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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必刚贪污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1-20 21:27:52 浏览:

赵必刚贪污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赵必刚贪污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8)皖15刑终229号

裁判日期

2019.04.11

案由

刑事/贪污贿赂罪/贪污罪

 

原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必刚,男,汉族,1961年5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高中文化,1995年5月至2017年5月任霍邱县临水镇赵台村党支部书记,住霍邱县。2017年8月24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霍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被霍邱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经该院决定被霍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国圣,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贤德,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霍邱县人民法院审理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必刚犯贪污罪一案,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皖1522刑初3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必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3日作出(2018)皖15刑终1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霍邱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7日作出(2018)皖1522刑初2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必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焱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赵必刚及其辩护人李国圣、王贤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国家对种粮实施补贴政策后,被告人赵必刚为获取种粮补贴与霍邱县河道局领导达成承包河道局管理的在临水镇赵台村境内河外滩荒地承包协议。该荒地一直由当地群众开荒种植,具体面积不详。河道局与赵必刚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承包面积为750亩,承包费为每亩每年40元,赵必刚未按约定缴纳承包费。向霍邱县河道局分别于2008年4月29日交纳承包费10000元,2011年5月17日交纳2010年承包费10000元,2011年1月10日交纳承包费5000元,2012年12月31日交纳“租赁费”6000元,合计31000元。合同签订后,该外滩地仍由开荒群众种植。赵必刚利用担任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申报了种粮补贴,四年合计获得资金180019.67元。其中:2008年小麦农资补助740亩,每亩52.3元,小计38702元;2009年农资综合补贴740亩,每亩54.6元,小计40404元;2010年5月份农资综合补贴740亩,每亩54.6元,小计40404元,2010年6月份农资综合补贴740亩,每亩3.96元,小计2930.4元;2011年1月15日,农资综合补贴8073.27元,2011年4月1日,农资综合补贴740亩,每亩56.9元,小计42106元,2011年3月31日农业灾害救灾资金7400元。

另查明:1、1998年4月16日赵必刚因贪污罪被霍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相对不起诉,2001年7月12日因贪污行为被临水镇纪委给予党内警告处分。本案查处期间,赵必刚已退违法所得19900元。2、2018年4月23日,中共霍邱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以邱纪(2018)7号文件函复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2001年7月12日霍邱县临水镇纪委处分依据的事实是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所认定的贪污事实,党纪处分决定所依据的条款是贪污条款。因此该委意见:赵必刚系因贪污行为被给予党纪处分。

原判依据相关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后认为,国家为了有效弥补农资价格上涨造成的种粮成本增支,出台了农资综合补贴政策。通过农资综合直补及各种补贴,来保证农民种粮收益的相对稳定,促进国家粮食安全。安徽省财政厅、农业委员会、霍邱县财政局、农业委员会及霍邱县农村工作领导组相关文件,均规定农资综合补贴的对象为实际种粮承包人。被告人赵必刚身为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种粮补贴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骗取种粮补贴而与霍邱县河道局签订承包合同,在其本人没有实际耕种的情况下,虚报种粮面积,骗取国家粮食补贴及灾害救灾补贴计180019.67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赵必刚曾因贪污受到党纪处分,又犯贪污罪,系情节严重。案经霍邱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赵必刚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被告人赵必刚的违法所得180019.67元(已退缴19900元)予以追缴。

赵必刚上诉主要称:1、其没有骗取国家粮补的主观故意。承包合同是霍邱县河道局找其签订的,霍邱县河道局明确其为粮补申领人并经农经站审核通过,实际耕种的村民亦无异议,其自然认为领取粮补是合法的,原判认定其为骗取种粮补贴而签约,系认定事实错误。2、其是合法的粮补申领人。2008年至2011年期间,其承包的涉案土地均种植了小麦。3、其申领粮补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涉案土地系国有河滩地,依据霍邱县河道局给镇政府的函及种粮的真实性便可以领取粮补,村委会对国有土地没有管理权,放在村委会申报是上级要求的,只起证明作用,原判认定这一行为系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粮补工作,没有政策和法律依据。4、2001年临水镇纪委给予其党内警告处分是因其违反了财经纪律而非贪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对其依法宣告无罪。

赵必刚的辩护人除持上述意见外,还提出:赵必刚与霍邱县河道局签订的有合法的承包合同,在实际耕种村民无异议的情况下,赵必刚以承包人身份申报粮补,符合政策规定。赵必刚申报的小麦种植面积,经霍邱县河道局及当地农业部门核实与实际种植面积相符,不存在虚报,且在卷证据亦不能证实涉案灾害救灾补贴系赵必刚虚报冒领。

出庭检察员意见:1、国家实行粮补政策,初衷是鼓励多种粮,本质上是对劳动的补贴而不是投资获得的收益。赵必刚承包河滩地后未自行种植,也未发包给其他农户种植,赵台村农户是自发在河滩地上种植的,赵必刚对承包的土地没有付出劳动,仅因投资行为就获得收益,不符合粮补政策,故赵必刚申领种粮补贴的行为系虚报冒领。2、获得种粮补贴需要合法有效的承包合同及村一级组织审核的实际种植面积,赵必刚利用村书记的职务便利在申报材料上签字并上报,系利用职务之便。3、实际种植人不反对赵必刚领取粮补不能成为赵必刚的违法阻却事由。本案中,开荒农户和赵必刚均不符合领取粮补的条件,国家拨付了不应当拨付的粮补款,国家利益遭受了损失。综上,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量刑在法定刑幅度内,依法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1年,上诉人赵必刚与霍邱县河道局签订合同,承包了霍邱县临水镇赵台村境内淮河国有河滩地750亩。因合同签订前该河滩地已由当地村民无偿占用耕种,合同签订后,霍邱县河道局未能将承包地交付赵必刚,赵必刚也未实际取得河滩地进行耕种。期间,赵必刚每年均以该河滩地申领740亩小麦综补,四年共计领取172619.67元,并于2011年领取农业灾害救灾资金7400元。

另查明:赵必刚于1995年5月至2017年5月任霍邱县临水镇赵台村党支部书记。

上述事实,有经过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任职及停职文件、2008年至2011年安徽省及霍邱县关于农资综合补贴发放的相关文件、承包合同、记账凭证、补贴资金清册、粮补存折明细、霍邱县河道局“关于淮河外滩地承包户申报粮食综合直补的函”、临水镇赵台村赵三组农资综合补贴资金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曹某1、王某1、李某1、王某2、张某1、陈某1、赵某1、赵某2、张某1、付某1、李某2、田某1的证言及赵必刚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针对上诉人赵必刚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及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赵必刚身为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种粮补贴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骗取种粮补贴而与霍邱县河道局签订承包合同,在其本人没有实际耕种的情况下,虚报种粮面积,骗取国家粮食补贴及灾害救灾补贴180019.67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具体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判认定赵必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骗取种粮补贴而与霍邱县河道局签订承包合同,经查:

李某1、王某2、张某1、陈某1、赵某1、赵某2、张某1、李某2的证言及赵必刚的辩解证明,涉案河滩地系国有土地,使用权被确认给霍邱县河道局后,该局欲让之前占地耕种的村民与其签订承包合同、缴纳承包费,遂通过村委会做工作并告知承包后可以申领粮补,因村民不愿意未果,后赵必刚以个人名义与霍邱县河道局签订合同承包了涉案河滩地,并缴纳了承包费;李某1、王某2的证言还证明,签订承包合同不是必须具备村书记身份。综上,在卷无证据证实赵必刚系为骗取种粮补贴而与霍邱县河道局签订承包合同。

二、关于原判认定赵必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虚报种粮面积,经查:

2010年、2011年霍邱县农资综合补贴实施方案均规定“种粮到户补贴面积由各乡镇据实登记、公示、审核,实行乡镇村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王某1的证言证明,霍邱县农委制定实施方案后交各乡镇负责实施、农经站具体经办,然后乡镇组织村干部学习实施方案,安排村委会逐户统计、登记、公示村民实际种粮面积,后村里将数据报给农经站,每年如此,后期文件里规定乡镇村负责制是为了要求村里更加认真负责。对于淮河外滩地而言,因为牵扯到很多镇、村,所以实行属地管理,由河滩地所在村、镇进行种粮面积的统计、登记、公示、审核工作;赵某1的证言证明,赵台村申报粮补时,农经站要求村里统计姓名、地亩数并进行公示,不论是承包地还是河滩地,只要是赵台村境内的土地都要统计,然后村里把材料反馈给农经站,农经站根据村里报的地亩发放粮补;曹某1的证言证明,粮补最基础数据由村干部统计上报到农经站;陈某1的证言证明,村委会在申报小麦综补时起到核实作用。由此可见,赵必刚身为村书记,有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种粮补贴工作的职责。但是,李某1、王某2、张某1、陈某1的证言证明,霍邱县河道局每次都是以可种植面积为准丈量土地后方与赵必刚签订合同;承包合同证实,赵必刚承包河滩地面积为750亩;李某1、张某1、陈某1、赵某1、赵某2、张某1、付某1、李某2的证言证明,赵必刚承包的河滩地均被村民种植了小麦;补贴资金清册、粮补存折明细证实,赵必刚每年据以申领粮补的小麦种植面积为740亩。综上,在卷证据不足以证实赵必刚利用其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种粮补贴工作的职务便利虚报了种粮面积。

三、关于原判认定赵必刚在其本人未实际种植的情况下,骗取国家粮食补贴及灾害救灾补贴,经查:

1、关于国家粮食补贴。

2008年至2011年安徽省及霍邱县农资综合补贴工作方案及实施方案、安徽省“关于做好2010年种粮面积调查统计工作的通知”证实,对种粮农民农资综合补贴政策是为了更好地调动各地和农民发展粮食生产的积极性,分配依据是小麦、稻谷的实际种植面积。其中,对于如何分解落实补贴资金,安徽省于2008年、2009年、2010年均规定“确保所有种粮农民都能享受到农资综合直补,包括非计税土地”,2008年还规定“必须将承包非计税土地种植小麦、稻谷的粮食生产者一并纳入”,2010年还规定“作为2011年对种粮农民发放农资补贴资金依据而统计的小麦、水稻实际种植面积包括非计税耕地、国有农场、农垦企业耕地,统计对象是实际种粮人”;霍邱县于2009年、2010年、2011年均规定“补贴对象是全县种植小麦、水稻的种植户,包括国有农(林)场、农垦企业小麦、水稻种植户。单位和集体土地分包给农民种植的,一律将补贴资金发放给实际种粮承包人。补贴范围包括合法耕种的非计税土地”,2010年、2011年还规定“单位或村将集体土地、非计税国有土地分包给农民耕种的,必须将补贴资金发放给实际种粮农户。非计税土地大户承包种粮的,有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并经村组农民同意的方可享受补贴。土地流转大户将土地转租他人种的,应由实际种粮人享受补贴”。但上述规定中的“种粮农民”、“实际种粮承包人”、“非计税土地”等,在实践中如何理解与执行,没有进一步的明确规定。而“关于淮河外滩地承包户申报粮食综合直补的函”证实,霍邱县河道局曾向临水镇政府发函称赵必刚承包河滩地750亩,请按有关政策给予申报综合粮食补贴;王某1的证言证明,其系霍邱县农资综合补贴实施方案的起草者,对于河滩地而言,如果有与河道局签订的合同,农户也实际种植了,就可以领取粮补,如果实际种植人和承包人不一致,只是粮补给谁的问题,粮补只有一份,取决于双方的约定;李某1的证言证明,其系霍邱县河道局局长,国有土地有承包合同和实际种粮就可以申领粮补,按照常理,种植人要交承包费给赵必刚,然后种植人得粮补,但实际情况未必这样;张某1、陈某1、赵某1、赵某2、张某1的证言证明,当年村里应霍邱县河道局要求,做工作让占地耕种的村民签订承包合同时,说过谁交承包费谁得粮补。综上,在卷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赵必刚在其本人未实际种植的情况下申领国家粮食补贴系骗取行为。

2、关于灾害救灾资金。

调取自霍邱县财政局临水财政分局的“2011年3月份第三批农业灾害救灾资金清册表”证实,赵必刚受灾面积0亩,补助金额7400元;王某1的证言证明,2011年经过农委发过一次小麦灾害救灾补贴,是普惠的,有没有受灾都有钱,是拨付来的款项,农委根据统计的全县种粮面积计算出每亩多少钱,然后交乡镇发放,但只有这一次,平常的救灾补贴都不经过农委,由保险公司负责;赵某1的证言证明,救灾补贴是村民交农业保险后,如果受灾,保险公司赔偿;田某1的证言证明,其承包的三郢村境内淮河外滩地没有领取过救灾补贴,救灾补贴实际上是老百姓交农业保险后如果受灾,可以得到赔偿。综上,在卷无证据证实赵必刚领取该7400元灾害救灾资金系骗取行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赵必刚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霍邱县人民法院(2018)皖1522刑初243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必刚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艳

审 判 员: 王欣

审 判 员: 李传丽

二O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吴章谊

书 记 员: 程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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