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善兵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湖北省十堰市郧西县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9)鄂0322刑初52号 |
裁判日期 | : | 2019.07.29 |
案由 | : | 刑事 |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1,女,199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郧西县,住湖北省郧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华,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本睿,男,201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郧西县,住湖北省郧西县。
法定代理人丁某1,女,199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郧西县,住湖北省郧西县。系自诉人周本睿的母亲。
被告人周善兵,男,198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郧西县,住湖北省郧西县。
辩护人皮志良,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丁某1、周本睿以被告人周善兵犯侵占罪,并要求被告人周善兵返还侵占自诉人丁某1、周本睿的财产赔偿金1239900元为由,于201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丁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华、自诉人周本睿的法定代理人丁某1、被告人周善兵及其辩护人皮志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丁某1、周本睿诉称,自诉人丁某1的丈夫、自诉人周本睿的父亲周某1于2018年12月17日因工伤死亡,获得用人单位赔偿金171万元,经共同协商,该款由用人单位转入被告人周善兵的建设银行账户,由被告人周善兵暂时保管,约定处理完死者周某1的后事,该款由被告人周善兵交给死者周某1的近亲属(妻子丁某1、儿子周本睿、父亲周某3)依法进行分配。处理完死者周某1后事,自诉人丁某1多次找到被告人周善兵要求其交出死者周某1的工伤死亡赔偿金,被告人周善兵均予以推迟、拒绝。在自诉人丁某1的多次讨要下,于2019年2月26日被告人周善兵给自诉人丁某1的账户转入39万元后,被告人周善兵拒不交出死者周某1的剩余工伤死亡赔偿金。自诉人丁某1于2019年3月12日向郧西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要求依法查封、冻结自诉人丁某1交由被告人周善兵保管的死者周某1的工伤死亡赔偿金。经郧西县人民法院查询,剩余的1159900元赔偿金被告人周善兵于2019年2月26日分4次从银行取出,不知去向。2018年12月21日被告人周善兵支取16万元用于死者周某1安葬费用,尚结余8万元,也是自诉人丁某1交由被告人周善兵代为保管的死者周某1的工伤死亡赔偿金。被告人周善兵将此1239900元赔偿金非法占为己有,拒不返还自诉人丁某1、周本睿,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周善兵犯侵占罪的刑事责任,并返还侵占的财产赔偿金1239900元。
自诉人丁某1、周本睿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赔偿协议书;3.被告人周善兵出具的声明;4.银行卡交易明细;5.通话记录;6.郧西县司法局上津司法所出具的情况说明;7.证人丁某2的证言等。
被告人周善兵辩称,一、案件事实部分。我弟弟周某1于2018年12月17日在山西省忻州市原平县新石煤项目工地折卸塔吊的过程中,因塔吊倒塌坠地身亡,经过协商双方达成了一致赔偿协议,用人单位赔偿丁某1、周本睿、周某3、周某2和我共5人合计171万元赔偿金,其中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72万元,丧葬费用16万元,供养亲属抚恤金78万元,家属处理事故的交通费、律师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5万元。在用人单位按照约定将171万元赔偿金转入我们共同指定的我的建设银行账户后,我就将银行卡交给了自诉人丁某1保管,根据赔偿协议约定,赔偿金由死者周某1的直系亲属内部自行分配处理,处理方式及后果与用人单位无关。在用人单位将171万元赔偿金转入我的建设银行账户后,我们就将死者周某1的遗体运回家乡郧西县景阳乡十里牌村4组安葬,家属处理事故及安葬死者周某1共计支出费用21万余元。死者周某1安葬完毕后,自诉人丁某1就问我要钱,由于没有达成分配协议,我们双方一致同意请我表哥陈某主持调解,经陈某调解,在自诉人丁某1的父亲丁某3的见证下,于2019年1月20日达成了周某1工伤死亡赔偿金171万元分割协议和自诉人周本睿分得70万元财产的监管协议,自诉人丁某1和我同意自诉人周本睿分得赔偿金70万元,此款由自诉人丁某1和我共同监管;自诉人丁某1分得赔偿金30万元;死者周某1的父亲周某3、姐姐周某2和我共同分得赔偿金71万元(含丧葬费、家属处理事故过程中所有的费用)。草稿协议由自诉人丁某1和我签字后,自诉人丁某1就要求我给她写1份申明,即正式协议签订后,此前所有的协议作废,我于2019年2月25日按照自诉人丁某1的要求给她写了1份申明交给她,申明此前所有的协议作废。2019年2月26日自诉人丁某1将之前我交给她的银行卡交给我,我按照协议的约定将自诉人丁某1分得的30万元和约定自诉人周本睿小学阶段以前的学费、生活费9万元共计39万元在十堰白浪建行转到自诉人丁某1的账户后,自诉人丁某1立即反悔,当场撕毁了我们重新签字的打印版正式分割协议和监管协议,为了资金安全,我便将银行卡里剩余的1159900元现金取出,才引发本案。二、刑事责任部分。自诉人丁某1、周本睿控诉要求追究我犯侵占罪刑事责任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本案所涉赔偿金不是自诉人丁某1、周本睿两人全部所有,应当还有死者周某1的父亲周某3、姐姐周某2和我的。本案纠纷是在自诉人丁某1毁约的情况下而发生的,我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我是为了保护周某3、周本睿、周某2和我的财产权利。三、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自诉人丁某1、周本睿要求返还我侵占的12399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自诉人丁某1、周本睿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本案所涉赔偿金是死者周某1生前的用人单位赔偿给自诉人丁某1、周本睿和我以及案外第三人周某3、周某25个人的,是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法定赔偿份额基础上,增加了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等费用。权利人是丁某1、周某3、周本睿、周某2和我,而不仅仅是自诉人丁某1、周本睿两人,依据“赔偿协议”约定丧葬费16万元和交通费、律师费、误工费等费用5万元属于专项费用,不应当纳入分配。
被告人周善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2、“赔偿协议书”;3、周某1因工伤死亡赔偿金171万元分割协议和周本睿70万元财产监管协议;4、证人陈某、金某、周某2等人的证言;5、周某1工伤死亡事故处理和安葬费用支出明细等。
辩护人皮志良提出的辩护意见,一、刑事责任部分。自诉人丁某1、周本睿不是涉案全部赔偿金的享有权利人,自诉人丁某1、周本睿控诉被告人周善兵犯侵占罪缺乏明确的财产权利基础,争议的财产赔偿金1239900元不仅有自诉人周本睿的,还有被告人周善兵及案外第三人周某3和周某2的,本案应当属于民事诉讼中财产权属纠纷,自诉人丁某1、周本睿控诉被告人周善兵犯侵占罪不符合案件性质,自诉人丁某1、周本睿的主体不适格;本案是因自诉人丁某1对赔偿金分割协议和监管协议反悔而引发,被告人周善兵不具有非法占有赔偿金的主观目的。因此被告人周善兵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自诉人丁某1、周本睿要求追究被告人周善兵犯侵占罪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周善兵无罪。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1、赔偿协议的约定合法有效,赔偿金不是全部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1、周本睿所有,还有案外第三人周某3、周某2和被告人周善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1、周本睿主张全部返还没有法律依据;2、部分赔偿金即交通费、差旅费、误工费、丧葬费己经在事故处理和安葬死者周某1的过程中支出,被告人周善兵没有返还义务;3、自诉人丁某1与被告人周善兵已经达成的周某1因工伤死亡赔偿金171万元的分割协议和自诉人周本睿分得70万元财产的监管协议合法有效,是裁判的合法依据;4、自诉人丁某1所持有的被告人周善兵出具的“申明”不具有撤销分割协议和监管协议的法律效力;5、分割协议已经确定的自诉人丁某1、周本睿的应得份额,已经超出了法定分配比例。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1、周本睿主张返还1239900元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1、周本睿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丁某1的丈夫、自诉人周本睿的父亲、被告人周善兵的弟弟及案外第三人周某3的次子、周某2的弟弟周某1于2018年12月17日17时许,在山西省忻州市原平县新石煤项目工地折卸塔吊的过程中,因塔吊倒塌坠地身亡。经自诉人丁某1、自诉人丁某1代理自诉人周本睿、被告人周善兵以及死者周某1的父亲周某3、死者周某1的姐姐周某2与用人单位协商,于2018年12月21日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用人单位一次性赔偿死者周某1的死亡、精神损害补助金72万元,丧葬补助金16万元,供养亲属抚恤金78万元,死者周某1家属处理事故的交通费、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等所有其他费用5万元,共计171万元;用人单位将赔偿金171万元于协议签订当日汇入自诉人丁某1、自诉人丁某1代理自诉人周本睿、被告人周善兵以及死者周某1的父亲周某3、死者周某1的姐姐周某2共同指定的被告人周善兵的中国建设银行十堰花果支行的账户上;用人单位将赔偿金支付到该指定的账户后,由死者周某1的直系亲属内部自行分配处理,处理方式及后果与用人单位无关。在用人单位按照约定将171万元赔偿金汇入被告人周善兵账户后,被告人周善兵等人将死者周某1的遗体运回家乡湖北省郧西县景阳乡十里牌村4组安葬,在山西省忻州市原平县返回湖北省郧西县景阳乡十里牌村时被告人周善兵取出赔偿金16万元,用于返回途中支出和同行人员的补偿以及死者周某1的安葬费用。死者周某1安葬完毕后,自诉人丁某1就找被告人周善兵要钱未果,自诉人丁某1于2019年1月13日请求郧西县司法局上津司法所所长廖应国与郧西县司法局景阳司法所所长董焕常及郧西县景阳乡十里牌村党支部书记兼村主任吴某共同进行调解未果。后自诉人丁某1、被告人周善兵共同邀请被告人周善兵的表哥陈某进行调解,并于2019年1月20日达成周某1工伤死亡赔偿金171万元分割协议和自诉人周本睿70万元财产监管协议,同意自诉人周本睿分得赔偿金70万元,小学阶段以前的学费、生活费10万元存入自诉人丁某1的单独账户,剩余60万元存入自诉人丁某1和被告人周善兵共同监管自诉人周本睿的定期存款5年的账户;自诉人丁某1分得赔偿金30万元,被告人周善兵和死者周某1的父亲周某3、死者周某1的姐姐周某2共同分得赔偿金71万元(含丧葬费、事故处理过程中所有的费用),死者周某1生前的工资、存款、电脑等归自诉人丁某1所有,死者周某1生前的摩托车归被告人周善兵所有,自诉人丁某1和被告人周善兵在草稿协议上签字后,自诉人丁某1就要求被告人周善兵给其写1份申明,即正式协议签订后,之前的所有协议作废,被告人周善兵于2019年2月25日给自诉人丁某1出具了1份书面申明“由于要签订新分割协议,原来签订的草稿关于周某1因工伤死亡赔偿金分割协议和周本睿财产监管协议,特此声明作废”。2019年2月26日被告人周善兵按照协议约定将自诉人丁某1分得的30万元和约定自诉人周本睿小学阶段以前的学费、生活费9万元共计39万元在十堰白浪建行转到自诉人丁某1账户后,自诉人丁某1即反悔,并当场撕毁了重新签字的打印版分割协议和监管协议,被告人周善兵报警后,民警到场进行调解未果,被告人周善兵便将此建设银行卡里剩余的1159900元赔偿金分四次取出保管。自诉人丁某1、周本睿遂向本院提出控诉要求追究被告人周善兵犯侵占罪的刑事责任,并请求判令被告人周善兵返还侵占的赔偿金1239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赔偿协议书、分配协议、监管协议、申明;3.证人陈某、金某、周某2等人的证言;4.银行交易明细、通话记录等。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本案所争议的死者周某1因工伤死亡的赔偿金171万元尚未进行分配,财产权属尚不明确,自诉人丁某1、周本睿控诉被告人周善兵犯侵占罪的证据不足,控诉的犯罪不能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1、周本睿请求被告人周善兵返还侵占的12399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四)项,第二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善兵无罪;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1、周本睿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明廷建
审判员: 王金富
审判员: 张建强
二O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玉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