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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炳幸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2-18 10:30:13 浏览:

周炳幸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周炳幸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7)桂1302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8.07.12

案由

刑事/渎职罪/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炳幸,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大学本科文化,来宾市兴宾区林业局原副局长,现为来宾市兴宾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户籍地来宾市兴宾区,现住来宾市兴宾区。因涉嫌犯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于2017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辩护人孔维星,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梁丽霞,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刑诉[2017]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炳幸犯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于2017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会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炳幸及其辩护人孔维星、梁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建议延期审理二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至2017年3月间,被告人周炳幸任来宾市兴宾区林业局副局长,2013年至2016年一直分管某、行政审批等工作。2015年8月,黄某1承包兴宾区龙山林场开始滥伐桉树。接群众举报后,2015年9月21日,兴宾区林业局林某办到滥伐林木地点实地调查,发现被滥伐林木约40亩,滥伐林木蓄积量300立方米左右,次日以书面形式汇报周炳幸移交森林公安机关查处,周炳幸签署意见拟同意移交森林公安查处。经公安机关调查,龙山林场被滥伐林木活立木蓄积量186立方米,来宾市森林公安局2016年1月13日立案侦查。2015年10月11日,黄某1向兴宾区林业局申请办理龙山林场3480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兴宾区林某办同意发放采伐许可证,在案件尚未侦破、滥伐林木的犯罪嫌疑人尚未查清、龙山林场也未采取任何预防和改进措施的情况下,周炳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关于“上年度发生重大滥伐案件、森林火灾或者大面积严重森林病虫害,未采取预防和改进措施的,不得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2015年10月19日审批同意发放,2015年10月21日兴宾区林业局给黄某1发放了3480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从2015年10月下旬至2016年3月8日,为了加快资金回笼,黄某1利用已领取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做掩护,组织工人严重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许可的范围大面积砍伐龙山林场的尾叶桉林木,滥伐林木蓄积量达7702立方米。2016年1月2日,黄某1再次向兴宾区林业局申请办理龙山林场4835立方米林桉林木采伐许可证,2016年2月23日兴宾区(林业局)林某办同意发放,同日周炳幸再次审批同意发放,2016年2月24日兴宾区林业局给黄某1发放了4835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2016年3月8日,黄某1滥伐林木的违法行为被来宾桂中合作银行工作组进行林权抵押借款风险排查时发现,2016年3月9日,兴宾区林业局收缴了颁发给黄某1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经测算,周炳幸违法发放的林木许可证范围内被滥伐的林木蓄积量为2944立方米。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物证照片、指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炳幸身为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炳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提出异议。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其没有明知黄某1存在滥伐林木的情况。两次发证前,其和林某办何某主任曾到来宾市森林公安局兴宾分局了解龙山林场9.22事件的侦破情况。本人和局长认为,在案件既没有立案也没有侦破的情况下,不能认定黄某1就是犯罪嫌疑人,对他没有采取任何强制措施,他的各项权利是没有受到限制的,在黄某1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相关材料齐全的情况下,没有理由拒绝给其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2、在办理黄某1申请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过程及林某办报送的林木采伐申请材料中,各相关部门(林业站、设计单位、林某办)认为黄某1申请的材料齐全、符合发证条件,都签了同意办理的意见。而其在审核时,也未发现有不符合颁证的反映材料,因此其签了拟同意林某办的意见,呈局长(廖某)审批。本人的行为仅是办证程序、手续的一个环节,其所签的“拟同意林某办的意见”,尚不能对外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只有局长审批后,才能对外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其签的拟同意林某办意见的行为尚未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不符合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的构成要件,即客观要件未成立。综上所述,认为其签拟同意林某办意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孔维星、梁丽霞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炳幸犯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的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二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不符合《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的上一年度发生重大滥伐案件的情形。从本案证据材料来看,黄某1第一次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时间是2015年10月11日,林木被砍伐发现的时间是2015年9月21日,上一年度应当以一个自然年作为起止点,因此只有在2014年12月31日前发生过重大滥伐案件才能认定是《森林法实施条例第31条规定的情形。黄某1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时间是2015年,在2014年的时候并没有发生过重大滥伐案件,并不符合该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该项规定。从滥伐案件尚未定性的情况来看,兴宾区林业局并未违反《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黄某1发放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因为2015年森林公安机关发现有滥伐或盗伐案件时并未将案件立为行政案件或刑事案件来处理,即案件尚未定性是滥伐案件,因此兴宾区林业局在案件未定性的情况下按照规定程序向黄某1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没有违反森林法方面的法律法规。2、小平阳镇龙山村委林木被砍伐事件移送公安机关查处后,在2015年森林公安机关并未立案,对案件也没有定性,更没有认定黄某1就是犯罪嫌疑人。3、黄某1的两次申请完全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采伐管理办法》的规定,兴宾区林业局完全是依法依规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不存在违反规定发放的情形。2015年10月11日、2016年1月12日,黄某1申请(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其(提供)林木权属清晰、林木采伐公示无异议。设计调查材料符合要求、材料齐全,符合林木采伐管理办法的规定,兴宾区林业局没有事实和理由拒绝为其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4、被告人周炳幸无权决定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发放。根据《森林法》及《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采伐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获批取得需要经过多个部门、多个环节。周炳幸仅是审批流程中的其中一个环节,其在申请材料齐全的情况下也只能是拟同意而不是同意,所谓“拟同意”表示计划、准备如此实施,仅是一个初步意见,不是最终决策,最终送给局长决定,不具有最终的决定权,局长从来没有授权,兴宾区林业局内部从来没有下文给予被告人周炳幸作为分管领导可以一言而决不经局长同意直接决定是否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权利。其并不是最终决定人也不是具体承办人员,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不应当认定是被告人周炳幸的个人行为,责任承担主体是林业局而不是被告人周炳幸。5、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后,黄某1超范围滥伐林木的行为与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不能因此追究被告人周炳幸的法律责任。根据国务院的文件、国家林业局关于林木采伐过程中“监督管理”内涵复函的有关规定,明确了林业主管部门对林木采伐、木材运输面上的监管,更加强调对林木采伐的审核、审批、发证,以及对木材运输的检查监督和对违法采伐林木案件的查处等内容。同时兴宾区工作人员向黄某1送达《伐区设计采伐范围告知书》明确告知其(黄某1)在未取得采伐许可证之前不能采伐,得证之后不能异地采伐或超范围采伐,否则要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黄某1擅自异地、超范围采伐是其与黄世胆合谋、蓄意而为之,完全是个人行为,与林业局向其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不能据此认定此前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行为是违法发放。6、兴宾区林业局在得知黄某1违法滥伐的情况下,采取应对措施得当。在林某办的工作人员发现黄某1的违法滥伐行为后,兴宾区林业局即于2016年3月9日作出了《来宾市兴宾区林业局收缴林木采伐许可证决定书》,依法收缴了2016年2月24日颁发给黄某1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并将该案移送森林公安机关查处,最终案件得以侦破,制裁了黄某1违法滥伐林木的犯罪行为。

综上所述,2014年并未发生过重大滥伐事件,9.22事件也没有被定性为是滥伐还是盗伐,没有认定黄某1是犯罪嫌疑人,对他没有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及交付审判,黄某1的各项权利没有受到任何实质影响。黄某1当时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兴宾区林业局没有理由和事实拒绝向其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该局依法依规行使职责,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而且被告人周炳幸仅是林木采伐许可证发放审批流程中的一个环节,在申请材料齐全的情况下也是拟同意,并不具有最终决策权,其不是最终决定人也不是具体承办人,被告人周炳幸在林木采伐许可证审批流程中拟同意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犯罪行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周炳幸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至2017年3月间,被告人周炳幸担任来宾市兴宾区林业局副局长,期间一直分管某、行政审批等工作。2015年8月底,来宾市兴宾区龙山林场的桉树林木被砍伐。兴宾区林业局林某办接到群众举报后,于2015年9月21日到该林场被砍伐林木地点调查,发现被砍伐林木约40亩,砍伐林木蓄积量约300立方米。次日以书面形式向周炳幸呈报林木被滥伐情况,要求移交来宾市森林公安局兴宾分局查处,周炳幸签了同意移交森林公安机关查处的意见。案件移送后,来宾市森林公安局兴宾分局仅作了一些询问调查以及会同广西森态工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对龙山林场进行现场勘查测算,后该分局未再对该案进行后续侦查。期间并未立案、对案件也没有定性(盗伐或滥伐),没有认定黄某1就是2015年8月底滥伐其承包龙山林场桉树林木的犯罪嫌疑人,直至2016年1月13日立案侦查。2015年10月11日和2016年1月2日,黄某1分别向兴宾区林业局申请办理龙山林场林木采伐许可证,申请林木采伐数量分别为3480立方米、4835立方米。兴宾区林业局林某在黄某1两次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中,均同意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后报送当时分管某办的副局长周炳幸审批。被告人周炳幸审批林某办报送黄某1林木采伐申请材料后,认为林业站、设计院、林某办都签了同意给黄某1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意见,且报送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办证条件,其在分管领导审批栏中签了拟同意林某办意见,呈局长(廖某)审批的意见。经局长审批,兴宾区林业局于2015年10月21日、2016年2月24日,分别给黄某1发放了3480立方米和4835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黄某1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之前和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之后,为了加快资金回笼,组织工人严重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许可林木采伐的范围大面积砍伐其承包龙山林场的尾叶桉林木,滥伐林木蓄积量达7702立方米。2016年3月8日,黄某1滥伐林木的违法行为被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工作组进行林权抵押贷款风险排查时发现,2016年3月9日,兴宾区林业局撤销并收缴了2016年2月24日向黄某1颁发涉及面积共计39.14公顷,蓄积量4835立方米的九份林木采伐许可证。经测算,黄某1在采伐许可证范围内砍伐林木蓄积量为2944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立案决定书,证明2017年6月9日,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周炳幸涉嫌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一案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炳幸于1966年12月25日出生。

3、机构编制管理登记台账、在职在编公务员简要名册、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政府兴政干[2010]2号文件、兴林字[2015]6号来宾市兴宾区林业局关于调整领导班子成员工作分工的通知、兴林字[2016]1号来宾市兴宾区林业局关于调整领导班子成员工作分工的通知,证明来宾市兴宾区林业局为财政全额拨款的行政机关,周炳幸为该局在职在编公务员。2010年5月至2017年3月担任兴宾区林业局副局长,2013年至2016年一直分管某等工作。

4、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6月1日,办案人员电话通知周炳幸次日到兴宾区人民检察院反渎局接受调查,周炳幸于次日下午接受询问。

5、兴宾区林业局林政办关于小平阳镇龙山村委林木被滥伐情况汇报,证明林木被滥伐后,2015年9月21日,兴宾区林业局林某办工作人员对被滥伐的林木地点进行实地调查,被滥伐的林木约40亩,滥伐的林木蓄积量300立方米左右。建议森林公安机关进行查处。

6、来宾市兴宾区林业局文件处理签,证明兴宾区林业局林某办于2015年9月22日将龙山林场林木被滥伐情况,以及建议移送森林公安查处的意见,书面请示周炳幸。同日,周炳幸签了拟同意移交森林公安查处,呈局长审定的意见。

7、申请审批表,伐区界线确认书、伐区调查设计说明书、伐区调查设计图、林木采伐许可证,证明2015年10月11日,黄某1申请采伐龙山村民委龙山屯的3480立方米的尾叶桉,采伐期限从201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10月19日周炳幸签了拟同意林某办意见,呈局长审批的意见,2015年10月19日局长签了同意办理。兴宾区林业局于2015年10月21日向黄某1颁发了林木采伐许可证。2016年1月2日,黄某1向兴宾区林业局申请采伐小平阳镇龙山村民委龙山村(屯)的尾叶桉面积39.14公顷、蓄积量为4835立方米,采伐期限为2016年2月24日至2016年6月30日。林业站、兴宾区林某办均签同意申请和同意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2016年2月23日,周炳幸签了拟同意林某办意见,呈局长审批的意见,局长于次日审批同意办理。兴宾区林业局于2016年2月24日向黄某1颁发了林木采伐许可证。伐区位于龙山村2林班49.1、49.2、54.1、55.1、56.2、59.1、60.1、63.1小班内。

8、来宾市林业局关于兴宾区小平阳镇龙山村滥伐林木案件调查处理情况报告,证明黄某1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后,超出林木采伐许可的采伐区以外,无证采伐总面积60.34公顷,林业蓄积量7702立方米,出材量5862立方米。

9、来宾市森林公安局兴宾分局关于兴宾区龙山林场滥伐林木案调查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9月22日兴宾区林业局将小平阳镇龙山林场滥伐案件移交来宾市森林公安局兴宾分局调查处理。兴宾分局即开展取证工作。经林业技术人员测算,被滥伐林木总面积为1.78公顷,滥伐活立木蓄积量186立方米。经调查,2015年8月,黄某1曾经向兴宾区林业局申请该片区域(林木)采伐,林业局尚未核发林木采伐手续。后对黄某1进行询问,其称已经将该片林木转让给贵港男子覃克贡,因无法找到覃克贡的信息,找黄某1核实也没有结果,相关涉案人员也无法查找,(因此)2016年1月13日才立案侦查。2015年10月19日,兴宾区林业局批准黄某1采伐林木的申请。

10、来宾市森林公安局兴宾分局民警鄢某、罗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9月22日,来宾市森林公安局兴宾分局接到兴宾区林业局林某办移送案件材料,称龙山林场内有人无证砍伐桉林木,数量巨大,接警后兴宾分局立即进行初查,随后找到当事人黄某1了解情况,因黄某1提供了一份虚假的林木承包合同,未能侦查到对案件有用的线索,不能进一步展开侦查,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未找到小平阳林业站了解相关情况。

11、接受证据清单、2015年龙山林场销售记录单,证明龙山林场的桉树于2015年8月28日开始销售。

12、来宾市林业局相关林业工作情况的复函,证明兴宾区林某办通过电话、口头形式向来宾市林业局林某科汇报2016年3月龙山林场滥伐案,2016年3月之前发生的案件,未接到相关汇报。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采伐许可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重大滥伐案件”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于滥伐林木后同一林权权利人的其他林木,一般情况下均属于禁止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除非违法人员补种林木达到规定成活率,可以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

13、兴宾区林业局收缴林木采伐许可证决定书,证明2016年3月9日,兴宾区林业局收缴2016年2月24日向黄某1颁发的9份林木采伐许可证。

14、(2017)桂1302刑事判决书,证明2017年10月31日,本院作出刑事判决书,认定黄某1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以及黄某1已被判处刑罚。

二、证人证言

1、黄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其申请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还没办下来,便开始在兴宾区小平阳镇龙山村委的龙山林场无证砍伐林木,刚砍伐了几天就被举报,森林公安到现场阻止。2015年9月,无证砍伐了大约两百多吨林木。2015年10月,办理好砍伐许可证后,开始大面积的砍伐林场里的林木,包括有证砍伐的和无证砍伐的,一直砍伐到2016年1月底结束。在龙山林场一共砍伐了7000多吨的正材,1000多吨的尾材,共9000吨,一共卖得大约400多万元。

2、熊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兴宾区林业局林某办副主任。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采伐管理办法》第29条、[2014]61号《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改革和完善集体林采伐管理意见》第四点规定:集体和个人经批准的采伐伐区,由林木所有者负责采伐作业管理。根据《森林法实施条例》与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采伐管理办法》的规定,上年度发生重大滥伐案件,未采取预防和改进措施的,不得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

3、韦某1用的证言,证明其任兴宾区林业局林某办副主任,后任行政审批股股长。2013年开始负责审核材料并负责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只负责书面、形式审核,审核材料齐全后,提交林某办进一步审核,林某办主要负责对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林某办审核同意后,交领导审批,再拿到行政审批中心打证和发证。编号00601053-00601062、00601643-00601651、00995299-00995302三份林木采伐许可证是按照正常程序发证,林木采伐许可证调查设计图里被用红线框出来的是指没有种树或者已经被砍伐。跨年度申领林木采伐许可证,要重新勾图。

4、黄某2的证言,证明其系兴宾区林某办副主任。2015年10月,其和何基站(林政办主任)第一次到兴宾区小平阳镇龙山村民委黄某1的龙山林场拨交,2016年2月,其和何基站再次到兴宾区小平阳镇龙山村民委黄某1的龙山林场拨交,不记得是哪个小班,没有看见被砍的林地,也没有发现林木被滥伐。何基站不知道看设计图。

5、覃某1的证言,证明桂嘉公司以黄某1在兴宾区小平阳镇龙山村委龙山林场的2900多亩林权做为抵押向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贷款1000万元,2016年3月初,银行工作组在进行林权抵押借款风险排查现场核查时发现抵押林木已砍伐部分,经向兴宾区林业局林某办熊某主任调查,已砍伐的抵押林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熊某主任约其再去现场查看。2016年3月8日,其与工作组、林某办工作人员到龙山林场现场查看,发现一片200多亩的区域未办证已砍伐,抵押给银行的林木已经被砍伐,后移送森林公安处理。其不知道黄某1砍了多少抵押给银行的林木。

6、熊某、覃某2、覃某3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8日,他们三人到龙山林场核实林木采伐情况时,发现黄某1砍伐林木许可证外的林木有69.8公顷,采伐林木数量约8515立方米,核查的时候工棚里还有工人,从树根看滥伐林木应该有一个多月了。

7、梁某的证言,证明业主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需要提交采伐设计图、申请表、公示材料。设计文本需要提交给林业站审核,林业站的工作人员应该跟着去设计,核实设计范围,了解山界林权有无纠纷,树木是否属于公益林,是否允许砍伐,到伐区查看是否符合砍伐,符合以上条件的,才予以签字盖章,公示后无异议的拿到兴宾区林业局审核发证。如果林地刚发生滥伐林木的行为,是不允许在调查清楚之前在该地块上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

8、何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其任兴宾区林业局林某办主任。2015年9月龙山林场发生无证砍伐时其知道,大概砍了30.40亩,200多立方米的桉树,是群众电话举报的,后林某办将案件移交给森林公安处理,森林公安没有查清犯罪嫌疑人,没有查清案件性质,也没有将结果告知林某办。2015年10月黄某1申请采伐龙山林场的林木,在发放采伐证给黄某1前,其没有问黄某1关于龙山林场无证砍伐的事,便同意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其不知道上年度发生滥伐案件不能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直到2017年5月份才知道有这规定。

9、廖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兴宾区林业局局长。2015年9月21日龙山林场发生滥伐林木案件其没有印象,该案其签批同意移交查处后林某办就交给森林公安查处,其再没有了解过该案的情况,森林公安也没有得出什么结果给林业局班子讨论,直到2016年3月8日龙山林场发生了大面积的滥伐其才想起这件事。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签发不一定要其签字盖章,因为兴宾区的采伐限额太大,其提出去刻一个其名字和“同意办理”的印章,由林某办保管,2015年审批采伐许可证由林某办把关审核,分管领导审批,法人代表就由林某办主任拿其名字的印章和同意办理的印章来盖章就可以了。2015年10月19日、2016年2月24日黄某1承包的龙山林场的采伐许可证的审批表上其的私章和同意办理的印章都是当时的林某办主任何某盖的,其不知道这件事情。

10、鄢某、莫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22日兴宾区林业局林某办将龙山林场滥伐林木的案件线索移送给来宾市森林公安局兴宾分局以后,森林公安局兴宾分局找黄某1调查案件情况,黄某1称其已经将树卖给贵港的覃克贡,树是覃克贡砍的,公安机关查网上平台,没有查到覃克贡的身份信息无法找到覃克贡调查案件情况,案件就没有立案,何某和周炳幸都向森林公安了解过案件情况,公安机关说还查不清,暂时不要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但林某办还是发放了,该案直到2016年1月才立案。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周炳幸供述,其系兴宾区林业局党组成员,副局长。2015年至2016年,其分管某办工作。2015年9月本局林政办在工作期间发现小平阳镇龙山村民委龙山林场发生滥伐林木事件,滥伐面积大概是20亩到30亩,林某办向其汇报,其在“关于小平阳镇龙山村委林木被滥伐情况处理笺上签字汇报局长,后移交公安机关查处。公安机关没有查清何种性质案件,也未查清犯罪嫌疑人身份,无证采伐林地权属属黄某1与黄世胆。2015年10月11日黄某1申请采伐龙山林场尾叶桉,2015年10月19日其签了“拟同意林某办意见,呈局长审批的意见”。审批黄某1采伐龙山林场尾叶桉面积28.64公顷,蓄积量3480立方米,出材量2641立方米,采伐期限201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10月黄某1办得证后超范围滥伐林木,2016年1月黄某1再次申请采伐龙山林场尾叶桉,2016年2月23日其再次签了“拟同意林某办意见,呈局长审批的意见”。审批同意黄某1采伐龙山林场尾叶桉。

四、鉴定意见

1、2015伐根调查说明书(伐区伐根调查设计汇总表、伐根调查基本图)、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复印件,证明2015年9月22日尾叶桉伐根林地总面积为1.78公顷(26.7亩),伐区采伐活立林木总蓄积量为186m3,出材量143m3。

2、2016伐根调查说明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材料,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复印件,证明2016年3月9日龙山村2林班伐区总面积60.34公顷,伐区采伐林木总蓄积量7702m3,出材量5862m3。

3、兴宾区小平阳镇龙山村委2林班2017年桉树伐区核查说明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兴宾区小平阳镇龙山村委2林班2015年发证蓄积量是3480立方米,出材量2641立方米,已经采伐桉树蓄积量是2944立方米,出材量2245立方米。

五、现场勘查笔录

第一份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9张,证明2015年10月10日来宾市森林公安局迁江派出所对2015年9月22日报案的龙山林场滥伐林木现场勘查,滥伐地点位于,属于4林班43、44、45、48小班,经林业技术人员测算被滥伐林木面积1.78公顷(26.7亩),被滥伐林木活立木蓄积量186m3,出材量143m3。

第二份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18张、指认笔录,证明2016年3月14日来宾市森林公安局兴宾分局对2016年3月9日兴宾区林业局林某办报案的龙山林场滥伐林木案现场勘查,滥伐地点位于龙山林场2林班,经林业技术人员测算被滥伐总面积60.34公顷,总蓄积量7702立方米,出材量5862立方米。黄某1依法指认了现场。

针对双方的控辩意见,以及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控辩双方对黄某1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之前和之后,黄某1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包括:一是被告人周炳幸的行为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有关不得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二是被告人周炳幸的行为与森林遭受严重破坏后果之间是否有刑法上的必然因果关系?

一、关于被告人周炳幸的行为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有关不得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问题。公诉机关认定:在案件尚未侦破、滥伐林木的犯罪嫌疑人尚未查清,龙山林场也未采取任何预防和改进措施的情况下,周炳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关于“上年度发生重大滥伐案件、森林火灾或者大面积严重森林病虫害,未采取预防和改进措施的,不得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向黄某1颁发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事实。该条例规定的上年度发生重大滥伐案件,那么何为“上年度”,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本院认为,上年度发生重大滥伐案件应指兴宾区林业局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行为时的“上年度”。本案中,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看,2015年9月21日龙山林场被滥伐林木活立木蓄积量186立方米,即滥伐林木行为发生在2015年,根据上述条例规定,上年度发生重大滥伐林木案件应为2014年度所发生的重大滥伐林木案件,但公诉机关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2014年度龙山林场已发生重大滥伐林木案件的事实。因此只有在2014年度龙山林场发生过重大滥伐案件才能认定是《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故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周炳幸的行为违反了《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有关不得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证据不足。其次2015年9月22日,被告人周炳幸虽然明知了龙山林场发生滥伐或盗伐案件,当日也建议将案件移送森林公安机关查处,森林公安也作了一些调查取证,查实了该林场林木被砍伐的事实,但森林公安后来未再对该案件进行后续侦查,也未立案,对案件也没有定性,造成了无法认定黄某1就是当时滥伐林木的犯罪嫌疑人。再次,黄某1两次向兴宾区林业局提出林木采伐的申请,其所提交的材料经镇林业站、该局林某办审核认为申请材料齐全同意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后报送时任兴宾区林业局副局长、分管某办的被告人周炳幸审核,周炳幸审核后认为相关部门所报送黄某1申请颁发采伐许可证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颁发采伐许可证的条件,其在审批栏上签署了“拟同意林某办意见,呈局长审批”的意见,因此周炳幸并没有实施违反法律规定向黄某1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

二、关于被告人周炳幸的行为与森林遭受严重破坏后果之间是否有刑法上的必然因果关系的问题。国家林业局林资发[2009]166号文件中,已经明确了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是指对林木采伐、木材运输面上的监管,更加强调对林木的审核、审批、发证、以及对木材运输的检查监督和违法采伐林木、运输木材案件的查处等内容。本案中,被告人周炳幸在林木采伐审批中,在林业站、设计单位、林某办等相关部门报送黄某1林木采伐申请材料齐全,以及这些部门都同意办理的基础上,其认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颁证条件,在审批栏上签署了“拟同意林某办意见,呈局长审批”的意见,但被告人周炳幸签署上述意见,仅是一个初步意见,并不是最终的决定,只有局长审批后才能向黄某1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周炳幸本人在本案中按规定的审批程序履行职责,其签署的意见只是审批过程中诸多环节中的一个环节,而不应该对黄某1滥伐林木,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后果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黄某1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之前和取得之后,无证滥伐和擅自异地、超范围采伐林木,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后果,是黄某1实施犯罪行为直接所致,与被告人周炳幸按规定程序审批中所签署的意见没有刑法上的必然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认定黄某1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前后,滥伐林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综合全案证据,公诉机关据以定案证据证明被告人周炳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以及被告人周炳幸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没有形成完整锁链,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认定被告人周炳幸的行为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周炳幸及其辩护人孔维星、梁丽霞提出周炳幸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炳幸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覃仪晏

审判员: 谢丽行

人民陪审员: 韦华

二O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小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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