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山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原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7)琼0106刑再4号 |
裁判日期 | : | 2017.12.27 |
案由 | : | 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原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琼0106刑再4号
原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山梅,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雷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广东省雷州市。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山梅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龙刑初字第504号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李山梅于2017年3月以其购买的人工繁殖的梅花鹿属于商业性经营的梅花鹿,不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应改判无罪为由,向本院申诉。本院立案复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2017)琼0106刑申3号再审决定,决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多鉴、冯一敏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山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0月17日,李保国、李山梅预谋合伙非法收购梅花鹿并熬制鹿膏出售谋取非法利益。同年10月20日,李保国与李山梅雇佣一辆货车从海口到三亚,以4900元的价格从三亚鹿路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路亨公司)购买了1头活体人工驯养的梅花鹿。同时鹿路亨公司向三亚野生动物行政管理部门申办了以李山梅为收货人的文号为(三)运动证字[2013]第98号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省内运输证明》。当天18时左右,其二人伙同货车司机将该头梅花鹿运到海口市城西镇的城金市场内,在城金市场做广告出售梅花鹿肉,并准备在2012年10月22日宰杀该头梅花鹿。2012年10月21日15时许,海口市森林公安局民警在城金市场内将李保国抓获,并当场查扣一头活体梅花鹿。经鉴定,涉案的梅花鹿系国家一级重点保护动物。案发后,该活体梅花鹿已被移交野生动物保护部门。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山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证人XX、谭某的证言,同案人李保国、方富亲、方黄海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鉴定意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驯养许可证,关于办理林业相关手续情况的复函,运输证明,被告人李山梅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在案供述等。
原审认为:被告人李山梅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一级野生动物梅花鹿一头,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山梅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李山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判决被告人李山梅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12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再审中,原审被告人李山梅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没有异议,但公诉机关适用法律错误,其购买的梅花鹿属于依法养殖可供商业性经营利用的野生动物,涉案的梅花鹿不属于刑法保护对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李山梅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确有错误。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的规定,应当撤销原审判决、宣告原审被告人李山梅无罪。
再审中公诉机关的意见:李山梅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梅花鹿一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再审查明:鹿路亨公司经国家林业局颁发《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取得人工驯养繁殖梅花鹿的资格。原审被告人李山梅从鹿路亨公司购买的一头梅花鹿系该公司人工养殖的梅花鹿。其余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再审认定的证据与原审认定的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2011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郑喜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请示一案作出的(2011)刑他字第86号批复(以下简称86号批复),即"人工养殖的国家林业局规定可以进行商业性利用的梅花鹿等54种陆生野生动物不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对象。被告人郑喜和无证收购他人基于商业经营利用目的而人工养殖的虎纹蛙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参照86号批复,涉案梅花鹿不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对象。虽然原审被告人李山梅不具备收购梅花鹿资格,但其从鹿路亨公司购买梅花鹿的行为不构成违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山梅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李山梅关于其购买的梅花鹿属于依法养殖可供商业性经营利用的野生动物,不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对象的辩解,理由成立,应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龙刑初字第504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李山梅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韦庆忠
审判员: 赵越
审判员: 冯平山
二O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安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