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啟松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8)闽0302刑初253号 |
裁判日期 | : | 2019.08.07 |
案由 | : | 刑事/贪污贿赂罪/贪污罪 |
被告人陈啟松,男,1964年6月10日出生于莆田市城厢区,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原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宫利村党支部书记,住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真夫,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月2日以莆城检公刑诉[2017]8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啟松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作出(2018)闽0302刑初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啟松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2018)闽03刑终46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晋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啟松及其辩护人陈真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被告人陈啟松在任城厢区华亭镇宫利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在协助莆田市城厢区复垦项目拆旧过程中,将该村仑坪自然村集体所有“地主厝”公共大厅及周边杂地指认为其个人所有进行申报,领取补偿款人民币19375元。2、被告人陈啟松隐瞒其位于华亭××××自然村138.96㎡的养猪场于2012年畜禽养殖污染整治中已获得拆除补偿的事实,将该养猪场旧址按半层破房屋结构登记在其妻子陈祖英名下,重复申报多领取补偿款人民币15980元。3、2016年5月,被告人陈啟松与林某1、刘秋萍、陈某6、林某2、刘某2、李某3、李某2、林德棋等人商议,将华亭镇政府拨付的用于仑坪饮水安全工程征地补偿款余款人民币9270元,编造9户征地补偿人员名单由上述人员分领,被告人陈啟松实际分得人民币1470元。指控以证人证言、有关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为证,认为被告人陈啟松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啟松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解指控的第1、2起款项都是其应当领取,其不构成贪污罪。辩护人认为:1、仅凭宫利村委会的“情况说明”及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该“地主厝”系属华亭××××自然村集体财产,不动产权属应以登记为准。被告人陈啟松与“地主厝”原主人陈俊臣系堂侄孙与堂叔公的关系,在陈俊臣的继承人难以确定情况下,“地主厝”暂时登记在被告人陈啟松名下系属继承人内部事宜,不属于刑法调整范畴。2、被告人陈啟松先后二次申报养猪场补偿的事由不同,不存在以同一理由重复申报补偿的问题,同时前后二次共计领取的补偿款比全部按后一次补偿标准的款项少人民币3767.2元(177.76㎡×230元/㎡-138.96㎡×120元/㎡-177.76㎡×230元/㎡×50%)。3、饮水安全项目征地补偿款是以镇对村“包干”的形式下拨到村账户,转化为村集体资金;被告人陈啟松已经由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转化为村内自治管理行为,不具有行使公权力的性质,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4、被告人陈啟松退还涉案款项系积极配合办案机关查清事实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被告人有罪的证据。综上,建议宣告被告人陈啟松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起至案发时,被告人陈啟松担任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宫利村党支部书记。任职期间,被告人陈啟松在协助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安置等工作过程中,领取款项共计人民币44625元,具体如下:
1、2016年4月28日,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由华亭镇政府作为华亭镇宫利村2015年旧村复垦项目拆旧补偿和土地复垦的业主单位。之后,华亭镇党委、政府指定被告人陈啟松作为该项目村级组织第一责任人及具体实施人,负责丈量拆除面积的审核、补偿金额的审核等工作。在拆旧过程中,被告人陈啟松将该村仑坪自然村集体所有的“地主厝”公共大厅及周边杂地指认为其个人所有进行登记拆除、申报补偿,从中冒领补偿款人民币19375元。2017年4月1日,被告人陈啟松将上述赃款人民币19375元退还宫利村银行账户。
2、2012年4月23日,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关于《莆田市城厢区2012年度畜禽养殖污染整治工作方案》的规定,为进一步落实市政府2012年度流域整治工作部署,全面完成畜禽养殖污染整治任务,制定本工作方案。资金补助标准为被列入当年整治范围内的畜禽养殖池(户),在当年8月10日前完成拆除的,参照市补助予以1比1配套,即市补助:畜场40元/㎡、禽场20元/㎡;区补助:畜场40元/㎡、禽场20元/㎡;区政府分别给予奖励,奖励标准为畜场40元/㎡、禽场20元/㎡。因复建而被拆除的不予补助,并收回补助款。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尽快组织开展调查摸底、填报畜禽养殖场(户)调查表(附件1)、签订协议、统计应拆除面积并进行公示,向流域办上报畜禽养殖场(户)调查情况统计表(附件2)等工作。在8月10日前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分别统计上报经本级验收的本辖区畜禽养殖场(户)拆除情况表(附件1)和畜禽养殖场(户)拆除情况汇总表(附件4)。各镇(街道)应建立健全档案资料,做到一场(户)一档,档案资料应包含一份协议书、一份丈量表、一套拆除前后的照片、一份验收表、一份补偿资金表,要求每张表都要有经办人、相关村主任及镇工作队、包片两委签字等相关拆除证明资料以及验收资料,建立健全验收档案资料。在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相关部门对本辖区畜禽养殖场(户)拆除关闭情况下进行验收并上报相关验收资料的基础上,由区相关单位组成验收组进行现场抽查核实,确定拆除面积和补助金额。
根据上述畜禽养殖污染整治工作方案要求,被告人陈啟松位于华亭××××自然村的养猪场被要求拆除关闭。2012年6月20日,城厢区华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甲方)与被告人陈啟松(以下简称乙方)签订《拆除协议书》,协议书载明:根据市、区文件精神,为进一步加大木兰溪流域水环境保护力度,改善流域水环境质量,经甲乙双方协商,特订立以下拆除协议:1、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乙方养殖场位于木兰溪流域禁养区内,现从事猪养殖,年存栏数16,养殖场建筑面积138.96㎡(附平面图)。2、乙方在2012年7月15日前自行将畜禽处理完毕,养殖场建筑拆到地面平,通过验收后可领取拆除补助和奖励金;逾期没有拆除或没有拆除到位,甲方不再给予任何补助并有权采取任何强制措施,乙方不得提出任何异议。3、乙方确认位于木兰溪流域禁养区内所有养殖场都已丈量并赔偿到位,承诺本次领取补助后不再重新养殖,不在华亭镇禁养区和禁建区内异地新建养殖场,否则愿意接受甲方任何处罚。
被告人陈啟松的拆除情况验收表中载明:养殖品种为猪,合同要求拆除时限为2012年7月15日,系按规定拆除;实际拆除时间为2012年6月20日、实地丈量拆除总面积为138.96㎡,验收时间为2012年6月27日。被告人陈啟松仅拆除该养猪场的屋顶,墙体还余留一半高,通过验收后按照人民币120元/㎡的标准进行赔偿,获得补偿款人民币16675元(120元/㎡×138.96㎡)。
《城厢区华亭镇宫利村旧村复垦项目拆除补偿土地复垦实施方案》经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同意后,于2016年4月开始实施。该旧村复垦项目内容为在华亭镇××旧村复垦项目,开展拆除、地灾搬迁、土地复垦等工作,实现新增耕地;旧村拆除由宫利村民委员会负责对旧房及地面构筑物进行统一拆除,旧料回收残值用于冲抵拆除费用支出。补偿标准:旧村拆除(包括:旧房屋及地上构筑物拆除和房前屋后的果树)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签订补偿协议书;房屋分为石混、砖木、土木三种结构,按成新和等级确定综合补偿标准,房屋坍塌或没有屋顶按标准的50%补偿;地上构筑物中围墙、埕地按标准给予补偿。1.石混结构335元/㎡、砖木结构220元/㎡、土木结构190元/㎡。…2.埕地25元/㎡(土)、33元/㎡(砖)、42元/㎡(水泥)、46元/㎡(石);围墙18.6元/㎡…3.果树补偿标准按附件相应标准执行。对积极主动配合前期工作,并按时完成旧房签约及交房拆除的,按照建筑面积给予奖金40元/㎡,逾期的不予奖金。
被告人陈啟松将已在2012年畜禽养殖污染整治工作中获得拆除补偿的养猪场旧址按半层破房屋结构登记在其妻子陈祖英名下,经丈量该养猪场旧址占地面积177.76㎡。因养猪场旧址没有屋顶,按照旧村复垦项目拆除补偿标准的50%予以补偿。之后,被告人陈啟松以陈祖英的名义与华亭镇人民政府签订《房屋拆除补偿协议书》,通过该养猪场旧址再次获得拆除补偿款人民币20442元【177.76㎡×(190元/㎡+40元/㎡)×50%】,其中被告人陈啟松通过重复申报该138.96㎡的面积多领取补偿款人民币15980元【138.96㎡×(190元/㎡+40元/㎡)×50%】。城厢区华亭镇宫利村旧村复垦项目补偿款花名册及每户具体补偿项目表中仅陈祖英的养猪场旧址被登记为破房屋。2017年4月1日,被告人陈啟松将上述款项人民币15980元退还宫利村银行账户。
3、2015年6月10日,莆田市城厢区发展和改革局、莆田市城厢区水务局批复同意由华亭镇政府作为华亭镇2015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实施建设单位。因该工程实施过程中,需从宫利村院里水库铺设水管至仑坪、楼厝的水池。2016年5月10日,宫利村民委员会为了推进项目建设,向华亭镇政府申请下拨仑坪饮水安全工程征地补偿款人民币30000元。之后,该项目采取由镇政府下拨人民币30000元征地补偿款“包干”的形式,由被告人陈啟松作为该项目征地的村级组织第一责任人,负责具体实施该项目的征地补偿工作。同月20日,华亭镇政府将该笔征地补偿款拨付到该村银行账户。拨款到位后,被告人陈啟松发现补偿款分发给实际征地户后还会有余款,便召集村主任林某1、党支部委员刘秋萍、报账员陈某6、通讯员林某2、组织委员刘某2、副主任李某3、治保主任李某2、拆旧复垦安保人员林德棋等人商议后,在发放该项征地补偿款过程中,以在该村征地补偿分配表中添加上述人员家属的方式,以上述人员家属的名义套取征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9270元,并将该笔款项与其它征地补偿款一并记入村账。被告人陈啟松分得补偿款人民币1470元。2017年4月2日,被告人陈啟松及上述其他人员将上述赃款共计人民币9270元退还宫利村银行账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啟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1、陈某2、陈某3、李某1、陈某4、陈某5、刘某1、李某2、李某3、陈某6、林某1、林某2、刘某2、李某4的证言,任职文件,城厢区华亭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会议记录,华亭镇宫利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会议记录,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现金缴款单及业务凭证,城厢区2012年度畜禽养殖污染整治工作相关文件,畜禽养殖场拆除情况现场验收表、丈量图、拆前拆后照片及拆除协议书,城厢区华亭镇宫利村旧村复垦项目拆除补偿土地复垦实施方案的请示及批复,宫利村旧村复垦项目方案的请示及批复,房屋拆除补偿协议书、房屋丈量平面图、补偿表、拆迁面积评估确认表,记账凭证,补偿发款花名册,城厢区华亭镇2015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实施方案批复,中标结果公示单、中标单位确认函、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书,莆田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文件,福建省农村信用社企业网银交易凭证,福建省村集体专用收款票据,宫利村民委员会申请报告,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户籍证明,被告人陈啟松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指控第1起被告人陈啟松谎报“地主厝”公共大厅及周边杂地为个人所有领取补偿款的性质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被告人陈啟松及其辩护人提出仅凭宫利村委会的“情况说明”及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该“地主厝”系属华亭××××自然村集体财产,不动产权属应以登记为准。被告人陈啟松与“地主厝”原主人陈俊臣系堂侄孙与堂叔公的关系,在陈俊臣的继承人难以确定情况下,“地主厝”暂时登记在被告人陈啟松名下系属继承人内部事宜,不属于刑法调整范畴。
经查,“地主厝”系属村集体财产有城厢区华亭镇宫利村委会出具的《关于仑坪自然村“地主厝”房产权属问题的情况说明》及相关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同时被告人陈啟松及其辩护人提供族谱、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欲证实“地主厝”暂时登记在被告人陈啟松名下系属继承人内部事宜,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啟松作为宫利村党支部书记,利用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将属于村集体财产的“地主厝”公共大厅及周边杂地指认为其个人所有,套取本应属于村集体的补偿款人民币19375元,并非法占为己有,其侵犯的系村集体的财产,符合职务侵占的特征。被告人陈啟松及辩护人关于该款项系继承人对所继承财产分配事宜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均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指控第2起被告人陈啟松重复申报征地补偿款的性质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啟松先后二次申报补偿的事由不同,不存在以同一理由重复申报补偿的问题,同时前后二次共计领取的补偿款比全部按后一次补偿标准的款项少人民币3767.2元(177.76㎡×230元/㎡-138.96㎡×120元/㎡-177.76㎡×230元/㎡×50%),故该起不构成贪污。
经查,被告人陈啟松养猪场于2012年因政府开展畜禽养殖污染整治工作被要求拆除关闭,按被告人陈啟松与城厢区华亭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拆除协议书》约定,被告人陈啟松应在2012年7月15日前自行将畜禽处理完毕,养殖场建筑拆到地面平,通过验收后可领取拆除补助和奖励金;逾期没有拆除或没有拆除到位,镇政府不再给予任何补助并有权采取任何强制措施,被告人陈啟松不得提出任何异议。之后被告人领取全额补偿款,但养殖场未拆至地面平,仅将屋顶拆除且墙体还余留一半高。2016年4月,被告人陈啟松在协助华亭镇人民政府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在旧村复垦项目中隐瞒该养猪场中138.96㎡已于2012年畜禽养殖污染整治中已获得拆除补偿的事实,将该养猪场旧址按半层破房屋结构登记在其妻子陈祖英名下,以其妻子的名义申报领取征地补偿款;被告人陈啟松的行为主观上具有贪污的故意,客观上也骗取了国有财产,符合贪污的构成要件。被告人陈啟松二次申报领取补偿款的事由虽不同,但后一次申报的前提是前一次未按规定拆除。被告人陈啟松套用养猪场建筑在2012年未拆至地面平的现状,利用职务便利将该养猪场旧址纳入2016年实施的旧村复垦项目补偿范围,系隐瞒真相,骗取补偿款;故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该节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缺乏依据,均不予采纳。
关于指控第3起,华亭镇政府以“包干”形式将征地补偿款拨款给宫利村后,被告人陈啟松以他人名义套取并私分补偿款的性质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辩护人提出指控第3起被告人陈啟松将华亭镇政府拨付的用于仑坪饮水安全工程征地补偿款余款进行私分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构成要件。经查,区分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不仅要审查主体要件,还要审查涉案款物的属性。本案从华亭镇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看出,宫利村采取由镇政府下拨人民币30000元征地补偿款“包干”的形式,由被告人陈啟松作为该项目征地的村级组织第一责任人,负责具体实施该项目的征地补偿工作。故本案人民币30000元征地补偿款自下拨至宫利村账后就已经转化为集体资金作为村集体收入。被告人陈啟松已经由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转化为村内自治管理服务行为,被告人等人的行为不具有行使公权的性质,因此,被告人陈啟松利用村干部的身份与他人合谋采用他人虚假名义套取人民币9270元村集体资金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的特征。辩护人关于该起不符合贪污构成要件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啟松作为宫利村党支部书记,利用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将属于村委会的“地主厝”公共大厅及周边杂地指认为其个人所有,套取本应属于村集体的补偿款人民币19375元,并非法占为己有;城厢区华亭镇宫利村饮水安全工程征地补偿款系因“包干”形式拨款到宫利村银行账户,该款即转为村集体财产,被告人陈啟松在分配该财产过程中,私自以他人名义套取人民币9270元后私分,其上述行为均符合职务侵占的构成要件,但因职务侵占数额共计人民币28645元未达追诉起点,依法不认定为犯罪。被告人陈啟松在协助华亭镇人民政府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在旧村复垦项目中隐瞒养猪场部分已于2012年畜禽养殖污染整治中已获得拆除补偿的事实,将该养猪场旧址按半层破房屋结构登记在其妻子陈祖英名下,以其妻子的名义申报领取征地补偿款,主观上具有贪污的故意,客观上也骗取了国有财产,其行为符合贪污的构成要件,但因贪污数额人民币15980元未达追诉起点,依法不认定为犯罪。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成立。被告人陈啟松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啟松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啟松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柯清廉
人民陪审员: 蔡碧贞
人民陪审员: 林进希
二O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林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