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彩和、张某1、张某2等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8)浙0304刑初1153号 |
裁判日期 | : | 2019.05.23 |
案由 | : | 刑事/侵犯财产罪/侵占罪 |
自诉人杨彩和,女,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自诉人张某1,男,200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系自诉人杨彩和之子。
自诉人张某2,女,201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系自诉人杨彩和之女。
上述自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峰,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光耀,男,1981年7月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温州市瓯海区,因本案于2019年1月14日经传唤后主动到案,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曹震宇,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杨彩和、张某1、张某5指控被告人张光耀犯侵占罪,于2018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张秀峰、被告人张光耀、辩护人曹震宇以及经自诉人方申请出庭的证人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杨彩和、张某1、张某5指控,张某6(已死亡,系杨彩和之夫、系张某1和张某5之父)与被告人张光耀系叔侄关系,张某6生前在西班牙经商生活,张某6委托张光耀代办他在国内的资金收支业务,汤某1、余某等将偿还给张某6的借款本息以及张某6托张某4、诸某、孙某、吴某带回国内的欧元均汇款至张光耀的银行账户合计6602940元,由张光耀代收。张某6于2017年8月29日在西班牙被抢劫杀害,现张光耀拒不向自诉人方退出上述张某6名下的资金。
自诉人方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死亡证明书,证明自诉人杨彩和等人和被告人张光耀的身份,以及张某6现已死亡等情况;2、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明张某6有资金存放在张光耀处并由张光耀代办收支的情况;3、证人余某、汤某1、张某3、张某4、诸某、孙某、吴某的证言、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明张某6通过张光耀的账户分别收款3127501元、124万元、116万元、29.224万元、20.12万元、30万元、6.7万元等情况;4、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明张光耀在张某6死亡后拒不退还相关资金的情况;5、庭审笔录(浙03**民初4707号),证明张光耀承认余某、汤某1等人汇付的款项系张某6的资金,张光耀对杨某2的债务利息由张某6决定等情况;6、经自诉人方申请,证人缪某出庭作证称由张某6牵头、其女婿等人共同参与,托人将欧元带回国内兑换给他人,张光耀账户于2017年1月12日向其本人银行账户汇付人民币43.68万元,系其女婿将欧元资金兑换后的折算款,由其代收,但对欧元由谁带回和兑换等情况不清楚等。自诉人方认为,张光耀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资金占有己有,数额巨大,构成侵占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在审理期间,因当庭发现余某、汤某1部分的指控金额计算错误,故自诉人方同意指控的侵占总额变更为6387941元。
自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如下代理意见,张某6生前资金雄厚,没有必要由张光耀垫付资金。张光耀在审理期间提供的银行记录是不完整的,是选择和截取后的记录,张光耀只列支出项,故意少列不列进账项,没有说明每笔支出项资金的来源以及支出用途,无法反映客观事实,张光耀应构成侵占罪。
被告人张光耀在法庭上承认张某6生前使用其银行账户收支资金,其按照张某6的指示代办,经统计,其相关银行账户陆续收到与张某6有关的资金合计1200余万元,后按照张某6指示向他人支付资金合计1700余万元,且其在国内曾为张某6垫付“人情”和“红包”现金若干,其未侵占张某6的资金等。另其提出孙某尚欠其家人借款80万元,孙某汇付给其的资金系偿还借款本息等。被告人张光耀向法庭出举其本人相关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包括汤某1、余某、张某3、诸某、张某4、吴某、张某6、杨某1、张某7等人向其银行账户汇付张某6资金的明细,以及其向周某1、王三奶、余某、张某3、张某6、杨某1、杨某2、赵某、叶某、金某2、张某4、黄某1、高某、刘某、杨某3、金某3、杨彩和、周某2站、张某8、姜某、胡某、缪某、张某7等人银行账户代付张某6资金的明细。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张某6生前与张光耀系叔侄关系,关系亲密,因张某6常年在国外生活,又委托张光耀代办资金收支,张光耀有为张某6垫付资金用于周转或给付“红包”、“人情”均是合乎常情的。目前因时间较久、账目繁多,张光耀根据控告内容已尽可能地完整提供与本案有关的银行账户明细,目前无证据证明张光耀侵占张某6的资金,反而证明张光耀有为张某6垫付资金,且尚未结算。自诉人方若认为与张某6有关的收款项存在遗漏,可自行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但自诉人认为每一笔代为支出的资金项必有对应的收款项,而非来自张光耀账户内资金的逻辑是不成立的等。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杨彩和与张某6于1995年11月登记结婚,后二人出国至西班牙经商生活,于2002年10月生育一子即自诉人张某1,后于2014年1月生育一女即自诉人张某2。张某6于2017年8月29日在西班牙马德里被不明人员杀害。受张某6生前委托,张某6的侄子即被告人张光耀于2012年至2017年期间在国内使用其本人相关银行账户(包括卡号为62×××76和62×××70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15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为10×××81和62×××73的瓯海农商银行卡、卡号为62×××23的中国银行卡等)代收代付张某6的资金。经查,汤某1、余某、张某4、诸某、吴某以及张某6本人向张光耀的账户汇付的并实际在账户内留存周转的资金200余万元,另张光耀账户向余某、杨某1、金某2、张某4、黄某1、高某、杨某3实际代付他们各自与张某6的经济往来款为132.8730万元、8000元、25万元、8690元、30万元、7.48万元、9.2729万元,以及张光耀账户向张某6支付15.3万元,合计221余万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光耀的供述、证人汤某1的证言、手机微信记录、银行交易记录等,共同证实汤某1通过张光耀的银行账户给付周某1、王三奶、张某6等人的借款利息合计124万元,张光耀向周某1和王三奶转付其中的利息款合计91.57万元等事实。2、被告人张光耀的供述、证人程某的证言、证人杨某2的证言、手机微信记录、银行交易记录等,共同证实余某向张光耀的银行账户汇入用于偿还张某6的借款本息合计312.7501万元(根据张某6指示,张光耀将其中一笔收款中的50万元转汇周某1,将另一笔收款100万元转汇杨某2),张光耀账户汇款给余某有关余某与张某6的往来款合计132.8730元,另在现有转账记录中,张光耀私人向余某支付红酒购货款192100元等事实。3、被告人张光耀的供述、证人姜某的证言、银行交易记录以及控辩双方在对账中的质证意见等,共同证实张某4向张光耀账户汇付张某6的资金29.224万元,张光耀收款后向与张某6有经济往来的姜某以及胡某、周某2站走账、转付资金合计29.5940万元,以及张光耀账户向张某4汇付张某6的资金8690元等事实。4、被告人张光耀的供述、证人杨某1的证言、银行交易记录以及控辩双方在对账中的质证意见等,共同证实诸某向张光耀账户汇付张某6的资金20.12万元,张光耀收款后向自诉人杨彩和转付上述资金,以及张光耀账户分别向杨某1、金某2汇付张某6的资金8000元、25万元等事实。5、被告人张光耀的供述、证人吴某的证言、银行交易记录,共同证实吴某向张光耀账户汇付张某6的资金6.7万元,张光耀收款后与其他资金一起向与张某6有经济往来的余某转付一笔30万元等事实。6、被告人张光耀的供述、证人黄某1和杨某2的证言、银行转账记录,共同证实张光耀账户向黄某1汇付张某6的借款资金30万元等事实。7、被告人张光耀的供述、手机微信记录、银行交易记录等,共同证实张光耀账户向高某汇付张某6的货款资金74800元等事实。8、证人杨某3的证言、手机微信记录、银行转账记录、报关单、税收缴款单等,共同证实张光耀账户向杨某3所在的货运代理公司汇付张某6缴纳的货物关税92729元等事实。9、被告人张光耀的供述、证人缪某的证言、银行交易记录,共同证实张某6和缪某的女婿徐某等人托人带欧元回国与下家兑换,欧元兑换结算完毕后,通过张光耀账户将徐某部分的欧元兑换款汇付给缪某共计436800元等事实。10、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死亡证明书,证明自诉人杨彩和等人和被告人张光耀的身份,以及张某6现已死亡等情况。上述各项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确凿充分。
首先,对自诉人方提出张某3向张光耀的账户内汇付张某6的资金116万元的事实,经查认为,自诉人方有关该部分的证据仅有一份张某3的书面证言,因张某3拒绝出庭作证或接受谈话调查,无法核实确定证言涉及的金额如何组成及具体去向、用途等,且自诉人方无法进一步提供其他材料予以印证,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不足,对该部分指控事实及对涉及张某3部分的收支金额,本院不予认定。其次,对自诉人方提出孙某向张光耀的账户内汇付张某6的资金30万元的事实,经查认为,孙某关于上述资金系其与张某6兑换欧元往来的证言,与被告人张光耀关于上述资金系孙某偿付其家人借款本息的辩解相矛盾,结合自诉人方无法进一步提供其他材料佐证孙某的证言、孙某之前确有通过张光耀账户汇付借款利息等情况,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不足,对该部分指控事实及对涉及孙某部分的收支金额,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人张光耀提出其账户在张某6指示下向周某1、王三奶分别支付933200元、1482500元,应作为支出项扣除的辩解,经查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证明周某1、王三奶与汤某1等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汤某1等人通过张光耀的账户为汤某1向周某1、王三奶偿付借款本息,无证据显示张光耀账户向周某1、王三奶垫付还款,故对该部分辩解不予采纳。其次,除已认定的张光耀向杨某1支付的一笔8000元外,被告人张光耀提出其账户向杨某1汇付张某6的资金3.5万元的辩解,经查认为,根据证人杨某1、赵某等人的证言,可以证明该部分资金系张光耀的父母他们私人通过张光耀账户还给张某6的欧洲旅行费用,故不应纳入张某6资金支出的范畴,对该部分辩解不予采纳。再次,除已认定的张光耀向高某支出的一笔74800元外,对被告人张光耀提出其账户向高某汇付的另外一笔37.4万元以及向杨某2、赵某、叶某、金某3、杨彩和、张某7等人分别汇付张某6的资金600万元、40万元、14.96万元、36.75万元、173.465万元、140万元,应作出支出项扣除的辩解,经查认为,根据证人杨某1、赵某、黄某2等人证言、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结合控辩双方在对账中的质证意见,可以认定上述资金支出虽系张某6等与上述人员的往来款(其中张某7的该笔收款系杨某2的还款),但每笔资金支出项均有对应的进账款,进出账时间和金额可以一一对应,无证据显示张光耀账户向上述人员垫付还款,故对该部分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再次,对被告人张光耀提出其账户向缪某汇付的436800元系张某6与缪某的往来款,应作为支出项扣除的辩解,经查认为,证人缪某当庭作证明确表示其收取的系其女婿徐某的欧元兑换款,结合当庭证言内容与庭前谈话内容相符、欧元已结算清楚等情况,可以认定该笔款非与张某6的往来款,张光耀账户系代为向缪某转付欧元买家支付的兑换款,而非由张光耀账户垫付兑换款,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最后,对被告人张光耀提出其账户向张某8汇付张某6的资金68240元,应作为支出项扣除的辩解,经查认为,除银行交易记录外,无进一步的证据证明该部分资金系张某6的往来款,故对该部分辩解不予采纳。另外,对被告人张光耀提出其账户向刘某汇付张某6的资金35万元的问题,经查认为,有证人刘某的证言、出国签证中介服务档案资料等证据,结合张光耀当庭承认的供述,可以认定该笔款项属于出国签证担保金,且事后已退还,不应认定为张某6资金的支出项。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被告人张光耀账户确有收到汤某1、余某、张某4、诸某、吴某等人汇付的与张某6有关的资金计492余万元,加上张某6本人汇付的资金8万元,合计500余万元,但扣除被告人张光耀账户在收取上述部分资金,直接走账给他人或于当日(包括相邻日)即按张某6指示转汇他人的部分,张光耀账户内实际留存张某6的资金200余万元。鉴于张光耀账户向余某、杨某1、金某2、张某4、黄某1、高某、杨某3等人支付的与张某6有关的资金合计206万余元,再加上其账户直接向张某6本人汇付的资金15.3万元,已超出上述目前已查明的留存金额,故目前指控被告人张光耀侵占张某6资金638万余元的罪证不足,对自诉人方提出追究被告人张光耀侵占罪的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张光耀存在故意少列与张某6有关的资金收款项等意见,经查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自诉人方若认为除本案控告金额外,被告人张光耀另有侵占其他与张某6有关的资金,可另行起诉控告。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光耀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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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张川
人民陪审员: 冷光胜
人民陪审员: 张春香
二O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娄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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