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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倩倩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2-18 16:41:41 浏览:

许倩倩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许倩倩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8)冀0291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8.06.13

案由

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司法罪/窝藏、包庇罪

 

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冀0291刑初18号

公诉机关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倩倩,女,1990年9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玉田县,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唐

山市。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7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轶,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新区院公诉刑诉(201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倩倩犯窝藏罪,于2018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宝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倩倩及其辩护人周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6日,原唐山北中货运有限公司业务员赫某1(另案处理)侵吞公司资金潜逃前,让其妻被告人许倩倩将冀b00**丰田霸道车卖掉。2015年10月,被告人许倩倩将车变卖后将车款16.24万元交给赫某1。被告人许倩倩到案后拒不认罪。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交证据如下:1.平安银行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刘某、徐某、赫某1等的证言;3.被告人许倩倩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倩倩明知是犯罪的人而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倩倩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将卖车款交给赫某1没有异议,但辩称其不知道赫某1犯罪,赫某1告诉其的是赫某1被骗了,其与赫某1感情不好,俩人一直吵架,赫某1在外面干什么其不知道;被告人许倩倩当庭表示愿意认罪,但称自己并不理解什么是窝藏罪,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辩护人周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虽然与赫某1为夫妻关系,但赫某1只是在与被告人见面时称其被人骗了,出去躲一段时间,被告人对赫某1是否犯罪不清楚。变卖的车辆是赫某1贷款购买,不过登记在被告人名下,所以当赫某1提出遇到麻烦想变卖车辆时,被告人并没有多想,并在变卖车辆后将钱交给了赫某1,这与被告人主动为其筹备资金帮助逃匿有明显的区别;2.被告人当庭认罪,为初犯,另有刚满周岁女儿需要抚养,孩子父亲赫某1已经判刑入狱,如再对被告人判处实刑孩子将无人照顾,建议对被告人定罪免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倩倩与赫某1系夫妻关系,赫某1原系唐山北中货运有限公司业务员,赫某1在该公司工作期间,挪用、侵占了公司资金。2015年9月16日,赫某1对被告人许倩倩谎称其被别人骗了,别人找其要钱,要出去躲躲,并将霸道汽车(赫某1所购买,登记在被告人许倩倩名下)交给被告人许倩倩,让其变卖偿还购买该车的分期贷款,后赫某1逃匿到辽宁省沈阳市。2015年9月22日,唐山北中货运有限公司就赫某1侵占公司资金向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报案,该局于同日受理,报案时被告人许倩倩在场。2015年10月,被告人许倩倩与赫某1的父亲赫某2、母亲赵某一同将霸道车变卖后,偿还贷款后剩余车款10多万元由被告人许倩倩保管,被告人许倩倩于2015年10月底离开唐山市。2015年11月份,赫某1将被告人许倩倩从辽宁省凤城市接到沈阳市其所租住房屋共同生活,被告人许倩倩将卖霸道车的剩余车款大约13万元以现金形式交给了赫某1。

赫某1在沈阳市逃匿期间,购买了路虎牌、现代牌等车辆,于2015年11月25日,用所侵占的部分赃款以他人名义开办了运输公司,并开展经营活动,直至2016年9月14日在沈阳市被抓获。赫某1职务侵占一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同年11月24日决定对赫某1刑事拘留,并于同日上网追逃,本院于2018年3月,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赫某1有期徒刑六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赫某1的证言:2015年9月16日下午快天黑的时候,我给我妻子许倩倩打电话叫她来龙泽路八方见面,见面后我对许倩倩说:”我被别人骗了,别人找我要钱,我要出去躲躲,等赚钱了还上就好了”,许倩倩也没有说啥,只是哭了,我就对许倩倩说:”那就把丰田牌霸道汽车卖了吧,不然每个月还7000块钱,咱也还不起”,后来我就把车钥匙给许倩倩了,让许倩倩自己联系三角地车管所小朱车行一名姓朱的男子,随后我就把联系电话给许倩倩了,后来我就打出租车走了。2015年11月份,我给许倩倩打电话说:”我在沈阳呢,我去接你”,当时许倩倩在辽宁省丹东市凤城,打完电话后我就开车到凤城把许倩倩接到了沈阳市我租的房子,之后我和许倩倩一直居住在此处直至被抓获,在沈阳我们租住的房子里,许倩倩将卖车剩余的13万元左右的现金给我了;

2、证人赫某2(赫某1父亲)、赵某(赫某1母亲)证言,证实其二人与许倩倩一起去卖霸道车;

3、证人刘某(北中公司总经理)、徐某(北中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7日,其公司发现赫某1侵占公司资金逃跑后,找到赫某1的父亲赫某2、妻子许倩倩,向他们说明赫某1侵占公司资金逃跑的情况,要求他们找赫某1,如果找不到赫某1,公司就报警。2015年9月18日,赫某2、许倩倩和北中货运工作人员一起到高新分局报警;

4、证人徐某、刘某辨认被告人许倩倩的笔录;

5、2015年9月22日,唐山北中货运有限公司就赫某1侵占公司财产向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报案的材料、公安机关同日的受理登记表、2015年10月21日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

6、被告人许倩倩供述:2015年9月16日下午快天黑的时候,赫某1给我打电话到龙泽路小八方见面,见面后他笑着和我说了一些话,大概意思是他被别人骗了,别人和他要钱,他什么也没有了,还不起车贷房贷了,问我还和不和他一起过,他要出去躲一阵,把车和房子卖了,还贷款。然后他把霸道车的车钥匙给我了,他就走了,我当时开着自己车离开的,霸道车就放在八方的停车场。当时我没有当回事儿,后来赫某1走的第二天北中公司找到我,说赫某1骗了他们公司的钱,我才知道赫某1说的是真的。2015年9月18日北中公司的徐某、刘某到高新公安局报警,我也在场,因为刘某、徐某说我丈夫赫某1把北中公司的钱骗走了,我也不知道具体是怎么回事儿,我们也找不到赫某1,我和徐某等人一起到公安局也是想找赫某1,也是想看看到底是怎么回事。当时我记得徐某只拿了一个自己手写的简单账本,公安局解释说就目前证据显示,这件事暂时不够刑事案件,让北中公司再准备其他材料,我当时以为是纠纷,后来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霸道车是2014年底,赫某1在平安银行天津的一家银行贷款购买的,当时买车的事情都是赫某1办的,我只是办贷款的时候去的,车辆所有人登记的是我,车牌号是×××,用我的银行卡还钱,每月还7000多贷款,还贷款的时候,赫某1把钱打到我卡上,我再还贷款。2015年10月份的一天,具体哪天记不清了,赫某1的父母、我和车贩子一起去天津,车贩子把贷款还了又给了我十五、六万元现金,我就把车手续和车都给他。我在2015年10月底离开了唐山市。2015年11月份,赫某1给我打电话说他在沈阳呢,让我去找他,当时我在辽宁省丹东市凤城市,打完电话后他就开车到凤城把我接到沈阳市,在沈阳他租了房子,我们就住在租住的房子里,我将卖车剩下的钱(现金)全都给了赫某1。

本院认为,

窝藏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具体到本案中:1、赫某1逃匿前没有如实告知被告人许倩倩其挪用、侵占公司资金的相关事实,北中公司到公安机关报案时,被告人许倩倩虽在现场,但公安机关并未当时立案,亦未将赫某1确定为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而是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同年11月24日决定对赫某1刑事拘留,而被告人许倩倩于2015年10月底离开唐山市,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能够证明被告人许倩倩知悉公安机关对赫某1进行刑事立案侦查或者将赫某1确定为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的证据,本案不能认定被告人许倩倩将车款交给赫某1时,其主观上明知赫某1为犯罪的人;2、霸道汽车虽然登记在被告人许倩倩名下,但系由赫某1出资所购买,亦由其偿还购车贷款,其在逃匿前让被告人许倩倩变卖车辆是为了偿还购买车辆的贷款,并没有提及剩余车款的处理,被告人许倩倩将卖车款交与赫某1时,赫某1已经逃匿至沈阳市,被告人许倩倩将车款交给赫某1时其主观上并没有帮助其逃匿的故意,赫某1主观上也没有相应的合意,且该车款本应属赫某1所有,本案不能认定被告人许倩倩将车款交给赫某1时其主观上具有帮助赫某1逃匿的故意;3、赫某1在逃匿时携带了部分赃款,逃匿到沈阳市后购买车辆、经营公司,其在收到被告人许倩倩所给的车款后,并没有实施凭借此款进行逃匿他处和进行隐藏的行为,而是一直在沈阳市与被告人许倩倩继续共同生活,直至在沈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人许倩倩交给赫某1的车款客观上帮助了赫某1逃匿。综上,被告人许倩倩主观上对赫某1是否为犯罪的人并不明知,亦没有帮助赫某1逃匿的主观故意,客观上赫某1也没有凭借该车款进行逃匿,被告人许倩倩受赫某1委托,将赫某1所购买车辆变卖,将剩余车款交给赫某1,没有妨碍、影响公安机关侦查赫某1职务侵占案及抓获赫某1,不能认定其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追诉活动,被告人许倩倩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倩倩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孙树俊

人民陪审员: 赵立亚

人民陪审员: 张景忠

二O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彭洪娟

书记员: 门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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