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保国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原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7)琼0106刑再3号 |
裁判日期 | : | 2017.12.27 |
案由 | : | 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
原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保国,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雷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广东省雷州市。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2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
辩护人杨庭强,广东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保国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龙刑初字第212号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李保国于2017年1月以其购买的人工繁殖的梅花鹿属于商业性经营的梅花鹿,不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应改判无罪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复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2017)琼0106刑申1号再审决定,决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多鉴、冯一敏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保国及其辩护人杨庭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0月17日,李保国、李山梅预谋合伙非法收购梅花鹿并熬制鹿膏出售谋取非法利益。同年10月20日,李保国与李山梅雇佣一辆货车从海口到三亚,以4900元的价格从三亚鹿路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路亨公司)购买了1头活体人工驯养的梅花鹿。同时鹿路亨公司向三亚野生动物行政管理部门申办了以李山梅为收货人的文号为(三)运动证字[2013]第98号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省内运输证明》。当天18时左右,其二人伙同货车司机将该头梅花鹿运到海口市城西镇的城金市场内,在城金市场做广告出售梅花鹿肉,并准备在2012年10月22日宰杀该头梅花鹿。2012年10月21日15时许,海口市森林公安局民警在城金市场内将李保国抓获,并当场查扣一头活体梅花鹿。经鉴定,涉案的梅花鹿系国家一级重点保护动物。案发后,该活体梅花鹿已被移交野生动物保护部门。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保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鹿路亨公司资质及经营范围的文件材料,关于办理林业相关手续情况的复函,运输证,委托书,扣押物品清单,证人XX、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鉴定意见,同案人方富亲、方黄海的供述,被告人李保国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在案供述等。
原审认为:被告人李保国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以营利为目的,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一级野生动物梅花鹿一头,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提出其购买的养殖梅花鹿,不应认定其有罪的辩解。经查,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而本案中的涉案梅花鹿恰在上述物种之列。因此,无论涉案梅花鹿是野生还是人工养殖,并不影响该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因其法律意识淡薄触犯刑律,主观恶性较小,且已将涉案梅花鹿移交相关部门,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李保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被告人李保国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6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刑期,即自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10月21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银行卡一张(户名李保国,卡号为:×××,卡内存款人民币3162.57元),现金人民币412元,均系被告人个人财物,依法冲抵罚金(由扣押的公安机关执行)。
再审中,原审被告人李保国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没有异议,但公诉机关适用法律错误,其收购、出售梅花鹿的行为未构成犯罪。
再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原审被告人李保国购买的梅花鹿属于依法养殖可供商业性经营利用的野生动物。2012年10月17日,原审被告人李保国向鹿路亨公司购买一头由该公司人工养殖进行商业性经营利用的梅花鹿。鹿路亨公司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等,证照齐全,合法经营。且在出售时经三亚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办理了陆生野生动物运输证明。根据国家林业局的相关规定,梅花鹿等54种陆生野生动物的商业性经营驯养繁殖技术成熟,按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事经营性驯养繁殖和经营。可见,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李保国违反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明显错误。二、涉案的梅花鹿不属于刑法保护对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8日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作出《关于被告人郑喜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请示一案的批复》[(2011)刑他字第86号]中批复:"人工养殖的国家林业局规定可以进行商业性经营利用的梅花鹿等54种陆生野生动物不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对象。被告人郑喜和无证收购他人基于商业经营利用目的而人工养殖的虎纹蛙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在本案中,李保国购买人工养殖的、国家规定可以进行商业性经营利用的梅花鹿,不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对象,且经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淘汰处理并出具运输证明。可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保国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再审中公诉机关的意见:李保国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梅花鹿一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再审查明:鹿路亨公司经国家林业局颁发《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取得人工驯养繁殖梅花鹿的资格。原审被告人李保国从鹿路亨公司购买的一头梅花鹿系该公司人工养殖的梅花鹿。其余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再审认定的证据与原审认定的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2011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郑喜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请示一案作出的(2011)刑他字第86号批复,即"人工养殖的国家林业局规定可以进行商业性利用的梅花鹿等54种陆生野生动物不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对象。被告人郑喜和无证收购他人基于商业经营利用目的而人工养殖的虎纹蛙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参照86号批复,涉案梅花鹿不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对象。虽然原审被告人李保国不具备收购梅花鹿资格,但其从鹿路亨公司购买梅花鹿的行为不构成违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保国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被告人李保国关于其收购、出售梅花鹿的行为未构成犯罪的辩解,其辩护人提出涉案梅花鹿属于依法养殖可供商业性经营利用的野生动物、不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对象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应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龙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李保国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韦庆忠
审判员: 赵越
审判员: 冯平山
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安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