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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在君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1-06 12:01:13 浏览:

李在君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李在君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

案号

(2018)吉2405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9.05.13

案由

刑事/渎职罪/玩忽职守罪

 

公诉机关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在君,男,1965年6月7日生,朝鲜族,大学文化,党员,原龙井市智新镇财政所所长,住吉林省龙井市。被告人李在君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崔凯博,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在君犯玩忽职守罪,于2018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2018)吉2405刑初2号刑事判决书,龙井市人民检察院以认定被告人李在君无罪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抗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2018)吉24刑终135号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井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建武、韩帅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在君及其辩护人崔凯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在君于2013年12月份,在其担任龙井市智新镇财政所所长期间,因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对龙井市“元东水库”林地补偿费的性质没有进行审查的情况下,违法发放“元东水库”林地补偿费,导致林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流失4833697.2元,造成公共财产重大损失。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一)龙井市智新镇财政所职责说明、龙井市智新镇政府情况说明、吉林省政府文件、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协议书、龙井市智新镇明东村返还情况说明、“元东水库”组织机构代码、龙井市林业局征占用林地委托书、林权证明明细、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延边农村商业银行票据、龙井市智新镇财政所记账凭证、龙井市林业局财政凭证、龙井市水利局财政凭证、龙井市智新镇明细表、公务员登记表、财政所工作职责、财政所所长职责、破案经过等书证;(二)证人罗某、朴某、徐某、王某1、崔某、刘某1、李某1、宋某、王某2、刘某2、金某1、黄某1、赵某1、李某2、朱某1的证言;(三)被告人李在君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在君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在君具有坦白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在君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的玩忽职守罪不成立,被告人李在君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具体理由如下:1、本案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李在君具有审核、发放“元东水库”林地补偿款的法定职责,而证明龙井市智新镇农村经济管理中心具有审核、发放“元东水库”林地补偿款的法定职责。被告人李在君的行为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2、被告人李在君的行为没有造成公共财产、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龙井市智新镇明东村村委会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向刘某2、李某1追讨林地补偿款,龙井市人民法院先后作出了生效调解书和裁定书,龙井市智新镇明东村村委会完全可以通过申请执行的方式追讨错放的林地补偿款,并非无法实现的债权,没有给国家造成不可逆转的损失,故不符合玩忽职守罪中“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要件;3、被告人李在君发放林地补偿款经过时任龙井市智新镇党委书记朴某的同意。证人朱某1证实记不清发放林地补偿款时朴某是否在场,证人朴某证实记不清李在君是否向其请示发放林地补偿款事宜,但李在君在几次讯问中均稳定的供述发放林地补偿款时朴某和林业站站长金龙范在场,且发放林地补偿款之前已经过朴某的同意,根据刑事诉讼法对被告人有利的原则,应采信李在君的供述,认定发放林地补偿款经过朴某的同意。被告人李在君作为镇财政所所长每月审核的三公经费不超过3万元,放款超过200元需经镇长签字,故按照日常办事程序李在君发放900多万元林地补偿款不可能未经朴某的同意擅自发放。综上,被告人李在君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李在君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龙井市人民政府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在龙井市智新镇明东村建设水库,征用了王某1、宋某、赵某2、徐某、刘某1、刘某2、崔川江、金某1、李某1等9人的林地。2013年7月8日和8月8日,龙井市“元东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处转给龙井市林业局占地补偿费9475873元。2013年10月18日,龙井市林业局将“元东水库”占地补偿费9475873元拨付给龙井市智新镇财政所。2013年12月份,龙井市智新镇财政所按照智新镇林业站站长金龙范提供的《龙井市智新镇占地林地林木补偿费明细表》向9名林地承包人发放了补偿费共计8835257.8元,扣留林地补偿费的20%(640615.2元)。2015年12月23日,龙井市智新镇召开领导班子(扩大)会议决定追回违规发放的林地补偿款。龙井市智新镇明东村追回林地补偿款1882013.60元。造成林地补偿款及安置补助费流失4833697.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在君的供述证实:我从2003年至2015年9月份担任龙井市智新镇财政所所长,主要管理龙井市财政局下拨的三公经费,期间2013年10月份,龙井市林业局向智新镇财政所下拨了“元东水库”工程项目补偿费,经朴某书记同意后智新镇财政所按照龙井市智新镇林业站站长金龙范提供的《龙井市智新镇占地林地林木补偿费明细表》向被征收林地承包人发放了补偿费,当时认为发放林地补偿费与龙井市智新镇政府无关,且龙井市林业局向我们财政所下拨的补偿费与《龙井市智新镇占地林地林木补偿费明细表》上的补偿费一致,所以对补偿费的性质未进行审核就向林地承包人发放了补偿费。关于对财政所发放的资金我只有审核权,没有审批权。

2、证人朱某1的证言证实:2018年2月12日,朱某1与李在君的辩护人作笔录时表示朴某书记、李在君所长、金龙范站长一起到自己办公室让其发放林地补偿费的。2018年3月6日、5月30日与龙井市人民检察院作笔录以及庭审中表示补偿费是由李在君所长一人让其发放的,且自己认为按照业务分工和工作制度对发放明细表上的补偿费进行审核和审批应该由李在君所长负责。

3、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我从2012年4月份开始在龙井市智新镇财政所担任会计,2013年11月或12月份智新镇财政所出纳朱某1到我的办公室让我帮忙给她计算“元东水库”项目发放明细表,我就帮朱某1计算了该明细表。至于该明细表具体是怎么来的以及李在君所长是否对发放明细表上的补偿费性质进行审核我不清楚。

4、证人金某2的证言证实:我从2011年5月份至2014年12月份期间在龙井市智新镇财政所担任总会计,关于2013年“元东水库”征收林地补偿费用的支付情况,因“元东水库”项目是属于预算外的账,所以我不清楚。

5、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我从2007年1月份开始在龙井市智新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工作,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主要负责各村土地的流转、转让、租赁、征用、征收。因“元东水库”工程项目,龙井市林业局下拨到龙井市智新镇财政所的补偿费并非是通过智新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向被征收林地承包人发放的。

6、证人朴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末,我在龙井市智新镇担任党委书记,在此期间,李在君是否向我请示过有关“元东水库”补偿费发放一事,现确实想不起来。

7、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我从1998年6月份开始担任龙井市智新镇明东村村委会主任,因“元东水库”工程项目建设,智新镇明东村的林地被征收,但在征收时并没有经过全体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也没有制定过分配方案或分配明细表。

8、证人文某的证言证实:我从2015年1月份开始担任龙井市智新镇林业站站长,关于“元东水库”林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明细是由省规划院制作的。

9、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我从2010年3月份开始担任龙井市智新镇明东村村务监督委员会主任,因“元东水库”工程项目建设,龙井市智新镇明东村林地被征收,但关于征收事项并没有经过全体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对发放补偿费也没有制定过分配方案或分配明细表。

10、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我从2011年开始担任龙井市智新镇明东村组织委员职务,因“元东水库”工程项目建设,龙井市智新镇明东村集体林地被征收,但有关征收事项并没有经过全体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

11、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崔川江的父亲,因“元东水库”工程项目建设,所承包的林地被征收,共得到补偿费1338663元。2016年,智新镇政府多次向我追讨发放错的补偿费。

12、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因“元东水库”工程项目建设,我承包的林地被征收,共得到补偿费367915.20元,2016年,智新镇林业站和智新镇政府多次向我追讨发放错的补偿费。后在2017年3月份,通过法院调解返还了62710元。

13、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因“元东水库”工程项目建设,我承包的林地被征收,共得到补偿费1326706元。2016年,智新镇林业站和智新镇政府多次向我追讨发放错的补偿费。2017年3月份,智新镇明东村起诉至法院让我返还补偿费,在法院判决生效后,我仍没有返还上述补偿费。

14、证人金某1的证言证实:因“元东水库”工程项目建设,我承包的林地被征收,共得到补偿费2965297元,后在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2月份期间,分四次共返还了补偿费1189639.20元。

15、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金某1是我的儿子,因“元东水库”工程项目建设,金某1承包的林地被征收,共得到补偿费2965297元。之后,共返还了补偿费1189639.20元。但关于安置补助费,认为应归林地承包人所得,所以没有返还。

16、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实:因“元东水库”工程项目建设,我承包的林地被征收,共得到补偿费416920.20元。在2017年2月份,通过法院调解让我返还发放错的补偿费,但后来,我一直没有返还上述补偿费。

17、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实:因“元东水库”工程项目建设,我承包的林地被征收,共得到补偿费44927元。

18、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因“元东水库”工程项目建设,我承包的林地被征收,共得到补偿费1843068元。后智新镇政府多次向我追讨发放错的补偿费,我就返还了补偿费469762元,关于安置补助费我认为应归林地承包人所得,所以没有返还。

19、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因“元东水库”工程项目建设,我承包的林地被征收,共得到补偿费239740.80元。后智新镇政府多次向我追讨发放错的补偿费,2016年12月份和2017年1月份,我分两次返还了补偿费48068.80元。关于安置补助费我认为应归林地承包人所得,所以没有返还。

20、龙井市智新镇人民政府证明证实:2013年,龙井市智新镇人民政府财政所收到龙井市林业局转账的龙井市“元东水库”工程项目占用林地林木补偿款9475873元,这笔资金由林地补偿款、林木补偿款、安置补助费构成。根据龙井市智新镇农村工作制度汇编,负责此款项的管理和发放部门为智新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智新镇财政所无权管理和发放此款项的事实。

21、龙井市智新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2月23日,龙井市智新镇召开领导班子(扩大)会议,对“2013年智新镇明东村‘元东水库’林地补偿款事宜”进行整改,主要工作为追回违规发放的林地补偿款3047607.60元(2013年发放的林地补偿款总计为3692069元,其中村提留20%,发放个人总计为3047607.60元)。截止2017年5月16日,已收到王某1469762元、宋某92601.6元、李某419232元、金某11189639.2元、徐某48068.8元、李某162710元的事实。

22、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委托书证实:2013年6月3日,智新镇明东村、崔川江、金某1、李某1、刘某2、刘某1、宋某、王某1、赵某2将龙井市“元东水库”工程占用林地补偿事宜委托龙井市林业局全权办理,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按国家有关征占用林地规定执行的事实。

23、中共龙井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情况说明证实:市纪委于2015年11月4日,对智新镇“元东水库”工程征用占用林地有关问题进行初步核实过程中,市纪委多次要求原智新镇财政所所长李在君配合调查,李在君未予以配合,在后期调查过程中,李在君多次到市委配合调查。2016年3月14日,经市纪委常委会研究决定对李在君违纪问题进行立案调查,于2017年2月23日市纪委将李在君有关问题线索移送至龙井市人民检察院。

24、龙井市水利局出具的龙井市“元东水库”工程征地补偿资金拨付情况说明证实:龙井市“元东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处先后于2013年7月8日拨付资金11944024元,2013年8月8日拨付资金100515元,合计12044539元。此款市林业局作为林地补偿费用,并由市林业局开具项目收入相关票据的事实。

25、龙井市林业局出具的“元东水库”占地补偿拨付情况说明证实:龙井市林业局根据惯例和可研报告,2013年10月18日,将“元东水库”占地补偿9475873元拨付给智新镇财政所的事实。

26、龙井市林业局出具的“元东水库”工程项目补偿费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7月9日,龙井市“元东水库”建设工程管理处将项目中的林地补偿款、安置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植被恢复费等4项补偿费汇入龙井市林业局账户上,“元东水库”项目经过林业厅审批后,龙井市林业局将补偿款汇入乡镇级财政进行发放的事实。

27、龙井市财政局出具的关于各部门(局)财政资金拨付流程的情况说明证实:各部门(局)下拨至各乡镇财政资金,各部门(局)按照资金实际用途自行决定拨付到乡镇各个指定账户。各部门(局)资金的最终使用情况,由各有关执法监督部门进行依法监督的事实。

28、龙井市智新镇财政所出具的龙井市智新镇财政所办事流程图证实:拨款办理流程。

29、民事判决书证实:龙井市智新镇明东村村民委员会与刘某2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经法院判决刘某2立即返还龙井市智新镇明东村村民委员会征地补偿款510492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

30、民事调解书证实:龙井市智新镇明东村村民委员会与李某1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经法院调解,确认李某1于2017年4月10日之前,向龙井市智新镇明东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征地补偿款124019.20元的事实。

31、民事调解书证实:龙井市智新镇明东村村民委员会与赵某2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经法院调解,赵某2于2017年5月30日之前,向龙井市智新镇明东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征地补偿款60000元,于2017年7月30日之前返还77279.20元的事实。

32、民事裁定书证实:龙井市智新镇明东村村民委员会与崔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龙井市智新镇明东村村民委员会要求崔某返还征地补偿款460360元。在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自愿和解,龙井市智新镇明东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2月24日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准许龙井市智新镇明东村村民委员会撤诉的事实。

33、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侦破经过。

34、被告人李在君的身份证明证实:本案案发时,被告人李在君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

本院认为,林业部门是否应将“元东水库”林地补偿款转账给龙井市智新镇财政所及龙井市智新镇财政所是否对“元东水库”林地补偿款具有审核、发放权没有相关规章制度的明确规定,证人朱某1出具给李在君的辩护人的证言与检察机关的证言前后不一致,证人朴某对李在君是否向其请示发放“元东水库”林地补偿款的证言含糊不清,证人智新镇林业站站长金龙范出国无法取得证言,以致“元东水库”林地补偿款的发放过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龙井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据此,对被告人李在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在君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金明文

审判员: 崔光

审判员: 翟丽娜

二O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美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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