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钰、谭继荣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9)川0802刑初193号 |
裁判日期 | : | 2019.08.06 |
案由 | : | 刑事/侵犯财产罪/侵占罪 |
自诉人何钰,女,汉族,1991年3月3日出生于苍溪县,个体户,中专文化,户籍地四川省苍溪县,现在广元市利州区。
诉讼代理人:陈进,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继荣,女,汉族,1972年5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马鞍山市,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辩护人:赵平,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何钰以被告人谭继荣犯侵占罪,于2019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何钰及其诉讼代理人陈进、被告人谭继荣及其辩护人赵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何钰诉称,2010年,自诉人开设了“金娃娃”孕婴店,2016年3月,自诉人招聘被告人在孕婴店上班,职务为营业员,空闲时,被告人在自诉人开设的“满堂客”饭店帮忙。2018年6月,自诉人发现孕婴店资金严重短缺,10月份发现孕婴店的电脑中的入库数据无缘无故丢失,监控收银台的摄像头也不能使用。10月下旬,自诉人将电脑中的库存数据全部删除,重新盘点后录入了准确的入库数据。2019年2月6日,自诉人在核对账目时,发现2019年1月15日17时的监控视频中,被告人在查看、篡改电脑中的后台数据,后经自诉人查对账目和查看监控视频,证实自2018年10月起,被告人通过删除电脑数据、调换微信收款二维码、直接盗拿孕婴店营业款、盗拿实物等方式,侵占自诉人的营业款高达55279.8元。因被告人在自诉人处上班期间,早晚餐均在自诉人的饭店用餐,按照每餐10元、每月20个工作日计算,被告人3年间应当支付自诉人生活费7200元,分别在2018、2018、2019年春节期间收取的自诉人的红包3000元、4000元、2000元应当予以返还。现请求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犯侵占罪的刑事责任,返还自诉人的营业款及生活费、收取的红包共计87079.8元。
自诉人何钰提交以下证明材料证明其主张:
一、书证。
1、报警记录、不予立案通知书、刑事复议决定书,拟证实自诉人发现被告人每天盗取营业款,报警后公安机关认为属于自诉案件范围,不予立案,自诉人申请复核后,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维持原决定的事实。
2、“金娃娃”孕婴店的营业执照。拟证实自诉人所经营的“金娃娃”孕婴店客观存在。
3、日结小票。拟证实自2018年6月30日至2019年1月24日期间,被告人向自诉人交账的小票中,经统计短缺营业款1229.6元。
4、盘点记录,拟证实营业款短缺55279.8元。
5、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被告人有盗拿营业款的行为。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余某的证言。证人余某与自诉人原系夫妻关系,该孕婴店由自诉人经营管理。
2、证人江某的证言,拟证实被告人用自己的微信二维码收取营业款的事实。
3、证人何某的证言,拟证实:1、被告人用自己的微信二维码收取营业款,并告诉何某店内的二维码扫不上;2、2019年2月11日参与盘点孕婴店的库存,短缺营业款55279.8元的事实。
4、证人谢某的证言,拟证实2016年1月份,被告人在“宝贝计划”孕婴店内上班时,在彭某包内盗取100元的事实。
5、证人彭某的证言,拟证实2016年1月份,被告人在彭某经营的“宝贝计划”孕婴店上班,通过调取监控,见被告人数次在彭某的包内盗取钱的事实。
6、证人杨某的证言,拟证实2016年1月份,被告人在在彭某经营的“宝贝计划”孕婴店上班,通过看监控,发现被告人数次在彭某的包内盗取钱的事实。
7、证人张某的证言,拟证实与自诉人参与盘点,盘点数据真实的事实。
9、证人李某的证言,拟证实被告人在自诉人的餐馆吃饭不支付生活费,并有收取餐馆内营业款不入帐、在餐馆内拿取实物的事实。
三、视听资料
1、监控视频,拟证实被告人自2019年1月14日至2019年2月3日期间盗拿营业款7776元的事实。
2、自诉人与被告人的通话录音,拟证实2019年2月6日,自诉人通过监控发现被告人盗拿营业款,要求被告人退还5万元的事实;
3、自诉人与陈某1的通话录音,拟证实2019年2月8日,被告人陈某1说“这事对我们都不利,非常感谢何总没有报警”的事实;
4、自诉人与陈某2的通话录音,拟证实陈某2看见被告人把钱箱打开,见陈燕燕过去了就关了的事实;
5、自诉人与高某的通话录音,拟证实高某看见被告人用自己的手机微信收款二维码收取营业款;
被告人谭继荣辩称,对自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被告人在自诉人处上班属实,收取自诉人发的新年祝福红包属实,但是被告人并未侵占自诉人的营业款,被告人没有密码,无法进入自诉人电脑的管理系统删除库存数据。
辩护人赵平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自诉人起诉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其并非“金娃娃”孕婴店的经营者,与经营者也并非夫妻关系;2、被告人经手自诉人的营业款,属于职务行为,每日日结都与自诉人结清,没有侵占行为;3、自诉人发给被告人的红包,属于奖金,自诉人不能要求返还;4、被告人在自诉人处用餐,是自诉人自愿的,不能要求自诉人返还生活费;
被告人提交以下证明材料证明其辩解意见:
1、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1、被告人所收取的营业款均转交给自诉人;2、自诉人对被告人2018年的工作是满意的,并给被告人发了新年红包;3、自诉人向被告人借口5万元、挽留被告人、要求被告人返还红包不成,对被告人怀恨在心,并实施报复;4、被告人经常换零钱。
2、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人吴某的证言,拟证实听被告人说自诉人曾找被告人借款5万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被告人到自诉人经营的“金娃娃”孕婴店上班,负责收银、销售、看店等工作。2018年10月下旬,自诉人对店内货物进行了盘点。2019年1月14日至2019年2月3日期间,被告人在履行代为销售、收银的工作职责中,有删除、修改店内电脑中库存数据、用被告人个人的微信二维码收取营业款、取走营业款等违反财务管理的不规范行为。2019年2月6日自诉人在核对账目、回看监控后,就被告人的上述行为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公安机关的建议下于2019年2月11日对店内货物进行了盘点。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自诉人经营的“金娃娃”孕婴店登记的经营者为自诉人前夫余某。
3、报警记录、不予立案通知书、刑事复议决定书,证实自诉人发现被告人擅自拿取营业款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认为属于自诉案件范围报警后,不予立案,自诉人申请复核后,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维持原决定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余某证言,证实“金娃娃”孕婴店登记的经营者为余某,但实际为自诉人经营管理。
2、证人何某的证言,证人何某与自诉人系姐妹关系,证实:1、曾见被告人用自己的微信二维码收取营业款,并告诉何某店内的二维码扫不上;2、2019年2月11日参与盘点孕婴店库存。
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与自诉人一起参与盘点,盘点数据真实的事实。
(三)视听资料。
1、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自2019年1月14日至2019年2月3日期间有删除、修改店内电脑中库存数据、用被告人个人的微信二维码收取营业款、取走营业款等违反财务管理的不规范行为。
2、自诉人与被告人的通话录音,证实2019年2月6日,自诉人通过监控发现被告人盗拿营业款后,要求被告人退还5万元营业款,被告人称其没有带钱的事实;
3、自诉人与陈某1的通话录音,证实2019年2月8日,陈某1说“这事对我们都不利,非常感谢何总没有报警”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自诉人主张被告人侵占其营业款为款55279.8元的事实,从自诉人自行盘点的数据以及监控视频来看,本院无法确认自诉人所控诉的被告人侵占营业款的具体金额,因此,对自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自诉人主张的退还奖金、生活费不属于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自诉人无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提出自诉人没有侵占被告人营业款的辩解意见。通过回看2019年1月14日至2019年2月3日期间的监控视频,被告人作为自诉人的雇员,在履行代为销售、收银的职责过程中,有删除、修改店内电脑中库存数据、用被告人个人的微信二维码收取营业款、取走营业款等行为,同时,被告人在向自诉人交账的过程中也出现过营业款短缺的情况,综上,被告人作为雇员,违反了雇主对其的财务管理要求,在履行职责期间,确实存在不规范行为。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侵占罪属于数额型财产犯罪,自诉人所出示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所指控的被告人侵占营业款的具体金额,因此,本院不能确认其是否达到数额较大的入罪标准,也无法对其进行量刑,因此,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犯侵占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继荣无罪。
二、驳回自诉人何钰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郭雪
人民陪审员: 覃登蓉
人民陪审员: 钟红霞
二O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王慧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