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喜文贪污、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8)冀0582刑初20号 |
裁判日期 | : | 2018.12.28 |
案由 | : | 刑事/贪污贿赂罪/贪污罪 |
被告人韩喜文,男,1966年7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沙河市,汉族,高中文化,2006年3月至2008年底任沙河市柴关乡五里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里碑村委会”)主任,2009年1月至2014年12月任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住沙河市柴关乡五里碑村(以下简称“五里碑村”),因本案于2016年4月26日被抓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3日被逮捕。2017年7月25日原一审刑期届满释放。
辩护人赵毅,国浩律师(石家庄)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闫立波,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6]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喜文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6)冀0582刑初21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韩喜文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追缴被告人韩喜文贪污所得人民币3800元,退还王某3;被告人韩喜文交于高某1的贪污所得人民币5069.52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韩喜文交于沙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的贪污所得人民币248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追缴被告人韩喜文职务侵占违法所得人民币61900元,退还沙河市柴关乡五里碑村民委员会。被告人韩喜文提出上诉。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5刑终378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蔺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喜文及其辩护人赵毅、闫立波、证人贾某、张某1、王某1、王某2、卫某1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经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两次,因需通知新的证人到庭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贪污事实
1、2012年初,被告人韩喜文为村民陈某办理了低保手续并持有低保存折,后在明知陈某已经将户口迁出五里碑村的情况下,仍然多次冒领低保金2480元。
2、五里碑村高牛全享受国家发放的建国前老党员生活补贴,2013年上半年,高牛全去世后,被告人韩喜文没有及时向上级组织部门报告予以停止发放,冒领补贴款5069.52元据为己有。
3、2011年至2014年,在协助政府办理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发放工作中,被告人韩喜文利用职务便利侵吞王某3、杨某2、苏某生、周某1的、刘某5、高某5等贫困户补助资金24670元。
4、2007年至2009年,在协助农业局办理农村沼气池建设国债项目工作中,被告人韩喜文采取虚报建池户数的手段骗领国家补助资金和物资,以周双生、刘某6、王某5、刘某5、刘某3均、王某1、安某、刘新娥、彭某、刘某8等户名义骗取款物7185.16元据为己有。
二、职务侵占事实
1、2014年4月,五里碑村对村小学校园路面进行硬化,由沙河市柴关乡东沟村刘某2承包该工程,除柴关乡政府提供工程所需水泥、石子外,工程完工后,被告人韩喜文实际支付刘某2工程费10000元。但韩喜文在村财务虚报领取工程费用65000元,其中55000元非法占为己有。同年10月29日,韩喜文以村小学校园路面硬化需要补贴为由,从柴某学区领取现金5000元占为己有。
2、2006年6月,五里碑村村民刘某3均以每处8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三处宅基地,刘某3均向被告人韩喜文交款24000元。韩喜文将12000元交村财务入账,12000元占为己有。
3、2007年6月,五里碑村村民元某、王某4分别购买宅基地一处,王某4、元某分别向被告人韩喜文交款4000元、3000元,韩喜文将3000元交村财务入账,4000元占为己有。
4、2010年农历8月15日后一天,五里碑村村民刘某4从购买宅基地一处,刘某4向被告人韩喜文交款6000元,韩喜文将2000元交村财务入账,4000元占为己有。
5、2007年、2008年,被告人韩喜文以发放“2007年1-12月误工全年补贴”、“2008年下半年终补贴”名义侵占集体4000元。
6、2010年,五里碑村委会以2600元购买了一台格力牌26型空调,被告人韩喜文将该空调安装到自己家中,将自己一台旧格力牌KFR-32GW/K型空调安装在村委会。经沙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韩喜文家的格力牌KFR-32GW/K型空调价值700元,韩喜文侵占村集体190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韩喜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贪污罪、职务侵占罪依法惩处。
被告人韩喜文辩称:1、其交给陈某480元,剩余2000元用于解决村招待费用,2014年底,其已全部上交沙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沙河纪检);2、刘某1瞒报高牛全死亡情况,2013年的补贴款其给高牛全儿媳妇800元,交给刘某11600元,2014年9月,其把钱取出连同存折都交给刘某1,司法机关调查时,刘某1给其6000元,其把钱退给高牛全三子高某1;3其未贪污村民危房改造补助款,在补助款发放过程中,除扣除了王某32012-2014年养老医疗保险费外,其余款项都已发放完毕;4、会计杜某1负责村沼气池国债项目,其只是陪同领取了补贴款物,补贴款已发放完毕;5、其和刘某2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分三次把工程款65000元交给刘某2;6、刘某3均购买了三处宅基地,其收取12000元;7、其收取元某宅基地款2000元、王某4宅基地款1000元;8、其收取刘某4宅基地款2000元;9、其把自家空调与村委会的空调更换后,往村委会栽了两棵树用于填补差价;10、4000元补贴款已发放;11、柴关学区的5000元补贴挡了饭费。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韩喜文受村民委托代为领取建国前老党员生活补贴款、村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不是履行村干部的职务行为,韩喜文不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资格,涉及款项不属于公共财产;2、公诉机关指控韩喜文将建国前老党员高牛全生活补贴款、村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农村沼气池建设国债项目补助款物据为己有,证据不足;3、公诉机关指控韩喜文侵占校园硬化工程款55000元、刘某3均宅基地款12000元、元某、王某4宅基地款共4000元、刘某4宅基地款4000元、村委会成员补贴款4000元,证据不足;4、公诉机关指控发生于2006年至2010年的犯罪行为已经超过追诉时效。5、韩喜文为补空调差价,出资购买两棵塔松种植在村委会;6、柴关学区的5000元,实际用于支付村民委员会外欠饭费,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喜文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不能成立。
2006年3月至2008年底,被告人韩喜文担任五里碑村委会主任。2009年1月至2014年12月,担任该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2012年至2016年底,韩喜文担任沙河市柴某第十三届人大代表。2016年4月26日,韩喜文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中共沙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沙纪[2014]91号关于给予韩喜文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决定,证明韩喜文的任职情况。2014年11月24日,因五里碑村宅基地管理混乱等违法违纪问题韩喜文被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2、沙河市柴某人民代表大会证明,证明2012年至2016年底,韩喜文担任柴某第十三届人大代表。
3、抓获证明,证明2016年4月26日,韩喜文在庙柴公路册井北河段被公安机关抓获。
4、沙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书面通知,证明韩喜文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
5、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韩喜文相关身份情况。
被告人韩喜文在担任五里碑村委会主任、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和集体财产。具体情况如下:
一、贪污的事实
(一)2012年初,被告人韩喜文为村民陈某办理了农村低保并持有低保存折。后韩喜文明知陈某户口迁出五里碑村,不再符合享受低保条件,仍多次冒领低保金2480元。2015年6月12日,因该贪污行为,韩喜文被沙河纪检给予开除党籍处分,韩喜文已将2480元交到沙河纪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陈某证言,证明2012年初,其找村支书韩喜文申请办理低保,但韩喜文称其不符合申报条件。2014年6月,韩喜文交给其一个低保存折,存折上显示三次共取款2480元,其没有拿该存折取过钱。韩喜文也没有给其钱。
2、证人王某1证言,证明其系五里碑村会计。村里给陈某办过低保,后来陈某户口迁出五里碑村,她的低保存折放在村委会办公桌抽屉。其没有拿存折取过钱。后听韩喜文说陈某的低保款用作村委会的饭费。
3、沙河市人民检察院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陈某低保存折取款凭证,证明韩喜文持陈某低保存折,分别于2013年2月1日、6月30日、2014年1月28日三次共取款2480元。
4、沙河市民政局关于柴关乡五里碑村陈某享受低保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2季度至2014年4季度,陈某享受农村低保金及发放情况。
5、中共沙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沙纪[2015]72号关于给予韩喜文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证明2015年6月12日,韩喜文因贪污陈某低保金2480元被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6、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韩喜文已将2480元交至沙河纪检。
7、被告人韩喜文供述,证明2012年初,其给陈某办理了农村低保,后陈某将户口迁出五里碑村,其没有把低保存折交给陈某,而是代陈某领取低保款2480元,大部分用作村委会饭费。2014年,沙河纪检调查此事时,其将2480元交到沙河纪检。
(二)五里碑村民高牛全系建国前老党员,享受国家发放的生活补贴。被告人韩喜文持有高牛全领取生活补贴的银行卡。2013年4月,高牛全去世。被告人韩喜文明知高牛全去世后生活补贴应停止发放,但仍持高牛全银行卡领取了2013年下半年、2014年上半年生活补贴款5069.52元。2015年12月初,韩喜文将该款交给高牛全三子高某1。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高某2、高某3、高某1证言,证明其系高牛全儿子。父亲高牛全是建国前老党员,享受国家生活补贴,生活补贴的银行卡是韩喜文办理的,补贴款每半年发放一次,其弟兄三人委托韩喜文代为领取。2013年6月,高牛全去世。2013年年底,韩喜文称因高牛全去世,不再享受生活补贴,之后就没有领取过补贴款。2015年12月5日,韩喜文告诉高某1,高牛全还有2013年下半年、2014年上半年的生活补贴款并给了高某15000元,让高某1在领款条上签名。同年12月7日,韩喜文又给了高某11000元,并让高某1重新抄写了收条。
2、证人高某4证言,证明其系高某1妻子。其证言与证人高某2、高某3、高某1证明的事实相一致。
3、证人刘某1证言,证明其担任沙河市柴某党委组织委员。组织部给本市建国前老党员发生活补贴和慰问金,要求每半年统计汇报本辖区老党员的情况,对去世的老党员停发相应补贴。高牛全领取补贴的银行卡在韩喜文手中保管。2014年4月,韩喜文上报高牛全去世。2015年7月,五里碑村反映高牛全生活补贴多领取一年的问题,韩喜文称钱都用于解决村里和乡里部分不合理开支,问其怎么办,其交给韩喜文6000元,韩喜文把钱退给了高牛全三子高某1。
4、建国家老党员生活补贴领取证、中共沙河市委组织部证明,证明五里碑村高牛全系抗日战争时期入党的老党员,享受国家生活补贴,及2013年至2014年上半年生活补贴发放情况。
5、收款证明,证明高某1从韩喜文处领取了高牛全2013年下半年、2014年上半年的生活补贴款。
6、沙河市人民检察院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高牛全银行卡交易明细、取款凭证,证明2014年1月23日、9月13日,韩喜文持高牛全银行卡领取高牛全生活补贴款5069.52元。
7、中共柴某委员会关于去世建国前老党员停止发放生活补贴程序的证明,证明按组织部要求,每半年对建国前老党员健在情况进行统计,各村支部上报去世人员名单和死亡时间,乡党委汇总后统一上报组织部,由组织部停发生活补贴。
8、被告人韩喜文供述,证明高牛全是建国前老党员,享受国家生活补贴,生活补贴款每半年发放一次。高牛全儿子让其负责保管高牛全的银行卡,补贴款到账后由其支取后再交给高牛全的家人。2013年6月底,其得知高牛全死亡,但补贴款没有停发。2013年下半年到2014上半年高牛全的补贴款均由其领取。后来有人告状,其把钱给了高牛全三子高某1,并让高某1出具了领款条。
(三)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韩喜文协助政府办理五里碑村危房改造补助工作。在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申报、发放过程中,韩喜文利用职务便利侵吞王某3危房改造补助资金212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王某3证言,证明其系五里碑村村民。2011年,其申报了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向韩喜文提供了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和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其不清楚申报流程和补助资金数额。2012年底,韩喜文给其5200元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和一个存折,存折上显示危房改造补助资金9000元,其少领3800元。其及家人2012-2014年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是韩喜文交的。
2、证人王某1证言,证明2012-2014年王某3没有交保险,韩喜文扣了王某3的危房改造款交了保险,其已将相关情况告知王某3。
3、证人杨某1证言及河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证明其负责收取五里碑村的医疗保险,王某3及其家人2012年-2014年的医疗保险费系韩喜文代交,医疗证显示2012年代交300元,2013年代交360元,2014年代交420元。
4、河北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表,证明2012年-2014年王某3和其妻子养老保险交纳数额为600元。
5、沙河市人民检察院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柴关乡五里碑村农村危房改造名单、沙河市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申请表、农村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验收表、农户档案信息表、身份证及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复印件等书证,证明五里碑村村民王某3等村民申报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相关情况。
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条,证明2012年1月15日,韩喜文持王某3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取款9000余元情况。
7、被告人韩喜文供述,证明其负责本村的危房改造工作。2011年至2013年,其保管给村民发放危房改造补助款的存折,款项到账后,其拿存折取出现金再发放给村民。2011年度申报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村民有王某3等人。2012年度申报的村民有杨某2等人。2013年度申报的村民有苏某生、周某1的、刘某5、刘新娥、高某5等人。其给王某3发放补贴款时,扣了部分款项以交纳王某3家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高某5的补助款到账后,其从银行代为取出交给高某5,高某5在领款条上签名按了手印。其他几户的补助款也由其从银行代为取出后交给村民,他们分别在2013年沙河市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发放表中签名按手印。
综上,被告人韩喜文贪污三次,贪污数额9669.52元
二、职务侵占事实
(一)2014年10月29日,韩喜文以本村小学校园路面硬化需要补贴为由,从柴某学区领取现金5000元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霍某证言,证明2001年11月至2014年12月,其担任柴关学区校长。韩喜文在担任五里碑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将五里碑小学校园进行了硬化,韩喜文想让学区给补贴一些钱,经请示上级同意后,学区给了韩喜文5000元补贴,韩喜文出具了收条。
2、提取证明及收条,证明2014年10月29日,韩喜文从柴某学区领取补贴款5000元。
3、证人王某1证言,证明其系五里碑村会计。2014年上半年,韩喜文具体操办了村小学校园硬化工程,由刘某2承包施工,村财务没有收到柴关学区的补贴款。
4、被告人韩喜文供述,证明村小学校园硬化后,柴关学区霍某校长给了5000元补贴,5000元补贴款由其领取。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二)2010年7月24日,五里碑村村委会以2600元购买了一台格力牌26型空调,韩喜文将该空调安装到自家使用,将家中一台旧格力牌KFR-32GW/K型空调安装到村委会。经鉴定,韩喜文家的格力牌KFR-32GW/K型空调价值700元,韩喜文侵占集体19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田某1的证言,证明其系五里碑村村民。2010年,村委会购买了一台格力壁挂式空调,韩喜文将新空调安到家中,将一台旧空调安装到村委会。
2、证人王某1证言,证明五里碑村村委会有二台空调,一个柜机,一个壁挂机。
3、购买空调收据,证明2010年7月24日,五里碑村村委会以2600元购买格力牌26型空调一台。
4、空调照片,证明韩喜文将其家中的格力牌KFR-32GW/K型旧空调与村委会购买的空调调换安装情况。
5、沙河市价格认证中心沙价认字[2016]第03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涉案格力牌KFR-32GW/K型号空调价值700元。
6、被告人韩喜文供述,证明2010年,村委会购买了一台格力牌26型号的空调,其安装到自家使用,将自家原有的一台旧32型号空调卸下,安装到村委会。
本案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综上,被告人韩喜文职务侵占二次,数额6900元。
对于被告人韩喜文提出的其交给陈某480元,剩余2000元用于解决村招待费用,其已将2480元上交沙河纪检的辩解和辩护人提出的韩喜文将陈某的低保款2480元上交沙河纪检,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评判如下,陈某户口已迁出五里碑村,不再符合享受低保条件,韩喜文支取陈某2480元低保款的行为应认定为贪污,其是否交给陈某480元及剩余的2000元是否用于单位公务支出,均不影响其行为性质的认定;对韩喜文及辩护人提出的已将2480元上交沙河纪检,可从轻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韩喜文提出的刘某1瞒报高牛全死亡情况,2013年的补贴款其给高牛全儿媳妇800元,交给刘某11600元,2014年9月,其把钱取出连同存折都交给刘某1,司法机关介入调查时,刘某1给其6000元,其把钱退给高牛全三子高某1的辩解和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韩喜文贪污高牛全生活补贴款,证据不足,该项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韩喜文作为五里碑村党支部书记,负责上报建国前老党员去世人员名单和死亡时间。2013年4月高牛全去世,2013年底,韩喜文把高牛全2013年上半年的补助款交给高牛全儿子,并明确告知不能再享受生活补贴。2014年1月23日、9月13日,韩喜文持高牛全发放生活补贴款的银行卡,分别取款2400元、2669.52元。2015年12月初,韩喜文把高牛全2013年下半年、2014年上半年生活补贴款交给高牛全三子高某1。上述事实有证人高某2、高某3、高某1、高某4、刘某1等证人证言、高牛全银行卡交易明细、取款凭证、中共沙河市委组织部证明、中共柴某委员会关于去世建国前老党员停止发放生活补贴程序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虽然高全牛儿媳妇张某1称2013年底韩喜文交给她800元高全牛的党员钱,因高全牛已不具备领取补贴的条件,不影响对韩喜文行为性质的认定。综上,对韩喜文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韩喜文贪污王某3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指控,及被告人韩喜文提出的除扣除了王某32012-2014年养老医疗保险费外,其余款项已发放的辩解和辩护人提出的指控韩喜文将上述款项据为己有,证据不足,该项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王某3、王某1、杨某1证言和河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河北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表相互印证,证明韩喜文为王某3家垫付养老保险、医疗保险1680元,韩喜文的贪污数额应调整为2120元。对被告人韩喜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部分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的部分指控不予认定。
对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韩喜文贪污杨某2、苏某生、周某1的、刘某5、高某5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指控,及被告人韩喜文提出的其未贪污村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辩解和辩护人提出的指控韩喜文将上述款项据为己有,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杨某2称申报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系其妻子刘新娥办理,刘新娥当庭作证称2012年、2013年其家申请了两次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已全部领取,且刘新娥的证言与2013年沙河市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发放表能够相互印证;2013年沙河市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发放表显示苏某生、周某1的、郝某、刘某5、周某2均签名按手印领取了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几人虽称未全部领取2013年危房改造补助资金,但在案无其他证据印证;高某5签名的收条证明高某5已全额领取2013年危房改造补助资金,高某5虽称2014年春节韩喜文给其4000元,2015年夏天司法机关调查时给其9000元,但在案无其他证据印证。综上,对被告人韩喜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的相应指控不予认定。
对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韩喜文以周双生等户名义贪污国家农村沼气池建设国债项目补助的指控,及被告人韩喜文提出的会计杜某1负责沼气池项目,其只是帮忙领取了补贴款物的辩解和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该项指控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韩喜文供述与证人杜某1证言关于二人谁负责补贴款物发放存在矛盾,且证人杜某1对于其是否参与补贴款物的发放、是否在补贴款物领取表上代签字的证言前后矛盾,认定韩喜文贪污相应款物证据不足。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不予认定。对被告人韩喜文及辩护人的相应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韩喜文提出的分三次把校园硬化工程款65000元交给刘某2及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该项指控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2014年5月30日,韩喜文代表五里碑村村委会与刘某2签订了《五里碑校院及路边硬化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65000元。2014年6月校园硬化进行施工,2014年7月15日刘某2出具了65000元的收条。上述事实有《五里碑校院及路边硬化工程施工合同》、柴关乡印章使用登记表、证人刘某2、王某2、贾某证言、刘某2出具的收到条及建筑业统一发票、沙河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记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证人刘某2关于施工合同是后来补签的,其仅收到10000元工程款的证言、周现和关于施工时间和施工费用的证言及其制作的工程支出明细表、施中文、田某2关于韩喜文给刘某210000元工程款的证言,与五里碑小学校长王某2、教师贾某证言、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用印时间及刘某265000收条之间相互矛盾,不能推翻《五里碑校院及路边硬化工程施工合同》签署于2014年5月30日及刘某2已收到65000元工程款的事实。公诉机关的相应指控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应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韩喜文侵占刘某3均宅基地款12000元的指控,及被告人韩喜文提出的收取刘某3均12000元的辩解和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该项指控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仅证人刘某3均称向韩喜文交款24000元,其证言与被告人韩喜文供述、沙河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收据相矛盾。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不予认定。对被告人韩喜文及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韩喜文侵占元某、王某4宅基地款4000元的指控,及被告人韩喜文提出的收取元某2000元、王某41000元的辩解和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该项指控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仅证人元某称向韩喜林交款3000元,证人王某4称向韩喜林交款4000元,二人证言与被告人韩喜林供述、沙河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收据相矛盾。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不予认定。对被告人韩喜文及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韩喜文侵占刘某4宅基地款4000元的指控,及被告人韩喜文提出的收取刘某42000元的辩解和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该项指控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仅证人刘某4、张某2夫妇二人称向韩喜林交款6000元,其证言与被告人韩喜文供述、沙河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收据相矛盾。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不予认定。对被告人韩喜文及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韩喜文以发放补贴名义侵占村集体款4000元的指控,及被告人韩喜文提出的补贴款是经村双委开会确定,已发放给本人的辩解和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该项指控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田某2称其全部领取了村2007年、2008年补贴款,杜某1、王某1否认领取,在案仅有其二人证人证言,其证言与被告人韩喜文供述、证人田某2证言、2007年1-12月份误工全年补贴发放清单、2008年下半年年终补贴发放清单相矛盾。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不予认定。对被告人韩喜文及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韩喜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柴关学区的5000元补贴挡了村委会的饭费的辩解及辩护意见,评判如下,被告人韩喜文2014年10月29日从柴关学区领取校园硬化补贴5000元,未入村财务,2014年12月以后其不再担党支部书记和村委会主任,未将5000元补贴交村财务,亦未向村财务作出说明,其非法占有补贴款的目的明显,其行为性质属于职务侵占。被告人韩喜文的供述与证人卫某1证言、饭费欠条、收款证明条等相互印证,虽能证明韩喜文于2015年归还了卫某1经营的品味居饭店饭费13000元,但该还款事实不能改变韩喜文利用职务便利侵占5000元补贴款行为性质。
对于被告人韩喜文及辩护人提出的把自家空调与村委会的空调对换后,往村委会补栽了两棵树,建议从轻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评判如下,被告人韩喜文利用职务便利将自家旧空调与村委会新购空调对换,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其事后往村委会补栽两棵树的事实不影响对其职务侵占行为性质的认定。
对于被告人韩喜文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已过追诉期限的辩护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韩喜文连续实施职务侵占或贪污行为持续至2014年10月29日,追诉时效应自2014年10月29日计算。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喜文作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协助政府从事危房改造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韩喜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制度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其行为性质应认定为贪污。被告人韩喜文身为五里碑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其行为侵犯了单位的财物所有权,其行为性质应认定为职务侵占。对于被告人韩喜文辩护人提出的韩喜文受村民委托代为领取建国前老党员生活补贴款、村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不是履行村干部的职务行为,涉及款项不属于公共财产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与行为时刑法——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贪污的处刑规定相比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贪污的处刑规定较轻,现行司法解释也调整了职务侵占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依现行刑法及司法解释评价韩喜文的贪污行为和职务侵占行为。被告人韩喜文贪污9669.5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也不属于“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韩喜文的贪污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韩喜文职务侵占69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被告人韩喜文的职务侵占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对被告人韩喜文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韩喜文不构成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韩喜文贪污王某3的危房改造补助资金2120元,应退还王某3;高牛全已去世按规定不应再享有党员补贴,被告人韩喜文以高牛全党员补贴名义贪污的5069.52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因陈某已户籍已转出五里碑村,陈某不应再享受五里碑村民低保,被告人韩喜文以陈某低保款名义贪污的2480元,予以没收,由沙河纪检查上缴国库;被告人韩喜文利用职务便利侵占五里碑村委会的6900元,应退还五里碑村委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喜文无罪。
二、被告人韩喜文贪污王计军的危房改造补助资金人民币2120元,退还王计军;被告人韩喜文贪污高牛全的党员补贴款人民币5069.52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韩喜文贪污陈转苏的低保款人民币2480元,予以没收,由沙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上缴国库;被告人韩喜文职务侵占违法所得人民币6900元,退还沙河市柴关乡五里碑村村民委员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魏占学
审判员: 刘士平
人民陪审员: 杨蓉蓉
二O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