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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通川区某某实业总公司、廖某某逃税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2-19 15:00:25 浏览:

达州市通川区某某实业总公司、廖某某逃税一审刑事判决书

达州市通川区某某实业总公司、廖某某逃税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5)通川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8.05.18

案由

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危害税收征管罪/逃税罪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通川刑初字第219号

公诉机关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达州市通川区某某实业总公司。

企业类型(经济性质)集体所有制,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张家湾。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诉讼代表人陈某某,男,1965年12月9日出生,该公司经理。

被告人廖某某,男,195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原系达州市通川区某某实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达州市通川区东城办事处张家湾社区主任,现住达州市通川区。因涉嫌犯偷税罪,于2007年4月28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2008年8月25日经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段飞,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大军,四川天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川检公诉刑诉(2012)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达州市通某区某某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人廖某某犯逃税罪,于2012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2)通川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书,因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廖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4)达中刑终字第124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亮、王前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诉讼代表人陈某某,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段飞、李大军,以及证人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2年11月24日,原达县市东城办事处张家湾居委会开办了达县市某某家电实业公司(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廖某某。1994年4月28日变更登记名称为达川市某某家电实业公司。1998年2月26日再次变更为达川市某某实业总公司。2000年3月16日又变更登记为达州市通某区某某实业总公司至今。被告人廖某某1995年1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对某某公司实行承包经营。2007年5月至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廖某某变更为黄某。

1995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1日,被告人廖某某在负责某某公司经营管理中,采取虚假手段,不申报纳税,涉嫌偷税金额1467944.77元,其中在2000年多次收取了达州市中医学校转让土地补偿款1530000.00元,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221085.00元,占某某公司2000年度应纳税款801050.00元的28%。

2007年8月1日,达州市通川区地方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区地税处【2007】0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对某某公司(廖某某)作出责令限期缴纳的处罚决定书,廖某某不服此处罚决定,但又不按规定缴纳税款或者提供纳税担保,该税务处理决定书依法产生法律效力。时至今日,廖某某仍未缴纳上述税款。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举证了刑事案件登记表、税务处理决定书、证人证言和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和被告人廖某某,隐瞒收入,不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且在税务机关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其补缴税款的情况下,仍不缴纳,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且占应纳税款28%,应当以逃税罪追究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和被告人廖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辩解称,所有的事情都是廖某某在办,是廖某某承包了的,公司不清楚,不应构成逃税罪。

被告人廖某某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罪名不成立。某某公司不是土地使用者,没有权利转让,土地是政府划拨。指控收取的中医学校153万元不是土地转让款,是土地前期投资补偿款。其不是纳税主体,更没有逃税的主观故意。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廖某某犯逃税罪不能成立,理由是:1.被告人廖某某没有逃税的主观故意。先有政府同意减免税收的纪要,后某某公司又主动报告政府协调解决,同时税务机关专门对此事进行调查处理,也未作出应纳税的结论。虽然后来有了税务处理决定书,但廖某某一直在申请行政复议,还提起行政诉讼,并用个人财产为某某公司取得复议资格进行担保两次被驳回。2.某某公司不是土地使用者,该土地使用权是政府直接划拨给中医学校,某某公司是受政府指派在该宗土地上进行投资基础建设,收取的153万元是前期投资补偿费,不是土地转让款。3.被告人廖某某不是应当被追究的主体。通川区地方税务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是2007年8月1日,处罚的纳税主体是某某公司,而2007年5月至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廖某某变更为黄某,廖某某已无法行使某某公司的任何权利。故起诉书指控廖某某犯逃税罪没有依据。

被告人廖某某的辩护人为支持其辩护意见,向本院举证了如下证据:

1.原达川市人民政府(1997)77期《议事纪要》,关于进一步加快野茅溪小区建设的会议纪要;

2.原达川市政府人民(1999)43期《议事纪要》,关于协调解决胡家坝居委征地补偿遗留问题和野茅溪小区建设用地问题的会议纪要;

3.原达川市政府人民(1999)55期《议事纪要》,关于达川市某某实业总公司开发野茅溪小区建设的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

4.1999年12月6日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向达川市人民政府关于请求协调解决市地税局对我公司收回野茅溪小区征地及基础设施投资补偿征收地方税收的报告;

5.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政府(2000)45期《议事纪要》,关于协调解决某某公司野茅溪小区土地遗留问题的会议纪要;

6.原达川市人民政府(1997)34号文件,关于市东城街道办事处野茅溪小区建设项目征地的批复;

7.原达川市人民政府(1999)46号文件,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给达川市燃气总公司的批复;

8.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政府(2000)36号文件,关于同意四川省达州中医学校建设用地的批复。

经审理查明:1992年11月24日,原达县市东城办事处张家湾居民委员会申请工商登记,开办了达县市某某家电实业公司,公司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法定代表人廖某某。1994年4月公司名称变更为达川市某某家电实业公司。1994年10月,公司名称变更为达川市某某实业总公司。2000年3月,公司名称变更为达州市通某区某某实业总公司。被告人廖某某于1995年1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对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实行承包经营。2007年5月,被告单位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被告人廖某某变更为黄某。

1996年4月25日,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复给原达川地区行政公署,同意征用原达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南岳村一、三组土地(98亩)作为某某公司修建野茅溪小区实验小学等7个建设项目用地。1997年11月22日,原达川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征用原达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南岳村一、三组土地(98亩)作为野茅溪小区建设用地,该地征用后全部土地由市政府统一管理使用;某某公司作前期开发,完成三通一平及道路铺设工作。具体项目用地时,按项目到市国土局按规定办理有关用地手续,征地应交的有关税费按项目分别收取等。1999年6月17日,原达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协调解决胡家坝居委征地补偿遗留问题和野茅溪小区建设用地问题的会议纪要中载明:天燃气公司在野茅溪小区所征用土地由市国土局直接办给天燃气公司,出让金由某某公司代交,市国土局凭某某公司与用地单位补偿协议办理用地手续。该小区其他剩余土地一律依照燃气公司用地办法按项目逐宗办理。1999年8月2日,原达川市政府人民关于达川市某某实业总公司开发野茅溪小区建设的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中载明:明确对南岳村一、三组98亩土地已征用为国有土地,某某公司对该宗土地进行前期土地开发和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鉴于某某公司开发野茅溪小区建设用地基础设施投入大,为解决交通阻塞作了贡献,省政府批准该宗土地免收的费用,市政府不再收取。达川市某某实业总公司在报批建设用地项目时,必须付清被征地村、社的征地补偿费用,并按有关规定交纳税费和完善各种报批手续。1999年10月9日,原达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给达川市燃气总公司的批复,同意市国土局将位于东城野茅溪小区8亩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达川市燃气总公司,作为该公司修建职工住宅用地。1999年12月初,达州市通某区地方税务局由姜某带领曹某、李某2找到被告人廖某某,就被告单位某某公司收取原达川市燃气总公司前期投资补偿款是否应纳税进行谈话,税务机关认为应当纳税,被告人廖某某认为该土地使用权是政府统一管理使用,公司无权将该土地使用权投入二级市场获得应有的收益,某某公司只是收回前期投资补偿费用,不应当纳税。后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就此向原达川市人民政府书面报告,请求协调解决市地税局对其收回野茅溪小区征地及基础设施投资补偿征收地方税收的问题,要求对其公司收取的原达川市燃气总公司征地及基础设施投资补偿款不应征收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等。时任市长张某于1999年12月13日在该报告上签注:“转姜某同志阅办,我意,请你们与某某总公司认真协商,依据法律法规和政府以前的决定妥善解决”。2000年7月9日,被告单位某某公司(甲方)与四川省达州中医学校(乙方)签订了《野茅溪开发小区前期开发投资补偿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自愿将前期投资开发的南岳村一、三组开发小区土地面积21.89亩由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政府依《土地法》的有关规定划拨给乙方,乙方补偿甲方在该土地上前期投资的补偿费。乙方自行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甲方积极配合协助。乙方用地投资补偿金,乙方付甲方23万元/亩,共计21.89亩,补偿金总额为5034700元。由于乙方资金比较困难,故补偿标准较低,乙方的运动场的场平及绿化工程,在同等条件下交与甲方承包;其它建设工程,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甲方,作为本协议的补偿。2000年左右达州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房地产,包括税收进行清理。达州市地方税务局委派杨某和李某1参与其中,杨某任组长。期间,被告人廖某某就四川省达州中医学校前期投资补偿款是否应纳税的问题向杨某和李某1提出。2000年11月8日,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四川省达州中医学校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将位于野茅溪小区,面积为14594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给四川省达州中医学校新建学生运动场。该宗地为教育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地。该宗用地于1996年经某某公司征用,并实施补偿及综合开发,应与有关村、组及公司作好征地补偿、劳动力安置等。

1999年7月至2006年12月期间,四川省达州中医学校给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先后支付前期投资补偿款共计5149600元。其中2000年10月30日至11月28日共计支付1530000元。2006年9月4日,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将从四川省达州中医学校收取的利息和违约金共计1063027.87元到税务机关完税,税额59529.54元。2007年3月1、2日,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向税务机关集中申报纳税,对四川省达州中医学校支付的土地前期投资补偿款等未予申报。

同时查明:2007年4月27日,达州市通某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税务检查报告》,对被告单位某某公司1995年1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的地方税收纳税情况进行立案检查,发现被告单位涉嫌偷税。同日,达州市通川区地方税务局以通地税(2007)01号涉税案件移送书将该案移送达州市公安局通某区分局,达州市公安局通某区分局于当日立案侦查。2007年4月28日,被告人廖某某因涉嫌偷税罪被达州市公安局通某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执行逮捕。

2007年6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给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转让土地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645号】载明:土地使用者转让、抵押或置换土地,无论其是否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属证书,无论其在转让、抵押或置换土地过程中是否与对方当事人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变更登记手续,只要土地使用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该土地的权利,且有合同等证据表明其实质转让、抵押或置换了土地并取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土地使用者及其对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缴纳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和契税等相关税收。2007年8月1日,达州市通川区地方税务局作出(2007)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被告单位某某公司1995年至2006年度进行虚假申报,涉嫌偷税1467944.77元,对该单位涉嫌偷税行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应缴税款责令限期缴纳。同日,达州市通川区地方税务局向达州市公安局通某区分局作出的“关于通某区某某实业总公司(廖某某)收取达州市中医学校转让土地补偿款涉及地方税收的回复”载明:廖某某2000年收取达州市中医学校转让土地补偿款153万元应缴纳的地方税221085.00元占该公司2000年度应纳税款801050.84元的28%。被告人廖某某不服此决定,申请行政复议,达州市地方税务局于2007年9月28日作出税复不受字(2007)第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被告人廖某某又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7年12月25日作出(2007)通川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该《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达州市地方税务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达州市地方税务局于2008年1月21日作出达市地税发(2008)15号《关于撤消<不予受理决定书>的通知》。同日,达州市地方税务局作出达市地税发(2008)16号《关于限期补正复议申请材料的通知》,该《通知》载明:“达州市通川区某某实业总公司(廖某某):你公司对达州市通川区地方税务局2007年8月1日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区地税【2007】01号)不服,于2007年9月24日向我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经我局审查,认为你公司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纳税担保,纳税担保书未经主管税务机关签字盖章。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现书面通知你公司在收到本通知后30日内,向我局补交经主管税务机关通某区地方税务局签字盖章的纳税担保书,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你公司放弃本次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上述两份《通知》于2008年1月30日向被告人廖某某进行了送达。2008年2月29日,被告人廖某某的亲属伍某、廖某为“达州市通某区某某实业总公司(廖某某)涉嫌偷税一案申请行政复议”提供担保,该申请于2008年3月4日被达州市通某区地方税务局确认无效。2017年5月11日,达州市通某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关于达州市某某实业总公司、廖某某逃税案补充材料的复函》中载明:我局是根据税务稽查人员通过对某某实业总公司1995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1日期间的帐务,以及相关的文书资料,通过调查取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制作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作出某某实业总公司、廖某某涉嫌偷税的结论。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立案决定书。证实2007年4月27日达州市公安局通某区分局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实被告单位某某公司的主体资格和被告人廖某某系法定代表人。

3.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达川市某某实业总公司修建野茅溪小学等七个建设项目补办征用土地手续的批复[(1996)194号文件]。证实省政府同意征用原达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南岳村一、三组土地(98亩)作为被告单位某某公司修建野茅溪小区实验小学等7个建设项目用地等。

4.原达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市东城街道办事处野茅溪小区建设项目征地的批复[(1997)34号文件]。证实区政府同意征用原达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南岳村一、三组土地(98亩)作为野茅溪小区建设用地。该地征用后全部由市政府统一管理使用;被告单位某某公司作前期开发。征地应交的有关税费按项目分别收取。

5.原达川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野茅溪小区建设的会议纪要[(1997)77期《议事纪要》]。证实区政府要求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加快野茅溪小区的开发建设,该小区的道路、绿化、市政等公益设施由被告单位某某公司承担,会议同意上交有关税费按39亩计算,其土地的使用按具体项目逐项进行审批。

6.原达川市政府人民关于协调解决胡家坝居委征地补偿遗留问题和野茅溪小区建设用地问题的会议纪要[(1999)43期《议事纪要》]。证实区政府协调解决野茅溪小区建设用地问题,天燃气公司所征用土地由国土局直接办给其公司。

7.原达川市政府人民关于达川市某某实业总公司开发野茅溪小区建设的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1999)55期《议事纪要》]。证实区政府鉴于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开发野茅溪小区建设用地基础设施投入大,为解决交通阻塞作了贡献,省政府批准该宗土地免收的费用,市政府不再收取;要求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在报批建设用地项目时,必须付清征地补偿费,并按有关规定交纳税费和完善各种报批手续。

8.2000年7月9日四川省达州中医学校与被告单位某某公司签订的《野茅溪开发小区前期投资补偿协议书》。证实被告单位某某公司与四川省达州中医学校就该土地前期投资补偿达成协议。

9.1999年12月6日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向原达川市人民政府《关于请求协调解决市地税局对我公司收回野茅溪小区征地及基础设施投资补偿征收地方税收的报告》。证实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向政府报告,请求政府出面协调解决该公司收取的天燃气公司投资补偿款不应征收营业税和增值税。

10.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四川省达州中医学校建设用地的批复[(2000)36号文件]。证实区政府同意将位于野茅溪小区,面积为14594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给四川省达州中医学校新建学生运动场。

11.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政府关于协调解决某某公司野茅溪小区土地遗留问题的会议纪要[(2000)45期《议事纪要》]。证实区政府将野茅溪小区现剩余土地使用权一次性办理给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过去历届政府解决野茅溪小区有关问题形成的会议纪要和领导批示有效,继续执行。

12.税务处理决定书、检查情况统计表、达州市通某区地方税务局“关于通某区某某实业总公司(廖某某)收取达州市中医学校转让土地补偿款涉及地方税收的回复”和《复函》。证实税务部门认定被告单位某某公司1995年至2006年度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涉嫌偷税金额1467944.77元,其中2000年度收取达州市中医学校款项153万元,占应纳税款801050.84元的28%。

13.被告人廖某某行政诉讼的相关材料。证实被告人廖某某不服《税务处理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

14.收据、发票、银行转款凭证和记帐凭证。证实达州市中医学校支付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土地前期投资补偿560余万元的事实。

15.被告单位某某公司纳税申报材料。证实被告单位某某公司申报纳税情况。

16.原达川市人民政府(1999)46号文件,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给达川市燃气总公司的批复。证实该宗土地由政府划拨给燃气总公司。

17.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我在达州市通某区地方税务局任党组书记期间未组织和参加过某某公司出让野茅溪土地给天燃气公司和中医学校有关税收方面的会议。1999年杨某被抽到达川地区清理房地产税收工作组当小组长,杨某没有权利组织减免缓税收的权利。1999年12月1日之前,我和单位曹某、李某2一起去找廖某某谈天燃气公司那块地该交税的问题,廖某某说他野茅溪那块荒地是政府划拨给某某公司的,他前期投入很大,还借的高利息,现在正和生产队的人扯筋。廖某某还问转让土地交不交税?曹某说只要转让就要交税,拿来开发也要交税。廖某某当时拿了两份批文给我们看,没有张某签字给我那份报告,我至今未收到那份报告。张某市长也没有权利免税,我就找了廖某某这一次,廖某某也没找过我。

18.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我在地税局东城所任所长期间,没有参加过关于廖某某转让给天燃气公司和中医学校两块土地的免税会议。我只有一次和姜某书记、曹某科长去找的廖某某谈转让给天燃气公司那块土地的税收问题。廖某某称是补偿不该交税,曹科长说该收税。当时双方意见不一致,没得结果。我以前没见过张某签字那份报告。市地税局检查组有杨某、李某1等人参加,来我们辖区检查工作。

19.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1999年12月13日为某某公司签的这份报告是我签的,签的意思是按税务法律法规处理,没有给他免税的意思,申报纳税必须向税务机关申报。

20.周劲松的证言。证实我在达州中医学校负责出纳工作。我们学校和某某公司签了合同后,就开始给某某公司付款,但某某公司收款后一直没给我们正规的发票,我们财务无法做账。后来在2001年12月廖某某开了一张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一共5149700元的收入都打在上面的。廖某某每收一笔钱都另外给我们打收条,我们财务上就是用这张收据做的账。因为我们还要付给某某公司违约金和利息100多万,廖某某就于2006年9月4日自己到地税局开具了一张正规发票,金额是1063027.87元。

21.证人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中医学校的副校长。政府划拨给我们的那块土地,我们给廖某某开发补偿费加修围墙共计504万元。我参加过两次会议,主要是关于土地补偿费和开具发票的问题,对税收问题说由政府和税务局来解决。

2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左右政府为了清理土地,成立了房地产清查办公室,当时我作为达州市地税局的参与了一些会议,但从未对某某公司税务方面的问题进行答复,我不认识廖某某,但我听说他是某某公司的老板,我也没看见过张某签字那份报告。我只记得当时中医校有一块土地涉及到张家湾居委会,当时土地清查片区工作人员是李某1,是否应征税应该由东城地税所调查处理。对于中医校这块土地是否应征税我参加了一次会议,会议的主要内容就是要对中医校土地的流转形式要调查清楚,因为当时情况没有调查清楚,所以会上不可能做出决定和结论。

23.证人李某1的出庭证言。证实2000年市政府组织建设方面的清理,包括税收,当时我是达州市地税局直属分局税政科科长,单位派我和杨某去的。我负责东城片区土地房产税收的清查,我认识了廖某某。中医校有20余亩土地在搞建设,医院、学校及政府不需要纳税,但中医校的发票出了问题,就找廖某某调查核实,廖某某就提供了政府的红头文件和纪要,我们看了之后就研究汇报,廖某某没有经营买卖土地,是政府行为,土地没有进入二级市场,廖某某不是经营者,没有纳税的义务,当时我们认为他不是纳税人。对土地补偿费是否应纳税我翻了大量文件,后我叫了通某区地税局、中医校的相关人员,以会议的形式做了不交税也不处理的结果,后我们就交给通某区了,同时也汇报了的。

24.被告人廖某某2007年5月3日的供述。我从1993年6月开始担任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某某公司收入主要是某某商场的租金收入、张家湾的门市收入和土地收入。96年4月25日省政府把南岳村一组、三组共98亩国有土地同意某某公司征用。99年天燃气公司就想用其中一块土地兴建职工住房,当时的政府直接将这块土地出让给了天燃气公司。当时政府有一个会议纪要,某某公司只收取该宗土地前期基础设施补偿费,双方就签了合同,补偿费大约330万元,这笔钱2000年左右付完的。当时我们某某公司认为我们不是个经营活动,所以不该纳税。99年地方税务局对我们进行税务检查,就认为我们这笔收入应该纳税。我们就给市政府打了报告,陈述我们不该纳税的理由,当时张某市长就签字批给姜某局长的,姜某带人来开的会,当时会议就没有对该不该收税作结论。大概是在2000年11月份,市政府成立了一个房地产清理办公室,组长是杨某。当时开了一个会,参会的有我们某某公司,中医学校,天燃气公司,有杨某和税务局另外一个同志,就是为天燃气公司和中医学校两块同样性质的土地收入的税收问题,我们当时把报告交给他们的,杨某就认为我们这两笔收入可以不交税,我们认为他代表了政府和税务系统,所以后来就一直没交。当时杨某说可以不交税,他说不给我们书面结论,我们也没有会议记录,但开会的人可以证明。天燃气公司参会的是陈建华,中医学校参与的是陈永佩校长和王会计。我们某某公司以前和别人签定土地合同时,都是要求对方代表我们交税。在今年元月份,我们才发现对方没有帮我们交税,再加上律师告诉我,我们公司有义务交纳税款,所以今年1月18日我们就到税务局主动进行了税务申报,当时东城税务所的蔡所长和专管员说春节忙,让我们春节后去交,所以他们3月2日才受理。这次申报我是派人去的,我告诉他有几笔收入,收入多少,他在税务局去填的。远航学校土地收入申报了165万元,新华房地产公司申报了573.98万元,泰达公司土地收入申报了1998.72万元,渡市选煤厂土地收入申报了190万元,只有中医学校和天然气公司没有申报,这个我们当时有报告,我认为也算是申报了,至于该不该交,税务局可以拿结论给我们,该交我们就交。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某公司于2000年多次收取了四川省达州中医学校转让土地补偿款共计153万元,该款项是否应当纳税?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政府同意征用原达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南岳村一、三组土地(98亩)作为野茅溪小区建设用地,该地征用后全部由市政府统一管理使用,被告单位某某公司作前期开发,完成三通一平及道路铺设工作。后四川省达州中医学校需要建设用地,区政府将其中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直接划拨给四川省达州中医学校,因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在该土地上存在前期开发投入,四川省达州中医学校与被告单位某某公司签订了《野茅溪开发小区投资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会计帐本及收款收据上均载明是支付土地前期投资补偿费。被告单位某某公司仅是作为承建方对该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并收回前期投资补偿款,而不是土地转让款,其不是土地使用权者,无权转让该宗土地。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某某公司于2000年多次收取了四川省达州中医学校转让土地补偿款共计153万元应予纳税的证据不足。

二、被告单位某某公司是否有逃税的主观故意?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被告单位某某公司针对原达川市燃气总公司收取的前期征地及基础设施投资补偿款不应征收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等问题书面向政府申请,被告单位某某公司收取四川省达州中医学校前期投资土地补偿款属于同类型收入,同时被告人廖某某在2000年税务检查中也向税务检查人员提出该笔土地补偿款不应纳税,税务机关未作出明确的答复。2007年6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出具给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转让土地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达州市通川区地方税务局依据此《批复》于2007年8月1日作出了(2007)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被告单位某某公司1995年至2006年度进行虚假申报,涉嫌偷税1467944.77元,对该单位涉嫌偷税行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应缴税款责令限期缴纳。之后,被告人廖某某不服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而达州市公安局通某区分局对本案的立案侦查时间是2007年4月27日,次日对被告人廖某某涉嫌偷税罪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执行逮捕。综合以上事实,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的规定,逃税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主观方面是出于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逃避缴纳应缴税款义务而非法获利的目的。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在主观方面并无逃税的直接故意。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和被告人廖某某某成逃税罪的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和被告人廖某某某成逃税罪,因证据不足,其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达州市通川区某某实业总公司无罪。

二、被告人廖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楚军

审判员: 赵爱华

人民陪审员: 任咏馨

二O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江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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