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立波、刘贵辰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8)冀0133刑初62号 |
裁判日期 | : | 2018.11.21 |
案由 | : | 刑事/贪污贿赂罪/贪污罪 |
被告人孙立波,男,197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2012年3月至2017年5月任赵县高村乡段村党支部书记,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住赵县。因涉嫌贪污罪,经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5月17日被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7日被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贪污罪,经赵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8年4月12日被赵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赵县看守所。
辩护人贾国昌,河北邦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贵辰,男,195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2012年3月至2017年5月任赵县村委会委员兼会计,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住赵县。因涉嫌贪污罪,经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9月5日被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贪污罪,经赵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8年4月12日被赵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赵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兴海,河北周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县人民检察院以赵检公诉刑诉〔2018〕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立波、刘贵辰犯贪污罪,于2018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立波及其辩护人贾国昌、被告人刘贵辰及其辩护人罗兴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孙立波任本村党支部书记,刘贵辰任本村村委会委员兼会计期间,二被告人在协助高村乡人民政府发放高速公路搬迁坟补偿款时,将虚报的68个坟补偿款40800元,部分随意发放给他人,部分侵吞。现赃款未追回。
2013年3月至2014年,被告人孙立波在协助高村乡政府发放高速公路占地补偿款时,利用职务便利,将本村集体土地1.82亩的补偿款75712元记在该地承包户孙某5名下,后孙立波分四次从北王里储蓄所支取现金76000元分给孙某520000元,其余非法占为已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立波、刘贵辰贪污公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刘贵辰如实供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立波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坟数是上一任村支书统计的,我按照该数目重新做成表格,会计刘贵辰把补偿款发放到户里,最后与实际不符合的是40个坟,不是起诉书说的68个。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自己分给孙某520000元的情况不属实,2011年孙某5看病时找我借过30000元,这次我就经孙某5同意扣下了30000元,所以我一共相当于给了孙某550000元。剩下的26000元我作为大队日常开支用了,一部分还了饭店的账目。
辩护人贾国昌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被告人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能构成贪污罪的犯罪主体,没有证据显示被告人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坟的数字和户名在上任书记任职时已经统计完成,被告人没有处置权。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用公共财物的故意,不具有贪污罪的主观要件。被告人在客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通过法庭调查有证据证实的虚构坟头数是40个,折合补偿款24000元,不够贪污罪的追诉标准。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给孙某5的数额不是20000元而是50000元,即孙立波说不清下落或支出不合理的是26000元。对于这26000元,定性不应当是贪污而是职务侵占罪。因为孙立波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不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不是贪污罪的犯罪主体,涉案财物也不是公共财物,应该是段村村委会的集体财产,另外,涉案数额达不到职务侵占罪的数额较大的起点60000元。并且,孙立波已经在纪检审计时将26000元上交到了纪检监察机关,全部进行了退赔,认错态度良好。综上,希望合议庭综合考虑进行裁判。
被告人刘贵辰辩称,起诉书指控的68个坟中的40个坟的钱我都发放到户里了,是我按照名单发放的,其他坟的钱用于村支书孙立波外出办事加油、吃饭了,钱没有入账。
辩护人罗兴海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就本案的证据而言,不能因为是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就推定为虚假陈述,对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即前任村支两委成员的证言不能用作定案的依据。被告人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能构成贪污罪的主体,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被告人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该项工作在郭某任书记时已经完成,被告人没有任何的分配权和处分权。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用公共财物的故意,不具有贪污罪的主观要件。在任会计时占地补偿的坟数都已确定,被告人是在发放过程中才知道有虚报的成分。被告人在客观上没有非法占用公共财物的行为,通过法庭调查有证据证实的冒名坟数是40个折合24000元,除去能说清去向的最终说不清楚去向的钱款仅仅是3855元。最后,即使以贪污罪审视本案,犯罪金额认定为24000元,也不构成贪污罪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30000元,不应该科以刑罚。综上,应宣告被告人刘贵辰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孙立波任段村党支部书记,刘贵辰任段村村委会委员兼会计。2013年3月,二被告人在协助高村乡人民政府发放高速公路搬迁坟补偿款时,将虚报的40个坟补偿款24000元,部分随意发放给他人,部分侵吞。现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贵辰的供述及书写的虚报坟数的材料,证实三张迁坟补偿款的表格是被告人刘贵辰按照被告人孙立波的意思制作,表中所列的坟数有虚假的,这些虚报的坟头对应的补偿款有的是户里到自己家来领的,有的是孙立波代支的。
2、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于2000年至2012年3月任段村支部书记。期间协助乡里进行高速路占地补偿地上附着物的统计工作,所有村委会成员都参加了,统计时知道有些是虚报了。最后上报给乡里的坟数是194个,但是只有总数,没有具体的人名单。自己手里的数据报表已经损毁了。标题为“高某乡危爆物品集中清查登记表”不是自己最初制作形成的统计表。能辨认出孙某2(7个)、孙某3(6个)、孙某4(4个)、张力坡(7个)、温某(6个)、刘某(8个)的坟没有被占,是虚列的。
3、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自己2000年至2012年3月任段村会计兼村委会委员。期间协助乡里进行高速路地上附着物的统计工作。统计时,郭某、孙立波、孙某1、张某1均在场。知道当时统计时有的村民虚报坟数了。最初的坟数统计表在郭某手中,现在标题为“高某乡危爆物品集中清查登记表”自己没有见过。能辨认出孙某2(7个)、孙某4(4个)、张力坡(7个)、温某(6个)、刘某(8个)、魏某4(8个)的坟没有被占,是虚列的。
4、证人孙某1的证言,证实自己2003年至2012年任段村支部副书记。期间协助乡里进行高速路地上附着物的统计工作。统计时,郭某、孙立波、李某2、张某1均在场。知道当时统计时有的村民虚报坟数了。最初的坟数统计表在李某2手中,现在标题为“高某乡危爆物品集中清查登记表”自己没有见过。能辨认出孙某2(7个)、孙某4(4个)、张力坡(7个)、温某(6个)、刘某(8个)、李某3(4个)、魏某4(8个)、孙某3(6个)的坟没有被占,是虚列的。
5、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自己2000年至2012年任段村支部副书记。期间协助乡里进行高速路地上附着物的统计工作。统计时,郭某、孙立波、李某2、孙某1均在场。知道当时统计时有的村民虚报坟数了。现在标题为“高某乡危爆物品集中清查登记表”自己没有见过。能辨认出孙某2(7个)、孙某4(4个)、张力坡(7个)、温某(6个)、刘某(8个)、李某3(4个)、魏某4(8个)的坟没有被占,是虚列的。
6、证人魏某1、魏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修高速路时占了自己家8个坟,领了4800元补偿款,钱是魏某1领的,签字不是魏某1签的。
7、证人魏某3的证言,证实2013年修高速路时占了自己家2个坟,领了1200元补偿款,签字是自己签的。
8、证人孙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高速路修路占了自己家的地,但没有占自己家的坟,当时自己攒了几个。自己从刘贵辰家支了7个坟共计4200元补偿款。
9、证人孙某3的证言,证实2013年修高速路时自己迁了一个坟,但从刘贵辰处支了3600元,即多支了5个坟的钱。
10、高某乡危爆物品集中清查登记表的复印件,证实一个坟头的补偿款是600元,共计发放了194个坟头数折合116400元。
11、利杰饭店的证明条复印件,42张加油发票的复印件,刘贵辰的身份信息、任职信息,证实虚报坟数剩下的钱用于公务开支了,并证明被告人刘贵辰的身份及履历。
12、证人刘某、温某、张某2、孙某4的证言,证实2013年修高速路时,占了刘某8个坟,补偿4800元,占了温某9个坟,其中3个给了儿子温素申,补偿5400元,占了张某27个坟,补偿4200元,补偿孙某44个坟,补偿2400元。
另查明,1997年至今,村民邢六子承包了段村大队的集体地。1999年左右,村民孙某5从邢某手中转包了这块集体土地的一部分(1.82亩),承包费500元。2013年3月至2014年,被告人孙立波在协助高村乡政府发放高速公路占地补偿款时,将这1.82亩的补偿款75712元记在该地承包户孙某5名下。北王里镇邮政储蓄所于2013年1月31日打入户名为孙某5的存折钱款75712元。后孙立波分四次从北王里镇邮政储蓄所支取现金76000元,分给孙某520000元,另有30000元经孙某5同意作为其归还被告人孙立波的欠款被孙立波留存,其余26000元被告人孙立波非法占为已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孙某5的证言,证实2013年段村集中发放高速公路占地补偿款时占了自己家2亩多的地,还占了自己承包的大队集体地,补偿标准是每亩41600元,自己家共得到了86320元补偿款。稍晚一点孙立波又给了自己20000元占地补偿款,说是高速路占自己承包大队集体地的补偿款。自己没有去邮政储蓄银行领过存折或现金,86320元补偿款的存折是孙立波拿给自己的。2011年腊月时自己需要下心脏支架做手术,从孙立波处借了30000元。孙立波说这30000元从补偿款中扣除了,剩下的钱就算是集体的钱了。
2、邮政储蓄银行逻辑集中系统查询单,证实孙某5于2013年1月24日在赵县北王里镇营业所开户,2013年1月31日打入该户75712元。2014年1月23日该户被支取20000元,2014年1月28日该户被支取30000元,2014年8月17日该户被支取23000元,2014年9月16日该户被支取3000元,合计76000元。
3、邮政储蓄银行出具的高村乡段村石安高速占地补偿款明细表,证实孙某5实发162032元。
4、付款证明单及明细表,证实2013年3月5日付给段村村民各户高速公路占地赔偿费10205424.32元,其中孙某5发放162032元。
5、证人刘贵辰、孙某2的证言,证实跟孙立波一起为大队的事吃过饭,在东大章村口利杰饭店吃的,孙立波算账。2017年以前村里的支出票都已经入账了。
6、证人邢某的证言,证实1997年至今,自己承包了段村大队的集体地。1999年左右,村民孙某5从自己手中转包了这块集体土地的一部分(1.8亩左右),承包费500元。
7、被告人孙立波的供述,证实剩余的26000元自己用于公务开支了。
8、被告人孙立波的身份信息、任职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及履历。
9、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被告人孙立波于2017年11月29日将26000元上缴赵县监察局。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立波、刘贵辰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被告人孙立波及被告人刘贵辰在协助高村乡人民政府发放高速公路搬迁坟补偿款时,主体身份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二被告人明知上任村委会向乡里上报迁坟数目时存在虚报的情况,在上级按照该虚报数目发放了194个坟的补偿款后,仍利用职务之便,将虚报的坟数补偿款非法占有,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符合贪污罪的主观要件。衡量非法占有的标准,是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了公共财物,行为人控制公共财物后,是否将财物据为己有,不影响贪污罪既遂的认定。二被告人侵犯的客体是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将自己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非法转归自己或他人所有。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四要件,但未造成客观的危害结果。起诉书指控的虚报坟数是68个,涉案金额40800元。综合全案证据,能够查证属实的虚报坟数是40个,另外28个坟的户主(刘某、温某、张某2、孙某4)证实自己家确实在高速公路占地补偿时进行了迁坟,也得到了赔偿款。这四个证人证言与上任村支两委的证言存在矛盾,不能相互印证,故不能将这28个坟16800元认定为二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基于在卷证据能够认定的犯罪数额是24000元,不满贪污罪的30000元的追诉标准,故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证据不足。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被告人孙立波涉嫌贪污的事实,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这75712元的补偿款的定性究竟是公共财物还是私人财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在实践操作中,进行土地补偿工作时并不区分这两类费用,只是统一按照一亩地的赔偿标准一次性发放。结合卷宗中的证据,孙某5承包的村集体土地2.075亩按照每亩41600元的补偿标准共得到了86320元补偿款。以此类推,其从邢某手中转包的1.82亩土地折合的75712元补偿款也应全部归孙某5所有,而不是归村集体所有。由于该补偿款是一次性全部发放到集体账户,再由银行为每名承包户开立单独的账户存折,所以该笔补偿款在2013年1月31日进入孙某5的个人账户后就应定性为私人财产,被告人孙立波代表的村委会对该笔款项不再具有管理的职责,故不应以公共财产论。既定性为私人财产,就不符合贪污罪的客体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被告人孙立波涉嫌贪污的事实证据不足。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立波无罪。
二、被告人刘贵辰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高志远
审判员: 杜西
人民陪审员: 韩存杰
二O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风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