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公证处、白江平私分国有资产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8)云0428刑初5号 |
裁判日期 | : | 2018.03.01 |
案由 | : | 刑事/贪污贿赂罪/私分国有资产罪 |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云0428刑初5号
法定代表人白江平。
单位地址:元江县城文化路90号。
诉讼代表人段尔辉,女,1990年3月7日出生,哈尼族,大学专科文化,系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司法局公证律师管理股股长,住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县。
被告人白江平,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哈尼族,大学本科文化,系元江县公证处原主任,住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因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7年8月28日被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白迎春,云南理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崇凯,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白族,大学本科文化,系元江县公证处公证员,住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因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7年8月28日被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建文,云南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刑诉[20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公证处、被告人白江平、李崇凯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宽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公证处的诉讼代表人段尔辉、被告人白江平及其辩护人白迎春、被告人李崇凯及其辩护人杨建文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3月1日,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年底开始,元江县公证处用单位账户中的公证费收入为单位职工购买商业保险,截止至2017年3月,共支付国寿福禄金尊两全保险(分红型)保费104000元,国寿附加长期意外保费1772元,合计105772元,经元江县财政局界定,元江县公证处2012年1月至2017年3月期间所取得的收入均属于国有资产。
二、2012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期间,元江县公证处违反国家规定,在正常工资、奖金发放之外,以在工资表中虚增超额完成任务奖或单独造册以发放奖金、加班费、电话补助费、节假日慰问金等形式,将单位账户内的公证费收入合计152038元发放给单位职工(含正式工和临时工),经元江县财政局界定,元江县公证处2012年1月至2017年3月期间所取得的收入均属于国有资产。
针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认为,元江县公证处作为国家事业单位,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257810元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白江平系元江县公证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李崇凯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江平、李崇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诉讼代表人段尔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白江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的行为只是违规违纪,没有犯罪。
辩护人白迎春提出,白江平的行为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理由如下:元江县公证处的收入不能界定为国有资产;元江县公证处及白江平在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没有虚构、巧立名目套取资金进行分配的行为;元江县公证处发放的奖金、加班费、购买的保险等均符合相关规定的标准、范围,对于违规的部分已在本案立案之前进行了整改、退清。综上所述,被告人白江平的行为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被告人李崇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杨建文提出,元江县公证处于1999年由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改制为现在的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元江县公证处的收入不属于国有资产,元江县公证处有权购买商业保险、在正常工资奖金之外发放奖金、加班费、电话补助费及节假日慰问金,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李崇凯不具备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条件,其不是公证处的负责人,其与白江平没有具体协商或者讨论过如何购买商业保险和如何发放奖金、加班费、电话补助费等,被告人李崇凯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经审理查明: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公证处为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司法局所属的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机构规格相当于股所级。核定事业编制2名,其中,专业技术人员编制2名,核定单位领导职数1名,设主任1名。住所:元江县文化路90号,法定代表人白江平,开办资金:30万元,举办单位: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司法局。1999年9月8日,经中共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委、县人民政府制定了《元江县部分事业单位经费供给改革方案》,于1999年9月1日起实施,元江县司法局公证处由全额拨款改为自收自支;预算外资金统筹比例为20%;收入结余分配方案按有关会计制度执行;住房、办公室维持现状。
被告人白江平于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局聘用为云南省元江县公证处主任岗位的工作,负责公证处行政管理,办理公证和其他工作;公证处经费管理形式为自收自支,工资发放接受县人事局的管理,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执行,工资调整,奖金、津贴、补贴以及特殊情况下工资支付等,均按照国家政策和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享受国家和单位规定的各项福利。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白江平因在办理公证中,其行为违反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九项之规定,被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局给予记过处分。2017年6月8日,被告人白江平被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局任命为元江县公证处主任。2018年1月3日,被告人白江平被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局撤销公证处主任职务。
被告人李崇凯于2011年1月1日至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之日终止,被元江哈尼族傣族自治县公证处聘用为公证业务部门从事专业技术岗位工作,办理公证、会计和其他工作;公证处经费管理形式为自收自支,工资发放接受县人事局的管理,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执行,工资调整,奖金、津贴、补贴以及特殊情况下工资支付等,均按照国家政策和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享受国家和单位规定的各项福利。
一、2012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期间,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公证处在县人事局核定的工资标准外,未经同意核定的情况下,被告人白江平利用担任公证处主任的职务便利,擅自决定单独造册或者在工资花名册内以增加发放节日慰问金、奖金、超额完成任务奖金、电信费、电话补助、加班费的名义,将单位账户内的公证费收入共计152038元人民币发放给职工。
1、2012年9月28日,被告人白江平利用担任公证处主任的职务便利,擅自决定以发放2012年中秋国庆节慰问金的名义,单独造册,将单位基本账户内的公证费收入1500元人民币,以人均300元的标准发放给职工李崇凯、张某、王某、许某和其本人。
2、2012年10月8日,被告人白江平利用担任公证处主任的职务便利,擅自决定以发放2012年电信费的名义,单独造册,将单位基本账户内的公证费收入4200元人民币,发放给职工李崇凯和其本人,其中,李崇凯分得1800元,白江平分得2400元。
3、2012年12月21日,被告人白江平利用担任公证处主任的职务便利,擅自决定以发放2013年元旦节慰问金的名义,单独造册,将单位基本账户内的公证费收入5000元人民币,以人均1000元的标准发放给职工李崇凯、张某、王某、许某和其本人。
4、2013年2月1日、6月3日、9月2日、12月2日,被告人白江平利用担任公证处主任的职务便利,擅自决定以发放2013年一季度至四季度电话补助的名义,四次单独造册,将单位基本账户内的公证费收入4200元人民币,以李崇凯每季度450元、其本人每月600元的标准发放,其中,李崇凯分得1800元,白江平分得2400元。
5、2013年2月8日,被告人白江平利用担任公证处主任的职务便利,擅自决定以发放2013年春节慰问金的名义,单独造册,将单位基本账户内的公证费收入5000元人民币,以人均1000元的标准发放给职工李崇凯、张某、王某、许某和其本人。
6、2013年9月18日,被告人白江平利用担任公证处主任的职务便利,擅自决定以发放2013年中秋节慰问金的名义,单独造册,将单位基本账户内的公证费收入2000元人民币,以人均400元的标准发放给职工李崇凯、张某、王某、许某和其本人。
7、2013年1月31日、2月28日、3月31日、4月30日,被告人白江平利用担任公证处主任的职务便利,擅自决定以发放2013年1月至4月奖金的名义,四次单独造册,将单位基本账户内的公证费收入17600元人民币,以人均每月2200元的标准发放给职工李崇凯和其本人。
8、2013年5月31日、6月30日、7月31日、8月31日、9月30日、10月31日、11月30日、12月31日,被告人白江平利用担任公证处主任的职务便利,擅自决定以发放2013年当月奖金的名义,八次单独造册,将单位基本账户内的公证费收入36000元人民币,以李崇凯每月2200元、其本人每月2300元的标准发放。
9、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白江平利用担任公证处主任的职务便利,擅自决定以发放2013年加班费的名义,单独造册,将单位基本账户内的公证费收入12732元人民币,以李崇凯3486元、王某2532元、许某2094元、其本人4620元的标准发放。
10、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白江平利用担任公证处主任的职务便利,擅自决定以发放2013年临时工奖金的名义,单独造册,将单位基本账户内的公证费收入8200元人民币,以张某2200元、王某3000元、许某3000元的标准发放。
11、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白江平利用担任公证处主任的职务便利,擅自决定以发放2014年加班费的名义,单独造册,将单位基本账户内的公证费收入3806元人民币,以李崇凯1210.55元、张某981.25元、王某645.83元、其本人968.73元的标准发放。
12、2015年1月3日,被告人白江平利用担任公证处主任的职务便利,擅自决定以发放2014年1月至12月电话补助的名义,单独造册,将单位基本账户内的公证费收入4200元人民币,以李崇凯1800元、其本人2400元的标准发放。
13、2015年1月3日、2月2日、3月2日、4月1日、5月4日、6月1日、7月1日、8月3日,被告人白江平利用担任公证处主任的职务便利,八次擅自在工资花名册内增加超额完成任务奖金,将单位基本账户内的公证费收入41600元人民币,以李崇凯每月2000元、其本人每月3200元的标准发放。
14、2015年7月1日,被告人白江平利用担任公证处主任的职务便利,擅自决定以发放张某、王某上半年奖金的名义,单独造册,将单位基本账户内的公证费收入6000元人民币,以张某3000元、王某3000元的标准发放。
二、2013年年底,被告人李崇凯以《玉溪市司法局关于印发<2013年玉溪市公证机构“创先争优”活动考核实施方案>的通知》中有“为公证人员购买五险一金的,得1分,同时购买其他商业保险的,再得1分,共2分”的规定,经被告人白江平同意后,被告人李崇凯与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联系,在未向上级主管部门征询,未经县人民政府同意,也未报经县人事局核定的情况下,擅自用单位基本账户内的公证费收入,为单位职工白江平(每年10101元)、李崇凯(每年10097元)、张某(每年3117元)、王某(每年3128元)购买了2014年至2018年五年期的国寿福禄鑫尊两全保险(分红型)和国寿附加长期意外保险,至2017年2月21日止,共支付保险费105772元人民币,获得分红收益2890.55元。
另查明,经元江县财政局界定,元江县公证处2012年1月至2017年3月期间所取得的收入均属于国有资产。2015年12月15日,元江县司法局决定要求公证处对2013以来存在违规发放津补贴及奖金的行为进行整改,整改情况于2015年12月31日前报县司法局政工股。2016年1月4日,被告人白江平退回元江县公证处奖金20000元;2016年6月1日,被告人白江平、李崇凯分别退回元江县公证处奖金32800元、42400元;2017年7月5日,元江县公证处向元江县审计局缴纳购买保险费款108662.56元,其中,保险费105772元,分红收益2890.56元。2017年9月15日,被告人白江平向元江县检察院退缴了涉案款5683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江平、李崇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中共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纪律检查委员会(2017)元纪管字第11号移送问题线索通知书,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白江平、李崇凯的户口证明,中共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委机构编制办公室元编办[2011]21号关于元江县司法局所属事业单位清理规范方案的批复,云南省元江县公证处机构编制方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局与白江平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二份),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局元司处字[2016]2号、元司发[2017]13号关于给予白江平记过处分的决定、关于白江平任职的通知,情况说明,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公证处与李崇凯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二份),《玉溪市司法局关于印发<2013年玉溪市公证机构“创先争优”活动考核实施方案>的通知》(玉司办发[2013]19号),《玉溪市司法局转发云南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证管理工作文件的通知》(玉司办发[2012]16号),玉溪市司法局云司发[2013]34号文件关于印发《2013年度云南省州(市)、县(市、区)司法行政工作创先争优目标责任制考核评分细则》的通知》,云南省司法厅云司证[2013]27号关于印发《2013年云南省公证机构“创先争优”活动考核实施方案》的通知,二〇一三年云南省元江县公证处创先争优目标责任自查考核报告,云南省司法厅《关于请求对<2013年云南省公证机构“创先争优”活动考核实施方案>有关事项内容作进一步解释说明的函》说明,玉溪市《关于请求对<2013年云南省公证机构“创先争优”活动考核实施方案>有关事项内容作进一步解释说明》的复函,元江县财政局[2017]01号国有资产界定书元财界定书,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36号),元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元政办发[2011]62号关于印发元江县财政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8号),中共玉溪市委办公室玉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玉办发[2012]15号关于重申规范津贴补贴有关要求的通知,中共元江县委办公室元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元办发[2012]17号关于重申规范津贴补贴有关要求的通知,中共元江县委办公室元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元办发[2013]92号关于重申规范津贴补贴有关要求的通知,中共玉溪市纪委中共玉溪市委组织部玉溪市监察局玉溪市财政局玉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玉溪市审计局玉纪发[2011]7号关于严肃规范津贴工作纪律的通知,中共元江县纪委中共元江县委组织部元江县监察局元江县财政局元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元江县审计局玉纪发[2011]8号转发《关于严肃规范津贴工作纪律的通知》,中共玉溪市办公室玉办发[2012]15号、中共元江县委办公室元办发[2012]17号关于重申规范津补贴有关要求的通知,元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元人社发[2011]6号关于印发元江县其他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玉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玉人社[2016]123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完善玉溪市事业单位绩效工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政部监察部财金[2004]88号关于印发〈关于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文件元政发(1999)155号关于改革部分事业单位经费供给方式的通知,白江平、李崇凯、王某、张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复印件各一份,元江县公证处2013年至2017年所购买的保险发票、收据、记账凭证,白江平的建行账号:62×××72、39×××84、62×××28,农信社账号:06×××15、62×××36、李崇凯的农信社账号:62×××42、张某的农信社账号:62×××02、王某的农信社账号:62×××36银行交易明细,发放2012年中秋国庆节日慰问金、2013年1月至12月全年奖金、电话补助费、节日慰问金、加班费、2015年1月至8月工资花名册、记账凭证、单据,元江县司法局元司发[2015]28号文件关于要求元江县公证处对财务问题进行整改的通知,元江县公证处关于对财务问题进行整改工作汇报,元江县审计局云南省罚没收入专用票据、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元江县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金缴款单、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人王某、张某、李某、段某、周某、张某某、翟某、黄某、李某某、白某、胥某的证言;被告人白江平、李崇凯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本款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罪只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对单位未规定处罚,本案只应适用单罚,即只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不应对单位定罪处罚,本案公诉机关对被告单位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公证处罪名的指控,无法律依据,指控罪名不成立。被告人白江平被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局聘用为云南省元江县公证处主任,负责公证处行政管理,系公证处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白江平在县人事局核定的工资标准外,未经县人民政府同意,也未报经县人事局核定,擅自决定单独造册或者在工资花名册内以增加发放节日慰问金、奖金、超额完成任务奖金、电信费、电话补助、加班费的名义,将单位资金152038元人民币以单位名义发放给职工。被告人李崇凯在填报2013年“创先争优”考核材料中,以考核文件中有“为公证人员购买商业保险的,可以加分”的规定,经得被告人白江平同意后,与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联系,在未向上级主管部门征询,未经县人民政府同意,也未报经县人事局核定的情况下,擅自用单位资金105772元人民币以单位名义为单位职工购买分红型商业保险,在该起私分国有资产中,被告人白江平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李崇凯系其他直接责任人,被告人白江平、李崇凯的行为侵犯了国有资产所有权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均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白江平私分国有资产罪数额为257810元;被告人李崇凯私分国有资产罪数额为105772元。被告人白江平、李崇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同时考虑到本案私分国有资产犯罪的发生确有一定的客观原因,且赃款已全部退清,国家的经济损失已挽回,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罪名及认定被告人白江平、李崇凯具有坦白情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和采纳,但指控被告人李崇凯在私分152038元国有资产中系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认定,本院认为,私分152038元国有资产是被告人白江平擅自决定并造册以单位名义发放给职工的,被告人李崇凯并未参与合谋、协商或者直接参与具体的私分行为,被告人李崇凯不是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故公诉机关的这一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人白江平、李崇凯提出的,其行为不是犯罪的辩解,及辩护人白迎春、杨建文提出的,元江县公证处的收入不属于国有资产,被告人白江平、李崇凯的行为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
从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公证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元政发(1999)155号文件关于改革部分事业单位经费供给方式的通知、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元编办[2011]21号文件中共元江县委机构编制办公室关于元江县司法局所属事业单位清理规范方案的批复,证实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公证处是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司法局所属的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机构规格相当于股所级,核定事业编制2名,核定单位领导职数1名,设主任1名,举办单位是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司法局。1999年9月8日,中共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委、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元江县部分事业单位经费供给改革方案》和2011年12月24日,中共元江县委机构编制办公室《云南省元江县公证处机构编制方案》,只是对元江县司法局公证处由全额拨款资金供给方式改为自收自支,对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公证处的资产未进行过清算、处置,也未进行改制,其性质仍然是国有事业单位,其公证费收入属于国有资产;被告人白江平、李崇凯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证实被告人白江平是被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局聘用为云南省元江县公证处主任,被告人李崇凯被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公证处聘用为云南省元江县公证处公证员,二被告人的工资发放、工资调整,奖金、津贴、补贴接受县人事局的管理;被告人白江平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县人事部门核定的工资标准外,未经县人事部门核定同意,擅自以发放节日慰问金、购买商业保险等名义,将单位资金以单位名义发放给职工,其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在以购买商业保险的名义将单位资金以单位名义发放给职工过程中,被告人白江平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李崇凯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二被告人违反《财政部监察部财金[2004]88号关于印发〈关于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为职工购买商业保险,购买的险种仅限于旨在风险补偿的人身意外伤害险”的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故被告人白江平、李崇凯、及辩护人白迎春、杨建文的以上辩解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公证处无罪。
二、被告人白江平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李崇凯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退缴在元江县检察院的赃款56838元,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3张光盘,附卷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覃建国
审判员: 张志陆
人民陪审员: 杨红江
二O一八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何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