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选波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9)云0326刑初57号 |
裁判日期 | : | 2019.04.18 |
案由 | : | 刑事 |
自诉人龙文穹,女,1989年4月4日生,彝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大学文化,律师,住会泽县,现住会泽县。
被告人胡选波,男,1986年7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大学文化,律师,住会泽县,现住会泽县。
自诉人龙文穹以被告人胡选波犯侵占罪,于2019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胡选波以自诉人龙文穹犯诬告陷害罪,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反诉。经审查,本院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龙文穹,被告人胡选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龙文穹诉称,自诉人在昆明俊麟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价值20万元的大众牌小型汽车一辆,2018年6月7日办理了落户手续。车辆的所有人为自诉人,车牌号为云A×××××,登记证书编号为530017510741。购买该车后出于信任关系,自诉人将车暂时交由被告人使用,并将该车全套相关材料交给被告人保管。2018年12月19日,自诉人向被告人讨要该车,被告人于次日向自诉人归还了车辆和一把车钥匙后就拒不归还另一把车钥匙和车辆相关材料。2019年1月19日早九点左右,自诉人的父亲发现该车丢失,根据小区物业公司监控录像及自诉人向会泽县公安局金钟派出所报案后得到的信息可以确定,该车系被告人开走。自诉人多次自行或请托他人向被告人主张返还该车,被告人均拒绝归还。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自诉人的财产占为己有,拒不归还,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犯罪,请求依法以侵占罪从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选波辩称,其与自诉人于2018年4月30日在会泽喜临门大酒店举行婚礼,双方亲朋好友共49桌参加,此次婚礼共得礼钱约21万元(含双方父母及亲朋好友给的礼钱),所有礼钱均由自诉人保管。2018年6月7日其与自诉人一起去昆明用二人所得礼钱中的约15万元(包含保险、税费、按揭手续费等)付首付,按揭8.6万元(两年还清)购买大众牌迈腾车一辆(车牌号:云A×××××),此车辆属于二人共同共有,二人均有使用权。2019年1月19日其是正常的用车行为,因车辆系双方共有,不存在返还一说。自诉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被告人,意图使被告人受到刑事追究,请求驳回自诉人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龙文穹与被告人胡选波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8年4月14日和2018年4月30日分别在会泽县和会泽喜临门大酒店举行婚礼。2018年6月2日自诉人龙文穹及其父亲和被告人胡选波共同到昆明俊麟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价值19.99万元的大众牌小型汽车一辆,2018年6月7日办理了落户手续。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自诉人龙文穹,车牌号为云A×××××,登记证书编号为530017510741。车辆购买后由被告人胡选波实际使用并保管相关材料,2018年12月20日,被告人胡选波将车辆和一把车钥匙交给自诉人龙文穹,2019年1月19日,被告人未同自诉人协商便将云A×××××号车开走使用至今。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自诉人龙文穹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证明自诉人龙文穹的主体资格。
2.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登记证明。证明云A×××××号车为自诉人所有。
3.昆明俊麟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新车订购单(复印件)。证明自诉人购买该车的事实及方式。
4.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国家税务局特约商户签购单。证明自诉人完成了纳税义务,合法登记拥有该车。
5.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历史分户明细账。与第3份、第4份证据一起证明自诉人购车所使用的资金来源。
6.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泽钟屏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自诉人购车贷款的偿还情况。
7.自诉人与被告人的短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人先前对自诉人所有权的认可情况。
8.被告人向自诉人的母亲赵某发送的短信记录。证明被告人在开走自诉人的车辆时主观上是恶意的。
9.提取于润泽园小区物业公司的小区内部道路视频监控录像光盘。证明被告人于2019年1月19日0时8分从自诉人家楼下将车辆悄悄开走的事实。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自诉人还申请调取会泽县公安局金钟派出所形成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申请调取了会泽县公安局金钟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一份。
上述证据,被告人胡选波对第1组、第9组无意见;对第2组、第3组认为不能说明该车辆属于自诉人个人所有;对第5组认为信用社的钱属于双方共同的彩礼钱,只是存在自诉人名下;对金钟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无意见;对其余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人胡选波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证明被告人胡选波的身份情况。
2.视频2个,其中4月30日的用于证明双方于2018年4月30日举行婚礼且所有红包都是拿给自诉人的堂姐拿着,另一个证明双方举办婚礼后共同生活在一起的事实。
3.会泽喜临门大酒店出具的收条、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被告人于2018年5月1日支付双方举行婚礼的部分订桌费的事实。
4.接车检查单一份,被告人与汽车销售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二份、短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共同去昆明购买车辆,具体的购车事宜由被告人洽谈。
上述证据综合证明云A×××××号车为双方共同所有及自诉人捏造、隐瞒了相关事实。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人胡选波还申请查询自诉人龙文穹云南省会泽县农村信用社和建设银行账户2018年1月至2018年7月的存款及流水记录,以证明自诉人账户上发生的交易明细部分系婚宴礼金、购车款项、订婚钱、购买嫁妆及生活用品的存入和支出明细。本院依申请查询了自诉人龙文穹2018年1月至2018年7月的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历史分户明细账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泽支行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
上述证据,自诉人龙文穹对举行婚礼的视频予以认可,对另一视频认为其记录的是短时状态,不能证实是否同居生活;对第3组予以认可,但内容不认为其对车辆享有物权;对第4组证据认为不属实,是自己的父亲签订的购买事宜,提某是自己的父亲不能去才让被告人去的,不能证实被告人享有该车辆物权;对于自己的银行账户明细认为会泽举办婚宴收入90000元,被告人给付彩礼钱18800元,两笔款项自己于2018年5月3日存入,双方在鲁纳举办婚宴的礼金金额自己不知道,也没有拿过,67000元钱不是被告人支付的订婚钱,账户里的钱被告人不享有,具体支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于自诉人龙文穹和被告人胡选波提交及申请调取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对能够印证本院所确认的事实的本院予以采信,其余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自诉案件中,证明被告人有罪事实的举证责任在自诉人,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犯侵占罪,有责任提供足以证实被告人有罪的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自诉人龙文穹指控被告人胡选波犯侵占罪,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标的车辆属于被告人胡选波代为保管之物,故自诉人龙文穹指控被告人胡选波犯侵占罪的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胡选波犯侵占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选波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兴祥
人民陪审员: 戴发云
人民陪审员: 邵莲
二O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沈学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