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权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9)吉0302刑初9号 |
裁判日期 | : | 2019.04.18 |
案由 | : | 刑事/渎职罪/玩忽职守罪 |
被告人柳权,男,汉族,专科文化,案发前系四平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产籍科副科长,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因涉嫌犯伪造证据罪,于2016年1月17日被四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执行逮捕,同年4月12日四平市公安局将该案件移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同月20日四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玩忽职守罪对其立案侦查,同年8月30日四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2月1日对其监视居住。
辩护人张树波、赵芸芸,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四西检刑检刑诉(2018)39号起诉书,指控柳权犯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8年7月9日、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同年10月23日作出(2018)吉0302刑初4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柳权无罪。宣判后,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2018)吉03刑终28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8)吉0302刑初42号刑事判决书。二、发回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裁定送达后,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权及其辩护人张树波、赵芸芸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权在任四平市房产局产权管理中心产籍科科长期间,于2003年9月4日,擅自为本单位同事焦某1查询其所购四产商业宾馆(原四平旅社)地下室房产档案。在不了解真实状况的情况下,违反规定,不认真履行职责,违法行使职权,以单位的名义在所查询的档案即1965年国有房产分栋卡和房屋平面图上证实地下面积为1009平方米。虽然后来于2006年12月,在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焦某1与四平市商业宾馆经济纠纷一案的过程中,迫于内外压力,以单位名义作出该证实无效的声明,但已分别给焦某1案件审理带来严重错误影响。一方面是法院审理焦某1与四平市商业宾馆经济案件一案中,引起数次判决结果产生错误的原因之一,同时也浪费了大量的诉讼资源;另一方面加重了焦某1内心重大误解的程度,其多次向市、省、中央国家机关上访及向境内外媒体鸣冤叫屈,索要高达6600万元政府补偿,在社会上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2.被告人柳权的供述与辩解;3.受害单位职工卢某1的陈述;4.证人王某1、邱某1、刘某1、聂某1、马某1、杨某1、葛某1、赵某1、焦某1、刘某2、化某1、宋某1的证言;5.四平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文件、审核验证意见、关于卖房的请示、单位房屋所有权证;6.四平市房地产登记发证档案;7.关于办理四平旅社营业用房产权证书的申请、关于补办四平旅社房产产权证书报告、关于市政府东楼招待所与四平旅社对换的情况说明、张恒夫的证实材料、原百货公司同四平旅社移交清单、新接四楼文件及账目凭证、四平旅社基建拨款凭证、四平市房产产权调查审批表、四平市饮食服务公司文件;8.国有房产分栋卡片;9.出售地下室协议书、谈话笔录、公证书、饮食服务公司出售房屋具体情况明细表;10.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鉴定文书、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表、情况说明、公安机关侦查材料复印件;11.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限期执行通知书、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报告财产令、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通知书、强烈要求回迁安置和补偿十二年的过渡费、过渡费的补偿方式、(2006)四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2008)吉民三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2008)四民二重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2011)吉民再申字第125号民事裁定书、(2011)四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2013)四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2014)吉民再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情况报告、执行裁定书、信访材料、媒体报导、法院判决卷宗部分装卷材料;12.柳权的主体身份证明、职务任免情况;13.关于柳权玩忽职守一案诉讼时效情况说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权在任四平市房产局管理中心产籍科科长期间,擅自为本单位同事焦某1查询其所购四平市商业宾馆(原四平市旅社)地下室房产档案;在不了解真实状况的情况下,违反规定,不认真履行职责,违法行使职权,以单位的名义在所查询的档案即1965年国有房产分栋卡和房屋平面图上证实地下面积为1009平方米,已分别给焦某1案件审理带来严重错误影响并在社会上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再审法官对此案的判决过程中在内心确信了柳权的出证作为证据,故柳权的行为与法院判决的结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柳权以单位的名义在所查询档案即1965年国有房产分栋卡和房屋平面图证实地下面积为1009平方米的行为是法院审理焦某1与四平市商业宾馆经济案件中引起数次判决产生错误的原因之一。
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柳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提出如下无罪辩解:四平站前的地是政府动迁的,也是政府让查的,其是支持政府工作;焦某1有权查档案,查档时是其单位老档案人员葛某1帮助查询的,葛某1说平房就是地下室,四平站前改造一共200多动迁户,都是无照房,均是葛某1查询的,葛某1业务水平高,其相信葛某1说的话;1997年建设部颁发一个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对档案有一个高度的概括,其不能怀疑档案有问题,自己也是为了解决政府拆迁的难题,没有私心,是本着做好本职工作,从没有想过去犯罪;其给焦某1查档案没有违反规定,没有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仅凭几篇报导认定其犯玩忽职守罪是不公正的。
被告人柳权的辩护人认为柳权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并提出如下无罪辩护意见:1.根据刑法规定,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国家、公共财产和人民的利益遭到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案中,柳权出具证明材料是正常的职务行为,并不存在不负责、不履行、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的情形,公诉机关并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来证明柳权“违法”“违规”具体指的什么“规”什么“法”,且柳权出具证据的情况,虽然葛某1否认了曾经咨询过她,但柳权的供述和焦某1的证言表明该行为是存在的,因此柳权出具证据的依据是1965年台账及咨询权威老同志后才确定的,并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的问题。2.从损害后果看,本案柳权的行为与焦某1案件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焦某1的判决也不能证明柳权的行为导致国家、公共财产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对于焦某1与四平市商业宾馆之间的纠纷的判决,并不是依据柳权出具的证据而定,而是依据以下四类证据:(1)四平市商业宾馆与焦某1、王某2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及多份合同;(2)四平市商业宾馆的自认;(3)四平市商业宾馆的报告;(4)相关证人证言。3.关于相关境外媒体报道的问题,相关报道并没有明确指出是四平市发生的事,报道的目的也不是为了给四平市抹黑,内容没有贬损和诽谤四平市,报道的行为与柳权不具有因果关系,请求法院终止审理,宣告柳权无罪。4.起诉书指控柳权犯玩忽职守罪的最高法定刑为七年,根据刑法规定,法定刑最高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不再追诉,柳权为焦某1出具材料的时间是2003年,2016年1月16日四平市公安局对柳权立案侦查,已达13之久年,已过追诉时效。5.起诉书中认定的事实,应当通过法庭调查来真正的确认才可以作为定案的事实依据,最终应当以审判结果为准。6.关于焦某1的案件有数次不同的判决并不是柳权引起的,所有关于焦某1的判决书和裁定书,都没有提到是因为柳权证言的反复而导致结果的变化,所以认定因为柳权浪费了司法资源,是非常不客观的,而且目前的生效判决,是依据其他相关证据所得出来的结论。通过这份判决可以看出,柳权出具的当前的证据,并没有产生相反的作用,所以法院多次的判决与柳权无关;关于焦某1的上访,通过庭审可以看出,焦某1的上访只针对两个事情,一是法院的判决没被执行,二是关于部分人事任命问题。判决没被执行与柳权的行为没有关系,因为判决应该被执行,这是焦某1上访的最直接原因,关于人事任命,是焦某1对一些公示提出的质疑,这都是公民享有的权利。对于焦某1再次上访,没有针对柳权,也没有针对房产部门进行上访。7.刑法讲究因果关系,而起诉书中所列的事实,焦某1上访的行为与柳权不具备刑法上的关系,柳权犯玩忽职守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被告人柳权任四平市房产局管理中心产籍科副科长,其工作职责是档案归档、档案查询等。2003年9月4日,柳权未按照单位查档规定,擅自为本单位同事焦某1查询其所购四平市商业宾馆(原四平旅社)地下室房产档案,在不了解真实状况的情况下,不认真履行职责行使职权,以单位的名义在所查询的档案即1965年国有房产分栋卡和房屋平面图上证实地下室面积为1009平方米;后因四平市商业宾馆职工上访,柳权于2004年8月10日给政府出具了一份焦某1房屋档案的出证经过,认为1965年国有房产分栋卡“平房”记载的1009平方米的面积应是地上一层面积,而非地下室面积,应予以纠正,地下室面积以实测为准;2006年12月1日,柳权又以单位的名义给四平市商业宾馆职工出具了“原2003年9月4日证明无效,应以此账页原始记载为准的证明”;2007年12月4日又以单位的名义给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产籍科于2003年9月4日出具的关于四平旅社有地下室面积1009平方米的证明材料无效,记载四平旅社原房屋状况的1965年产籍台账国有房产分栋卡附后的证明”;2006年12月31日,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6)四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焦某1与四平市商业宾馆房屋买卖纠纷一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之一为“四平市房产局国有房产分栋卡记载地下室面积为1009平方米”,确认焦某1与王某2共同购买的四平市商业宾馆地下室面积为1009平方米。四平市商业宾馆不服该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5日作出了(2008)吉民三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内容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适用法律不当撤销了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四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008年10月10日,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重审该案过程中,因焦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依法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焦某1向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了(2010)四立民二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该案再审,并于2011年7月4日作出了(2011)四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的证据为四平旅社与焦某1于1998年10月18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2006年3月10日四平市商业宾馆给四平市站前改造指挥部的“要求重新审定动迁面积报告”、五份分合同、公证书、证人证言、四平市房产管理局于2004年8月6日给四平市政府的“关于对焦某1上访问题的调查”、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四民二初字第42号卷160页庭审笔录中四平市商业宾馆的自认等证据,综合认定四平市商业宾馆地下室面积为1009平方米,其中有照372平方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四平市商业宾馆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了(2011)吉民再申字第12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再审。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了(2013)四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的证据与(2011)四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的证据一致,再次确认了焦某1与王某2共同购买的四平市商业宾馆面积为1167.42平方米(含地下室面积1009平方米)。宣判后,四平市商业宾馆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了(2014)吉民再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焦某1向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案。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打报告给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焦某1、王某2与四平市商业宾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法院判决给付房屋面积为1167.42平方米的房屋已灭失,没有具体的执行内容,并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了(2015)四执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四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不予执行。焦某1为此自2003年以来到各个机关、部门上访告状,并利用媒体进行报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系四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至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2.归案经过,证实四平市公安局于2015年12月16日接到四平市餐饮服务中心(四平旅社主管部门)举报“焦某1与四平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工作人员相互串通伪造证据,利用民事诉讼占有公司合法财产”,四平市公安局于2016年1月16日正式立案侦查,被告人柳权被传唤到四平市公安局,同月17日以柳权涉嫌犯伪造证据罪被四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3.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综合证实被告人柳权系一般犯罪主体,无前科劣迹。
4.柳权的主体身份证明、职务任免情况证明,综合证实被告人柳权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003年任职四平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产籍科副科长。
5.1965年国有房产分栋卡片及该卡片上记载的并加盖四平市房地产产权管理处产籍科公章的文字说明、四平市房地产产权管理处产籍科于2007年12月4日出具的证明,综合证实国有房产分栋卡片上记载的四平旅社楼房平房面积1009平方米,柳权于2003年9月4日为焦某1出具了证明:“复印于产权处档案室1965年台账,该地下室面积1009平方米”,并加盖了四平市房地产产权管理处产籍科公章;2006年12月1日又出具了“原2003年9月4日证明无效,应以此账页原始记载为准”,亦加盖了四平市房地产产权管理处产籍科的公章;四平市房地产产权管理处产籍科又于2007年12月4日出具了证明:产籍科于2003年9月4日出具的关于“四平旅社有地下室面积1009平方米”的证明材料无效,记载四平旅社原房屋状况的1965年产籍台账“国有房产分栋卡”附后。
6.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四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006年12月31日,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柳权于2003年9月4日在1965年国有房产分栋卡片上出具的四平市商业宾馆地下室面积1009平方米的证明及其他证据,判决四平市商业宾馆地下室面积为1009平方米归焦某1、王某2共同共有。
7.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吉民三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四民二重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综合证实因四平市商业宾馆不服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四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5日以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内容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适用法律不当撤销了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四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裁定发回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2008年10月10日,因焦某1、王某2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8)四民二重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焦某1、王某2按撤诉处理。
8.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四立民二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2011)四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吉民再申字第125号民事裁定书,综合证实焦某1对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四民二重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焦某1、王某2按撤诉处理不服,申请再审,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了(2010)四立民二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该案再审,并于2011年7月4日作出了(2011)四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的证据为四平旅社与焦某1于1998年10月18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2006年3月10日四平市商业宾馆给四平市站前改造指挥部的“要求重新审定动迁面积报告”、五份分合同、公证书、证人证言、四平市房产管理局于2004年8月6日给四平市政府的“关于对焦某1上访问题的调查”报告、(2006)四民二初字第42号卷160页庭审笔录中四平市商业宾馆的自认等证据,综合认定四平市商业宾馆地下室面积为1009平方米,其中有照372平方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四平市商业宾馆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了(2011)吉民再申字第12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9.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四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再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综合证实2011年7月4日,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四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四平市商业宾馆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了(2011)吉民再申字第12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了(2013)四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的证据与(2011)四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的证据一致。该案宣判后,四平市商业宾馆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了(2014)吉民再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0.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限期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立案通知书及焦某1递交的强烈要求回迁安置和补偿十二年的过渡费、过渡费的补偿方式的信件,综合证实焦某1依据生效的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四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再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向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四平市商业宾馆向焦某1交付面积1167.42平方米的房屋或给予补偿以及过渡费共计66766150.7元。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向四平市商业宾馆送达了(2015)四执字第1号限期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
11.执行情况报告、执行裁定书,综合证实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给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报告称:焦某1、王某2与四平市商业宾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法院判决给付面积为1167.42平方米的房屋已灭失,没有具体的执行内容。并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了(2015)四执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四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不予执行。
12.信访材料、媒体报导,综合证实焦某1自2003年以来到多个机关、部门上访告状,并利用媒体进行报导。
13.证人卢某1的陈述,证实其系四平市商业宾馆的职工,其代表单位的全体员工举报焦某1与四平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工作人员相互串通,伪造证据,利用民事诉讼占有公司的合法财产。2004年前后,焦某1到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时向法院举证一份四平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产籍科所提供的国有房产分栋卡片,日期为2003年9月4日,卡片上手写标注“复印于产权处档案室1965年台账,该地下室面积1009平方米”,1965年台账单位楼房的面积每层约为380平方米,企业于1971年开始扩建,扩建后的面积单层1009平方米,1965年台账上出现单层面积1009平方米是造假,要求公安机关调查。
14.证人葛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四平市房地产产权处退休职工,2003年-2009年在档案室任科员。档案室查档的程序是必须有介绍信,而且必须有领导签字,然后将介绍信贴到出证那页的后面,不允许凭空想象和推理。2003年的时候,柳权没有向其咨询过四平市房产局1965年的产籍台账(四平旅社)的地下室面积情况。四平旅社国有房产分栋卡片上的地下室的面积没标就是代表没有地下室。卡片上的平房代表一楼,二层代表二楼,三层代表三楼,平房不是地下室。焦某1是本单位职工,柳权在2003年9月4日给焦某1复印了一张房屋平面图,标注了复印产权处档案室,地下室面积1009平方米,加盖四平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产籍科公章,对此事葛某1不清楚。
15.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四平市房屋产权处退休职工。1997年赵某1在四平市房屋产权管理处的产权科工作,《四平市房地产登记发证档案》档案的目录是0000149424,案卷号是2—466,产权人是四平市商业宾馆,房屋坐落于四平市铁西区英雄街站前委,丘号为1/2—466的档案中的《房屋所有权调查审批表》、《四平市单位自管房产产权登记申报表》、《单位自管房产登记确权审核意见表》是赵某1和陈丽一起实地测量的,根据实际测量的结果如实填写上去的,不会有假。房屋的一层至四层的面积均为1282.82平方米,地下室是一个录像厅,面积是372平方米,都是实测的,地下室的面积都发证了,不存在没有发证的面积,当时四平旅社的经理现场予以确认,没有异议。此外,在录像厅里面有一个小空间,这个小空间不正规,跟录像厅不一样,里面没有光源,光线很暗,地面有水,人进不去,这个小空间里面有台小锅炉,圆形的,地儿不大(目测面积不到10平方米),又进不去,所以没测量,这块地没有发照。在这事后,化某1处长指派赵某1和柳权再一次测量过,但是地下室的面积没有变化,还是那么大,没有必要再测量。四平旅社地下室面积绝对没有1009平方米。
16.证人焦某1的证言,证实其与柳权系同事关系。焦某1于1997年从四平旅社购买的地下室,交的50万元订金,1998年10月正式购买,购买时是王某2和焦某1的妻子王玉芝买的,王玉芝去世后,焦某1继承了妻子那部分,王某2的那部分后来也让焦某1买来了。买卖协议书标明地下室的位置是位于四平市铁西区英雄大街2号,四平旅社北侧老楼最底层。1998年年底购房签合同时,焦某1与宋某1等人到房产局档案室找孙丽华科长查过档,在国有房产分栋卡上显示地上地下两层,面积分别为1009平方米,焦某1与尹保国双方交接时有测量图,测量图已经表明地下室面积了,买的地下室的面积是372平方米,加上锅炉房的面积是637平方米,合计1009平方米。2003年9月4日,因为四平站前改造,动迁部门需要复核地下室面积,动迁办让焦某1自己去房产局档案室查档,焦某1找到了产籍科的柳权,拿着以前孙丽华给查档的复印件让柳权核实一下地下室面积,柳权查档后还咨询了一个老档案员葛某1共同研究了一下,柳权认为地下室面积是1009平方米,所以在国有房产分栋卡1965年台账及房屋平面图上标明了地下室面积是1009平方米,焦某1认为柳权这次出证,使其更确认了地下室面积是1009平方米,后来柳权声明自己的出证无效,恰恰干扰了其官司的正常进行。在产籍科查档也不需要其他手续,只是查档时收费,因为和孙丽华及柳权都是同志关系,就没有收费。柳权出的证在自己打官司的过程中也不是主要的,但也是证明地下室面积为1009平方米的证据之一。
17.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四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是其作为主审法官审理的四平市商业宾馆与焦某1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再审判决,判决确认四平市商业宾馆与焦某1、王某2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合法有效;确认焦某1、王某2购买四平市商业宾馆房屋面积为1167.42平方米;焦某1、王某2购买四平市商业宾馆地下室面积为1009平方米,其中有照房产证照面积为372平方米。支持四平市商业宾馆地下室面积1009平方米的主要依据是四平市商业宾馆关于地下室1009平方米的自认;四平市商业宾馆给四平市政府打的报告,其中详细论述了地下室无照面积637平米,有照面积372平米,报告后面附了5份证据;四平市信访局出具的焦某1上访的情况说明;双方房屋买卖协议。综合了这些证据,采用证据优势原则认定四平市商业宾馆地下室面积为1009平方米。在判决书上虽然没有直接引用产籍科出具的地下室面积1009平方米的证据,因为后来产籍科作了无效证明,但是产籍科出具的“复印于1965年国有房产分栋卡,四平市商业宾馆房屋地下室面积1009平米”的证据对认定地下室面积1009平方米的判决起了一定的作用,这份证据使审判人员内心更倾向产籍科前期出具的证明地下室面积1009平米的证据效力。原因在于产权部门是确认房屋面积最权威和最重要的部门,其出具产权面积的证明能力在一定程度上甚至高于许多其他证据,虽然房产部门作了无效声明,但对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认识影响已经产生,在办案中实际上相信了产籍科于2003年9月4日证实地下室面积为1009平方米的证据。
18.证人化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1997年任四平市房屋产权处处长,2011年5月退休。到房屋产权处查询房屋档案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是本单位或本人持有与查询房屋产权相关的房照和身份证等其他相关材料。档案室按照房屋产权档案记载提供相关复印件,在与原始档案核对无异后,在复印件上加盖产籍科的公章提供给查询人,在查档过程中,产籍科工作人员要将查询人登记备案。产籍科的工作人员要在复印件上注明查询日期、查询人,和原始档案不符的内容不应该注明在复印件上。四平市房屋产权处往建设部申报的产籍管理达标手册中有房产查档的规定,《城市房地产权属管理办法》上也规定了房产查询相关规定,单位的档案查询工作也参照该规定。柳权于2003年任产籍科副科长,产籍科的工作人员没有权利注明和原始档案不符的内容。2003年9月4日,产籍科的工作人员在复印件上注明的“复印于产权处档案室1965年台账,该地下室面积1009平方米”这句话化某1不知情,也没人请示过,后来柳权找过化某1,说这句话是柳权在复印件上注明的,提供给了焦某1,焦某1把这个复印件提供给了建设局站前工程改造指挥部,站前指挥部来房产局问情况,柳权就不知道怎么处理了,来找化某1,因为柳权出的证与原始档案不符,化某1就在该份复印件上写了一句话,意思是该查询的账页不能证明四平旅社地下室面积为1009平方米。
19.被告人柳权的供述与辩解,供认其于2003年4月在四平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产籍科担任副科长,主要负责档案归档、档案查询工作,与焦某1系同事关系。四平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对产籍科档案归档和档案查询工作的流程是抵押科和交易科的工作人员将房屋产权登记材料送到产籍科,然后由产籍科核对无误后将材料归档,如果发现档案材料有差错,就必须与抵押科或者交易科重新核对,经双方确认无误后才能归档。档案查询工作就是前来查询档案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是本单位或者本人持与查询房屋产权相关的房照和身份证等相关材料,按照房屋产权档案的记载提供相关复印件并加盖产籍科的公章,如果前来查询档案的不是本单位和本人,产籍科不提供查询服务,公安、检察院和法院查询除外。如果档案记载不清,经多方核实后,能够给予证明的,就在档案的复印件上注明情况,核实不了的,不能证明的,就不能在档案的复印件上注明情况。2003年9月4日,焦某1拿着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和372平方米的地下室房照以及国有房产分栋卡片的复印件找到柳权,说他买下了四平旅社的地下室,政府要拆迁,同意补偿,让柳权看这份契约和国有房产分栋卡片的复印件为他出一份证明确认一下,卡片上的平房面积就是地下室的面积。当时柳权也不明白,请教档案室的老同事葛某1,确认平房就是地下室,这样就在焦某1拿来的国有房产分栋卡片的复印件上写了“复印于产权处档案室1965年台账,该产权地下室面积1009平方米”。并加盖了四平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产籍科的公章,注明了2003年9月4日,同时还复印了一份房屋平面图。出完证后,四平旅社的职工有10多个人来房产局作闹,说四平旅社地下室没有那么大,房产局为什么给出具1009平方米的证明,连续闹了好几次,为了不影响单位办公,领导了解情况后,本着由法院裁判的原则于2006年12月1日柳权在2003年9月4日提供的证明上注明了“原2003年9月4日证明无效,应以此账页原始记载为准”并加盖了四平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产籍科的印章,在焦某1用柳权出具的证明去起诉四平市商业宾馆时,单位让柳权于2007年12月4日给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一个证明,内容是:我产籍科于2003年9月4日出具的关于“四平旅社地下室面积1009平方米”的证明无效,记载四平旅社原房屋状况的1965年产籍台账“国有房产分栋卡”附后,特此证明,落款是四平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产籍科。柳权给焦某1出具证明没有得到过任何好处。2002年,焦某1要求增加他购买的四平旅社地下室面积,柳权和赵某1受时任四平市房屋产权管理处化某1处长的指派,到四平旅社实地测量地下室的面积,当时因为有照面积372平方米以外的地下室有积水,而且地下室墙体坍塌,无法进行实地测量,地下室的实际面积没有测量出来,所以柳权认为四平旅社是有地下室的,平房应该就是地下室。由于焦某1购买了四平旅社的372平方米的地下室(有房照,在四平旅社名下),柳权认为焦某1是地下室部分面积的产权人,所以就在给焦某1出具的国有房产分栋卡片的复印件和房屋平面图的复印件上注明了“复印于产权处档案室1965年台账,该产地下室面积1009平方米。2003年9月4日”,并加盖了产籍科公章。柳权从来没有更改或伪造过产籍科保管的国有房产分栋卡上的房屋产权以及平面图上的信息。焦某1来查询档案,因与焦某1是一个单位的同事,熟悉他的身份,就不用看身份证了,原则上来人查档,应该提交申请以及身份证件,房照,另外还要交查询费用。柳权认为自己以前出的证在2006年12月就以单位的名义声明无效了,而且法院的几次判决也没有采信其出的证明,自己没有给国家和集体利益造成任何损失,焦某1的上访与自己没有任何关系,是法院判决四平市商业宾馆和焦某1的经济纠纷的原因,因此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犯罪。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相互吻合一致,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必须具有因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这是确认玩忽职守罪的重要依据;玩忽职守行为与造成的重大损失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是确认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在焦某1与四平市商业宾馆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出现了数次判决,产生了大量的诉讼资源,尽管柳权违规以单位名义在没有任何测量结果为依据的情况下为焦某1出具了证明,后又声明无效,但是法院的最终判决结果并没有依据柳权出具的证明,柳权的行为与法院判决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不服法院的判决提出上诉、申请再审及申请执行均属于法律赋予当事人诉讼权利,焦某1申请执行法院的生效判决结果没有得到实现而不断地上访告状、产生的社会影响及索要高达6600万元政府补偿与柳权的行为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权犯玩忽职守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柳权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黄凯
审判员: 徐进
人民陪审员: 李雅明
二O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