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无罪案例 > 无罪判决 > 侵占罪
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善华、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莹瓘、蒋善英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1-01 20:43:59 浏览:

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善华、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莹瓘、蒋善英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善华、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莹瓘、蒋善英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原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案号

(2018)浙0213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9.06.21

案由

刑事/侵犯财产罪/侵占罪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善华,男,1943年9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莹瓘,女,1948年3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代理人蒋善华,男,1943年9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系自诉人王莹瓘丈夫)

被告人蒋善英,女,1947年12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辩护人何琳,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蒋善华、王莹瓘以被告人蒋善英犯侵占罪于2018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4日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蒋善华、王莹瓘控告:1999年,二自诉人准备去美国定居前将夫妻共同财产工资卡、存单等交予被告人保管,同时将自己的身份证、密码、钥匙等交付给被告人。后被告人将二自诉人的银行卡及存折进行取现,并将取现资金非法侵占。

自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两自诉人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浙江农商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的取款单票据以证明控告的事实。自诉人认为被告人蒋善英的行为已构成侵占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要求被告人归还犯罪所得款项886071.53元、判决被告人返还侵占的三幅古画、玉器(价值20万元)。

被告人蒋善英及其辩护人对自诉人控告的犯罪事实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自诉人确将其用于发放工资的银行卡及存折交被告人保管,但在保管期间,被告人并没有非法占有自诉人的财产,被告人出于自诉人财产增值的目的,将自诉人活期存折中的存款适时转为定期存款,且将利息一并存入。对于应返的款项,被告人已基本返款完毕。2.自诉人与被告人于2012年5月22日进行了结账,并由自诉人蒋善华亲笔书写了结账单,根据结账单显示至2012年5月22日,由被告人保管的资金有奉化农商银行的11笔款项共计209000元,工商银行4笔款项共计64525.63元及建设银行活期存折中的19935元和农商银行活期存折中的5541.12元。2012年5月22日之后,被告人从自诉人的活期存折中共支取了12万元(其中建设银行存折41000元、农商银行存在79000元)。上述款项共合计393525.63元。但自2012年5月22日之后,被告人已归还自诉人389625.63元。且该数额为现有证据印证,由于自诉人没有提供完整的活期明细账单,无法排除还有被告人无法查询到的可能已存入自诉人名下的资金。3.对于自诉人要求返还的20万元古画及玉器缺乏证据证明。综上自诉人指控被告人侵占缺乏依据,要求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1999年被告人蒋善英替自诉人蒋善华、王莹瓘保管工资卡及相关存单、身份证。2012年5月22日,自诉人蒋善华、被告人蒋善英就相关的账目情况进行核实结账,并由自诉人蒋善华亲自起草了一份结账单,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对该张结账单亦予以确认,结账单写明了至2012年5月22日由被告人蒋善英保管的存款金额有:其中信用社11笔款项共计209000元;工商银行四笔款项分别为2010年4月14日15000元、2011年4月8日25241.33元,2011年7月20日9284.3元,存单一张15000元,上述四笔款项共计64525.63元;所有款项合计为273525.63元。在该次结账之后,被告人蒋善英从自诉人方相关银行账户中取款12万元。2013年年底自诉人蒋善华认为保管的钱款存在问题,遂拿回相关的工资卡、身份证。

2013年4月,被告人蒋善英工商银行名下的存款本金15000元、9284.3元、25241.33元、15000元四张存单共计64525.63元,由自诉人蒋善华领取。被告人蒋善英名下的浙江农商银行存存单9张,合计本金共计16万余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认可按16万元计)由被告人蒋善英于2013年4月19日取款后存入自诉人蒋善华名下。被告人蒋善英浙江农商银行名下的12万余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认可按12万元计)存款由自诉人蒋善华领取。被告人蒋善英于2013年10月14日、2013年5月5日将1100元、3000元存入自诉人蒋善华的浙江农商银行存折上;于2013年4月19日及2013年4月22日,将11000元、30000元存入自诉人蒋善华的建设银行存折上。上述款项合计约389625.63元。

上述事实,由自诉人及被告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自诉人蒋善华的陈述,证实其于1999年去美国时将相关的工资卡、存折、身份证等交予被告人蒋善英保管。双方于2012年5月22日确实进行了对账,且该张结帐单由其自己书写,但当时其已经被蒙蔽,还有部分款项未核算清楚。2013年4月19日被告人蒋善英从账户取款的16万余元确已存入自诉人账户中;蒋善英提供的四张银行存款回单,其表示实际为其自己存款,蒋善英偷得了该部分回单;其从蒋善英名下取款的12万元,与当时蒋善英存入其账户的16万元重复。

2.被告人蒋善英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保管确系事实。其系出于自诉人财产增值的目的,将自诉人活期存折中的存款适时的转为定期存款,且将利息一并存入。在这些取款的回单当中存在部分重复现象,部分款项系被告人从自诉人账户取款后又存在自诉人名下,依据自诉人提供的取款回单,存在部分款项重复计算问题。双方于2012年5月22日进行了对账。其于2013年开始已陆续交付了自诉人39万元左右,并无侵占的故意。

3.2012年5月22日结账单,证实自诉人蒋善华与被告人就保管的款项进行了结账。

4.被告人蒋善英的浙江农商银行的银行存单、工商银行存在及存入自诉人蒋善华账户的四张银行回单,证实被告人蒋善英已归还被害人蒋善华相关款项共计约39万元。

5.自诉人蒋善华、王莹瓘的银行存折取款单,证实被告人蒋善英从俩自诉人银行账户取款的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蒋善英已向本院交纳3900元,用于归还自诉人。

本院认为,自诉人以取款凭证等证据主张被告人蒋善英保管的金额为88万余元,进而指控被告人蒋善英拒不归还构成侵占罪。而在2012年5月22日自诉人亲笔书写且被告人蒋善英认可的结账单显示截止2012年5月22日,被告人蒋善英保管的金额为273525.63元,此后至自诉人取回银行存折期间双方一致认可被告人蒋善英保管的金额为12万元。自诉人主张2012年5月22日结账单记载金额有遗漏,但无证据证实,且自诉人方提供的取款凭证又为复印件未得到被告人认可,故自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确为被告人蒋善英保管的金额及被告人蒋善英拒不返还的金额。自诉人指控的古画、玉器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若以2012年5月22日的结账单计算,结合保管款项金额及归还的金额,被告人蒋善英已全部归还。故自诉人指控被告人蒋善英构成侵占罪证据不足,不能予以认定。对辩护人提出的认定被告人蒋善英犯侵占罪缺乏依据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如前所述,自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被告人应归还而未归还的金额。以2012年5月22日该张结账单计算,被告人已进行全部归还。因此自诉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善英无罪;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善华、王莹瓘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燕

人民陪审员: 刘银素

人民陪审员: 孙国华

二O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骆羽羽

?

加入我们 | 联系我们

扫码下载APP

Copyright © 2024 无罪辩护案例网
京ICP备2024084944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