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建民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7)粤1303刑初686号 |
裁判日期 | : | 2019.07.30 |
案由 | : | 刑事 |
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冠標,男,1964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惠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科生,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关建民,男,1972年3月28日,汉族,河南省临颖县。
委托辩护人:曾顺开,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辩护人:林友材,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自诉人钟冠標以被告人关建民犯侵占罪,于2017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请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返还人民币113万元,并于同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交了变更第二项请求为“返还人民币882970元”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2017)粤1303刑初68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自诉人钟冠標对被告人关建民的起诉。宣判后,自诉人钟冠標不服,提起上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3日依法作出(2018)粤13刑终1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指定我院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8年6月28日、2019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钟冠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科生,被告人关建民及其辩护人曾顺开、林友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自诉人向本院申请新的证人到庭作证、控辩双方申请调取新的证据及其他不可抗拒的因素,本院于2018年6月30日依法裁定中止对被告人关建民的审理,后于2019年5月20日裁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钟冠標控告,自诉人承包案外人惠州市格林宏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公司”)发包的S357线工程,2017年3月8日自诉人委托被诉人于案外人格林公司处代领该工程相关款项,而被诉人将工程款113万元领取后卷款逃匿。被诉人后因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公安机关抓获,被法院依法定罪处罚。自诉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务非法占有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诉人将代领的自诉人的工程款1130000元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侵占罪。诉请依法判处。
自诉人钟冠標为证明控诉的事实,提交证据如下:
1、自诉人钟冠標身份信息,证实自诉人的年龄及身份等信息。
2、被告人关建民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年龄及身份等信息。
3、委托书1份,证实落款时间为2017年3月8日,委托人处落款人为钟冠標,内容为:钟冠標委托惠州市格林宏基投资有限公司支付S357线工人工资代付给关建民人民币1130000元,直接汇入关建民卡号62×××34(开户行:平安银行惠东支行)。如发生一切经济纠纷与惠州市格林宏基投资有限公司无关,本人钟冠標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关建民签署:余款已全部结清,2017.3.8。
4、收款收据,证实落款时间为2017年3月21日,经手人为关建民,内容为:今收到惠州市格林宏基投资有限公司交来S357线工程尾款及工人工资尾款1130000元。
5、关建民(S357)工程量结算表2份,证实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20日,项目部处签名为林某1、张某,施工队处签名为关建明、姚某1,内容载明总工程量金额为3949660元;另一份结算表项目部处签名为张旭,施工队处签名为关建明,载明总金额为3949660元,暂付金额为3702630元,未付247030元。
6、借款单、借支单及收款收据(共16份),证实落款人签名为关建民,日期为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1月26日期间,被告关建民预支工程款、私人借支款合计520000元;落款人签名为姚某1,借支金额合计为1500元。
7、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7份),证实收款人为钟冠標(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惠州市分行核算中心,卡号62×××88),支付关建民(开户行:惠东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卡号62×××51)合计人民币1800000元。
8、格林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落款时间为2018年2月2日,说明单位为惠州市格林宏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为陈某平,内容为:关建民于本公司领取的113万元系钟冠標承包的S357线惠某路段路面改造工程部分工程款。该款由惠州市财政部门拨付至我公司后,我公司通知钟冠標领取。钟冠標再委托关建民领取了此款。特此说明。
9、自诉人制作的结算表(水沟及路口)明细表,石粉、河沙方量、单价、金额明细表,及自诉人代被告人支付石粉、河沙的情况,证实自诉人钟冠標与被告人石粉、河沙方量、金额结算的相关情况。
10、书面证明,证实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6日,证明人签署为张某、刘某、赖某生、林某1、谢某文、赖某亮、赖某星,并加盖指纹,内容为:钟冠標承包惠州市宏基投资有限公司于惠某区永湖镇S357线工程,2017年3月钟冠标(標)委托关建民领取该工程工人工资,但关建民将该工程工资款及工程尾款领取后逃跑,并转移了该款项,致我们工人工资不能及时得到支付。
11、书面证明3份,证实落款时间为2018年你月19日、证明人分别签署为罗某1、林某1、张某,并加盖指纹,内容为:本人证明钟冠標和关建民在惠州市惠东县平山街道黄排市场旁惠州市富檀建筑有限公司办公室内就S357线工程款进行商议,本人就在现场,两人达成以下共识:钟冠標S357线工程款委托关建民以工人工资的名义去领取113万元,钱到账后付关建民247030元,其他工程款返还钟冠標,关建民的银行卡存放在钟冠標手中,到账资金由钟冠標支配。
被告人关建民辩称该款项是他本人的,其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从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而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1、从犯罪主观意图方面,被告人不存在侵占工程款人民币113万的预谋和故意,被告人领取的工程款是自诉人本应支付给其的工程款,不存在侵占他人财产的意图;从犯罪目的上而言,被告人领取113万工程款是经过自诉人同意的,其行为不具有非法性。2、在客观上,被告的行为没有侵害自诉人的法益。双方在工程施工建设中,对结算方式没有具体约定,只有在自诉人手头资金宽裕时才会向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自诉人于完工后向案外人出具委托书,要求其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人,该款不属于自诉人的财物。3、自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被告人支取的工程款性质、用途及合法占有人资格。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自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关建民未提交证据。
自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关建民对证据1-4的无异议;对证据5中第1份工程结算单(总金额),其由钟冠標单方制作,金额远低于实际价格和市场价格,关建民是在被钟冠標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第2份工程结算单上面的数据不属实;对证据6借支单无异议,但该借支单无法确认是与涉案工程S357线有关,双方还一起合作了其他工程,因财务混乱,无法确认;对证据7银行电子回单,三性不予认可,当事人的账上没有上述银行回单所体现的转账记录,请法院予以审查;对证据8格林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113万元款项的归属人是钟冠標。事实上是格林公司要求钟冠標出具委托书给每个分包队伍领取各自的工程款;对证据9三性不予认可,其无法证明自诉人证明的事实,无法证明关联性;对证据10、11证人证言的三性不予认可,首先该7位证人作证时并未出具完整的谈话笔录,也没有表明各证人的身份、职务以及是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从证言的表现形式,该证明明显是事先打印好,再由7位证人签字、加盖手印。证人之间有串供、作伪证的嫌疑。尤其是对证人张某,其在关建民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中是作为关建民劳动者的身份报案、并做笔录的。但在检察院调查清楚后,查实张某并非关建民雇佣的工人,从这一点明显看出张某作为钟冠標的工人,完全听从钟冠標的指示,该证人证言的可信度为零。对其他证人的意见与张某一致。
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中,对证据5《关建民(S357)工程量结算表》,被告人关建民辩称该两份结算单是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证据5中的第2份《关建民(S357)工程量结算表》(载明“未付247030元”),因该结算表中无签署日期,自诉人未提交证据原件,被告人亦不予认可,且双方在合作S357线时还另合作有324线白盆珠库区工程项目,故无法确认该结算表的结算日期、内容、金额与案涉工程S357线有唯一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被告认为关建民银行账户上没有证据7银行电子回单中的转账记录,经查,该证据部分有原件、部分为复印件,对此被告人未提出相反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1,被告人认为证人张某的证言相互矛盾,经本院审查其证言存疑,不予采信。对其他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本院(2017)粤1303刑初657号刑事案件(关建民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卷宗材料、证人证言等证据,具体如下:
1、劳动保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5月17日接受惠州市惠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移送案件,于当日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
2、惠州市惠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劳动保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询问笔录及工人的投诉记录等,证实劳动部门接受被害人姚某3等工人被拖欠工资的投诉后,对案件进行调查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3、平安银行惠东支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关建明名下帐户62×××34于2017年3月21日通过网银转入人民币1130000元,交易对方户名为惠州市宇度贸易有限公司(账号80×××57)。
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惠东县支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关建明名下帐户62×××17于2017年3月21日转入人民币1130000元,交易对方户名关建民(账号62×××34)。当日关建明名下农业银行卡帐户62×××17分别支出90000元、200000元(转至沈某闯)、800000元(转至关建明名下帐户62×××09)。
5、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关建明名下帐户62×××09于2017年3月21日转入人民币800000元,该账户于2018年3月23日,3月31日分别转出人民币48000元,750000元(至沈某闯)。
6、刑事谅解书、居民身份证,证实被害人姚某1、向某1等人已收到被告人关建民家属退赔的被拖欠工资及材料款共人民币283600元,为被告人关建民出具谅解书。
7、本院(2017)粤1303刑初65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判决被告人关建民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8、自诉人钟冠標的陈述:我转包的是S57线惠某段排水沟和村道路口混凝土路面附属工程给关建民承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关建民的班组工人是从2012年10月份进场至2014年10月完工的。我与关建民的工程单价是口头协商的,水沟每米480元、混凝土路面每平方75元,工程量以现场实际结算为准。结算的总工程款3949660元,施工期间共支付了3702630元给关建民,工程完工时还欠关建民工程款247030元。最后一笔工程款1130000元,实际是惠州市格林宏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拖欠我的工程款,但由于关建民拖欠的工人工资至格林宏基投资有限公司反映过,所以,格林宏基公司怕工程款打到我账户上,拖欠工人的工资得不到解决。2017年3月8日,我和关建民、格林宏基公司的蔡总和路建总的乌副总、朱经理一起在格林宏基投资有限公司商讨工人讨工资的事情,经格林宏基公司及路建总的领导要求,要我写份委托书,委托格林宏基公司把1130000元工程款打到关建民的卡上,关建民把银行卡交给我并把密码告诉我,由我拿到钱发工资给工人。当时,我写了委托书同意将该款打到关建民卡上。关建民的银行卡及密码由我保管,所以我可以直接查询到工程款有没有打到关建民的账户上。该笔工程款在2017年3月21日由惠州格林宏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属公司惠州市宇度贸易有限公司通过网银转账给关建民后,关建民与姚某3等人约定当天下午到我处付款,当天下午我联系关建民他电话关机,我就询问格林宏基公司有没有转账给关建民,公司回复说已于中午11时许转账了,然后我打电话问姚某3有没有收到关建民支付的工程款,姚某3说没有收到,次日我去银行查询才知道该笔工程款已于2017年3月21日中午到账,并于当天下午被关建民通过网银转走了,电话关机,人也找不到了。委托书中的余款已全部结清是指关建民拿到1130000元后,结清我拖欠关建民的工程款20多万元,剩下的钱就是归我的工程款。
9、证人蔡某证言:我在惠州格林宏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任经理,主要负责项目工程管理。我公司承包了S357永湖路段的二标工程,我公司把路面、路基、土方、交通设施的工程分包给钟冠標,与钟冠標有签订承包合同。钟冠標与我公司承包的工程从2010年10月份开始进场至2014年10月完工,总造价是4400多万元人民币,公路局结算价实际结算工程款5100万元人民币。我公司支付过1130000元给关建民,因为钟冠標当时拖欠工人工资,我公司怕把工程款给钟冠標,钟冠標不支付工人工资(S357的工人多次因拖欠工资的事情来我公司闹过)。于2017年3月8日,经我与路建总的周某、钟冠標、关建民等四方协议,由钟冠標写委托书,委托我公司把钱打到关建民的账户中,用来支付工人工资。钟冠標签订委托书后,过了一两天(我公司)就把1130000元人民币打到关建民的账户上,我不清楚关建民收到该款后有无用来支付工人工资。该1130000元是钟冠標承包S357的工程款。我公司与关建民没有直接合作工程。
该工程共价款的结算是依据和公路管理局的合同、按进度支付的。按照(我方和钟冠標)的合同,约定我公司结算工程款给钟冠標。该1130000元款项原则上应直接支付给钟冠標,后因工人们闹,公路局要求我们解决好工人工资问题才给我们结算,所以我们要求钟冠標先解决好工人工资问题。后钟冠標委托关建民来领款,由我们在路建总的监督下交给关建民。我们四方当时在现场,确认是谁的就支付(款项)给谁。我们还有直接支付给单个工人的,因为工人对钟冠標、关建民没有信任感。钟冠標确认了该1130000元款项是关建民的,他不确认,我们肯定不会支付给关建民,至于他们私下是怎么约定的不清楚。按照钟冠標当时的表述,该笔1130000元款只是关建民工人的工资,不包含钟冠標的工人工资。钟冠標(在该工程)后期的一部分(工人)工资也是我公司代发的,关建民班组有大部分。支付该笔1130000元已经是(该工程)的尾声了,姚某3的是最后一笔款。
10、证人姚某1证言:我在关建民承包的S357线惠某段某排水设施及平交路口工程工地上做现场施工管理及聘请工人施工的工作,工人工资也是通过我发的(关建民将钱交给我,我再发给工人),但是工人工资是关建民定的。通过我聘请的工人,被关建民拖欠工资的有向某1、向某2平等10个人,包括我总共(被拖欠)有二十二多万元。当时关建民是叫我过去管理和聘请工人,是以合作的关系,工人的工资由我核算,然后由关建民付钱,我本人的报酬就是在工程款中那提成的,后来由于关建民没有钱支付工人工资,最后我和关建民协商后,从2012年10月份进场施工至2014年8月份工程完工,工作期间关建民拖欠我的工资总共是130000元,关建民也写了欠条给我的。我和工人在被拖欠工资期间有去过几次惠州是格林宏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催讨工资。2018年3月8日那天我去到格林宏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钟冠標(標)他们都已经协商好了将钱转给关建民,当时我不同意,我就要求关建民写欠条给我或者我直接在格林宏基投资有限公司拿钱,关建民就提出将银行卡交给钟冠標保管,并写了一张十三万元的欠条给我,后来钟冠標就写了委托书,委托书上指定转钱的银行卡就由钟冠標保管。2017年3月21日,关建民拿到工程款后并没有把拖欠我们的工资打到我的账户上。我打不通他的电话,找不到他。惠某区劳动局提供的S357线工程工地工人工资表是张某统计的,他是钟冠標总承包方的现场施工,他制作好之后交给我,叫我签字,其中上面有我的工人向某1等10个人,其他工人都是钟冠標总承包方项目部的。
关建民分包钟冠標的工程总金额大概为400多万元,包括工人工资,该工程于2014年10月左右完工。他们双方没有书面合同,只口头约定了,工程量按现场实际结算。双方对造价有结算,但对工程造价包工包料的单价有争议,后来是否结算不清楚,他们之间的约定只有他们自己知道。钟冠標(签订委托书)当时的意思是,113万元里面包括部分关建民的钱,剩余的钱代关建民领款后退给钟冠標,用于支付钟冠標其他工人的工资,当时关建民同意了。该笔款主要是工程款,包含工人工资。
12、证人罗某1证言:我于2013年至2016年期间是钟冠標的司机,在此期间偶尔有参与S357线的工程,主要是补路面。2016年9月我去了肇庆,帮富檀公司另外一个股东开车,大部分时间在肇庆,偶尔回惠州呆上三五天或者一周。我是听说钟冠標委托关建民代他去格林公司领款,但对他们双方工程总价、是否结算等情况不清楚。我于2018年1月19日签署的书面证明,是自愿签署,该证明是打印件,不清楚是谁打印的,由张某交给我。我对在富檀公司商议的事情及具体时间、何人在现场都不记得了。
13、被告人关建民的供述及辩解:省道S357线惠某段某永湖到排水设施及平交路口改造工程,由我和姚某1向钟冠標承包的。我和钟冠標承包该工程没有书面合同,只有口头约定。当时谈的是排水沟包工包料600元/1米,水泥块包工包料160元/1米,路口改造修补包工包料80元/平方,总造价是500万元人民币。我2012年10月份开始进场,到2014年10月份完工,期间钟冠標共给我支付过300万元工程款。这300万人民币是用来支付工人工资和材料费的。我收到钱后有支付工人工资,一共是20个工人。姚某1负责管理工人的,工人的工资是我拿现金给姚某1,然后由姚某1负责发放工人工资。姚某1那里有发放工人工资的账本。钟冠標委托格林宏基投资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到我账户1130000元人民币,是我承包钟冠標的省道S357线二标惠某段的工程款,有钟冠標的委托书。钟冠標和格林宏基投资有限公司是上下级关系,格林宏基投资公司因知钟冠標诚信不好,怕把1130000元转给钟冠標,钟冠標不给我工程款,所以格林宏基投资公司直接转账给我。2017年3月21日我收到了格林宏基投资公司转给我的113万元工程款,我通过银行转账陆续给我女婿沈某闯转了100万元(让沈某闯给我老婆张某兰转了70多万元)取现20多万元,剩余的13万元用于还车贷或其他消费。转到张某兰的70多万元,我和张某兰一起取出来用在工地上了。取现的20多万元是我还我女婿沈某闯的钱。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对控辩双方未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本院依据控辩双方的申请,依法调取了钟冠標向某3公司出具的转账委托书3份(分别为姚某1、钟某文、欧某明)、银行进账单、收款收据、承诺书,以及钟冠標委托格林公司代付混凝土款200000元的委托书、银行转账记录等材料,经审查,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钟冠標与被告人关建民是合作工程的合作关系。自2012年10月开始,自诉人钟冠標向案外人惠州市格林宏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发包方,以下简称“格林公司”)承包省道S357线公路沟渠及路口等附属工程后,以包工包料形式交由被告人关建民施工,该工程于2014年10月完工。工程完工后,钟冠標班组人员(项目部林某1、张某)与被告关建民班组人员(施工队关建民、姚某1)于2015年11月20日签订《关建民(S357)工程量结算》,载明双方S357线工程量为3949660元。
自S357线工程完工后,因双方的工人工资问题未得到妥善解决,部分工人前往格林公司反映情况、催讨工资。2017年3月8日,双方经格林公司负责人、惠州市公路建设总公司负责人在场见证,格林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内容为:钟冠標委托格林公司支付S357线工人工资代付给关建民人民币113万元,直接汇入关建民平安银行惠东支行62×××34的银行卡中。如发生一切经济纠纷,钟冠標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同日,关建民在该委托书上签署:余款已全部结清。格林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通过其下属公司惠州市宇度贸易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113万元给关建民,关建民于同日向某3公司出具内容为:今收到格林公司交来S357线工程尾款及工人工资尾款113万元的收款收据。关建民收到上述113万款项后,未将该款交还给自诉人钟冠標。被告人关建民与案外人格林公司无直接法律关系。
庭审中,自诉人、被告人双方确认其合作期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仅口头约定工程内容、单价、结算方式等相关内容;双方在合作S357线工程的同时,还另外合作有324线白盆珠库区工程项目。双方工程实际日常资金往来以现金、银行转账、代付款等多种方式支付。双方对涉案工程造价中的单项价格存在较大争议:钟冠標自诉称其与关建民对工程单价口头协商的价格是水沟每米480元、混凝土路面每平方75元,关建民则辩称双方当时口头约定的价格是排水沟每米600元,水泥块每米160元,其600多元(每米)做成的项目,结算时钟冠標按400多元(每米)计算。
另查明,本院依法调取了本院(2017)粤1303刑初657号刑事案件(关建民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关建民因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该判决现已生效,被告人关建民已刑满释放。该生效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0月开始,被告人关建民承包了省道S357线惠某段排水沟和村道路口混凝土路面的附属工程后,雇佣了姚某1等10名工人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并由姚某1负责管理工人、发放工人工资。截至2014年6月份工程完工,被告人关建民仍拖欠上述11名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共计人民币283600元。2017年3月21日,被告人关建民在工程发包公司支取相应的工程款113万元后逃逸。后被拖欠工资的工人向劳动部门投诉,惠州市惠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4月14日向被告人关建民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改正指令书》,责令其限期支付所拖欠工人工资,关建民到期仍拒不支付且逃跑,隐匿行踪。劳动部门遂于同年5月4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经上网追逃,公安机关于同年7月23日将被告人关建民抓获归案。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关建民的家属代其支付了拖欠的姚某1等11名工人工资及材料款人民币283600元,2017年8月1日11名被拖欠工资的工人为被告人关建民出具谅解书,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关于自诉人钟冠標-指控被告人关建民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的意见,经查,侵占罪构成要件中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构成要件中侵害的客体是他人财物的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将他人交由自己代为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有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据此,“非法占为己有”、“代为保管他人财物”是构成侵占罪的两个重要条件,侵占罪要求行为人对他人的财物存在代为保管的事实、并且存在非法占有的直接故意。如不具有这种主体身份特征,就缺乏构成侵占罪的基本要件。具体评析如下:
1、在主观方面,侵占罪中“非法占有”是指非依法律依据又未取得所有人许可而对他人的财物事实控制和管领的状态。本案中,首先,自诉人钟冠標与被告人关建民是合作伙伴关系,双方系平等的权利义务主体,钟冠標将案涉工程S357线发包给关建民,关建民按约定进行工程施工,钟冠標有义务按约定向关建民支付工程款项,双方互负权利义务。双方非从属关系,关建民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且其不与格林公司直接产生法律关系,自诉人钟冠標作为与格林公司直接发生法律关系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直接向某3公司领取款项,而是委托格林公司将款项代付给第三人关建民,不能排除钟冠標与关建民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合理怀疑。钟冠標在签订委托书时意志亦未受到不当控制,理应预料到其委托格林公司将款项支付给他人的法律后果,对该法律责任应自行承担。
其次,自诉人钟冠標于2017年3月8日向案外人格林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由格林公司代其支付S3587线工人工资给关建民,并指定转入关建民的银行卡中,并表示如发生一切经济纠纷与格林公司无关,钟冠標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同日,关建民在上面签署“余款已全部结清”字样。案外人格林公司按照委托书的内容向被告人关建民支付了113万元款项。对于该113万元款项的归属问题,被告人关建民、证人格林公司蔡某均认为该113万元款项是关建民的:关建民称“工程总造价是500万元人民币……期间钟冠標共给我支付过300万元工程款。……该1130000元人民币,是我承包钟冠標的省道S357线二标惠某段的工程款,有钟冠標的委托书”,蔡某亦认为“我们四方当时在现场,确认是谁的就支付(款项)给谁。……钟冠標确认了该1130000元款项是关建民的,他不确认,我们肯定不会支付给关建民”;自诉人钟冠標、证人姚某1均认为该113万元款项应由钟冠標结欠关建民工程款20多万元,剩下的钱是钟冠標的:自诉人钟冠標称“委托书中的余款已全部结清是指关建民拿到1130000元后,结清我拖欠关建民的工程款20多万元,剩下的钱就是归我的工程款”、姚某1称“钟冠標(签订委托书)当时的意思是,113万元里面包括部分关建民的钱,剩余的钱代关建民领款后退给钟冠標”。据此,本案的言词证据在113万元款项的所有权归属,构成等方面存在较大分歧,且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仅作口头约定,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确认该113万元款项的所有人系自诉人钟冠標。故,自诉人钟冠標指控被告人关建民具有非法占有其财物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
2、在客观方面,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应理解为刑法上的占有,即对财物具有事实上或法律上的支配,主要基于保管、租赁、担保、借用、委任、寄存合同等代为保管的法律关系而产生。本案中,自诉人钟冠標向案外人格林公司出具委托书,该委托书中明确由自诉人钟冠標委托格林公司代其支付款项给关建民,而非钟冠標委托关建民代其领取款项,由此该委托书中的委托属自诉人钟冠標与格林公司之间的委托法律关系,且格林公司已实际将代委托支付的款项113万元支付给关建民,该委托事实已实际发生,无证据证明钟冠標与关建民成立委托保管财物的关系。自诉人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与关建民存在其他租赁、担保、借用、委任、寄存等代为保管的法律关系。再者,案涉113万款项不属遗忘物或者埋藏物的范畴,不符合侵占罪构成的客观方面。
因此,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关建民有代自诉人钟冠標保管财物的法律义务,其领取113万款项的行为亦不构成侵占罪中的非法占有的故意,自诉人钟冠標以其与关建民基于“委托书”构成委托关系、关建民受其委托代领款项后将该款项非法占为己有构成侵占罪的指控,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自诉人钟冠標诉请被告人关建民返还其人民币882970元的问题。首先,控辩双方合作案涉S357线工程,未签订相应书面合同,对该工程施工的内容、单价、结算方式、结算时间等关键性内容没有明确约定,尤其是对工程造价单价(如排水沟单价,钟冠標称协议价为每米480元,关建民称每米600元),各执一词,分歧较大,双方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无从判定。其次,对自诉人提供的关建民(S357)工程量结算表,惟对第1份双方于2015年11月20日签署、加盖指纹的总价为3949660元的工程量结算表,与查明的事实、自诉人陈述、证人证言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份“暂付金额为3702630元”的关建民(S357)工程量结算表(复印件),因无法确认该结算表的结算日期、内容、金额与案涉工程S357线有唯一关联性,且结合自诉人提供的借款单、借支单、收款收据及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中的付款金额,上述付款金额与该工程量结算表中的暂付金额(3792630元)不相吻合,相差悬殊,本院不予采信。再之,本案的言词证据在113万元款项的归属、性质构成,以及证人罗某1、林某1、张某是否在签订委托书的现场见证等方面存在矛盾,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案涉113万元,自诉人在诉讼请求中将其变更为882970元,是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自诉人提交的相应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对案涉882970元的归属问题,无法确认,故自诉人钟冠標诉请被告人关建民返还人民币88297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现有证据在证明被告人关建民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与关建民成立代为保管财物的关系等方面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条件以排除所有合理的怀疑,自诉人钟冠標指控被告人关建民犯侵占罪证据不足;同时自诉人钟冠標控诉被告人关建民侵占的数额为人民币882970元,并要求其予以返还,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自诉人钟冠標控诉被告人关建民犯侵占罪的罪名及事实均不能成立。被告人关建民关于其无罪的辩解意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关建民不构成侵占罪、自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关建民支取的工程款性质、用途及合法占有人资格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均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关建民无罪。
二、驳回自诉人钟冠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汪惠强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人民陪审员: 魏兴才
二O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