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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敏捷、翁梅站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2-31 09:33:00 浏览:

计敏捷、翁梅站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计敏捷、翁梅站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19)桂1323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9.07.22

案由

刑事/侵犯财产罪/侵占罪

 

自诉人:计敏捷,女,1964年12月7日出生,壮族,中专文化,退休职工,住广西武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之克,男,1962年3月9日出生,壮族,司机,住广西武宣县。(与自诉人系表亲关系)

被告人:翁梅站,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壮族,个体户,户籍广西武宣县,现住广西武宣县。

辩护人:潘纤纤,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计敏捷以被告人翁梅站犯侵占罪,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计敏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之克,被告人翁梅站及其辩护人潘纤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计敏捷诉称,2017年2月21日自诉人计敏捷与被告人翁梅站协商,计敏捷委托翁梅站代理出售位于广西武宣县武宣镇仙蜜路7号仙蜜园6栋2单元303室,不动产证号为桂(2017)武宣县不动产权第0000033号,该房产系计敏捷单独所有,委托事项经武宣县公证处公证。同日计敏捷与翁梅站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计敏捷向翁梅站借款150000元,合同签订后,翁梅站只通过银行转账转给计敏捷42500元,余下107500元未付,自诉人一直追翁梅站付清余款未果。翁梅站故意不付够150000元借款存在利用计敏捷委托其代理出售房屋,代为保管房屋《不动产证书》的机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合法持有,非法侵吞,以拒不交出为条件,索要计敏捷付给150000元才给回代为保管的《不动产证书》。翁梅站不借够150000元也强行要求计敏捷归还150000元才给回代为出售、代为保管的《不动产证书》。明显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侵吞。

综上所述,被告人翁梅站利用代为他人出售,代为保管房屋《不动产证书》的机会,非法侵吞计敏捷的107500元余款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构成侵占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并判决被告人翁梅站返还107500元及利息30637.44元。

被告人翁梅站辩称,一、翁梅站不构成侵占罪,本案属于普通的民事纠纷。首先,翁梅站无论是在委托公证前还是委托公证后,从未占有过计敏捷的房子,也未将该房屋出售获得利益,该房屋一直在计敏捷名下,且一直由其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其次,计敏捷支付给翁梅站的107500元属于其代谭某清偿翁梅站的债务,而不是翁梅站代为保管计敏捷财物的关系。计敏捷称其是受翁梅站的威胁才支付的150000元给翁梅站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综上,翁梅站认为其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占有计敏捷的房屋、金钱或其他财物,因此,翁梅站不构成侵占罪。二、本案计敏捷接受谭某的委托,代为履行谭某欠翁梅站的107500元债务,计敏捷应向某凤某追偿,翁梅站无需承担返还责任。2016年谭某因生意周转需要向翁梅站借款,到2017年止共欠107500元,经谭某要求,计敏捷自愿以其位于广西武宣县武宣镇仙蜜路7号仙蜜园6栋2单元303室作为抵押担保。2017年2月21日计敏捷与翁梅站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翁梅站借150000元给计敏捷,借款于2017年12月21日还清,计敏捷自愿将自己的财产作为本次借款抵押给翁梅站,并在借款合同的附注上写明已经收到本合同项下的借款150000元。双方到武宣县公证处公证,约定翁梅站代计敏捷办理房产买卖相关手续。同日,翁梅站委托陈志欢转账给计敏捷42500元,因此,翁梅站实际只借了42500元给计敏捷,剩余的107500元是计敏捷为谭某提供保证的款项,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虽然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但应以实际发生的借款数额来认定借款金额,也就是42500元。后因谭某没有归还所欠翁梅站的107500元,计敏捷便于2017年11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翁梅站150000元,其中有42500元属于归还其欠翁梅站的借款,另外的107500元是代谭某归还其欠翁梅站的借款,计敏捷在《通话录音》中也承认其为谭某欠翁梅站107500元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明其归还150000元欠款中有107500元是属于代替谭某归还的部分。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房屋抵押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因此本案涉案房屋抵押未经登记并未生效,但计敏捷接受谭某的委托代为履行偿还l07500元借款给翁梅站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虽未形成书面合同但已经三方当事人认可,且计敏捷已履行还款义务,因此是合法有效的。计敏捷作为代为履行人,其在履行完谭某欠翁梅站的债务后,应向某凤某追偿代偿款l07500元。

综上所述,计敏捷代为清偿谭某欠翁梅站的借款107500元属于合法的第三人代为履行法律关系,翁梅站合法拥有该笔财产,不存在非法占有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依法应驳回计敏捷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1日自诉人计敏捷与被告人翁梅站协商,由翁梅站借给计敏捷150000元,因翁梅站要求计敏捷用房屋作为借款担保,但双方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计敏捷便以委托卖房的方式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委托翁梅站代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确认价格、申报纳税、房屋过户等。委托书经广西武宣县公正处公正。计敏捷将位于广西武宣县武宣镇仙蜜路7号仙蜜园6栋2单元303室,不动产证号为桂(2017)武宣县不动产权第0000033号的不动产证书交给了翁梅站。同时,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计敏捷向翁梅站借款150000元,定于2017年12月21日归还,借款人自愿将自己及夫妻所有的财产作为本次借款抵押给翁梅站,借款到期不能还清的,翁梅站有权处理抵押财产,如因本次借款引起的诉讼,所有诉讼费和聘请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逾期不还清的,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借款合同的附注上写明:本人已经收到合同项下的借款150000元。《借款合同》签订后,翁梅站委托陈志欢将42500元转账给计敏捷,余下107500元未付给计敏捷。2017年11月29日计敏捷归还给翁梅站150000元,约三个月后,计敏捷和案外人伍某一起到翁梅站处要回了房产证。

另查明,计敏捷与翁梅站所签的《委托书》名为委托出售位于广西武宣县武宣镇仙蜜路7号仙蜜园6栋2单元303室的房屋,实为用该房屋向翁梅站借款作抵押。计敏捷一直居住在该房屋。

上述事实,自诉人当庭列举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公证书、委托书,用于证明自诉人与被告人签订借款合同当天签订了委托书;

《借款合同》,用于证明双方签订有150000元的借款协议;

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用于证明被告人只给计敏捷转账42500元,余下107500元未付;

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历史活期明细,用于证明2017年11月29日计敏捷归还给翁梅站150000元;

5、不动证书,用于证明房产证交给翁梅站保管;

6、证人证言,用于证明计敏捷归还借款约三个月后,和伍某从翁梅站处要回不动产证书。

经质证,被告人翁梅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未将150000元借款中107500元付给自诉人是因为自诉人愿意为案外人谭某欠被告人的107500元提供担保。

被告人翁梅站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翁梅站与计敏捷的通话录音,用于证明计敏捷归还l50000元欠款中有107500元是属于代替谭某归还的部分,其是在受到谭某蒙骗、追讨欠款无果的情况下才起诉翁梅站。

经质证,计敏捷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

被告人翁梅站申请法院向案外人谭某进行调查,用于证明计敏捷用位于广西武宣县武宣镇仙蜜路7号仙蜜园6栋2单元303室的房产为谭某向翁梅站借的107500元作抵押担保。经质证,自诉人计敏捷、被告人翁梅站对本院向某凤某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计敏捷认为没有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本案中,自诉人计敏捷向翁梅站借款,翁梅站提出要求计敏捷用房产抵押,因个人借款无法办理房屋抵押手续,双方签订了一份委托书,名为委托卖房,实为抵押借款,双方对这一事实均予认可。委托书签订后,计敏捷将不动产证书交给翁梅站,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50000元,翁梅站实际借给计敏捷只有42500元,双方对这一事实亦无异议。至于自诉人认为被告人利用代为保管房屋《不动产证书》的机会非法侵吞107500元余款,属于侵占行为,本院认为,双方的上述借贷关系属于民事合同关系,一方未履行合同或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另一方可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权利,本案中,自诉人认为被告人没有付够约定的150000元借款,而利用代为保管不动产证书,要其归还了150000元,请求被告人翁梅站返还余款107500元及利息,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因此,综观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够成侵占罪,自诉人的指控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翁梅站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覃志欢

审判员: 潘金芳

人民陪审员: 徐文轩

二O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陆霄云

书记员: 曹焕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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