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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志勇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2-20 16:02:04 浏览:

龙志勇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龙志勇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18)湘0121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8.04.20

案由

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志勇,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经商,湖南省长沙县人,户籍地长沙县,现住长沙县。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7年7月29日被长沙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志勇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8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经审查,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东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年底,被告人龙志勇因腿部有旧伤,了解到穿山甲鳞片有药效,为了治伤,其在长沙市汽车西站附近一个流动摊贩处,以两百元的价格购买了66片穿山甲鳞片。后将购买的穿山甲鳞片带到长沙县湘龙街道长丰星城24栋1单元202室的私房菜馆,请求该菜馆厨师吴某某帮忙炒制。吴某某将鳞片直接存放在私房菜馆的冰柜中,未进行炒制,直至2017年6月27日,长沙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在该私房菜馆检查时,发现该66片鳞片,遂依法提取并送交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该涉案66片鳞片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穿山甲的鳞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志勇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应当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龙志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6日,长沙县森林公安局收到长沙县农业和林业局公文处理单,要求该局对“12345”市民服务热线反映的市民举报长沙县特立西路长丰星城24栋202室私房菜馆宰杀穿山甲等野生动物进行查处核实。2017年6月27日10时许,长沙县森林公安局民警邀请森保站工作人员一起,持长森公(局)搜查字(2017)0001号搜查证对位于长沙县湘龙街道特立西路长丰星城24栋202室私房菜馆进行了搜查,经搜查,在该私房菜馆冰柜中发现疑似穿山甲鳞片65片。由于私房菜馆老板蒋某无法提供疑似穿山甲鳞片的合法来源,长沙县森林公安局对65片疑似穿山甲鳞片予以提取、扣押。长沙县森林公安局委托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鳞片鉴定后于2017年7月24日对本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

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元旦前后,被告人龙志勇携带66片穿山甲鳞片到位于长沙县湘龙街道长丰星城24栋1单元202室其妻姐蒋某开办的私房菜馆,请该菜馆厨师吴某帮忙炒制准备用于治疗腿伤。吴某将上述鳞片直接存放在菜馆的冰柜中,未进行炒制。2017年6月27日10时许,长沙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在该私房菜馆搜查时,发现该66片鳞片,遂依法提取,并于次日委托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该涉案的66片鳞片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穿山甲的鳞片。

2017年6月27日下午,被告人龙志勇主动到长沙县森林公安局,承认涉案鳞片是他在长沙市汽车西站附近一流动摊贩手中花200元购买的;2017年7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龙志勇按公安民警的电话通知,主动到长沙县森林公安局接受讯问。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无误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立案决定书,证明长沙县森林公安局于2017年7月24日对龙志勇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一案立案侦查。

2.搜查证,证明长沙县森林公安局民警于2017年6月27日10时许持长森公(局)搜查字(2017)0001号搜查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对位于长沙县湘龙街道长丰星城24栋202室的私房菜馆进行了搜查。

3.勘验笔录、勘验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明长沙县森林公安局民警于2017年6月27日在长沙县湘龙街道长丰星城24栋202室私房菜馆提取、扣押了疑似穿山甲鳞片65片计22.5克。

4.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湘野动植物司鉴中心(2017)动鉴字第47号鉴定意见书,证明长沙县森林公安局委托鉴定的疑似穿山甲鳞片为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穿山甲鳞片,数量为66片。

5.证人证言:

(1)证人蒋某2017年6月27日11时50分至12时51分在长沙县森林公安局办公室所作的证言称:涉案鳞片是她去年从朋友那里搞起来的,原因是听说这个东西能治伤,因为妹夫龙志勇有伤,想将这个鳞片泡酒给他治伤。2017年8月30日13时13分至17时在长沙县森林公安局办公室所作的证言称:涉案鳞片是龙志勇携带到其私房菜馆,请厨师吴某帮忙炒制的;改变证言的原因是因为她和龙志勇是亲戚,不希望给龙志勇带来麻烦,所以第一次没有说实话。

(2)证人吴某2017年6月27日13时25分至14时23分在长沙县森林公安局办公室所作的证言称:大概两三个月前,老板的妹夫龙志勇带回来一些穿山甲鳞片,跟他说要他把这些穿山甲鳞片炒干再打成粉子做药,但他不会搞,就没有处理,丢在冰柜里一直没管。

6.被告人龙志勇的供述与辩解:

(1)2017年6月27日15时20分至16时1分在长沙县森林公安局办公室接受询问时陈述:之前腿受过伤,打听到穿山甲的鳞片做药泡酒非常有利于治骨伤;大概去年的样子,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在岳麓区西站边的一个流动摊贩处花200元购买了一些穿山甲鳞片,后来将这些鳞片带到了长沙县湘龙街道长丰星城24栋1单元202号的私房菜馆,交给厨师吴某,要他帮忙把这些穿山甲鳞片炒干之后处理一下,我说这是穿山甲鳞片,要用来做药泡酒治腿伤用的。

侦查机关立案后,分别于2017年7月28日9时42分至15时15分在长沙县森林公安局、2017年7月28日16时48分至17时20分在长沙县森林公安局、2017年8月30日10时46分至11时30分在长沙县森林公安局讯问室三次讯问了龙志勇,龙志勇作了基本一致的供述,供述购买涉案鳞片的时间是2016年年底或2017年年初。

在法庭讯问中,被告人龙志勇的供述也没有大的改变;在回答购买涉案鳞片的时间、地点时,称记不清具体时间,应该是2017年元旦前,具体地点不知道是什么街道什么路,但知道是长沙市汽车西站后边,知道去那个地方;在回答“将涉案鳞片携带至私房菜馆交给吴某时是否告诉吴某、蒋某这些鳞片是你购买的”时,称其没有告诉吴某、蒋某涉案鳞片是他购买的。

7.龙志勇指认照片,指认其购买穿山甲鳞片的地点,照片显示地点在长沙市汽车西站玉兰路边。

8.到案经过,证明龙志勇于2017年6月27日主动到长沙县森林公安局接受调查;立案后,该局于2017年7月27日电话通知龙志勇接受讯问,龙志勇于2017年7月28日10时许主动到长沙县森林公安局接受讯问,在到案过程中始终配合,没有抗拒、逃跑等行为。

上述证据中,证人蒋某的第二次证言、证人吴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与被告人龙志勇的供述与辩解的部分内容之间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人龙志勇携带涉案的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穿山甲鳞片至蒋某位于长沙县湘龙街道长丰星城24栋1单元202室的私房菜馆的事实,但具体时间不能确定。证明被告人龙志勇“购买”涉案的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穿山甲鳞片行为的证据,仅有其本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其中的收购,包括以营利、自用等为目的的购买行为,没有购买行为,不能成立收购;本案在案证据中,证明被告人龙志勇有购买涉案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穿山甲鳞片行为的,仅有其本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其携带至长沙县湘龙街道长丰星城24栋202室私房菜馆的涉案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穿山甲鳞片的来源存在多种可能,对其“购买”行为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志勇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志勇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国军

人民陪审员: 王柱

人民陪审员: 付利

二O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林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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