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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来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2-31 13:30:53 浏览:

谭某来一审刑事判决书

谭某来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

案号

(2019)粤1781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9.08.02

案由

刑事

 

自诉人陈某平,女,1977年11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及居住地为广东省阳春市。

委托代理人王韬,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某来,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户籍地和居住地为广东省阳春市。

辩护人连清耀,男,1976年6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

自诉人陈某平控诉被告人谭某来犯侵占罪,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陈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韬,被告人谭某来及其辩护人连清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陈某平控诉称:2015年2月,自诉人陈某平从茂名市威龙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购进碳铵肥料151吨,委托被告人谭某来联系买家和收取货款。货到阳春后,被告人谭某来除将其中的2吨碳铵以1460元卖给一个经销商之外,其余149吨全部卖给河西生产资料经销部的许某,总价款为108770元。2015年2月15日,许某向被告人谭某来支付货款10万元,被告人谭某来谎称未收到货款而拒不支付。2015年3月18日上午,自诉人邀约被告人谭某来当天下午到许某的门市部解决问题;双方见面后,被告人谭某来破口大骂及殴打自诉人。经报警处理,公安机关认为属经济纠纷而不立案。自诉人于2017年3月22日起诉要求被告人谭某来移交货款,因在判决前未提交充分证据,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对控诉的事实,自诉人向本院提供了物资调拨单、收据、报警回执、询问笔录、调解终结书、通话录音、购销合同,民事判决书及身份资料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谭某来收取货款拒不支付给自诉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构成侵占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某来辩称:起诉书控诉的不是事实,我没有与自诉人陈某平做生意,也不认识她;我与罗某有生意来往,卖给许某的149吨碳铵化肥生意是我与罗某做的,收取货款也是经罗某同意的。

辩护人连清耀认为自诉人陈某平控诉被告人谭某来犯侵占罪不成立。具体理由如下:(1)自诉人提供的提货单,不能证明许某收下的碳铵(149吨)是自诉人提货单上(151吨)的碳铵。(2)自诉人陈某平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人谭某来有委托销售关系,不存在侵占保管物的事实。(3)被告人谭某来仅与罗某合伙做生意,本案也属合伙纠纷,并非侵占。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至9日,自诉人陈某平向茂名市威龙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购进碳铵化肥四车,共151吨。2015年2月8日至10日期间,阳春市城西生产资料经销部许某收到被告人谭某来的碳铵肥料三车,共149吨;同月15日,许某将货款10万元交给被告人谭某来。2015年3月18日14时30分许,自诉人陈某平在许某的阳春市城西生产资料经销部向被告人谭某来追收货款时引发纠纷并报警。阳春市公安局河西派出所接警处理,认为属于债务纠纷,同时自诉人陈某平申请调解,因被告人谭某来拒绝参与调解,致使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建议债权人通过诉讼解决。2017年3月22日,自诉人陈某平向阳春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谭某来支付货款110230元。阳春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自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于2017年10月30日判决驳回陈某平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自诉人提供的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陈某平出生时间及住址等基本情况。

2、茂名市威龙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物资调拨单:证实2015年2月8日至9日,以陈某平名义从该公司提货碳铵四车,分别为30吨、30吨、41吨、50吨,共151吨。

3、收款收据:证实2015年2月15日,谭某来收到许某碳铵款10万元,收据显示“货款已全部结清”。

4、报警回执:证实陈某平于2015年3月18日向阳春市公安局河西派出所报案。

5、被告人谭某来在阳春市公安局河西派出所接受询问时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3月18日14时30分,我去到河西民福医院旁的化肥公司,见到陈营与另一女子已经在该化肥公司里面,我一进门陈营就跟我说要拿钱,我说:“你拿什么钱,这个生意是我跟你老公(指罗某)做的,你老公已经拿去了一大半,我今天晚上约好你老公五点钟算账,你没有资格跟我算账”。她说:“不行,你要给我”。我说:“不行,你要喊你老公来,当他的面我可以给你”。之后陈营推了我一下,我没有理她,后来有人报警了,警察就来了。我跟罗某认识,两人合伙做过生意;我以前不认识陈营,罗某有几次委托她跟我一起去做生意。

6、自诉人陈某平在阳春市公安局河西派出所接受询问时的陈述:2015年2月,谭某来去到许某店,当时我也在,谭某来就叫我发151吨碳铵给其朋友许某,当时我与谭某来、许某讲好现金交易,货款共119290元。到了2015年2月5日,我去茂名拉货回到阳春,2月8日就交给河西肥料店的许某,当时许某没有签单也没有付款给我,谭某来在场,他说包同我收钱。后来,我多次打电话给谭某来,叫其付款给我。谭某来讲把钱付给我朋友罗某了,我朋友讲没有收到钱。今天我就约谭某来到许某肥料店,我们就发生了纠纷,他用电话打我,用脚踢我。我叫陈某平,但朋友都叫我陈营。

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8日,陈某平与谭某来在河西许某肥料店发生纠纷并报警的经过。陈某还证实谭某来用粗口骂陈某平“……你老公来问我挪钱,你又来问我挪钱,我无去问你挪钱都咩命咯”。

8、证人罗某的证言:我和谭某来、陈某平都是朋友关系,我女朋友陈某平于2014年与谭某来做生意直到现在,都是他们两人结算的,我从来没有收过谭某来的货款。2015年3月18日,我女朋友陈某平找谭某来收货款反被谭某来打伤。

9、调解终结书:阳春市公安局河西派出所告知陈某平,陈某平与谭某来的债务纠纷,因谭某来拒绝参加无法调解;建议通过诉讼解决。

10、通话录音。内容主要是在电话中,(1)陈某平询问对方那批碳铵是招(买下)还是交给许老板,如果招就付10万元,如果不招就交接给许老板或者退货;对方表示“不是我承担还能怎么样?”。(2)陈某平质问对方收了钱为什么不支付,对方称“罗某又问我要钱,你又问我要钱,这是怎么回事?”。上述录音内容,被告人谭某来在法庭上表示不记得了。

11、产品购销合同:证实2014年12月12日陈某平与茂名市开元氮肥有限公司签订碳酸氢铵购销合同。

12、阳春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实陈某平向阳春市人民法院起诉谭某来,要求支付货款110230元,阳春市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被告人谭某来提供的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谭某来的出生时间及住址等基本情况。

2、阳春市河西生产资料经销部入货记录:证实许某购入碳铵时间为2015年2月8日、9日、10日三天购入碳铵共149吨,记录供货人“来仔(133××××****)“。

3、证人许某的证言:2015年1月,谭某来、罗某约我在阳春万濠酒店饮茶时,说有批碳铵卖给我,2月初两人又来到我的肥料店谈卖货的事,说这批货是他们两人合伙做的。到了2月8日、9日和10日,分三次用三辆车将149吨碳铵交给我。2015年2月15日,谭某来到我的肥料店要求支付货款,我要求他与罗某两人一起来签收货款,谭某来说给他就可以了,并当即打电话给罗某。我从电话中听出是罗某的声音,罗某说“这批碳铵是我同谭某来一起做的,你给现金他带回来得咯”,后来我就将10万元付给了谭某来,并要求谭某来书写一份收据给我。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中收据及许某的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人谭某来收取许某的货款10万元,其余证据仅能证明自诉人陈某平因货款支付问题与被告人谭某来发生纠纷并引发民事诉讼。自诉人陈某平主张其委托被告人谭某来销售149吨化肥给许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依法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所谓代为保管是指通过他人委托或者依照契约或相关规定而为他人管理的财物。根据查明的事实,目前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人谭某来收取许某的货款10万元,本案自诉人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人成立委托和被委托关系,亦无证据证明自诉人将财物交给被告人保管的事实。故自诉人陈某平控诉被告人谭某来犯侵占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辩护人连清耀认为自诉人陈某平控诉被告人谭某来犯侵占罪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来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胡龙

审判员: 严家明

审判员: 李宁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严裕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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