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无罪案例 > 无罪判决 > 侵占罪
牟某某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1-02 09:14:29 浏览:

牟某某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牟某某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案号

(2019)内2221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9.06.14

案由

刑事/侵犯财产罪/侵占罪

 

当事人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乌兰浩特市。2009年12月17日被本院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牟某某,女,1968年1月1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3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艳华,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自诉人刘某甲以被告人牟某某犯侵占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被告人牟某某、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艳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诉称,自诉人与被告人系母子关系,自诉人于2017年11月末将购买的两台华德牌打草机存放在被告家院内。2018年6月25日,自诉人在微信群里发现自己的一台打草机被被告以六万元卖至齐齐哈尔市龙江县,于是自诉人找被告人赔偿变卖打草机款事宜,被告人不予理会,拒不返还,又于2018年9月中旬将另一台打草机以陆万伍仟元卖至扎赉特旗某某镇。现自诉人要求追究被告人牟某某的刑事责任,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125000元。庭审中,自诉人当庭出示打草机的照片、通话录音等证据。

辩方观点

被告人牟某某辩称,涉案的两台打草机不是自诉人刘某甲买的,是刘某甲的弟弟刘某乙出资买的,也是刘某乙将两台打草机存放到自家院中,是刘某乙将打草机卖掉等事实。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艳华认为,被告人牟某某不存在侵占行为,被告人牟某某没有保管、变卖、获利行为,打草机是刘某甲和刘某乙共同购买的,是刘某乙出资购买,使用刘某甲的名,刘某乙处置打草机是有权利的。被告人牟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当庭传唤了证人牟某、刘某乙到庭作证,并出示了购车发票及购车合同原件,以及通话录音光盘一张、转账记录复印件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刘某甲和被告人牟某某系母子关系,均为科尔沁右翼前旗科尔沁镇永富村庆远屯三社村民。自诉人刘某甲和刘某乙是兄弟关系。2016年8月30日,自诉人刘某甲与乌兰浩特市某某农机经销处签订了购销合同,购买两台型号为9YFG-2.2的捡拾压捆机(俗称“打草机”),合同上购买者姓名为刘某甲。购买后,两台打草机归刘某甲使用,并存放于刘某甲自家院内。2017年11或12月份的一天,自诉人刘某甲打算卖掉打草机,因刘某甲和刘某乙在购买打草机钱款上存在争议,刘某乙得知此事后从外地赶回,将两台打草机存放于母亲被告人牟某某家院内,后刘某乙将两台打草机卖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双方当事人前科情况及自然情况。

2、自诉人刘某甲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30日其花费120000元购买两台华德牌打草机,该款系其朝刘某乙借的。2016年打草机购买后一直由本人使用,存放在自家院内。2017年冬因其欲卖掉打草机,弟弟刘某乙回来把打草机存放于母亲牟某某院内等事实。

3、证人牟某的证言,证实听说刘某甲买打草机的钱是刘某乙拿的,不清楚刘某甲还刘某乙打草机钱的事实。

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自诉人刘某甲2016年8月30日购买的两台打草机是自己拿钱买的,打草机是以刘某甲的名义买的,买完后打草机一直归刘某甲使用。购车发票和购车合同原件是在自己手中,因为自己出资,哥哥刘某甲将原件给自己的。后期也是自己联系人卖的,母亲牟某某帮其代收了其中一台打草机的钱并转交给了自己,两台打草机的钱都归自己所有。

5、被告人牟某某的供述,证实打草机不是刘某甲的,是刘某乙拿钱买的,用的刘某甲的名。刘某甲要卖打草机,刘某乙知道后从海拉尔回来的,打草机是刘某乙放到自家院内的,刘某乙联系卖的打草机等事实。

6、打草机的照片,证实两台打草机都在被告人家院内存放的事实。

7、购销合同原件和发票原件(四份)、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购买捡拾压捆机的规格、数量、价位及付款人姓名等事实。

8、自诉人提供的通话录音光盘一份(2018年7月23日),证实是一个姓刘的人卖的打草机等事实。

9、被告方提供的通话录音光盘一份,证实刘某甲和刘某乙商议买农机具的事宜。

对于自诉人刘某甲提供的与买车方137XXXXXXXX(手机号)、137XXXXXXXX(微信号)的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农机购置补贴指标确认通知书复印件、农机购车补贴材料(关于青储收获机械旗财政给予累加补贴的通知)、借据复印件等及被告方提供的转账记录复印件,因无法核实真伪,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构成侵占罪。自诉人刘某甲控告被告人牟某某将其所有的两台打草机保管并变卖,要求追究被告人牟某某侵占罪的刑事及民事责任。经查,自诉人刘某甲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人牟某某间存在保管关系,或被告人牟某某将其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的事实,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牟某某将两台打草机变卖或据为己有的事实。故自诉人刘某甲指控被告人牟某某犯侵占罪的罪名不成立,其民事部分的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是刘某乙将两台打草机存放到被告人院内、被告人没有保管、变卖的行为,故不构成侵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四)项、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牟某某无罪。

二、被告人牟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桑春华

审判员:王菲

人民陪审员:团亮

二O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俊泽

加入我们 | 联系我们

扫码下载APP

Copyright © 2024 无罪辩护案例网
京ICP备2024084944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