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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玉雷伪造身份证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2-20 17:34:18 浏览:

朱玉雷伪造身份证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朱玉雷伪造身份证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原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

案号

(2018)苏1204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8.04.17

案由

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原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苏1204刑初9号

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玉雷,男,1986年10月18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泰州市姜堰区(户

籍地霍邱县)。因无证驾驶,于2007年9月被仪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7年4月28日被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16日被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玉雷犯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8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1月18日转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玉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玉雷于2017年2月,通过办假证人员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伪造姓名为“孙某”、证号为3412261986****5556的拖拉机驾驶证1本。同年3月10日,被告人驾驶皖19/*****号变型拖拉机,在使用上述伪造的拖拉机驾驶证接受检查时被民警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内容,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书证及扣押的驾驶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玉雷伙同他人伪造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驾驶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玉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玉雷对被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提出家中有二个小孩需要照顾,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玉雷于2017年2月,为应付职能部门检查,联系他人伪造了姓名为“孙某”、证号为3412261986****5556的拖拉机驾驶证1本。

2017年3月10日,被告人持上述假驾驶证驾驶皖19/*****号变型拖拉机行驶至泰州市姜堰区双登大道与陈庄路交叉路口时,被民警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使用让他人伪造的拖拉机驾驶证的相关事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朱玉雷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反映2017年2月3日,联系办假证人员(手机号码131****9376)办理假拖拉机驾驶证事宜;同年2月9日,双方再次联系,其为对方充值100元手机话费;同年2月12日,对方向其邮寄一份“孙某”名义的拖拉机驾驶证,对方称以别人名义办理驾驶证不易被查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其对被指控的本案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2)物证拖拉机照片,证实被告人朱玉雷驾驶的19/*****号变型拖拉机的外部特征情况;

(3)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朱玉雷的外貌特征、姓名、出生时间等自然状况;

(4)书证江苏公安“大平台”综合查询应用系统查询材料、全国刑侦信息专业应用系统操作材料、溱潼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侦查人员办理本案过程中,经查询江苏公安“大平台”综合查询应用系统,发现被告人朱玉雷于2007年9月10日至13日因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被仪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7年5月24日,溱潼派出所通过全国刑侦信息专业应用系统向仪征市公安局协查被告人的前科。同年6月1日,仪征市公安局回复称无法调取仪公(交)决字第634号处罚决定书;

(5)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3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朱玉雷驾驶皖19/*****变型拖拉机行驶至姜堰区双登大道与陈庄路交汇口南侧时被执勤民警检查,民警发现被告人使用的拖拉机驾驶证涉嫌伪造,对被告人涉嫌伪造身份证件一案登记受理;当日决定对被告人伪造身份证件一案立案侦查;

(6)溱潼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3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朱玉雷驾驶皖19/*****号变型拖拉机行驶至姜堰区双登大道与陈庄路交叉口向南不远处的桥上时,民警检查发现被告人出示的姓名为孙某、证号为3412261986****5556的拖拉机驾驶证涉嫌伪造。同年4月12日,将本案移交给溱潼派出所,被告人如实交代其伪造拖拉机驾驶证的事实;

(7)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拖拉机驾驶证,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4月13日,从被告人朱玉雷处依法扣押拖拉机驾驶证一本。被告人持有的拖拉机驾驶证标注的驾驶人为安徽省颍上县xx铺镇xx铺村孙某,准驾车型g,初次领证时间2012年4月15日,有效期限6年;

(8)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孙某的姓名、出生时间、外貌特征等自然状况,孙某的外貌特征并非被告人朱玉雷持有的拖拉机驾驶证中照片上“孙某”的特征;

(9)书证证明、拖拉机驾驶证信息材料,证实安徽省颍上县拖拉机驾驶证均由安徽省颍上县农机监理站核发,经该单位核对,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送检的印有“孙某”、证号3412261986****5556、档案编号341226004984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证,并非该单位核发,驾驶证上驾驶人照片、初次领证日期与该单位记载的内容均不相符;

(10)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通话记录,证实2017年4月13日,侦查人员从被告人朱玉雷处接受2017年2月其手机通话清单10页。2017年2月3日13时22分47秒,被告人联系131****9376机主(被告人反映的办证人);同年2月9日11时36分4秒,该机主联系被告人;同年2月12日9时52分10秒、9时54分26秒,被告人二次联系该机主。

本院认为,

犯罪是指违反刑事法律规定,具有社会危害,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使用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伪造机动车驾驶证的行为的处理,需要根据伪造机动车驾驶证的具体情节确定,如果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可以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玉雷使用让他人伪造的冒用他人身份的拖拉机驾驶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被告人伪造身份证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不应认定为犯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定性不当,不予支持。被告人朱玉雷提出“家中有二个小孩需要照顾,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其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亦即不存在适用缓刑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玉雷无罪。

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德武

人民陪审员: 韩舜

人民陪审员: 孟易霞

二O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卞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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