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宝毅、张海伟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8)黑0183刑初443号 |
裁判日期 | : | 2019.05.06 |
案由 | : | 刑事 |
自诉人郑兆亮,男,汉族,1960年8月6日出生,大学文化,尚志市建设银行退休人员,住黑龙江省尚志市。
自诉人郑淇育,男,汉族,1988年2月26日出生,大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尚志市。
被告人车宝毅,男,汉族,1966年6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初中文化,尚志市亚布力镇畜禽养殖服务中心业主,住黑龙江省尚志市。
被告人张海伟,男,汉族,1967年6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庄河市,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尚志市。
自诉人郑兆亮、郑淇育以被告人车宝毅、张海伟犯侵占罪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8日及同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郑兆亮、郑淇育及被告人车宝毅、张海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控诉称,2014年8月末,被告人车宝毅称其朋友武某欲借款,并以其名下的尚志市林荣木业公司的厂房和设备作抵押。2014年9月11日,车宝毅对其称武某着急用款,其便于当日通过银行汇给车宝毅365万元。车宝毅收到自诉人汇款后未将该款项借给武某,而是利用武某急于用款心理欲廉价获得武某的厂房和设备,并于2014年9月11日以被告人张海伟之名与武某签订尚志市林荣木业公司厂房和设备买卖合同,并通过诉讼获取了上述财产所有权。事后,二自诉人多次向车宝毅索要其占有的钱款,车宝毅至今拒不偿还。
自诉人认为,被告人车宝毅与被告人张海伟恶意串通,非法侵占其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应当以侵占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自诉人为支持其控诉,当庭提交了工商银行交易凭证、本院(2015)尚民初字第1628号民事判决书,并申请本院调取了本院(2015)尚民初字第1628号民事卷宗相关材料。
被告人车宝毅辩称,其已将郑兆亮的365万元借款按其本人意愿如数转交武某,且其本人也投资给武某55万元,其在征得郑兆亮同意的情况下,与武某签订了尚志市林荣木业公司厂房和设备转让合同作为变相抵押,并对该买卖合同进行了公证。因其当时未带身份证明,故委托其友张海伟顶名与武某签订的厂房和设备转让协议。张海伟就是顶名签订的转让协议,之后他又代郑兆亮起诉的武某,而胜诉后取得武某公司的财产所有权也是郑兆亮的。其没有与张海伟串通要占有郑兆亮的财物,其行为不构成侵占罪。被告人车宝毅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交了其通过银行给武某汇款315万元的交易凭据,给付武某10万元现金以及其余款项被武某所用的相关凭据,并申请调取了尚志市公安局关于车宝毅涉嫌犯诈骗罪的相关材料。
被告人张海伟辩称,其没有接受郑兆亮的财物,其只受车宝毅之托顶名与武某签订尚志市林荣木业公司厂房和设备转让合同并进行了公证,后又代其以原告之名提起了诉讼。人民法院判决书中所处分的财物实际上是郑兆亮的,并非归其所有,其也没有占有该财物的意图。其没有与车宝毅串通占有自诉人的财物,其行为不构成侵占罪。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份,自诉人郑兆亮从被告人车宝毅处获悉武某急需用款且利息高,并能以其经营的尚志市林荣木业有限公司的厂房和设备作抵押担保后,便有借款给武某意愿。2014年9月11日,郑兆亮通过银行汇款给车宝毅365万元,确定该款项为出借给武某所用。车宝毅收到该款项后由张海伟顶名代其与武某签订尚志市林荣木业公司厂房和设备转让合同,约定转让价款为420万元,并于当日在尚志市公证处对该转让合同进行了公证。同日,车宝毅通过银行汇款给武某经营的尚志市林某有限公司315万元,并给付武某现金10万元,其余款项日后用于与武某之间的维修工程等。因武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张海伟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判决,确定由尚志市林荣木业有限公司将其坐落于尚志市亚布力镇富强委的7处厂房转让给张海伟。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身份关系证明:证实双方当事人身份事项。
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凭证:证实2014年9月11日13时50分,开户名郑兆亮银行卡转入开户名车宝毅的银行卡内365万元。同日16时4分,车宝毅银行卡内提取现金315万元转入尚志市林某有限公司账户内。
3、中国建设银行交易凭证:证实2014年11月12日,郑淇育银行账户内转入14万元。
4、武某确认的资金支出凭据:2014年9月11日,车宝毅给付武某现金10万元,另有其他款项其于日后用于与武某之间的维修工程等支出。
5、转让合同、黑龙江省尚志市公证处公证书:2014年9月11日,张海伟与武某签订尚志市林荣木业公司厂房和设备转让合同,约定转让价款为420万元,并于当日在黑龙江省尚志市公证处对该转让合同进行了公证。
6、本院(2015)尚民初字第1628号民事判决书:张海伟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判决,确定由尚志市林荣木业有限公司将其坐落于尚志市亚布力镇富强委的7处厂房转让给张海伟。
7、证人武某的证言:其与郑兆亮没有经济往来,车宝毅在2014年9月份给其汇过315万元,当时其不知道车宝毅从哪整来的钱,事后其听张海伟说这笔钱是车宝毅从郑兆亮那里骗来的。
8、自诉人郑兆亮的陈述:其自1995年开始在亚布力镇建行工作,于2006年退二线。其与车宝毅是世交,关系非常好。2014年8月末,车宝毅对其说他朋友武某着急用钱,问其能否帮忙抬款用一个月,并说武某可以用他经营的林某公司的房地产作买卖合同,就是变相抵押。车宝毅还说武某公司财产的手续他都看过,他在土地部门查过都有备案,如果有问题冲他说话。其便相信了车宝毅的话,同意借钱给武某。其与其子郑淇育商量后,郑淇育找他同学崔伟哲借了350万元。2014年9月10日,崔伟哲分两次将350万元打入其银行账户内。其收到款后即打电话告诉车宝毅说钱已经到位,让车宝毅赶紧找武某作林某公司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借款手续。2014年9月11日13时许,车宝毅给其打电话说武某着急用钱办事,让其先把款打到他的账户上,他再把钱转给武某,等武某办完事再找时间与其作房地产买卖合同和贷款手续。其开始坚持先办手续再打款,车宝毅非常着急地让其先打款,有什么差错他负责。后来其便相信车宝毅了,将崔伟哲的350万元连同其自己凑的15万元全部打进车宝毅的银行账户了。因为其在亚布力建行当主任,这么多钱放在自己手里不方便,所以才把钱打到车宝毅账户里的。事后其找车宝毅让他按约定完善借款手续,车宝毅说武某用不了多长时间就能把钱还上,做不做手续也没有什么意义。之后其多次找车宝毅但他总是推三阻四找各种理由不给出手续,也从来没让武某与其坐一起谈借款的事。这在期间车宝毅给过其一个月的利息14万元,他说这笔利息是武某给的。事后其得知张海伟在2014年9月11日与武某签订了林某公司转让合同,并在尚志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武某给张海伟出具了一份420万元的借据。2014年11月21日,张海伟又将其名下的林某公司全权委托车宝毅处理,车宝毅就成了林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车宝毅是打着帮武某借款的名义变造张海伟跟武某之间的公司转让合同方式将武某公司占为己有了。其当初同意借钱给武某的前提条件是必须让武某提供抵押担保,其要审查抵押物价值和贷款数额是否匹配,然后经其同意后才能转款。车宝毅和张海伟在没经同意情况下用其的钱买了武某的厂子,他俩侵占了其所有的财产。
9、被告人车宝毅的供述:2014年8月份,郑兆亮在我家商店和我闲聊时,提到了武某急需用钱要高利借款的事,郑兆亮就想要借钱给武某,他就让我帮他穿线和武某当面谈借款450万元。后来郑兆亮只凑了365万元,我跟武某说后他也同意了。郑兆亮跟我说他是公职人员不方便出面,他让我出面办理借款的事。2014年9月11日,郑兆亮找的张海伟和我一起去办公证借款手续。因为借款额和房款数额的问题公证处不给办理房产抵押公证,签订买卖协议才能给办理公证,其将这一情况在电话里跟郑兆亮说了,郑兆亮同意办理买卖协议。武某当时因办理买卖协议嫌借的钱太少,我又给他加了55万元,这样武某才同意签订买卖协议。当时办手续时因为我没有带身份证,所以我就让我好朋友张海伟代签的,这事我和郑兆亮通电话时他也同意了。武某当时说看不到钱不签字,我就让郑兆亮向我的银行卡里打了365万元。后来武某以买卖林某厂房的形式作的抵押,然后在公证处办理的标的额是420万元的买卖合同公证。当天下午我给武某打了315万元,还在银行提出10万元现金交给武某,剩下的40万元以及我后来拿出的55万元被武某用在支付厂房扩建工料费上,武某还在我这拿了几次现金办手续用,总之这420万元都给武某用了。我们办完借款手续后回到亚布力镇,郑兆亮和他儿子在我家等着我们,我把买卖合同和公证手续都给郑兆亮看了,他俩当时挺满意的。武某借款是想扩建厂房来增加信用额度及还清之前的贷款,然后再向北京一个银行申请贷款,他说北京的贷款一个月左右就能下来。钱借给武某二个月后他的贷款也没有批下来,郑兆亮说他的钱是在哈尔滨借的他没钱给利息,我就找到武某让他拿这个利息,后来武某向郑淇育的账户里打了14万元利息。后来房产局和住建局查出来武某用来抵押的房产土地证的假的给撤销了,这样武某的贷款就没办下来。我和郑兆亮听说这事后就找武某商量解决这事,武某也同意给凑钱还,但直到他涉嫌犯罪被抓这笔钱也没有还上,而且他还不同意履行合同给厂房,这样我们就商量起诉武某。因为当初签合同的是张海伟,所以我们就以张海伟为原告起诉的武某,经法院审理后判决我们胜诉,将武某名下的林某公司抵押的那些房产全部转让到张海伟名下,这起案件还在执行当中。
10、被告人张海伟的供述:我与车宝毅是很好的朋友,有一次我在车宝毅家的饲料商店玩时遇见武某也在他家,武某说他弄庆阳的楼盘要用钱。后来我和郑兆亮在车宝毅的饲料商店喝茶时,车宝毅跟郑兆亮说武某要用钱的事,郑兆亮说他可以抬钱给武某,他还问车宝毅武某准不准成,之后我还在饲料店里好几次听他俩唠关于借给武某钱的事。之后车宝毅找我让我跟他去尚志办公证,郑兆亮也让我跟着去,我就和车宝毅坐武某的车一起去了尚志。在办理公证时车宝毅说他没带身份证让我项名签字,我开始不同意,后来车宝毅和郑兆亮通电话说这个事,郑兆亮也同意了,这样我就项名办的公证。公证的内容是武某用他的厂房作抵押,如果到期还不上钱就用厂房偿还欠款。武某当时给车宝毅打了一张420万元的借条,标的是武某收到张海伟购买他的木业公司款,落款日期是2014年9月10日。这420万元里有郑兆亮365万元,其余借款是怎么凑的我就不知道了。后期车宝毅找我跟武某打官司,他说合同上的名字是我签的,所以就以我的名义起诉了武某,后来法院判决我们胜诉了。从与武某签订合同到后期起诉武某,我只是顶名给办理的,这些财产该是谁的就是谁的与我无关,我没有要将这些财产变成我自己的想法。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宝毅按自诉人郑兆亮意愿将其借款交给武某使用,尽管自诉人郑兆亮称车宝毅未按其要求先办理抵押和借款手续再给付武某借款,但不能改变郑兆亮为该款项的实际出借人,车宝毅无占有该款项的目的。被告人张海伟虽在形式上通过诉讼取得武某经营的尚志市林某公司名下的财产所有权,但系基于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身份关系所为,其主观上并无将该财产占为己有的目的。被告人车宝毅、张海伟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郑兆亮、郑淇育控诉车宝毅、张海伟犯侵占罪缺乏罪证,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车宝毅无罪。
二、被告人张海伟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董文宽
人民陪审员: 杨永刚
人民陪审员: 李海玉
二O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苏永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