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猥亵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8)内0526刑初296号 |
裁判日期 | : | 2019.01.14 |
案由 | : |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猥亵儿童罪 |
被告人赵某,男,1980年1月2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蒙古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通辽市,被逮捕前住扎鲁特旗黄花山镇。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7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猥亵儿童罪于2017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扎鲁特旗看守所。
辩护人薄立朋,内蒙古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8]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猥亵儿童罪,于2018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薄立朋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申请补充证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秋季的一天,被告人赵某通过QQ与被害人孙某1(女,2002年7月29日出生)加为好友,并通过多次聊天相识。2016年7月28日凌晨,赵某在网上要求孙某1到他的住处,孙某1表示拒绝,赵某就以之前与孙某1发生过性关系要告诉其父母为由威胁孙某1,导致孙某1被迫去了赵某家,孙某1到了赵某家后赵某企图强行与孙某1发生性关系时,在孙某1的强烈反抗下赵某未能得逞,随后孙某1逃离现场,并于当日到公安机关报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强行对孙某1实施猥亵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猥亵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虽主动投案,但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且无悔罪表现,应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赵某判处有期徒刑二至三年。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称其未与被害人发生过性关系,自己与被害人是通过QQ群认识的,她是群主,也是学生,但当时不知道她多大年龄,她说自己19岁,我感觉她17、18岁的样子,我们就是偶尔聊几句,她过生日时跟我要过钱,我给了她100元,后来知道她父亲与我是同学。案发时我睡醒后发现被害人坐在自己枕头边上,发现不对后就将被害人向外推,她挣扎后将其抱出去了。第二天她奶奶和母亲找我去时我认错了,因她是我同学的孩子,我不应跟她聊男女之间的话题,所以认错了。她爷爷说她爸爸拎刀出去了,不知道要杀谁,因她爸爸精神不太正常,害怕他拿刀捅我,所以我就逃跑了。并称知道错误,希望给其一个公正的判决。其辩护人薄立朋提出,现只有被害人孙某1一人陈述,且被告人赵某予以否认,无证据证明二人发生过性关系。孙某1系未成年人,侦查人员给其做笔录时有家长在场,其为了保持自己在家长面前的形象,不排除其撒谎的可能性。孙某1称被告人亲她的嘴、脸和颈部,但DNA鉴定中排除了被告人赵某的DNA分型。孙某1在报案材料及陈述中称自己被强奸时二人的着装相互矛盾,现无证据证明被害人孙某1系受到被告人威胁后到被告人家中的。后被告人认错是觉得自己不应该与同学的女儿在QQ上聊天,更不应该惹得孙某1来家里找自己,其出走是因为怕被其患有精神疾病的父亲砍伤。本案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猥亵,故被告人赵某不构成猥亵儿童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秋季的一天,被告人赵某通过QQ与被害人孙某1(女,2002年7月29日出生)加为好友,并通过多次聊天相识。2016年7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孙某1到了赵某家被赵某推出门外。孙某1回家后于当日20时许到公安机关报案称赵某对其强奸未果。
2017年12月11日,被告人赵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如下证据:
1.报案材料、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回执、立案决定书及告知书,能够证明案发当日20时许经被害人孙某1报案,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
2.被害人孙某1的陈述,证人裴某、王某、孙某12、赵某1、赵某2、赵某3、梁某、秦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提取笔录及案发后被害人孙某1及其近亲属在赵某家的录音光盘,能够证明2015年秋季的一天,被告人赵某通过QQ与被害人孙某1(女,2002年7月29日出生)加为好友,并通过多次聊天相识。2016年7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孙某1到了赵某家被赵某推出门外。案发当日6时许,孙某1及其奶奶、母亲、爷爷到赵某家追问此事时,赵某称自己错了,但对强奸、猥亵被害人孙某1一事未予承认;
3.辨认、检查、提取笔录及照片,能够证明案发次日8时许法医依法提取孙某1左右侧颈部擦拭物、左右侧乳房擦拭物、阴道内外擦拭物、血样及赵某血样各一份。亦能证明经侦查人员组织辨认,孙某1称赵某系案发时欲对自己实施强奸的男子;
4.诊断书,能够证明案发次日经医生诊断,孙某1会阴充血、红肿,6点处见一5mm破裂口,处女膜4-6点见新鲜破裂口;
5.DNA检验鉴定书,能够证明案发后经依法对所提取的被害人孙某1血样、相关擦拭物及赵某血样进行DNA检验,孙某1阴道擦拭物未检出人精斑;孙某1左右侧颈部擦拭物获得混合DNA分型,包含孙某1的DNA分型,排除包含赵某的DNA分型;孙某1乳房擦拭物未获得DNA分型;
6.办案说明,证明案发后因赵某居住的房屋已上锁,故未能进入屋内进行拍照;无法调取赵某案发时的手机通话清单及赵某与孙某1之间的聊天记录;
7.户籍证明,能够证明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自然情况;
8.在逃人员登记表、到案经过,能够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被网上通缉及后主动到案;
9.拘留、逮捕文书,能够证明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查明的事实密切关联,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应当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公诉机关指控孙某1系受到被告人赵某威胁后被迫去赵某家中,后赵某对孙某1强奸未果,对此指控内容只有孙某1陈述,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该指控事实不能成立。本案焦点在于被告人赵某对孙某1是否实施了猥亵行为,案发后被告人虽称自己错了,不应跟孙某1聊男女之间的话题,但不能凭此供述认定其对孙某1实施了猥亵行为,现公诉机所举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猥亵儿童罪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薄立朋提出被告人赵某不构成猥亵儿童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杨玉宝
审判员: 陈光飞
人民陪审员: 包玉荣
二O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斯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