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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瑞新、沈元勇贪污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2-11 09:38:37 浏览:

陈瑞新、沈元勇贪污二审刑事判决书

陈瑞新、沈元勇贪污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8)鄂13刑终56号

裁判日期

2018.11.30

案由

刑事/贪污贿赂罪/贪污罪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鄂13刑终56号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瑞新,男,1963年11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随县。2002年至2013年7月任随县厉山镇王家岗村党支部委员、村委会委员、会计。因本案,于2015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2017年4月27日被随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戴武超、陈猛,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元勇,男,1964年6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随县。1999年11月至2011年11月,任随县厉山镇王家岗村委会委员、副主任,2011年12月至2014年11月任王家岗村委会主任,2014年12月至案发,任王家岗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因本案,于2016年1月5日被随县人民检察院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2016年7月25日被随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江永,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瑞新、沈元勇贪污一案,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2017)鄂1321刑初1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瑞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沈元勇犯挪用特定款物罪,免予刑事处罚;追缴被告人陈瑞新贪污所得36718.96元和沈元勇非法所得3103.3元,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沈元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元勇挪用特定款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发回重审。随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2018)鄂1321刑初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沈元勇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陈瑞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追缴被告人沈元勇贪污所得53101.3元和被告人陈瑞新贪污所得217396元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陈瑞新、沈元勇均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桂超俊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瑞新及其辩护人戴武超、陈猛,原审被告人沈元勇及其辩护人郭江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陈瑞新伙同随县厉山镇王家岗村委会干部,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套取国家粮食补贴资金,其中陈瑞新获得虚报国家粮食补贴资金15518.96元,被告人沈元勇获得虚报国家粮食补贴资金3101.3元;2012年9月,经沈元勇提议,随县厉山镇王家岗村委会将政府拨付的抗旱救灾款3万元及土地补偿款41200元套取,沈元勇将其中5万元、陈瑞新将其中21200元予以侵吞;2013年,陈瑞新采用收入不入账、重复列支等手段侵占土地征收补偿款18065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至2011年,陈瑞新分别以王家岗村委会干部或干部家属的名义,虚拟粮食种植面积进行了上报,其中,以沈元勇的名义每年虚报粮食种植面积8.71亩,沈元勇家庭三年非法获得虚报国家粮食补贴资金3101.3元;陈瑞新以其子女的名义每年虚报粮食种植面积42.08亩,三年非法获取虚报国家粮食补贴资金15518.96元。

2013年上半年,随县厉山镇财政所对全镇村委会的粮食补贴资金情况进行全面清查时,陈瑞新于同年3月28日用村民交纳的社保资金10925元作为村干部冒领的部分粮食补贴资金上缴厉山镇纪委。

2.2012年9月26日,时任王家岗村委会主任的沈元勇向村委会干部陈瑞新等人提出,将随县厉山镇人民政府拟拨付的30000元抗旱救灾款和41200元修路占地补偿款套出用于村委会其他开支。四名村干部伪造了祝大和、孟某等34名农户签名的《王家岗村抗旱救灾补助人员名单》、《王家岗村抗旱补助表》、《王家岗村飞机场修路占地补偿款明细表》,经沈元勇在“大额预算开支申报表”签字“同意申报”后,陈瑞新上报厉山镇财政所、厉山镇人民政府审批通过。次日,厉山镇财政所将71200元转入陈瑞新用以保管村委会现金的81×××76个人银行账户,沈元勇先后从陈瑞新处共计支取50000元用于村委会其他支出,同时将上述费用与其它费用发票一并交与陈瑞新进行重复报销,将上述50000元予以侵占;陈瑞新将剩余21200元用于个人开支,予以侵吞。

3.湖北新民通航公司(以下筒称“新民通航”)修建机场征占了王家岗村民孟某的猪场,需向孟某补偿300000元。因新民通航资金周转不开,由王家岗村委会向孟某先行垫付150000元,孟某出具一张收据,随后陈瑞新将上述垫付资金以村支出的名义向财政所会计报账,同期村银行存款记账“贷(减)150000元”。2013年1月23日,新民通航转款180650元(其中归还王家岗村垫付孟某占地补偿款15万元,补偿村民青苗费30650元)到沈元勇的个人账户,同日沈元勇将上述款项转入其持有的沈某3银行卡(此卡用于王家岗村钱款收支)中,并将该款用于村的各项开支。沈元勇将上述开支及其他开支的单据交与陈瑞新结算,陈瑞新应支付给沈元勇结算款593547元。陈瑞新将上述新民通航支付的180650元抵付沈元勇部分结算款后,于31日向沈元勇持有使用的沈某3银行卡转款357410元,向沈元勇结算付款357350元,并以王家岗村委会名义向沈元勇出具欠条55547元。后陈瑞新将上述开支单据向厉山镇财政所报账。陈瑞新将新民通航支付的180650元没有作为王家岗村的收入记账,或者冲减王家岗的支出记账。同年7月15日,陈瑞新交接报账员手续,厉山镇财政所管理王家岗村的账目,没有发生资金长款,陈瑞新将上述180650元予以侵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被告人的供述等,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沈元勇在任随县厉山镇王岗村书记、主任期间,利用协助厉山镇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之便利,套取国家抗旱救灾及粮食直补资金53101元据为已有;被告人陈瑞新在担任厉山镇王家岗村村委会会计期间,利用管理该村财政工作、协助厉山镇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之便,采用虚报冒领、重复列支等手段,套取粮食补贴资金、抗旱救灾资金、土地征收补偿款等共计217369元据为已有,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贪污罪。遂判决被告人沈元勇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陈瑞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追缴被告人沈元勇贪污所得53101.3元和被告人陈瑞新贪污所得217396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陈瑞新上诉称:1.新民通航归还的180650元被沈元勇用于村务支出,其将支出发票交由财政所报账,财政所没有给其现金,其没有贪污该笔款项;2.一审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在重审时对其加重刑罚错误。

上诉人陈瑞新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一审采信的随州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缺乏事实依据,且该鉴定中心没有经司法行政机关备案,鉴定资质难以确认,鉴定结论不具有合法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2.陈瑞新将沈元勇用于村务开支的包括180650元在内的票据向财政所报账后,财政所并未给陈瑞新现金,陈瑞新无法占有该款,一审认定陈瑞新贪污180650元错误;3.一审法院作出(2016)鄂1321刑初133号刑事判决后,检察机关没有抗诉,仅同案人沈元勇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在检察机关没有补充起诉新的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加重对陈瑞新的刑罚,违反了“上诉不加刑原则”。恳请依法改判。

上诉人沈元勇上诉称:1.从陈瑞新处领取5万元后提供了5万元村务开支票据,该票据没有二次重复报账,不存在贪污;2.没有领取3101元的粮食直补款;3.请求改判无罪。

上诉人沈元勇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一审据以认定沈元勇重复报销5万元个人占有的随州市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鉴定无据可依,结论意见是错误的;2.沈元勇没有参与套取粮食直补资金的研究,与其家属没有签字领取套取的3101元;3.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改判沈元勇无罪。

随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发表出庭意见为:一审认定原审被告人陈瑞新贪污套取的粮食直补款15518.96元、救灾资金21200元、土地征收补偿款180650元和沈元勇贪污救灾款50000元、粮食直补款3101.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一审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加重陈瑞新的刑罚,属程序违法。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瑞新于2009年至2013年期间贪污虚报的粮食补贴资金和套取的抗旱救灾资金共计36718.96元;上诉人沈元勇于2009年至2012年期间贪污粮食补贴资金3101.3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至2011年,陈瑞新分别以王家岗村委会干部或干部家属的名义,虚拟粮食种植面积进行了上报,其中,以沈元勇的名义每年虚报粮食种植面积8.71亩,沈元勇家庭三年非法获得虚报国家粮食补贴资金3101.3元;陈瑞新以其子女的名义每年虚报粮食种植面积42.08亩,三年非法获取虚报国家粮食补贴资金15518.96元。

2.2012年9月26日,时任王家岗村委会主任的沈元勇向村委会干部陈瑞新等人提出,将随县厉山镇人民政府拟拨付的30000元抗旱救灾款和41200元修路占地补偿款套出用于村委会其他开支。四名村干部伪造了祝大和、孟某等34名农户签名的《王家岗村抗旱救灾补助人员名单》、《王家岗村抗旱补助表》、《王家岗村飞机场修路占地补偿款明细表》,经沈元勇在“大额预算开支申报表”签字“同意申报”后,陈瑞新上报厉山镇财政所、厉山镇人民政府审批通过。次日,厉山镇财政所将71200元转入陈瑞新用以保管村委会现金的81×××76个人银行账户。沈元勇先后从陈瑞新处共计支取50000元用于村委会其他支出;陈瑞新将剩余21200元予以侵吞,用于个人开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随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随县厉山镇人民政府文件。证实:上诉人陈瑞新和沈元勇分别系随县厉山镇村委会委员和村主任等身份信息情况。

(2)厉山镇王家岗村2009-2011年的粮食补贴明细表,随县厉山镇财政所出具的《厉山镇王家岗村2009年-2011年粮食补贴明细表》,随县厉山财政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陈瑞新、沈元勇于2009-2011间分别领取虚报粮食补贴资金15518.96元和3101.30元的事实。

(3)随县厉山镇财政所记账凭证,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款收据,大额预算开支申报表,陈瑞新记账笔记和相关餐费票据,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随县王家岗村2013年1月30日收入明细,厉山镇财政所王家岗村2013年1月30日证字0001号、0003号凭证,陈瑞新以“救灾款”名义开具的30000元《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款收据》和以“抗旱救灾捐款”名义开具的41200元《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款收据》,沈元勇、陈瑞新等伪造的《王家岗村抗旱救灾补助人员名单》、《王家岗村抗旱补助表》、《王家岗村飞机场修路占地补偿款明细表》、《王家岗村飞机场修路占地补偿款明细表》、《大额预算开支申报表》,厉山镇财政所拨款通知单》和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陈瑞新账号为81×××76农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证实:沈元勇、陈瑞新于2012年9月27日以抗旱救灾和修路占地补偿村民的名义,伪造补偿名单,套取抗旱救灾资金30000元和修路占地补偿资金41200元存入陈瑞新账户,后沈元勇将其中50000元用于王家岗村开支,并交给陈瑞新开支票据;陈瑞新会计离职时,王家岗村账户银行存款余额与科目汇总余额表银行存款一致,无长款或短款等事实。

(4)证人何某(时任王家岗村党支部副书记)的证言。证实:①2009年的一天,陈瑞新给了一个粮食补贴的折子我,我翻开看,是以我妻子的名义多报的粮食面积套取的补贴资金。除了我以外,村干部刘某、汪某、陈瑞新、沈元勇都领了套取的粮食补贴;②2012年,厉山政府分两次向王家岗村拨付抗旱资金,一笔30000元,一笔41200元,都是陈瑞新经手办理的。资金到位后,我、沈元勇、沈某2、陈瑞新开会,沈元勇提出将这两笔款套出来用于村上不好报销的开支,我们都同意了。于是,陈瑞新负责制作了大额预算开支申报表,以村民领取抗旱补助和修路征地补偿的名义制造假表将资金套出,表上签名都不是村民本人签名,大部分村民也不是受灾农户。后来,有些村民领取了抗旱救灾款,但是否从这71200元中支出就不清楚了。

(5)证人沈某1(时任王家岗村委会委员)的证言。证实:2012年,厉山镇政府向王家岗村拨付7万余元抗旱救灾资金和占地补偿款,沈元勇在村干部会上说想办法把钱取出来,除去支付村民补偿款和抗旱招水补助外,多余的钱用作村上的开支。我们几个村干部都同意了。可是资金拿到后,村民并没有得到补偿和补助。直到年底时,我找沈元勇反映要支付老百姓招水的工资,沈元勇给了我26600元,我才造册发给老百姓;《王家岗村抗旱补助表》是我按照沈元勇的意思制作并亲笔写了一份补助人员名单附在后面,表格和人员名单纯属我编造,都不是村民本人签字,表格中的15个村民没有领取过抗旱救灾款;《王家岗村飞机场修路占地补偿款明细表》上记载领取6559元“沈某1”的签名和领取6160元“陈某”的签名均不是我本人和我妻子陈某书写,我们从未领取过该两笔补偿款;表上显示孟某领取12761元亦不属实,我和孟某多次找沈元勇要补偿,未果。

(6)证人孟某(王家岗村村民)的证言。证实:《王家岗村飞机场修路占地补偿款明细表》上“孟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自己从未领取12761元的占地补偿款,后多次找沈元勇要补偿款,沈元勇以各种理由推脱。

(7)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因王岗飞机场修路占村民菜园、砍伐村民林木,由厉山镇政府补偿41200元。

(8)上诉人陈瑞新的供述与辩解:对2009年至2011年期间以其子女的名义虚报冒领粮食补贴资金15518.96元的事实以及与沈元勇等村干部制作虚假支出表,以村民的名义冒领抗旱救灾款71200元,其中50000元被沈元勇用作村务开支,沈元勇交给其开支票据,剩余21000元被自己用作村务开支后将开支票据再次入账套取现金据为己有的事实供认不讳。但对指控其贪污180650元的事实予以否认,辩称:该180650元系新民通航公司直接转至沈元勇账户,没有入村账即被沈元勇使用,沈元勇交给其开支票据,其将票据抵其他开支报销,并没有将180650元据为己有。

(9)上诉人沈元勇的供述与辩解。对与村干部商议并制作虚假支出表,以村民的名义冒领抗旱救灾款71200元,自己将其中50000元用作村务开支后交给会计陈瑞新开支票据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对陈瑞新将其交付的开支票据是否再次报账并不知情,自己没有重复报账。对2009年至2011年期间领取虚报的粮食补贴资金3101.30元辩解称:自己没有参与村委会研究,开始不知情,直到2012年才得知领取的是虚报的粮食补贴。

上述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并质证,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瑞新是否贪污180650元的事实。经查,王家岗村账目由厉山财政所管理,该村开支由时任报账员陈瑞新将开支票据交由财政所报账后,由财政所管理王家岗村账目的会计将报账费用转入陈瑞新账户。2013年1月23日,新民通航公司以转账支票的形式支付沈元勇180650元,该款中150000元系归还王家岗村垫付孟某占地补偿款,30650元系支付村民青苗补偿款,沈元勇将该款转入沈某3账户。同月30日,陈瑞新在厉山财政所报账后,财政所将报账款项转入陈瑞新个人账户,陈瑞新又将其中的357410.20元转入沈某3账户,后沈元勇、陈瑞新、沈某3等人分别将上述180650元和357410.20元取出用于村务开支,并将票据交付陈瑞新。陈瑞新供述其作为报账员,将票据到财政所进行报账,抵消了在财政所的支款,否认领取报账费用,且侦查机关也没能提供相关的转款凭证、报账开支记录、领取现金凭条等证据证实厉山财政所将上述包含180650元在内的报账款项转入陈瑞新的个人账户或由陈瑞新领取。厉山财政所出具说明称陈瑞新在任报账员期间,王家岗村账目显示银行存款无长款或短款情况,但没有说明无长短款的原因。随州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书》并未指出陈瑞新是以何种途径如何占有180650元,仅以陈瑞新未将180650元作为收入记账,将支出票据报账,账目没有长短款即认定陈瑞新个人占有了180650元,该结论所依据的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审认定陈瑞新贪污18065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陈瑞新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贪污180650元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沈元勇是否贪污虚报国家粮食补贴资金3101.3元的问题。经查,沈元勇虽未参与讨论决策套取国家粮食补贴资金,但对其账户收入套取粮食补贴资金的事实并未否认,且有陈瑞新的供述、时任村委会干部的证言以及厉山镇财政所出具的粮食补贴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与辩护人提出没有领取虚报粮食补贴资金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其贪污3101.3元尚未达到贪污犯罪的立案标准,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但该款属于违法所得,应予退缴。

关于上诉人沈元勇是否以重复支出的方式贪污套取抗旱救灾款50000元的事实。经查,沈元勇、陈瑞新等村干部冒充村民签名制作虚假名单从财政部门领取30000元抗旱救灾款和41200元占地补偿款后,沈元勇从陈瑞新处支取50000元现金,并陆续交给陈瑞新500**元开支票据,虽陈瑞新供述将该票据报账,但无证据证实陈瑞新将报账的50000元又交给了沈元勇,沈元勇亦在案发后自始至终否认侵占重复报账的50000元,现无证据证实沈元勇经手开支的50000元票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即是否用于村务开支),故原审认定沈元勇采用重复报账贪污500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沈元勇犯贪污罪的罪名不能成立。

关于陈瑞新的量刑问题。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1321刑初133号刑事判决后,检察机关没有提出抗诉,仅沈元勇提出上诉。本院因该判决认定沈元勇犯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时,在检察机关没有补充起诉陈瑞新新的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增加了对陈瑞新的刑罚,显然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属程序违法,本院应予纠正。陈瑞新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在重审时对其加重刑罚错误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瑞新在担任厉山镇王家岗村村委会委员期间,利用其协助人民政府进行粮食补贴、土地征收、抗旱救灾等公共事务之便,采用虚报冒领、虚列支出等手段,套取国家粮食补贴资金、抗旱救灾资金、土地征收补偿款共计36718.96元据为已有,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构成贪污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元勇将虚报的国家粮食补贴资金3101.3元据为已有,尚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8)鄂1321刑初7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瑞新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元勇无罪;

四、追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瑞新和沈元勇分别违法所得36718.96元和3101.3元,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琼

审判员: 陈赤锋

审判员: 彭建伟

二O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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