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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佛鹏、广东省兴宁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职务侵占、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虚假出资、抽逃出资、非法占用农用地、逃税再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3-28 10:37:54 浏览:

王佛鹏、广东省兴宁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职务侵占、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虚假出资、抽逃出资、非法占用农用地、逃税再审刑事判决书

王佛鹏、广东省兴宁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职务侵占、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虚假出资、抽逃出资、非法占用农用地、逃税再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6)粤20刑再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案由

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危害税收征管罪/逃税罪

刑事/侵犯财产罪/职务侵占罪

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20刑再6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佛鹏,男,1949年11月22日出生于,汉族,大专文化,广东省兴宁三建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住广东省兴宁市。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7月19日由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26日被抓获,次日由公安局执行逮捕。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职务侵占罪、骗取贷款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逃税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现在广东省河源监狱服刑。

辩护人陈美英,广东诚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广东省兴宁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兴宁市兴南大道近水楼台。

法定代表人王佛鹏,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王美玲,女,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是广东省兴宁三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

辩护人廖丹,广东诚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春玲,女,1981年4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兴宁市,汉族,大学文化,广东省兴宁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住广东省兴宁市。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抓获,同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因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已刑满释放。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佛鹏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职务侵占罪、骗取贷款罪、抽逃出资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逃税罪,被告人王春玲犯骗取贷款罪、抽逃出资罪,被告单位广东省兴宁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逃税罪一案,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9日作出(2014)梅兴法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梅中法刑终字第34号刑事判决。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王佛鹏、三建公司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日作出(2015)粤高法刑申字第29号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苗出庭履行职务,原审上诉人王佛鹏及其辩护人陈美英,原审上诉人三建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王美玲及其辩护人廖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查明:

一、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广东省兴宁市兴南大道西侧61号区原顺德家私城所在的土地使用权原属三建公司,王佛鹏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1月5日与兴宁市政府签订了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置换协议,后该块土地划至兴宁市碧桂某开发范围。王佛鹏与其妻子吴某1(已判刑)不满该块土地的置换处理,王佛鹏在得知兴宁某桂某在该块土地上施工打桩后,授意马某、黄某1(均已判刑)等人到兴宁某桂某工地造势闹事,阻止施工,以解决该地土块的置换问题。2013年6月27日,马某、黄某1将三建公司制作的制止兴宁某桂某施工的书面通知送到兴宁某桂某项目经理部,要求停止施工,施工单位未予理睬。王佛鹏和吴某1见制止施工无效后,遂商谋授意马某、黄某1组织员工到兴宁某桂某工地闹事造声势、划清界线以解决该地块问题。

2013年6月30日8时许,马某在王佛鹏和吴某1的授意下召集吴某2、罗某、许某、李某1(均已判刑)等人在三建公司办公楼一楼大厅商谋到兴宁某桂某工地聚众闹事,要求罗某、吴某2通知其他人,要求王才华(已判刑)带上其工人一起到兴宁某桂某工地闹事。当日8时30分许,黄某1事前安排的醒狮队在兴宁某桂某工地出入口敲锣打鼓,黄某1安排人员在工地出入口处拉起横幅阻拦车辆进出工地,并调来一台三建公司的挖掘机到现场。黄某1指使叶某(已判刑)驾驶挖掘机填埋兴宁某桂某施工方在工地上挖好的水沟,后又与李某1指使叶某用挖掘机在原顺德家私城所在的地块上挖沟作为土地界址,接着马某指使黄某2、许某(已判刑)吩咐叶某驾驶挖掘机去破坏兴宁某桂某工地内的预埋管桩。期间,王才华叫来其公司十多名工人到兴宁某桂某工地参与围观、造势、阻碍兴宁某桂某施工。兴宁市政府工作人员到现场劝说马某等人停止闹事,但马某等人仍不肯离开现场。期间,王佛鹏的女儿王某在途经现场时看到三建公司的员工在闹事,劝阻马某等人未果后来到三建公司劝说其父母王佛鹏、吴某1,但王佛鹏、吴某1不予理会。兴宁市政府有关领导到该公司与王佛鹏及吴某1反复做思想工作,吴某1才在王佛鹏的授意下于当日11时30分许打电话给黄某1和在场人员饶某,叫他们撤离现场。黄某1和饶某接到吴某1的电话后,遂招呼现场的人员撤离。王佛鹏与吴某1、马某、黄某1等人的行为给兴宁某桂某项目经理部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经核价,兴宁市碧桂某工地被破坏的预埋管桩等财物价值51320元。

二、职务侵占

兴宁市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1999年11月设立,注册资金为500万元,其中三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佛鹏)出资450万元,兴宁市恒丰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石某)出资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石某。2001年刘品光与王佛鹏、石育清达成协议加入兴宁市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8年刘某光退出。2002年8月16日,王佛鹏代表三建公司和兴宁市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兴宁市邮政局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购买了原兴宁市邮政局位于广东省兴宁市刁坊墨池44号的用地27546平方米。王佛鹏与石育清、刘品光达成协议该地的权属为兴宁市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王佛鹏为了规避债务、逃避法院的查封,由其侄子王东某(另案处理)等人伪造兴宁市邮政局公章和假冒原邮政局局长李某2的签名,虚构兴宁市邮政局转让该土地给兴宁市兴宝新型建材制造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原邮政局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到兴宁市兴宝新型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名下。2008年9月3日,王佛鹏安排三建公司党支部书记饶某与张白桦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将该土地以1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白桦。合同签订后,张白桦按照王佛鹏的要求,将1100万元的购地款先后转到王春玲及黄某1、马某、吴某2等人的个人账户。后王佛鹏将其中100万元用于归还其个人在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之前向张白桦的桦昌车行购买挖掘机、压路机及私人汽车的欠款;其中20万元用于归还2002年其在经营五里加油站时借伍某的个人借款;其中800万元用于归还其借赖某的个人借款。2008年12月兴宁市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逾期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

三、骗取贷款

2013年4月,王佛鹏、王春玲利用兴宁市金兴发展有限公司向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由王佛鹏联系好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由王春玲虚构了兴宁市金某发展有限公司与龙某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材料采购合同、兴宁市金某发展有限公司与兴宁市云源建材经销部的钢筋采购合同,并以三建公司和王佛鹏为担保人签订了保证合同,从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骗得贷款1980万元。王佛鹏、王春玲在骗得贷款后未按贷款合同规定使用该笔贷款,而是将其中的1480万元转入兴宁市金鹏发展有限公司的中国农业银行梅州分行账户,后将大部分款项有偿借给兴宁市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另500万元用于王佛鹏家族公司的资金周转。2013年12月27日,兴宁市金兴发展有限公司向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了借款本金1980万元及支付了利息1004534.59元。

四、非法占用农用地

2002年4月,三建公司通过兴宁市福兴街道办事处、五里村委会、锦华村委会以做花圃的名义以租赁或征收的形式取得面积共14.105亩的耕地。后三建公司、王佛鹏利用之前从兴宁市福兴街道办事处锦华村、五里村获得的土地共15.338亩(10225.4平方米)进行填土。2004年,在没有办理建设土地使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三建公司擅自在上述土地上兴建五里香茶艺馆(其中建筑主体1861.41平方米,附属设施984.17平方米,停车场及空地7379.82平方米)。后该茶艺馆改造成丽都假日酒店由马某代表三建公司与林某签订租赁合同出租给林某经营。被毁坏的耕地面积达14.105亩。

五、逃税

2013年8月,兴宁市地方税务局在对三建公司进行纳税检查,发现该公司在2010年至2012年度采用虚假纳税申报方法不缴或少缴应纳税额共计3101052.38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度,三建公司经营收入13337189.00元,应纳税额为1732315.16元,已申报缴纳营业税、土地使用税、企业所得税等税额共724165.53元,采用虚假申报的方法不缴或少缴税额1008149.63元,逃税税额占当年应缴税额的58.20%。

2.2011年度,三建公司经营收入29645101.48元,应纳税额为2635032.71元,已申报缴纳营业税、土地使用税、企业所得税等税额共1677540.88元,采用虚假申报的方法不缴或少缴税额957491.83元,逃税税额占当年应缴税额的36.34%。

3.2012年度,三建公司经营收入35369619.49元,应纳税额为3350391.41元,已申报缴纳营业税、土地使用税、企业所得税等税额共2214980.49元,采用虚假申报的方法不缴或少缴税额1135410.92元,逃税税额占当年应缴税额的33.89%。

2013年10月25日,兴宁市地方税务局作出兴宁市地方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责令三建公司补缴2000年至2013年6月间税费总计8264180.35元,并将处理决定书送达三建公司和王佛鹏。2013年10月30日,兴宁市地方税务局作出兴宁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三建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三建公司处罚款总计14243002.74元,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三建公司和王佛鹏。三建公司、王佛鹏在接到兴宁市地方税务局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十五天内未缴纳税(费)、滞纳金和罚款。2013年11月19日,兴宁市公安局对三建公司逃税案立案侦查。2013年12月16日,三建公司向兴宁市地方税务局提供了位于近水楼台的房产作为纳税担保。2013年12月23日,梅州市地方税务局受理了三建公司因对兴宁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兴宁市地方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兴宁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而提出的复议申请。2014年1月24日,梅州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梅地税复决字(2014)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兴宁市地方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兴宁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佛鹏以兴宁市碧桂某建设工地与三建公司有土地使用权争议为由,策划、组织、指挥多人到施工现场采取敲锣打鼓、举横幅等闹访方式,通过挖掘机填埋建设工地内的水沟和毁坏工地内管桩的手段,导致企业的正常生产和工作等无法进行,社会影响恶劣,并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在共同犯罪中,王佛鹏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首要分子。王佛鹏作为兴宁市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三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变卖公司财物后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王佛鹏、王春玲共同利用材料采购合同、钢筋采购合同,虚构贷款用途,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骗取贷款罪。三建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即王佛鹏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三建公司及王佛鹏的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三建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即王佛鹏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律、法规,采用虚假纳税申报的方法不缴或少缴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建公司及王佛鹏的行为构成逃税罪。王佛鹏、王春玲的抽逃出资行为因立法机关对适用法律作出解释的变化不构成抽逃出资罪。对王佛鹏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职务侵占罪、骗取贷款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逃税罪数罪并罚。对三建公司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逃税罪数罪并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14)梅兴法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及第一项中对王佛鹏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职务侵占罪、骗取贷款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逃税罪的定罪量刑和第二项中对王春玲犯骗取贷款罪的定罪量刑的判项。二、撤销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14)梅兴法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王佛鹏犯抽逃出资罪的定罪量刑和第二项中对王春玲犯抽逃出资罪的定罪量刑的判项。三、王佛鹏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50万元;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万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十九年,并处罚金50万元,没收财产5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0万元,没收财产5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28年8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四、王春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原审上诉人三建公司、王佛鹏申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一、王佛鹏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兴宁某桂某在未获得土地使用权证和施工许可方面批文的前提下违法施工,存在重大过错。三建公司的员工在迟迟未拿到相关补偿款的情况下,在自己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自救行为,主观目的并非为实现某种无理要求或者借机发泄不满情绪。此外,员工的行为未达到严重情节,事发地仅仅局限在权属为三建公司的土地范围内,而非其他企业、单位范围,没有围攻,没有造成人身损害,没有阻碍交通,也没有造成某桂某的全面停工等严重情节,且目前无证据证明王佛鹏参与了指控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退一步讲,该行为的源头是兴宁市政府在签署转换土地协议时答应对三建公司所砌筑的围墙、临时搭建的构筑物进行评估并补偿,但兴宁市政府却一直未委托评估机关去评估,也没有支付补偿款,政府相关部门也存在过错,本案事出有因,不宜通过刑事手段来调整。

二、王佛鹏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兴宁市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表面上系有限责任公司,但实质是合伙形式运作,属个人合伙,而非法律意义上的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不属于该罪的适格主体。其次,王佛鹏转让该土地所得款项均用于偿还合伙期间的债务,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而且,该财产虽然转出,但最终仍然回到了原点,法院判决将该房地产重新确权给兴宁市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造成合伙人的损失。

三、王佛鹏不构成骗取贷款罪。银行贷款给兴宁市金某发展有限公司是基于提供了1980万元的股金质押贷款,而非兴宁市金某发展有限公司与龙某宝实业发展公司以及云源建材经销部的两份采购合同,且案发后兴宁市金某发展有限公司已经全部偿还了银行的贷款和利息,银行未受到任何损失。故本案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四、三建公司和王佛鹏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涉案土地系三建公司通过租地、征地合法获得,不能将租地、征地的手续没有完善说成是三建公司、王佛鹏非法占有。兴建五里香茶艺馆有梅州市发展计划局和兴宁市发展计划局的审批部门核准意见表、茶艺馆的施工报建及审批情况表、茶艺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诸多证件,该项目属于政府招商引资项目,经过了政府审批。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在其粤国土资(建)字[2009]170号批复中明确,涉案土地等农用地已转为建设用地。故涉案土地不是农用地。

五、三建公司和王佛鹏不构成逃税罪。兴宁市地税局要求三建公司纳税的兴城新环石路和兴田二路的土地,并未拆迁,三建公司亦未实际取得上述土地。兴宁市地税局将三建公司未实际占用的土地来计算土地使用税,缺乏事实依据。其次,三建公司在接到税务处理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依法向税务机关提供了价值1553万元的财产作担保。对兴宁地税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税务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在梅州市地税局维持该两份决定后,三建公司对复议决定提起了行政诉讼,因此,三建公司、王佛鹏是否逃税的事实尚未查清,不能作犯罪处理。三建公司虽未在收到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税务处罚决定书的15天内纳税、罚款等,但依法提供了担保,提出了复议、诉讼,不能认为三建公司不履行税务处理的决定。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

一、王佛鹏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本案因兴宁市政府违约在先,土地置换协议还存在纠纷,协议中先期义务还未履行,置换土地协议相对方一直在主张按照协议约定的权利未得到保障的情况下,就允许碧桂某施工方入场,该行为属于违约行为,有严重过错,其本质实际是因合同纠纷导致的侵权与维权过程产生的冲突,完全可以通过民事法律来调整。且由于双方签订的土地置换协议并未经过登记确权,从法律上讲,该土地的使用权仍然属于王佛鹏的三建公司,碧桂某施工方进入该土地施工是侵权行为,三建公司针对侵权方采取敲锣打鼓、拉横幅等方式表达反抗、不满情绪,在一定程度上符合自力救济的自助行为特点,虽存在一定的不良影响,但仍在情理之中。从王佛鹏等人的主观上说,其组织三建公司人员到碧桂某施工现场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自己土地的权利,无论是从客观上还是主观认识上,碧桂某施工的土地都是属于三建公司的土地,是在自己的土地上表达对入侵者的不满,这与在公共场合、他人合法的施工工地闹事有本质的区别。且证人饶某的证言反映王佛鹏等人并没有“闹事”的意图,主要目的还是为了表达不满,从现场采取的请醒狮队敲锣打鼓、拉横幅等行为看,当时双方人员并未发生激烈冲突,王佛鹏等人对场面是有控制的,现场主要仍然是三建公司与碧桂某施工方的对立,主要在工地范围内,并未涉及其他,认为该举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依据不足,因此难以认定王佛鹏主观上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故意。且未造成交通堵塞等不良社会影响,时间也仅仅3小时,未造成某桂某工地全面停工等严重后果,从后果看也并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必须用刑法规制的程度。原审判决未考虑本案事出有因,也未考虑政府和碧桂某的过错问题,显然不合理。

二、王佛鹏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虽然兴宁市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立时的外观形式是有限责任公司,但其内部一直以个人合伙关系运营,且王佛鹏转让涉案土地时,兴宁市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注销,王佛鹏与石某之间的关系有协议确定为合伙关系,因此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构成要件。此外,由于占有行为发生在散伙和公司停止运作之后,公司财产已由合伙各方进行了分割,由于王佛鹏与石某之间有复杂的债权债务纠纷,其非法占有该920万元财产的主观故意不明显。

三、王佛鹏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但应当从轻处罚。王佛鹏确实授意王春玲虚构合同,并以三建公司和王佛鹏为担保人签订保证合同,从而骗得贷款1980万元,符合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但王佛鹏提前偿还了贷款本息,未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但王佛鹏骗取贷款的行为扰乱了金融秩序,且贷款的数额超过100万元的追诉金额规定,属于情节严重,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王佛鹏的刑事责任,鉴于王佛鹏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提前还贷,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轻微,可以从轻处罚。

四、王佛鹏和三建公司不构成非法占有农用地罪。从法律规定的层面,涉案土地转用审批手续要由省政府审批,且应当先行办理,但在上述手续办结前,当地政府多个与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相关的部门在明知王佛鹏和三建公司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却给王佛鹏和三建公司办理了一系列包括招商引资、选址、划拨土地、工程规划、施工许可、减免规费等“地方上”的“转用审批手续”,可见,王佛鹏与三建公司的行为是在当地政府部门的许可下进行的。此外,涉案土地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综上,虽然存在一系列的违规行为,但本身与政府部门的审批许可存在关系,且该部分土地最终转为建设用地获得审批,未真正造成损失,社会危害性有限,在政府部门存在违规却未追究政府责任的情况下,对处于从属地位的行政相对方的违规行为作过多苛求,并不合理。

五、王佛鹏与三建公司提出新证据证实其不构成逃税罪。三建公司致兴宁地税局的异议书、致梅州市地税局的情况反映及关于税收的说明表明三建公司在通知期限内主动缴纳税费却被拒绝。税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的程序违法,兴宁地税局未按照规定等待缴纳期到期,便急于将案件移送侦查,且在此期间多次拒绝三建公司、王佛鹏缴税的申请,程序上存在明显的违法之处。行政复议证实行政处理过程尚未完结,2013年10月25日,兴宁市地税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同年12月16日,三建公司提供了价值1550余万元的纳税担保并申请了行政复议,同年12月23日,梅州市地税局受理了该复议申请,因此,三建公司提供税收担保的行为可作为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接受行政处罚的表现,梅州市地税局接受复议即表明该事件的行政处理过程尚未完结,而本罪的前提是不接受行政处罚的,方才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三建公司未如期纳税的行为属于刑法规定中的情节显著轻微,对于该行为应当适用行政处罚,而不应适用刑事处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建议再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本院再审查明,(一)指控聚众扰乱社会秩序部分

广东省兴宁市兴南大道西侧61号区原顺德家私城所在的土地使用权原属三建公司,王佛鹏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1月5日与兴宁市政府签订了两份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置换协议,将该块7.26亩的土地置换到兴宁市政府位于兴南大道西侧42号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第三地块靠西侧范围,自双方签订上述协议之日起,三建公司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地块移交给兴宁市土地储备和征地服务中心使用,三建公司在上述地块所砌筑的围墙、临时搭建的构筑物等,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后予以补偿。2013年3月20日,兴宁市国土资源局将包括上述地块在内的79831平方米土地转让给佛山市顺德区碧桂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2013年4月1日,该地块的受让主体变更为兴宁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佛鹏与其妻子吴某1(已判刑)不满该块土地的置换处理,王佛鹏在得知兴宁某桂某在该块土地上施工打桩后,授意马某、黄某1(均已判刑)等人到兴宁某桂某工地阻止施工,以解决该块土地的置换问题。2013年6月27日,马某、黄某1将三建公司制作的制止兴宁某桂某施工的书面通知送到兴宁某桂某项目经理部:“兹有我公司土地尚未妥善处理,在问题解决之前,请贵项目经理部不要进场施工,以免引起冲突,否则,造成后果,责任自负”,但施工单位未予理睬。王佛鹏和吴某1见制止施工无效后,遂商谋授意马某、黄某1组织员工到兴宁某桂某工地划清界线以解决该地块问题。

2013年6月30日8时许,马某在王佛鹏和吴某1的授意下召集吴某2、罗某、许某、李某1(均已判刑)等人在三建公司办公楼一楼大厅商谋到兴宁某桂某工地阻止施工,要求罗某、吴某2通知其他人,要求王才华(已判刑)带上其工人一起到兴宁某桂某工地。当日8时30分许,黄某1事前安排的醒狮队在兴宁某桂某工地出入口敲锣打鼓,黄某1安排人员在工地出入口处拉起“还我土地”、“欢迎中纪委工作组进驻兴宁”及“维护百姓合法权益”的横幅阻拦车辆进出工地,并调来一台三建公司的挖掘机到现场。黄某1指使叶某(已判刑)驾驶挖掘机填埋兴宁某桂某施工方在工地上挖好的水沟,后又与李某1指使叶某用挖掘机在原顺德家私城所在的地块上挖沟作为土地界址,接着马某指使黄某2、许某(已判刑)吩咐叶某驾驶挖掘机去破坏兴宁某桂某工地内的预埋管桩。期间,王才华叫来其公司十多名工人到兴宁某桂某工地参与围观、造势、阻碍兴宁某桂某施工。兴宁市政府工作人员到现场劝说马某等人,但马某等人仍不肯离开现场。期间,王佛鹏的女儿王某在途经现场时亦劝阻马某等人但未果,后王某来到三建公司劝说其父母王佛鹏、吴某1,但王佛鹏、吴某1不予理会。兴宁市政府有关领导到该公司与王佛鹏及吴某1反复做思想工作,吴某1才在王佛鹏的授意下于当日11时30分许打电话给黄某1和在场人员饶某,叫他们撤离现场。黄某1和饶某接到吴某1的电话后,遂招呼现场的人员撤离。经核价,兴宁市碧桂某工地被破坏的预埋管桩等财物价值51320元。

(二)指控职务侵占部分

兴宁市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1999年11月设立,注册资金为500万元,其中三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佛鹏)出资450万元,兴宁市恒丰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石某)出资5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四级,法定代表人为石某,2008年12月28日该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001年初,王佛鹏与石某同意刘某光带项目入股合伙,三人口头约定是个人合伙,三人权利义务平均。

2002年8月16日,王佛鹏代表三建公司和兴宁市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兴宁市邮政局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购买了原邮政局位于兴宁市刁坊墨池44号的用地27546平方米。王佛鹏与石育清、刘品光均确认该地的权属为兴宁市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未相应办理登记手续。

2008年1月25日至27日,王佛鹏与石某、刘某光对多年合伙事项进行清算,最终确定金兴房地产公司欠王佛鹏541万,而石某则欠公司899万。2008年4月19日,王佛鹏、刘某光、石某签订股东决议,确认刘某光得款250万元退出股份,王佛鹏、石某暂未分家前,合伙财产共同共有,债务及利息等支出由王佛鹏、石某各按50%比例共同支付。

2008年9月3日,王佛鹏安排三建公司党支部书记饶某与张白桦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将该土地以1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白桦。合同签订后,张白桦按照王佛鹏的要求,将1100万元购地款先后转到王春玲及黄某1、马某、吴某2的个人账户。在1100万得款中,王佛鹏将其中的100万元用于归还其个人在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之前向张白桦的桦昌车行购买挖掘机、压路机及私人汽车的欠款;其中的20万元用于归还2002年其在经营五里加油站时借伍某的个人借款;其中的800万元用于归还其借赖某的个人借款,上述用于其个人用途的数额累计920万。

2012年6月14日,兴宁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兴法民一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认定从刘某光入伙开始,王佛鹏、石某与刘某光之间形成个人合伙关系,该院判决终止石某与王佛鹏之间的个人合伙关系。虽然王佛鹏与三建公司曾提出上诉,但随后申请撤回上诉,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裁定准许王佛鹏与三建公司撤回上诉,该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兴宁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的(2015)梅兴法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及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5)梅中法民二终字第199号终审判决再次确认石某与王佛鹏之间存在个人合伙关系。

(三)指控骗取贷款部分

2013年4月,王佛鹏、王春玲以兴宁市金兴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由王佛鹏联系好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由王春玲虚构了兴宁市金某发展有限公司与龙某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材料采购合同、兴宁市金某发展有限公司与兴宁市云源建材经销部的钢筋采购合同,并以三建公司和王佛鹏为担保人签订了保证合同,从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取得贷款1980万元,贷款起始日为2013年4月23日,到期日为2015年4月22日。王佛鹏、王春玲在得到贷款后未按贷款合同规定使用该笔贷款,而是将其中的1480万元转入兴宁市金鹏发展有限公司的中国农业银行梅州分行账户,后将大部分款项有偿借给兴宁市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另500万元用于王佛鹏家族公司的资金周转。2013年12月27日,兴宁市金兴发展有限公司向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了借款本金1980万元及支付了全部贷款利息1004534.59元。

(四)指控非法占用农用地部分

2002年4月,王佛鹏通过兴宁市福兴镇政府、五里及锦华村委会以做花圃的名义以征地或租地形式从农户手中取得土地总面积14.105亩,地类均为耕地。2003年左右,王佛鹏利用之前从福兴锦华村、五里村获得的土地共15.338亩(10225.4平方米)进行填土。2003年4月11日,兴宁市发展计划局向梅州市发展计划局的立项请示由三建公司筹资在福兴镇五里村征地80亩建设茶艺休闲娱乐运动中心,2003年4月28日,梅州市发展计划局批复同意三建公司筹资在福兴镇五里村征地80亩建设茶艺休闲娱乐运动中心。2003年9月18日,三建公司向兴宁市建设局承诺,反映五里香度假村的报建送批材料中暂缺土地证、消防许可证、环保证,该公司将尽快办理好证件批文并送该局。2003年10月30日,兴宁市招商引资办公室同意该项目选址,并同意土地补偿费按王佛鹏与福兴镇政府协商的价格解决。2003年12月28日,兴宁市建设局同意五里香度假村(即五里香茶艺馆)选址。2004年1月6日,兴宁市建设局批复三建公司原则同意五里香休闲娱乐中心详细规划平面方案。2004年2月8日,兴宁市国土资源局福兴国土资源所出具证明,反映五里香度假村全部土地已经被该所协助征用,其土地使用证正在办理中,请有关部门协助办理报建手续。2004年2月12日,兴宁市环境保护局就涉案工程出具了兴宁市建筑施工噪声排放许可证。2004年2月16日,兴宁市防震抗震救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就涉案工程出具了兴宁市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估审核许可证。2004年2月23日,兴宁市防雷设施检测所就涉案工程出具了防雷设施设计审核书。2004年2月,兴宁市建设局发文准予建设五里香度假村,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4年,兴宁市政府以兴市府函[2004]2号关于引资大户项目要求减免报建规费的批复,同意对五里香度假村项目给予减免建设报建中的有关规费。2004年3月12日,兴宁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就涉案工程出具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三建公司遂后在上述土地上兴建五里香茶艺馆。2008年7月20日,三建公司与兴宁市丽都假日酒店签订五里香场地使用合同,三建公司将五里香茶艺馆建筑物及地块出租给丽都假日酒店使用。2009年4月18日,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粤国土资(建)字[2009]170号关于兴宁市2008年度第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明确涉案土地经完善征收手续后依照规划安排作为兴宁市城镇建设用地。2014年5月29日,兴宁市国土资源局决定没收三建公司在非法占用10216.67平方米土地上建成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经该局查核,已建成的丽都假日酒店主楼建筑物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五)指控逃税部分

2013年8月,兴宁市地方税务局在对三建公司进行纳税检查,发现该公司在2010年至2012年度采用虚假纳税申报方法不缴或少缴应纳税额共计3101052.38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度,三建公司经营收入13337189.00元,应纳税额为1732315.16元,已申报缴纳营业税、土地使用税、企业所得税等税额共724165.53元,采用虚假申报的方法不缴或少缴税额1008149.63元,逃税税额占当年应缴税额的58.20%。

2.2011年度,三建公司经营收入29645101.48元,应纳税额为2635032.71元,已申报缴纳营业税、土地使用税、企业所得税等税额共1677540.88元,采用虚假申报的方法不缴或少缴税额957491.83元,逃税税额占当年应缴税额的36.34%。

3.2012年度,三建公司经营收入35369619.49元,应纳税额为3350391.41元,已申报缴纳营业税、土地使用税、企业所得税等税额共2214980.49元,采用虚假申报的方法不缴或少缴税额1135410.92元,逃税税额占当年应缴税额的33.89%。

2013年10月25日,兴宁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责令三建公司补缴2000年至2013年6月间应缴、应补扣税款合计8264180.35元。限三建公司在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兴宁市地方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将上述各项税(费)及滞纳金缴纳入库。若同该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应先依照该决定缴纳税(费)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收到该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梅州市地方税务局申请复议。兴宁市地方税务局于当日将处理决定书送达三建公司和王佛鹏。

2013年10月30日,兴宁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三建公司处罚款总计14243002.74元。限三建公司在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兴宁市地方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缴纳入库。如对该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梅州市地方税务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兴宁市地方税务局于当日将处罚决定书送达三建公司和王佛鹏。

2013年10月31日,兴宁市地方税务局作出涉税案件移送意见书,将三建公司涉税一案移交兴宁市公安局审查,所附材料中包括王佛鹏于2013年10月25日陈述申辩笔录中称土地使用税应当按土地实际拥有人交纳,现17项土地中有12项土地为金某房地产公司,不应由三建公司交纳;三建公司在财政局被冻结600多万元可提供担保。所附材料亦包括三建公司于2013年10月26日向兴宁市地方税务局提交异议书,认为三建公司使用税计算表所列17宗土地中有10宗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为金某房地产公司,应在三建公司补缴的税款中扣除;三建公司由于本案导致公司资金被司法机关冻结,经济困难,公司在兴宁市兴田二路实验学校侧林雅苑小区尚未销售的商品房、店铺价值约450万元,愿以此进行拍卖以支付应缴税款,以及兴宁市国土局尚未退回公司579万元,公司以上述资金作担保。但均未被兴宁市地方税务局接受。2013年11月18日,兴宁市地方税务局证明三建公司未按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将税(费)、滞纳金和罚款缴纳入库。2013年11月19日,兴宁市公安局对三建公司逃税案立案侦查。

2013年12月16日,三建公司向兴宁市地方税务局提供了位于近水楼台亲水湾价值15530730元的房产作为纳税担保。2013年12月23日,梅州市地方税务局受理了三建公司因对兴宁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而提出的复议申请。2014年1月24日,梅州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梅地税复决字(2014)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三建公司遂于2014年2月向兴宁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重点针对申诉、抗诉和决定再审的理由进行审理。必要时,应当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本院对原审上诉人王佛鹏、三建公司的申诉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综合评判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本案中,国有土地使用权置换协议明确约定三建公司在置换地块上所砌筑的围墙、临时搭建的构筑物等,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后予以补偿。但现有证据未反映置换土地所砌筑的围墙、临时搭建的构筑物已经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后予以补偿,在经协商没有得到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三建公司通知碧桂某在土地问题尚未妥善解决之前不要施工以免引起冲突,但碧桂某未予理睬,从而在置换的土地上引起本次事件。虽然本次事件破坏了碧桂某工地内的部分预埋管桩,造成财物损失51320元,时间长约3个小时,但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政府部门没有按照置换协议履行,对涉及群众利益的事情处理不当,以致引起群体性事件,主要应该通过改进工作和说服教育来加以妥善解决,不宜动辄以犯罪论处。且王佛鹏主观上是为了置换土地的协议得到切实履行,获得其在协议中应得的补偿,而并非通过扰乱活动以实现其无理要求或者借机发泄不满情绪,因此,不宜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王佛鹏的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本案中,虽然兴宁市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立时的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在外部运作上表现为由公司承担有限责任,但其内部又以个人合伙关系运营,生效裁判文书已经认定石某与王佛鹏之间存在个人合伙关系,故王佛鹏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因此,王佛鹏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王佛鹏在贷款时虽然采取了欺骗手段,但其在贷款时提供了保证,案发时提前全额偿还本息,并未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实际损失,亦未利用贷款进行任何非法活动,未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实际危害,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王佛鹏的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同样,王春玲的行为亦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中,虽然五里香茶艺馆所涉土地仍然为农用地,尚未办妥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但三建公司和王佛鹏建设五里香茶艺馆时得到相关政府部门的许可,建设手续完备,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也批复同意将涉案土地转为建设用地,三建公司和王佛鹏在涉案土地上的建设行为也符合兴宁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因此,不能仅仅以涉案土地尚未办理好非农的土地使用权证而认为王佛鹏与三建公司的行为属于非法占有农用地,故王佛鹏和三建公司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实施,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有上述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本案中,兴宁市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10月25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后,王佛鹏于2013年10月25日陈述申辩笔录中称土地使用税应当按土地实际拥有人交纳,现17项土地中有12项土地为金某房地产公司,不应由三建公司交纳;三建公司在财政局被冻结600多万元可提供担保。三建公司于2013年10月26日向兴宁市地方税务局提交异议书,认为三建公司使用税计算表所列17宗土地中有10宗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为金某房地产公司,应在三建公司补缴的税款中扣除;三建公司由于本案导致公司资金被司法机关冻结,经济困难,公司在兴宁市兴田二路实验学校侧林雅苑小区尚未销售的商品房、店铺价值约450万元,愿以此进行拍卖以支付应缴税款,以及兴宁市国土局尚未退回公司579万元,公司以上述资金作担保。但均未被兴宁市地方税务局接受。三建公司遂于2013年12月16日向兴宁市地方税务局提供了位于近水楼台亲水湾价值15530730元的房产作为纳税担保。虽然三建公司和王佛鹏遂后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但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均是行使其合法权利。不影响认定三建公司已经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因此,不应以逃税罪追究三建公司及王佛鹏的刑事责任,故三建公司和王佛鹏不构成逃税罪。

综上所述,指控原审上诉人王佛鹏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职务侵占罪、骗取贷款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逃税罪及指控原审上诉人三建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逃税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原审上诉人王佛鹏、三建公司所提申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虽然原审上诉人王春玲未提出申诉,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可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并作出裁判,故原审上诉人王春玲不构成骗取贷款罪亦应一并作出裁决。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梅中法刑终字第34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上诉人王佛鹏无罪;

三、原审上诉人广东省兴宁三建工程有限公司无罪;

四、原审上诉人王春玲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华清

审判员: 梁以劲

代理审判员: 蔡惠群

二O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静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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