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帅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8)冀0635刑初166号 |
裁判日期 | : | 2019.06.21 |
案由 | : | 刑事 |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蠡县蠡吾南大街吉庆自行车配件门市部。住所地蠡县蠡吾南大街。
经营者任宗风,男,198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住蠡县。
诉讼代理人沈瑞清,河北瑞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帅,男,199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住蠡县。
辩护人李雪,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蠡县蠡吾南大街吉庆自行车配件门市部以被告人韩帅犯侵占罪,于2018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帅及其辩护人李雪、自诉人的经营者任宗风及其诉讼代理人沈瑞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蠡县蠡吾南大街吉庆自行车配件门市部诉称:自诉人系2011年12月6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批发自行车配件、童车。因业务需要,被告人于2015年8月14日被聘用到自诉人店中工作,职务为司机兼业务员,工作范围是负责送货,所送货物的货款或者预付货款由其先行收取,待其收取后将货单、现金或者欠条交给自诉人的经营者。自被告人韩帅来店工作起,至2016年7月止,被告人韩帅多次将其送出去的货、客户交付的现金以及预付款、欠款及货物等擅自据为己有,并未按照规定将所收回款项交给自诉人,经自诉人统计,被告人累计侵占自诉人的货款金额为67247.7元。被告人韩帅在自诉人处工作,将应本属于自诉人的货款以及预付款均占为己有,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韩帅犯侵占罪的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其返还所侵占的款项。
被告人韩帅辩称,自诉人控告其涉嫌侵占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是民事纠纷,对未收回的客户欠款已给自诉人出具欠据,后自诉人自行收回部分欠款,不构成侵占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自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侵占罪,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蠡县蠡吾南大街吉庆自行车配件门市部(以下简称吉庆门市部)系2011年12月6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任宗风,经营范围为零售批发自行车配件、童车。因业务需要,被告人韩帅于2015年夏天至2016年6、7月份在吉庆门市部工作,负责送货兼业务员,所送货物的货款、预付货款或客户所打欠据由其收取后将货单、现金或者欠条交账给吉庆门市部的经营者或会计。2016年7月份韩帅离职,经过与吉庆门市部对账,2016年8月8日由韩帅向吉庆门市部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任宗风45450元,2016年8月20日还清”。同时双方书面约定还有未对清客户账目由韩帅负责对清,如未对清由韩帅负责,时间至2016年8月20日。至今双方未按约定结清账目,韩帅也未给付欠据中载明的45450元。
上述事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韩帅均无异议,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蠡县蠡吾南大街吉庆自行车配件门市部营业执照、任宗风身份证复印件,2016年7月29日韩帅与任宗风的对账单,2016年8月8日韩帅签名的欠条、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证明其控诉主张,还提交任宗风报案记录、任某证言、刘倩证言、齐新颖证言、韩帅笔录、苏某、程某、韩某2、韩某1、安某、吴某1、郑某、闫博强、张某、朱某1、韩某3、苑庆欣、朱某2、宋某1、刘某、宋某2、韩某4、韩某5、祝某、姚某证言、对账单、发货单、证明、收到条、对账过程清单、对账说明、欠条、微信转账记录复印件等证据。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吴某2、博野大江、博野闫博强、朱某1、田某、苑庆欣、朱某2、博野速派奇宋某1、五羊刘某、宋某2、韩某5、姚某12份对账单、送货单及证明的质证意见是,上述12个客户的货款已在自诉人和被告人对账前全部结清,双方已无争议。程某、韩某2、韩某1、苏某、道西安某、张某、韩某4、祝某等人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齐新颖手写送货单、发货单、对账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交下列证据:
1、证人张某、祝某、苏某、韩某1证明,分别证实所欠货款已与任宗风结清。
2、销售单,证实给客户送货及欠款情况。
本院认为,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本案中,2016年8月8日形成欠条和书证均证实自诉人和被告人对于经对账双方已确认的部分由被告人出具了欠据,对尚未对清的部分继续对账,故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被告人将应属于自诉人的货款及预付款占为已有,并拒不交还,缺乏事实根据,其指控被告人韩帅犯侵占罪,罪名不能成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可按民事诉讼程序另行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帅无罪。
二、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蠡县蠡吾南大街吉庆自行车配件门市部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孔卫映
审判员: 姜雷
人民陪审员: 李梦
二O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