责是负责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学生免费教科书、学前教育教材、安全教育读本、义务教育证书、素质教育手册等教材和资料的发放工作。

5、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王生亭、师延银的自然情况。

6、学前幼儿教材征订情况说明、互助县教育局关于统一规范全县学前教育教材的通知、互助县教育局关于成立学前教育办公室和学生营养改善办公室的通知、关于设立县教育局学前教育办公室的通知等证据证明,2010年5月31日,互助县教育局决定学前教育教材由教育局统一征订发放。2012年1月6日,县教育局决定成立学前教育办公室和学生营养改善办公室,王生亭任主任。2016年7月19日,教育局确立学前教育教材审定小组名单,经审定,决定选择“创造性快乐发展资源包”、“字宝宝”教材,供书负责人为陶凤运。

(三)关于陶凤运证据

7、被告人王生亭供述与辩解,从2014年开始,书商陶凤运开始配发教材,陶凤运给过我感谢费,因为统一征订学前教育材料、收集书款、教材的发放,给书商汇款都是由我们基教办负责,为了感谢,给了我们感谢费。陶凤运在2014年给了6万元,这6万元钱我和师延银每人3万分了。师延银以转账的形式打到我的卡上了。2015年给了6万元,我和师延银每人分了3万元。发行费的事情最先是由陶凤运提出来的,2014年陶凤运在我的办公室给我说,他们提供的教材原来都给幼儿园折扣,今年开始再不给他们折扣了,直接给你们放下点,我当时就同意了。关于感谢费的钱数,我只安排师延银和陶凤运商量,看陶凤运愿意放多少就放多少,没有说具体的数额,具体商量的细节我不清楚,他俩商量后,师延银告诉我陶凤运主动放了6万元钱的事情。以后都是陶凤运和师延银直接商量的,事后师延银只告诉我放的钱数。给我分的感谢费,师延银清楚,具体算账的事情都是师延银负责的,每次我俩都会把钱平分。陶凤运给的发行费是给我和师延银的,不是给基教办的,如果不是给我们个人的,我也不会和师延银把这个钱分掉。钱总共给了三学期,分别是2014年秋季学期、2015年春季学期、2015年秋季学期的钱,2016年春季学期没给。陶凤运放6万元发行费之前,给我们基教办公室按一定比例放过发行费,比例和数额我记不清了。这些钱办公室吃饭开支掉了。

8、被告人师延银的供述与辩解,我到基教办工作以后,王生亭安排我收取陶凤运返还的5%的折扣。在我代收部分幼儿园书款之前,都是陶凤运将现金直接交给我。大约从2013年秋季学期开始,我帮陶凤运代收一部分他未收齐的幼儿园书款开始,陶凤运将给我们的发行费让我直接留下了。陶凤运之所以给我们发行费,一是陶凤运发行教材时,我们帮忙发行、调配,再一个帮他代收书款。严格来讲,陶凤运给的钱应该是给我们的感谢费。2013年秋季陶凤运书款的总价款是160831元,这个数乘以0.05等于8041.55元,给了整数8000元。这8000元是陶凤运给我的现金,这个钱应该是在办公室给的,因为收书款都在周六、周日,收到钱后我没有存到银行里。2014年春季陶凤运供书的总价款是198522元,乘以0.05等于9926.1元,发行费整数是9900元。这9900元是我从收取的书款中少支付的。2014年春季学期的钱全部给付清了。2014年秋季陶凤运总书款是406642元,钱全部是我收取的,2014年11月14日通过我的尾号为3714农行账户给陶凤运转支了101000元,2014年12月份,我通知陶凤运来取书款,在办公室我将收取的192670元书款给了他,我留了6万元的发行费后还向陶凤运支付了5万元现金。2015年春季和秋季,我从收取的书款中共留了12万元的发行费。截止到2016年12月20日,我将陶凤运所有的书款全部结清了。2014年春季学期给陶凤运付款时,我问了发行费的事情,陶凤运说让我把发行费留下后把剩余书款给他。

陶凤运答应给我们发行费后,又提出让我们代收他的教材款,王生亭决定代收的。每学期末结算教材款时,陶凤运会提出来,让我从教材款中少给6万元钱,然后我就将支付给他的教材款总额算出来,将6万元放下,将剩余资金结算通过转账或现金的方式给他。

2014年秋季开学时就将给幼儿园的折扣取消了,取消折扣的原因是王生亭说给幼儿园打折扣是违法的,和我商量后就决定取消折扣,安排我给各幼儿园通知这个决定,在学期末结算书款时,陶凤运给我和王生亭说,给幼儿园打的折扣比例给我们,并让我们从他的书款中直接留下,王生亭同意了并安排由我具体经办。2014年秋季陶凤运的书款总数为406642元,按15%计算让我们留了6万元发行费,以后每学期陶凤运就让我们按6万元的标准留发行费。

我到基教办工作的时候,王生亭主任把陶凤运给我们的钱一直叫发行费,严格来讲这个不叫发行费,应该是给我们的感谢费。

9、被告人陶凤运的供述与辩解,2011年秋季8月份我的一部分样书被选中,当时负责的是教育局基教处的副主任王圣基,每次谈完以后幼儿园的人都是到我在互助县的三名书店以书籍定价的85%结账。因王圣基主任有公事外派,此业务由主任王生亭主管,具体负责这项业务的是师延银,当时供幼儿用书的除了我还有其他人,我一直延续给他们配送幼儿教材。后面的几个学期都是幼儿园的负责人或者是财务人员到教育局基教办给我以书价的85%结账。师延银管这个业务以后,他每次要求我到他的办公室结账,我去他办公室的时候,他已经通知各幼儿园老师来结算了,当时幼儿园都不要发票,我都是给幼儿园打的收据,钱不经过师延银的手,都是幼儿园的老师交给我的。我们在提供样书的时候,都是按85%报价,但是每年印发的成本都有所涨幅,我们都不管出版商在书上订的价格是多少,都是以书的定价的基础上按85%来核算。我和王生亭、师延银前后合作了4年左右的时间。2015年春季之前,我与幼儿园按书价的85%结算,至于幼儿园怎样收款的我不清楚。2015年春季一直到2016年春季,也就是两个学期没有差价,按照幼儿用书定价全额收取书款的。我认为没有涉嫌行贿的事实,我与互助县教育局之间的生意往来是公平公正的。

2015年的春季之后,大部分幼儿园都成为公立幼儿园,都需要发票,增加了成本,另外一个原因,订购的书的数量与实际用书的量不一致,增加了损耗量,基于发票和消耗的问题,我多次找互助县教育局基教办的干事师延银说这个事,希望以后提供图书的时候按照全价报价,师延银给我的回答是要给王生亭汇报,有一次我又去基教办办公室,当时王生亭和师延银都在,我就说消耗大和发票产生费用的问题,问幼儿用书能不能按100%报价,王生亭说你看着办,你按你的报价走,我们再进行筛选。

师延银收过2至3回幼儿园的书款,2015年上半年开始至2016年上半年是师延银收的,因为筛选书的时候有几个供货商,有时征订了多个供货商的书,所以收钱不是同时收取,来的时间不统一,各幼儿园园长有怨言,为了统一收取和发放便利,由我们和幼儿园共同提议购书款由师延银从各幼儿园统一收取,给我们现金或转入我们的银行账户。师延银将我应收的书款全额付给我了。

2015年秋季学期之前的账都结清了,2015年秋季和2016年春季学期的账我没跟师延银算,虽然他给我给了多次款,但是账一直没算,这中间包括王生亭从师延银手中借我的书款,到现在也没给我。

10、证人蔡某证言,尾号为1519的农行卡为我的工资卡,该账户明细记载的2015年2月13日转支3万元,应该是师延银汇给王生亭的,但汇的理由不清楚。我家与王生亭家无借贷关系,师延银与王生亭有无借贷关系不清楚。

11、银行转账明细:

(1)王生亭农业银行卡明细,证明2015年2月13日,王生亭尾号为6911的农业银行卡收到蔡某尾号为1519的银行卡转存3万元。2015年7月20日,收到师延银尾号为3714的银行卡转存3万元。2016年3月17日,收到师延银尾号为3714的银行卡转存3万元。

(2)蔡某农行卡明细证明,2015年2月13日,蔡某尾号为1519的银行卡向王生亭转账3万元。

(3)师延银农业银行卡明细、建行卡明细证明,2015年7月20日、2016年3月17日师延银尾号为3714的银行卡分别向王生亭尾号为6911的农行卡转存3万元两次,共计6万元。师延银使用尾号为9982的建行卡及尾号为3714的农行卡向陶凤运转账支付书款的情况。

12、电脑信息资料证明,2017年9月6日,侦查人员在师延银监制下,从师延银办公室的电脑中打印了师延银记载的幼儿用书情况,2013年9月陶凤运向各幼儿园提供的幼儿教材款共计160831元,85折后书款为136700元;2014年3月总书款为198522元,85折后书款为168743元;2014年秋季总书款为406642元,2015年春季总书款为457344元;2015年秋季总书款为453440元。

(四)收受宋某财物的证据

13、被告人王生亭的供述与辩解,宋某一直销售名叫《字宝宝》的幼儿教材,销售了三、四年,宋某给过发行费,发行费放在师延银那里,当时我和宋某商量按书价放一定数量发行费的事情,并且我给师延银说过这个事情,并且结算完书款后,师延银会给我说他们放的发行费的数但是我现在记不清了,师延银应该很清楚这个事情。宋某的幼儿用书有折扣,我记得原先的折扣打给各幼儿园,取消折扣后,又给我们基教办给了点辛苦费,具体我说不上,问师延银就知道。宋某发行费的事应该是我和宋某商量过,没商量过就不会产生折扣,但具体的事情和折扣比例我记不清了。宋某的折扣款放到基教办公室,由师延银保管,办公室吃饭开支掉了一部分,宋某的钱和李某1的钱混在一起,除我和师延银分掉的4万元外,其他都吃饭开支掉了。宋某给钱的原因跟陶凤运一样,幼儿教材拉到教育局以后,发行、调换、收款等工作都由我们负责,宋某只管从师延银处结算书款,因为教育局下属的幼儿园比较多,这些工作很麻烦,给他节省了很多人力、物力、财力,减少了他的成本,所以他才给我们钱。

14、被告人师延银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我到基教办后,宋某就在提供《字宝宝》,我从2013年秋季到2016年春季收取了宋某的发行费,这几年宋某提供《字宝宝》的情况,从电脑中下载下来的发放统计表里能完全反映。2013年秋季,宋某的总书款是50587.2元,所以这一学期的发行费是总书款的10%,按整数计算应该是5050元发行费。2014年春季宋某的总书款是59680.8元,发行费是总书款乘以10%,按整数计算应该是5960元。从2014年秋季开始,就从幼儿园收了全款,给宋某75%的书款,我们留25%的书款。从2014年秋季以后收取宋某25%的发行费是主任决定的,具体他和宋某如何商量的我不清楚,主任让我留25%我就留了。

15、证人宋某的证言,我是从2013年秋季学期开始给基教办辛苦费的,一直到2016年春季学期,一共给了6学期。每次师延银都会留下辛苦费,将剩余的款打给我。给我的钱数是总书款的75%,其中10%是给基教办的辛苦费,15%是给幼儿园的优惠,从给基教办提供《字宝宝》以来,我都是按照75%收取的书款,这个没变化过。给幼儿园的15%是否确实给了我不知道,我只管和师延银按75%结算书款。我不知道2014年秋季学期取消幼儿园折扣,按书价全款收取书款的事。2016年春季学期后,我没再提供幼儿用书。

16、电脑信息资料、宋某结算《字宝宝》书款一览表、笔记本复印件证实:2013年秋季总书款为50587.2元,2014年春季总书款为59820元,2014年秋季总书款为75049.2元,2015年春季总书款为87555.6元,2015年秋季总书款为87426元,2016年春季总书款为92112元。

17、师延银银行明细,证明2014年11月14日至2016年7月22日,师延银用其尾号为3714的农行卡向宋某转账情况,共转账六笔,总计241036元。

18、宋某银行卡明细,证明师延银用尾号为3714的农行账户向宋某尾号为0913农行账号的转账资金相互印证。

(五)收受李某1财物的证据

19、被告人王生亭的供述与辩解,李某1销售《中小学生素质报告手册》和《安全协议书》,我记得从2013年下半年或2014年上半年开始销售,李某1给过发行费,发行费放在师延银那里。李某1提出一本上给几毛钱的发行费后,我同意了。我也没说放的钱数,具体钱数让他和师延银商量。后来他放了多少钱我记不清了,师延银应该有记录并且肯定事后给我汇报过钱数,分钱的事肯定是我决定的。

20、被告人师延银的供述与辩解,李某1来我办公室让我帮他把他提供的教材发放完,最后帮忙从互助县教育局资金核算中心把账结一下,也给我们给点感谢费,然后我将这个情况给王主任汇报了,王主任让我把工作做好,再没有说啥。李某1提供小学生素质报告册、中小学安全协议书、幼儿评定手册、小学义务教育证等资料,小学生素质报告册从2013年提供至2016年,每年秋季提供,每本返还0.5元的发行费;中学生安全协议书从2014年提供至2016年,每年秋季提供,2014年和2015年都没有返还发行费,只有2016年按每本0.3元返还了发行费;幼儿评定手册从2012年提供至2016年,每年秋季提供,每本按0.5元返还发行费;小学义务教育证从2013年提供至2016年,每年夏季发放,每本按0.3元返还发行费。李某1的返还款都存在我尾号为3714账户中了,除了我和王生亭主任分的4万元外,其余全部用于办公室活动开支了。根据我的计算,2012年至2016年李某1返还小学生素质报告册的钱数是9744元,返还幼儿评定手册的钱是6255元,2013年至2016年李某1返还义务教育证书的钱是8303元,2016年返还安全协议书的钱数是3404元。

21、证人李某1的证言,我从2012年秋季开始提供《幼儿素质教育评定手册》,每本给了基教办0.5元的辛苦费。辛苦费的事情是我和我王生亭商量的,他说加班吃个饭,让我每本给0.5元钱,我同意了。我和王生亭商量的时候,师延银还没有调到基教办,到我结算书款时,师延银已经调到基教办了,我打电话问师延银什么时候结算手册款时,师延银说钱已经收齐了。让我给他提供一个农行的卡号,我跟师延银说了每本0.5元辛苦费的事情,让他把辛苦费扣除以后把剩余的款转账给我,我从2013年开始到2016年提供《义务教育证书》,这个证书是每年3月份提供给小学毕业生的,也是每本给0.5元的辛苦费,书款也是扣除0.5元的辛苦费后转账给我的。辛苦费是给基教办的。

22、素质报告册、安全协议、幼儿评定手册返还发行费表、电脑信息资料、师延银供述的单行材料证明,师延银根据电脑记载数据总结,2012年至2016年《小学生素质报告册》发行费共计9749元、2016年《中小学安全协议》发行费共计3404元、2012年至2016年《幼儿评定手册》发行费共计6962元、2013年至2016年《义务教育证书》共计8303元。

23、互助县教育局资金核算中心财务资料、教育局情况说明、互助县各幼儿园征订素质报告册发票、各小学征订素质报告册发票证明,李某1提供的《小学生素质报告册》2012年书款总计18632元;2013年书款总计11628元;2014年总书款11352元;2015年总书款17736.2元;2016年总书款4663元;《中小学生安全协议》2016年总计11348册,总书款为34044元。

《情况说明》证明互助县教育局扣款依据和审核报销依据的情况。

24、李某1相关银行账户明细,证明侦查机关出具李某1经营的威远光瑶文化用品经销店尾号为0033的农村商业银行明细;名为威远镇溪坦文化用品经销店,尾号为0067的农村信用合作社银行明细,以及李某1尾号为1272及1216的两张农行卡交易明细。师延银共向李某1的两张农行卡转账57350元,向光瑶和溪坦两个文化用品店转账262343.02元。

(六)收受朱某财物的证据

25、被告人王生亭的供述与辩解,中学生素质报告册由一个姓朱的老板提供,我记得有的每本给几毛钱的发行费,有的没给着。具体给着几毛钱我记不起来了,师延银应该有记录。给发行费的事是姓朱的老板提出来后我同意的。但商量的具体情节我想不起来了,每本几毛钱的事是我和老板商量的,或者是我、师延银和老板三个人商量的,我现在想不起来了。给的发行费放到了基教办公室,由师延银保管,和宋某的钱混到一起了,除我和师延银分掉的4万元外,其他都吃饭开支掉了。

26、被告人师延银的供述与辩解,朱某1提供中学生素质报告册,从2013年提供至2016年,每年秋季提供,具体返还的金额我不清楚,由王生亭主任每年告诉我返还的数额,我会按照数额收取。除2016年朱某1以转账的形式返还了800元外,其他返还款都是王生亭跟老板谈好后让我给他们转账或支付现金时,从册子款中直接扣除。

27、证人朱某1证言,我爸爸朱某一直给互助县教育局提供中学生素质报告册,2016年6、7月份,我爸爸让我给互助县教育局送10000本报告册,我提前联系了师延银,并告诉他我爸爸回老家了,以后的事情由我负责,到11月份时,我根据各学校购书明细开好发票后,钱就打到我注册的西宁城东坤鹏百货商行对公账户上了,对公账户的尾号是1095,2016年好像打了14000元,共销售了4000多本报告册,我收到册子款后,师老师给我打电话,说是原先我爸爸销售册子的时候每本给他们基教办留0.2元钱,我想0.2元钱也不多,就答应了。因为我们以后还要和他们做生意,我问师老师钱怎么给他,师老师就用微信将他的银行卡号发给我了,我就转账了800元钱。从提供的发票看,我认为2011年起我爸爸和互助县教育局就有经济往来,因为这些财务资料中有一张2011年9月28日的手写发票,票是我爸爸开的。

28、师延银制作的发行费返还表、互助县教育局资金核算中心财务资料、各幼儿园征订素质报告册发票、各县中学征订素质报告册发票证明:中学生素质报告册2013年5187本;2014年4757本;2015年4682本;2016年4070本,共计23592本,每本发行费0.2元,共计发行费为3717元。

29、银行卡明细:

(1)师延银银行卡明细证明,师延银使用尾号为3714的农行卡收到朱某1转账800元。与朱某1的证言相印证。

(2)王生亭建行卡交易明细证明,王生亭尾号为9012的建行卡于2016年8月15日收入师延银尾号为9982的建行卡中通过ATM机转账款2万元。

(3)师延银建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6年8月15日,师延银从其尾号为9982的建行卡向王生亭尾号为9012的建行卡转账2万元。

(七)王生亭收受张某财物的证据

30、被告人王生亭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张某为了继续销售教材的业务,给我给了3万元感谢费。这个钱是给我个人的,除了我之外谁都不知道。从2014年下半年开始,张某再没有销售过幼儿教材。

31、证人张某的证言,有一年,我去教育局找王生亭问下年度教材订单的事,在他办公室里,王生亭说我销售书已经好多年了,办公室的人帮我统数字、发书、收钱、汇款,问我给点辛苦费怎么样,我答应了并说了给的钱数。王生亭说行,因我当时没带现金,我要了王生亭的卡号,我通过银行转了当时说的钱数。我给3万元的钱的数字大概是根据每学期5000元的辛苦费给的,我通过教育局销售了6至7个学期的教材,所以才有3万元的数字。

32、王生亭建行账号明细证明,王生亭尾号为9012的建行卡于2013年1月22日收入张某尾号为6186银行卡中转账存入款3万元。

(八)其他证据

33、幼儿园财务资料证明,师延银及教育局资金核算中心对幼儿园购买的图书均按上交的书款出具了发票或收据,这些财务资料与之后师延银电脑中记载的从幼儿园收取的书款及互助县教育局资金核算中心财务资料相印证。

34、搜查笔录和扣押清单证明,2017年7月1日,侦查部门对师延银用于办公的笔记本、日记本、收据、电脑、硬盘等涉案物品予以扣押。本案中据以定案的相关证据是根据这些扣押的证据得来的。并同时证明,2017年7月24日,侦查机关在陶凤运办公所在地扣押其于2013年至2016年提供幼儿教材的教材领取表、教材结算单、教材预测表等证据。

35、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其2015年9月任基础教育办公室副主任,负责学籍和统计工作。学前教育教材发放由师延银负责,征订和代收教材费的情况一概不清楚。2015年9月份参加过一次基教办的会餐,餐费谁支付的不知道,费用估计在六、七百元左右。

36、证人殷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12月份担任互助县教育局局长至今,基础教育办公室由石某副局长分管,基础教育办公室主任是王生亭,基础教育办公室的主要工作职责有学校安全、消防、学籍、统计、义务教育阶段免费教材统计上报和发放等工作。2016年9月份以前,还分管学前教育工作,包括幼儿园的审批、幼儿园等级评定和学前教材征订发放等工作。征订教材由王生亭牵头,组织成员审定,由基教办统一征订、发放。教材由一个叫陶凤运的书商提供。书商是否给基教办一定比例的回扣或手续费我不知道。

37、证人王某2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12月至2017年6月担任教育局党委书记,期间基教办工作由石某分管,王生亭任基教办主任,基教办是否有收费项目和小金库不清楚。

38、证人石某证言证明,其自2013年4月担任副局长,基教办的工作职责主要有“两基工作”、学前教育教材征订发放工作,幼儿园每年根据自己预测的来年学生数量,将教材数量、种类提供给基教办,基教办统计后从书商的手中征订教材,然后由书商将教材拉到基教办后,由师延银统一给幼儿园调配发放教材。我知道的只有一个叫陶凤运的书商。教材款师延银代收后,转交给书商。书商没有给过教育局和基教办回扣或手续费。

39、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其任教育局副局长,基教办主要负责全县各学校的学生安全、消防、幼儿园的审批、教材订购。其他的因不分管,故不清楚。

40、证人陈某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至2015年任互助县教育局纪委书记,基教办主任为王生亭,基教办负责全县学校义务教育阶段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管理、幼儿园的审批、验收、检查、教学等工作。

41、证人温某证言证明,其担任互助县教育局资金中心副主任,基教办没有收费的项目,也没有给资金中心上交过款项。

42、基教办工作人员赵生佩、盛海明、贺生彪、苏志萍、伊顺年、段荣寿的证言,均证实师延银负责幼儿园教材的征订、发放工作,基教办没有给大家发过福利,有几次基教办的工作人员聚餐是师延银出的钱。

43、证人白某(互助县东和乡李家庄幼儿园园长)的证言,2016年8月初教育局好像成立了幼儿教材评定工作领导小组,当时我所创办的幼儿园正在被教育局收购,我没有参加过教材选定工作,也不知道工作领导小组的具体情况,教育局就幼儿教材的征订、定价、教材供应商等问题也没有征求过我们的意见。我也不知道谁是教材的供应商。

44、证人李某3(互助县鼓楼艺术幼儿园园长)的证言,听说教育局于2016年8月成立了幼儿教材评定工作领导小组,我没有看到过相关文件,没有参加过教材选定,关于教材的征订、定价、教材供应商等问题也没有征求过我们的意见。

45、证人袁某1(互助县蓓蕾幼儿园园长)的证言,2008年9月之前,幼儿园的教材都是我们自行订购的,之后由教育局幼教中心统一给幼儿园征订教材,到2016年8月,教育局基教办师延银打电话告诉我,说我是教材征订委员会的成员,后来我参加了教材选定工作。不清楚谁是教材供应商,这次没有谈到教材回扣和价格,幼儿园按教材定价与教育局全额结算,教育局和教材提供商如何结算的不清楚。

46、证人郭某(互助县机关幼儿园园长)的证言,幼儿教材是由教育局统一选定的,2008年3月份之前,我们从书商手中征订教材,大约从2008年9月份开始,县教育局幼教中心和基教办先后负责统一为全县各幼儿园征订教材。幼儿园每学期末向教育局报下学期预定教材数量,开学前从教育局领取教材,开学两个月时间左右,幼儿人数确定后,由财务人员到教育局如实结算教材款。2016年8月初,因我外出旅行,没有参加教材选定。2016年8月中旬教育局成立了学前教育办公室,负责全县的幼儿教育工作,供书商中我记得有一个叫宋某的,这家公司按教材定价的85%向幼儿园收取书款,剩余的15%入经费账统一开支。所有账上的事情全部由财务去结算,如果有回扣或者说返还款,也全部在经费账上。

47、证人曾某(互助县城北幼儿园园长)证言,幼儿园的教材2015年3月至2016年9月由教育局基教办征订,2017年3月开始由学前教育办公室征订,幼儿园报学生数,给教育局按教材定价全额付款。我参加过两次幼儿教材选定工作。2016年8月初,师延银召集人员重新选定教材,没有同我们商量教材供应商、教材价格,给幼儿园的教材没有折扣。

48、证人朱某2(互助县城南幼儿园园长)的证言,幼儿教材征订是每学期末,将下一学期教材的需用量报给教育局基教办师延银,开学后领取教材,待最终确定后,将教材款打入师延银提供的账户中。我没有参加过幼儿教材选定工作,也不知道幼儿教材的供应商。

49、证人袁某2(互助县幼儿园大寺分园副园长)的证言,教材由教育局统一征订,幼儿园没有自行征订过教材。2014年8月我参加了一次幼儿教材选定工作,供书商是谁不清楚,教材定价没有征求意见。幼儿教材是否有回扣我不清楚,师延银算好书款后让我们打钱,我们就按照算好的书款将钱打入他提供的账户。

50、证人李某4(互助县幼儿园专职副书记)的证言,我没有参加过幼儿教材选定工作,幼儿园教材最早是由幼儿园自行订购的,后来由教育局基教办统一为各幼儿园征订教材,如何征订的不清楚,教材选用的决定权应该由教育局决定。

51、证人王某1(互助县学前教育办公室主任)的证言,我在教育局基础教育办公室工作时,负责过幼儿素质报告册和小学生素质报告册的征订工作,每年幼儿园和小学招收新生时。根据新生人数征订素质报告册,供书商李某1提供册子后,我从各个幼儿园收取册子款后,将现金支付给李某1。小学生的素质报告册款由局资金核算中心根据各学校提供的发票支付给李某1,中学生素质报告册由一个姓朱的老板供书,他的书款由局资金核算中心根据各学校提供的发票支付到李某1的对公账户上,由李某1提取现金后,通过我交给朱老板。这个时间是2011年秋。提供幼儿用书的老板先后有张某、宋某、陶凤运。我记得2012年提供幼儿用书的老板是陶凤运,宋某和张某是什么时间提供的我说不上。我在基教办工作时,有的老板有时会给我们办公室放点吃饭钱,我记得李某1每本册子会放0.5元钱,朱老板每本册子也会放0.5元钱,宋某也给了点钱,但钱数我说不上,给我们办公室的钱我都记了账,我们办公室吃饭用掉了。开支完后我会给大家算账,大家会在单子上签字,我去辽宁之前将账和单子都交给了师延银。素质报告册每本0.5元的事情是王生亭主任与李某1和朱老板商量后,由王生亭主任告诉我每本册子收0.5元的事后我才收的。至于王生亭和老板们如何商量的我不清楚,每本册子0.5元的事情我们基教办的其他人是否知道我不清楚,但他们都知道我们基教办有小金库,平常吃饭都从小金库开支。册子收钱的事局里不知道,我管理小金库一直到2012年10月份。2012年秋季素质报告册的征订工作由师延银负责。

52、被告人师延银的供述,宋某、李某1和朱平均的发行费除了我和王生亭分的4万元以外,其余的钱都用于办公室人员活动开支,总共有多少用于办公室活动开支我说不上。

用于办公室开支的发行费的相关资料我提供不了,每学期算完账后单据就毁掉了。王生亭主任可以证实,我每学期都会将办公室的活动开支情况算给王生亭。活动开支都是我们办公室的人吃饭开支,参加的人有王生亭、赵生佩等人,他们只是参与了吃饭,但开支的钱是从哪里来的他们说不上,因为给发行费的事只有我和王生亭主任知道。

53、公安机关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王生亭、师延银、陶凤运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

54、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证明,互助县人民检察院分别扣押王生亭、师延银涉案款10万元和8万元。

55、青海银行海东分行电汇凭证和中国银行海东分行存款凭证证实,被告人王生亭的家属代为退赃4万元,师延银的家属代为退赃3万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真实、可信,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王生亭、师延银共同收受被告人宋某等人的钱款共计128495元,另外被告人王生亭个人收受张某感谢费人民币30000元。

针对被告人王生亭、师延银和陶凤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意见如下:

1、关于陶凤运是否构成行贿罪的认定。

公诉机关认定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第一笔:2013年秋季学期至2014年春季学期,被告人陶凤运向被告人王生亭、师延银给予好处费17900元,仅有被告人师延银及师延银个人电脑记录的结算书款证据予以证实,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第二笔:2014年秋季学期、2015年春季学期及2015年秋季学期被告人陶凤运共向被告人王生亭、师延银给予折扣款180000元,被告人王生亭与师延银就被告人陶凤运是否将折扣款作为好处费送给二被告人的供述不一致,且仅有被告人师延银个人电脑记录的结算书款证据予以证实,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综上,认定第一起中被告人陶凤运行贿、被告人王生亭、师延银受贿的证据,仅有被告人师延银的供述及师延银个人制作且形成时间不明的电脑记录予以证实。师延银的该份电脑记录与其供述一致,属同一类证据,且该电脑记录无被告人陶凤运的收款收条或签字认可,也不能与陶凤运的供述相互印证,亦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予以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的197900元的行贿、受贿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

2、关于被告人王生亭和师延银是否成立自首的认定。

经查且根据案卷证据证明,侦查机关在向被告人谈话前,虽有举报线索,但侦查机关未掌握二被告人受贿的犯罪事实,在初查和初次询问时,对二被告人以证人身份进行了询问,二被告人接到电话通知,积极主动到案,属自动投案,且归案后又主动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符合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自首的规定,依法构成自首。

3、关于被告人王生亭和师延银受贿106415元用于公务开支如何认定的问题。

经查,根据相关证人证言,二被告人收取的回扣中确有用于办公室人员聚餐支出,但二被告人无证据证实其用于单位公务支出的数额。鉴于所有供书商均将回扣直接转入师延银的银行卡或由师延银根据商定留取,并未将回扣款作为给基教办的经费予以告知办公室其他人员,收取的款项只有王生亭和师延银两人知道且完全由其二人自行支配,乃至两人平分,故该款项只能认定为两人的受贿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社会捐赠的,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在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且本案中二被告无证据证明将该受贿款用于与执行职务有关的公务活动支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生亭、师延银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生亭、师延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生亭、师延银及其亲属主动退交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凤运犯行贿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陶凤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并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生亭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师延银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6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宣告被告人陶凤运无罪。

四、扣押在检察机关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王生亭、师延银退交的赃款,由检察机关上缴国库。未退缴部分赃款,继续向被告人王生亭、师延银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祁生忠

审判员:范德勇

审判员:马登陆

二O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吴玉珍

书记员:魏小芳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第二百条

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八条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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