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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菊花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6-04-28 11:47:35 浏览:

刘菊花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刘菊花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5)西刑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案由

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西刑初字第962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菊花,女,1976年6月25日生,汉族,初中毕业,现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

辩护人……(写明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检×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菊花犯协助组织卖淫罪。

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刘菊花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概述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的意见)。

被告人刘菊花辩称……(概述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辩解、自行辩护的意见和有关证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概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有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首先写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其次写明经举证、质证定案的证据及其来源;最后对控辩双方有异议的事实、证据进行分析、认证)。

本院认为,

……(根据查证属实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论证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是否成立,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犯的什么罪,应否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从重处罚。对于控辩双方关于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应当有分析地表示是否予以采纳,并阐明理由)。依照……(写明判决的法律依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分三种情况:

第一,定罪判刑的,表述为:

“一、被告人刘菊花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写明主刑、附加刑)。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

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二、被告人刘菊花……(写明决定追缴、退赔或者发还被害人、没收财物的名称、种类和数额)。”

第二,定罪免刑的,表述为:

“被告人刘菊花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免予刑事处罚(如有追缴、退赔或者没收财物的,续写第二项)。”

第三,宣告无罪的,无论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还是第(三)项,均应表述为:

“被告人刘菊花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

审判长: 李密

审判员:

审判员:

二O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陆露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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