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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晓斌、姚婀娜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2-31 14:09:31 浏览:

魏晓斌、姚婀娜一审刑事判决书

魏晓斌、姚婀娜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19)豫1729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9.07.09

案由

刑事

 

自诉人陈时清,男,194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退休职工,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晓斌,男,198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新蔡县,住新蔡县。

辩护人吴亚楠,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韩建民,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婀娜(魏晓斌之妻),女,198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周口市项城市甲岭镇李店小学教师,户籍地河南省平舆县,住平舆县。

自诉人陈时清以被告人魏晓斌、姚婀娜犯侵占罪,于2019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自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陈时清诉称,2012年自诉人与新蔡县化庄乡李大庄村民李某结识,并与其共同开发新蔡县佛阁寺镇吴岗毛庄集贸一条街项目。后李某因故退伙,双方于2013年1月9日在被告人魏晓斌和章某的见证下签订了第一份协议书,约定自诉人拥有吴岗毛庄集贸一条街100%的股权,在项目竣工后,自诉人支付李某150万元人民币。2013年3月26日,自诉人与李某签订了第二份协议书,该协议对第一份协议中的150万元进行了补充。2014年5月22日,自诉人与李某签订了第三份协议书,该协议对上述的两份协议书进行了补充说明。李某退出该项目后,由自诉人独自进行投资开发,共计投入资金1000余万元,该项目于2013年10月1日竣工。期间,自诉人因年老和交通不便等原因,自诉人委托魏晓斌和其妻子姚婀娜负责项目的工程质量监督、房屋销售以及与工程相关的有关事宜,每月向他们支付工资。对于房屋销售问题,自诉人明确告知并要求每套房的销售价格不能低于人民币30万元,具体付款方式必须告知自诉人并经自诉人同意后方可销售;房屋销售款必须汇入自诉人的银行账户中,不得未经自诉人同意擅自销售房屋,更不得截留房屋销售的款项。

在此期间,被告人魏晓斌、姚婀娜把24号房销售给了王某,首期支付房款20万元;把18号房销售给了余某,首期支付了10万元,这两家共计首付30万元,经自诉人同意全部直接汇给了魏晓斌、姚婀娜用于项目的工程建设。被告人魏晓斌、姚婀娜以项目建设需要为由,另要求自诉人向其支付了工程款项人民币69万元,包括房屋销售款在内累计99万元;经自诉人多次要求其说明用途,被告人魏晓斌、姚婀娜一直未予提供,经自诉人核查,该款项中20.6万元并未用于该项目的工程建设,已被其据为己有,自诉人多次要求返还,均被拒绝。

2013年6月10日,被告人魏晓斌的舅舅郭某购买了02号房屋,售房合同价32万元,优惠价27万元,已向自诉人支付10万元,对于剩余的17万元,被告人魏晓斌至今未向自诉人支付,从2014年3月开始,经自诉人多次追讨,仍拒绝返还;2016年3月,自诉人从项目工地附近的村民处获悉,魏晓斌、姚婀娜于2016年春节前后,在没有通知自诉人,更没有经过自诉人同意的情况下,以超低价格擅自出售房屋,而且所得房款全部据为己有,并将上述款项投资开设沙场。在自诉人的一再追问下,其承认只卖了2套,共计房款19万元,上述款项除给付自诉人10万元外,余款被告人魏晓斌声称已被其消费。

自诉人为了解房屋销售的真实情况,于2016年4月3日赶到毛庄。在清点房屋情况后,发现魏晓斌、姚婀娜己将四套房屋擅自出售,之前魏晓斌所述均系为了欺骗自诉人的虚假陈述。在自诉人要求其支付房款的情况下,其持刀威胁、恐吓自诉人,导致自诉人因受到极度恐吓而身患癌症,其妻子得知此事后,也受到惊吓,得了严重的忧郁症,需专人看护度日。在自诉人和其妻子患重病之后,自诉人又得知魏晓斌、姚婀娜将两套房屋出售、侵占,二被告人擅自出售、侵占的房屋的具体情况如下:

1.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魏晓斌的姑父康某购买了12号房屋,售房合同价23万元;

2.2016年1月28日,余某2购买了30号房,总价22万,从合同和欠条上反映己在2016年1月30日前付完,魏晓斌收取了22万元;

3.2016年2月19日,闫某购买了28号房,总价21.6万元,合同上的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另有借条载明借魏晓斌11.6万元(应为未收款),故魏晓斌收取了房款10万元;

4.2016年2月29日,武某购买了46号房,总价21.6万元,已于2016年2月29日全部付清,魏晓斌收取了21.6万元。

5.被告人魏晓斌、姚婀娜将20号房屋非法占为己有,据悉已经另售他人。

6.被告人魏晓斌、姚婀娜将32号房房屋让其表兄余某3非法占有,经自诉人多次要求,拒不归还。

综上,自诉人认为,被告人魏晓斌、姚婀娜接受自诉人的委托,负责自诉人在建工程的质量监督等事宜,在向自诉人索要有关工程款项后,没有按照工程款项用途使用,非法据为己有,数额巨大,经自诉人多次要求返还,其拒不返还;两被告人接受自诉人之委托销售房屋,不仅未经自诉人同意擅自占有自诉人的房屋,而且在未通知也未经自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出售自诉人的房屋,拒不归还购房款,并伙同他人非法侵占自诉人的房屋,所涉数额巨大,在自诉人要求其返还的情况下,其采用威胁、恐吓等手段,拒绝返还,并导致自诉人以及其妻子因受到极度惊吓而身患重病,后果极其严重,性质和社会影响极其恶劣,两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之规定,构成侵占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给予从重处罚;对于两被告人侵占的赃款(房屋销售款人民币17万元、工程款人民币20.6万元)、赃物(毛庄集贸一条街12号、20号、28号、30号、32号、46号房屋)依法予以追缴后,返还自诉人;对于追缴两被告人所侵占的赃款、赃物返还自诉人后的不足部分,依法责令退赔。

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一、被告人魏晓斌、姚婀娜构成侵占罪的事实清楚。理由是,(一)被告人所称其对自诉人享有的人民币100万元的债权不成立,魏晓斌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他与李某之间存在所谓的100万元债务,故该债务在法律上并不成立;(二)自诉人委托被告人进行房屋的辅助工程建设、房屋销售等有关事宜,被告人是基于自诉人的委托代为管理、出售自诉人的房屋;(三)被告人对于20.6万元的工程款无法说明具体用途,经自诉人多次催讨,其据为己有,拒绝返还;(四)被告人对于售房款17万元,经自诉人多次催要,其据为己有,拒绝返还;(五)被告人未经自诉人同意,不但擅自私下销售自诉人的房屋,而且还低于要求的房屋价格进行销售,所得房款也未向自诉人支付,经自诉人多次催要,其拒绝返还;(六)自诉人在多次向被告人魏晓斌催讨工程款和售房款未果的情况下,曾当面向其催要,其拒绝向自诉人返还,并持刀威胁自诉人。上述行为不但严重影响了自诉人房屋的正常销售,造成其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给自诉人及其妻子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恐吓,身患重病,社会影响极其恶劣,后果严重。二、被告人魏晓斌、姚婀娜侵占自诉人财物的行为完全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依法构成侵占罪。理由是,(一)三份协议书的内容与被告人没有关联性,从而进一步印证了被告人实施的侵占工程款、房屋销售款和擅自私下销售房屋并侵占房屋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侵占的故意,而且没有违法性的阻却事由。综上,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侵占罪,且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应给予从重处罚;对于二被告人侵占的赃物(房屋销售款人民币17万元、工程款人民币20.6万元)、赃物(毛庄集贸一条街12号、20号、28号、30号、32号、46号房屋)依法予以追缴后,返还自诉人;对于追缴二被告人所侵占的赃款、赃物返还自诉人后的不足部分,依法责令退赔。

被告人魏晓斌辩解:1.我享有陈时清的100万元人民币的债权。李某和自诉人陈时清合作开发毛庄集贸一条街项目时,欠我从亲戚们处借的钱本金利息共计100万元。后李某退出该项目时,经李某与陈时清结算,陈时清应支付给李某150万元人民币,由于李某尚欠我100万元,所以他们约定在陈时清应支付给李某的150万元中,其中的100万元由陈时清直接支付给我。我同意后,我就享有对陈时清的100万元债权。2.我没有恶意降低房屋的销售价格。由于房子的质量问题以及无法办理房产证的问题,现在已经卖出去的房子的尾款,购房者一直未支付。3.我和陈时清尚未结算完毕,不能说我侵占他的财物不还。由于我垫付了房屋的填土、门窗等项目的工程款,陈时清尚未和我正式结算,所以不存在我侵占他财物的问题。

关于自诉人自诉状中第二条提到的房屋销售款17万元,当时我已经不在那儿干了,没法给他要尾款17万元,工程款20.6万元,我有录音,是我们之前的谈话内容,陈时清还应付给我1.2万元;毛集一条街12号房屋是卖给康某的,当时陈时清知道,我只是代为签订合同,没有收钱;20号房屋之前说好的,我当时在那住,算我的(通话记录双方结算时算20万元,陈时清认可)。28号房(卖给闫某)是我卖的,房价21.6万元,付了10万元给我,我没给陈时清;32号房(卖给余某)房价20万元给我了,这个钱没有给陈时清,是后来才签订的合同;30号房(卖给余某2)首付19万元,给我了,我没有给陈时清;46号房我收了21.6万元,没给陈时清;另外,还有康某2的房子卖了14.8万元,没给陈时清。上述共计105.4万元,已付给陈时清10万元,余款95.4万元在我这,没给陈时清。去掉陈时清欠我的工程款1.2万元及我原打给他的2万元,我手里的卖房款是92.2万元,因陈时清欠我们100万元欠款,100万元再去掉92.2万元,还欠我们7.8万元,再加上我有一个没报的发票17210元,故陈时清还应付给我们95210元。

被告人魏晓斌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魏晓斌、姚婀娜不构成侵占罪。理由如下:1.魏晓斌与陈时清之间的100万债权债务关系合法,魏晓斌可以随时主张债权;2.魏晓斌没有非法占有拒不归还的主观故意,在魏晓斌与陈时清之间的经济纠纷尚未结算清结时,谈不上侵占,魏晓斌愿意配合结算,但陈时清却始终不愿耐心的结算,而是一再的控告,在控告不予立案后,又提起此次的控诉,其试图利用刑事权力机关来解决民事纠纷,不止是浪费司法资源,更是对魏晓斌、姚婀娜的诉讼伤害;3.魏晓斌、姚婀娜客观上没有故意将陈时清的财物占有并拒不返还的行为。魏晓斌始终愿意在陈时清偿还其欠款后,将销售的武某、闫某、余某2的房款返还给陈时清,暂时占有只是为了督促双方尽快结算,而非拒不返还。综上,魏晓斌、姚婀娜的行为不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请求依法驳回陈时清的起诉。

被告人姚婀娜辩解,自诉人的房屋销售工作,我没有参与,事情发生后,我也积极从中协调,我不构成侵占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自诉人陈时清与新蔡县化庄乡李大庄村民李某结识,并与其共同开发(李某以驻马店市慧心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义参与共同开发)新蔡县佛阁寺镇吴岗毛庄集贸一条街项目。后李某因故退伙,双方就退伙事宜于2013年1月9日在被告人魏晓斌和案外人章某的见证下签订了第一份协议书,约定陈时清(甲方)拥有吴岗毛庄集贸一条街100%的股权,在项目竣工(该项目于2013年10月1日竣工)后,陈时清支付李某(乙方)150万元人民币(包括李某前期所有投资费用和分红)。2013年3月26日,陈时清与李某签订第二份协议书,该协议对第一份协议中的150万元进行了补充,即150万元中包括陈时清负责偿还李某欠魏晓斌、姚婀娜的债务100万元,协议签订时,魏晓斌不在现场,后陈时清将该协议内容告知了魏晓斌,魏晓斌对该协议也表示认可;2013年1月28日,李某出具保证书保证“其经魏晓斌的所有资金,在新蔡县佛阁寺吴岗村委毛庄路西项目乙方的资金内优先支出,直到支出完为止”(甲方承诺的150万元内支出);2013年12月21日,陈时清出具保证书保证“等李某款子人民币950万元全部汇到本人指定的账号后,本人同李某原协议中应支付魏晓斌、姚婀娜的人民币100万元即支付给魏晓斌、姚婀娜”,该保证书李某、魏晓斌当场予以签字。2014年5月22日,陈时清与李某签订了第三份协议书,该协议对上述的两份协议书进行了补充说明,即约定之前承诺的150万元中的50万元是李某的投资款,另外100万元为分红款,在项目利润产生后方存在,也即根据该协议签订时的房屋销售情况,该项目肯定亏损,也就不存在代李某偿还欠魏晓斌、姚婀娜的100万元的情况。对该协议,自诉人陈时清及李某签订时均未告知二被告人,二被告人对该协议内容也不知情。

在李某退伙前,被告人魏晓斌、姚婀娜系李某驻马店市慧心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员工,李某退伙后,自诉人陈时清于2013年3月18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魏晓斌全权负责河南新蔡佛阁寺镇吴岗村毛庄商住一条街的经营管理、项目工程质量监督、房屋销售、工程款审计结算等工作。后陈时清离开新蔡返回上海,涉案项目具体由魏晓斌负责。期间,魏晓斌代陈时清销售了房屋及房屋的收尾工程等。自诉人陈时清与魏晓斌于2016年9月27日就房屋的收尾工程(门窗安装、后院填土等)款、房屋销售款、陈时清代李某偿还欠魏晓斌、姚婀娜的100万元欠款,以及其他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通过电话进行了口头结算。

另查明:

1.李某对欠被告人魏晓斌、姚婀娜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不持异议。

2.2017年2月27日,自诉人向新蔡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提起控告,要求以侵占罪追究被告人魏晓斌的刑事责任,同年10月30日,新蔡县公安局出具新公(经)不立字(2017)1002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以魏晓斌的行为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不予立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了陈时清、魏晓斌、姚婀娜的身份信息;

2.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工程结算补充协议书、新蔡县佛阁寺镇吴岗村集贸市场审核报告、毛庄工程移交书,记载了自诉人陈时清就涉案工程的开发建设及竣工时间;

3.2013年1月9日陈时清与李某签订的第一份协议书,签订时有魏晓斌、章某作为见证人,记载了陈时清拥有吴岗毛庄集贸一条街100%股权,该项目竣工后陈时清应付给李某150万元。

4.2013年3月26日陈时清和李某签订的第二份协议书,记载了双方就第一次协议中的“陈时清付给李某的150万元”进行了补充,即:“对150万元分配如下:由陈时清负责李某所欠魏晓斌、姚婀娜的债务100万元整;该协议签订后,双方以前所签的所有协议全部作废,双方所有经济业务关系和其他一切关系全部结束,双方的其他债权债务与陈时清无关”。

5.2013年12月21日,陈时清向魏晓斌出具了一份保证书,内容为:“陈时清保证原由李某负责操作毛庄商贸一条街项目托盘之事,等李某的款子人民币950万元全部汇到本人指定的账号后,本人同李某原协议中应支付魏晓斌、姚婀娜的人民币100万元再支付给魏晓斌、姚婀娜”。(此保证书有魏晓斌、李某的签字)

6.2014年5月22日,陈时清和李某签订了第三份协议书,记载了双方对2013年1月9日签订协议中的第一条进行了补充说明,即项目竣工后,陈时清给李某150万元,其中,50万元为李某的投资款,100万元为分红款,该分红款应该是在该项目利润产出后才存在;对2013年3月26日所签订的协议第一条进行补充说明,即陈时清负责李某所欠魏晓斌、姚婀娜的债务100万元就是在本协议第一条中所说明的利润分红款。根据目前为止房屋销售的情况,陈时清在该项目上肯定亏损,所以也不存在100万元的利润分红款,同时也不存在代李某负责支付魏晓斌、姚婀娜100万元债务的义务。(此协议签订时魏晓斌、姚婀娜不知情)

7.授权委托书,记载了2013年3月18日陈时清委托魏晓斌处理涉案房屋的经营管理、项目工程质量监督、房屋销售、工程款审计结算等工作的情况;

8.售房协议书、收条、欠条、借条,记载了被告人魏晓斌对涉案房屋的销售情况及房款的给付、欠款情况;

9.手机短信截图,记载了陈时清与姚婀娜就涉案房屋的定价及双方就债务纠纷进行沟通的情况;

10.2016年9月27日,陈时清与魏晓斌通话记录,记载了双方就房屋销售款及债权债务等问题进行了口头结算,最后结算结果为,陈时清代李某偿还欠魏晓斌、姚婀娜的100万元欠款,折抵魏晓斌的售房款及其他债权债务等款项后,陈时清还应再支付给魏晓斌、姚婀娜95210元。

(二)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魏晓斌的供述,2012年我是李某的员工,当时李某以驻马店慧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陈时清合伙开发新蔡县佛阁寺镇“毛庄集贸一条街”项目,因李某资金短缺向我及亲戚借现金和利息共计100万元用于该项目的投资。2013年1月9日李某、陈时清双方解除合作关系,李某退出,陈时清单独开发该项目。我和亲戚们向李某追讨借款,李某向陈时清追讨投资款。因当时项目正急需资金,陈时清迫于李某的追讨,未经我及亲戚的同意私自与李某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的一份协议,约定由陈时清偿还我及亲戚的100万元债务,协议签订后,陈时清才告诉我。当时我不同意,因为协议中150万元是李某的前期投资和分红款,但我们借出去的是现金。当时陈时清承诺我无论该项目是盈是亏他都保证会还我们100万元。因为当时我们的关系还不错,加上姚婀娜及我岳母的劝说,我才同意。但我还是心存疑虑和担忧,为打消我的疑虑,李某、陈时清分别于2013年1月28日、2013年12月21日出具保证书对还这100万元的事进行了书面保证。大概从2013年开始到2016年期间我受陈时清的书面委托为他销售房屋、安装门窗、后院填土等工作。当时销售房屋的房价没有书面规定的准确数额,都是协商着卖的,但最后的价格都由陈时清决定,卖房子的钱都是我们先收着,随后再转给他,具体我卖陈时清多少房子及房款,我在上述辩解中已经说了。另外,我没有侵占陈时清的售房尾款,由于当初售房的时候给买方承诺的是能够办理房产证,但是最后却办不了房产证,买房者拒付尾款,我也没有办法。我和陈时清之间的债权债务还没有正式结算,我想快点结算,但是陈时清不同意。

2.被告人姚婀娜供述,2012年我是李某的员工,担任临时出纳一职,后来李某与陈时清合伙开发“毛集一条街”项目时,我仍担任出纳一职。到2013年4、5月份,我因为怀孕、分娩等事由,暂停了工作。之后的后院填土工程、工程款等事宜均由魏晓斌负责。我产子后,为了销售毛庄的房子,我就住到了毛庄。有人想买房子,我就通知魏晓斌。直到后来,魏晓斌的亲戚天天来找他要债,魏晓斌与陈时清就当初保证的100万元产生了争执。陈时清与魏晓斌发生冲突后,我一直积极从中调解想妥善解决。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证言,经魏晓斌的手我共欠魏晓斌本金(95万元)及利息共100万元。2013年1月9日、2013年3月26日我与陈时清签订的协议书,都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这两份协议的内容魏晓斌都知道。2013年1月18日我出具的保证书,是对魏晓斌保证的,意思是我和陈时清的“毛庄一条街”项目竣工后,卖的钱优先还他。2013年12月21日陈时清出具保证书时,魏晓斌在场,但保证书上说的950万元我没有付给陈时清。2014年5月22日我和陈时清签订协议的时候,魏晓斌不在场也不知情。意思就是说由陈时清还魏晓斌的100万元这个事是无效的,但是我当时没有看协议就签了。

(四)视听资料,记载了自诉人陈时清和被告人魏晓斌就魏晓斌代收自诉人陈时清的售房款,折抵双方的债权债务等事宜进行了电话口头结算,结算结果为,陈时清还应再支付给魏晓斌、姚婀娜95210元。

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相互印证,且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构成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要求行为人故意非法占有他人的保管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结合本案,被告人魏晓斌、姚婀娜与自诉人陈时清之间存在经济纠纷,该纠纷应由民事法律调整;在双方之间的经济纠纷未解决之前,被告人魏晓斌、姚婀娜虽有截留部分售房款的行为,但自诉人陈时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魏晓斌、姚婀娜主观上有非法占有陈时清财物的目的及客观上有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故陈时清控诉魏晓斌、姚婀娜犯侵占罪的证据不足,魏晓斌、姚婀娜的行为不符合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二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晓斌、姚婀娜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叶俊梅

审判员: 时明生

人民陪审员: 闫峰

二O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吴张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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