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䈘某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2-30 12:55:30 浏览:

䈘某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䈘某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9)甘0302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9.08.05

案由

刑事/侵犯财产罪/侵占罪

 

自诉人金川路新金兰货运信息部。

机构代码:L5700496-1。

负责人:狄金梅,该信息部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汉族,生于1961年1月15日,系金川路新金兰货运信息部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某,甘肃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女,汉族,生于1994年8月23日,河南省平顶山市人,大专文化,住金昌市。

辩护人徐某,甘肃镍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金川路新金兰货运信息部以被告人刘某犯侵占罪,于2019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自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自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管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金川路新金兰货运信息部诉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刘某受聘于自诉人处从事业务员工作,后因岗位调整,在业务室从事打票收款工作。2017年1月11日至1月19日期间,被告人刘某采取先收款后入账的方式挪用、侵占自诉人营业收入款157200元。其违规操作方法是:首先将每天收取的部分营业款先入电脑系统帐,等电脑系统中自诉人将交款人(提货人)的货出库发出后,其又从电脑系统中将之前录入收取营业款的业务信息进行撤销,致使日报表中不能显示当天全部营业款项;到次日自诉人进行系统账目盘点时,被告人又将之后收取的其他款项用来填补前面挪用的款项。再进行电脑系统入账,致使自诉人无法当即发现营业款被挪用侵占。直至2017年1月19日,自诉人进行年终决算时,被告人将先前循环侵占的19笔营业款共计165037元信息录入电脑系统,向自诉人交接款项时被告人谎称这些款项的客户是转账付款的(银行转账因时间因素时有次日才到账的情况)。1月20日,自诉人核账时发现经被告人所办业务共85笔,合计金额251453元,经进一步对账证实,2017年1月19日被告人所办业务中的客户通过转账付款411元,客户刷卡付款23449元,被告人向财务缴纳现金58140元,自己刷卡填补空缺12253元,最终尚欠自诉人款项合计157200元。而据被告人手写日志记录,转账为5笔(即411元、50832元、47743元、29436元、29189元)共计157611元。但从自诉人在银行调取的交易记录明细清单中核对证实,只有411元的转账为事实,而其余4笔均为银行交易记录,且被告人又无任何证据证实该4笔客户提货信息,纯属虚构编造数据以掩盖事实,而此4笔数据合计金额恰好与其侵占挪用的157200元吻合。自2017年1月19日自诉人结算账务后被告人刘某一直未到单位上班,并且拒绝对账。案发后被告人自知挪用自诉人营业款的事实存在,先后两次向自诉人经营者狄金梅账户转账共计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侵占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刘某立即退还自诉人营业款149200元。

被告人刘某对自诉人指控其犯侵占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持有异议,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并提出辩解意见:其没有侵占自诉状指控的19笔货款。2017年1月19日经办的85笔业务并非当天发生的业务,但是都是当天录入的,包括以前的业务。有送货上门送货员代收货款的(收款后交给老板)、给老板和出纳账户上转账未即时到账的,还有先提货后付款的(欠款提货)。当天向老板和出纳询问到账情况无法核实时,就不会将货款记录在当天。业务员工作现场大概有四、五个自摄像头,收款行为都可以看清楚。自诉状指控其刷卡填补空缺不属实,因为客户会将货款转账给其,其本人再将钱转入公司账户,其他业务员也存在这种情况。所有货款并不是一天处理的,因为当时要放假了,所以要集中扎账。自诉人多次打电话,其无奈之下才给对方转账8000元。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2017年1月19日85笔业务中包含先提货后付款、送货人送完货给自诉人、还有至今拖欠货款的情况。撤销是因为当天并未进账,当天进账当天录入,当天付款的情况被告人不知道的情况也会存在的。根据刑法证据原则,应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在应收款项不明和已收款项不清的情况下,认定被告人侵占自诉人财物显然证据不足,应驳回自诉人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金川路新金兰货运信息部(以下简称新金兰货运部)注册于2013年1月31日,属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信息服务、货物站存储经营。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6月11日应聘于自诉人,并被安排试用。2015年7月1日自诉人与被告人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建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约定刘某根据新金兰货运部的安排从事业务员岗位工作,并按照新金兰货运部工资分配制度确定被告人刘某的工资。新金兰货运部《业务员岗位职责》《业务员工作要求》规定:业务员负责办理客户提货手续,打印提货凭证,并按电脑系统显示的运费、垫支费、代收款等全额收取各项费用;负责办理当天所有配送货物票据、签(回)单接收、登记、分类、传递等业务工作;于当天营业结束时统一扎帐并向财务人员全额上缴当天所有营业款项;必须按照电脑系统显示的运费、垫支费及代收款金额全额收取应收款项,严禁擅自向任何人赊欠各种款项;收款后必须在提货凭证上加盖“现金收讫”印章;当天营业结束时与货场、财物做好对账工作、必须做到系统数据与实物相符、账款相符一致。新金兰货运部《柜台业务员工作流程及要求》规定:信誉良好的客户在提货时要求货到付款的,经业务室负责人同意,可以办理先提货、后付款的方式,……采用先提货后付款方式提取货物的,哪个柜台业务员办的手续由哪个柜台业务员负责收回,并列入当天日报表予以上交款项;并对“当天发出先提货、后付款的货物,提货人未在当天扎帐之前将货款交到柜台业务员处的”规定可做撤单操作;同时规定“如有转账收款、微信收款,或者其他非现金结算的情况时,当天不能到账的,可延期到第二天早上核对清楚,确认应交的款项到账。”

被告人刘某作为柜台业务员负责办理客户提货手续并收取运费、货款。2017年1月19日,其所属物流操作系统中提货确认共计85笔业务,货物状态均为“提货”或“放款”,85笔业务对应运费、货款共计251453元。

1月19日日报表记载祁莎莎、刘某、李小兰三名业务员单据份数为:到付142单、现付22单、回付5单。三名业务员收到款项合计300364元,其中现金300364元、公存0元。其中刘某收到款项金额:运费5666元、代收款245787元,合计251453元。“代办支付业务明细”中载明“大车运费”2000元,开支合计2000元;在“短途转货费”“说明”一栏,使用黑色笔手写记载“实收:143164元,欠款157200元”。报表下方复核人签字“祁莎莎”“刘某”,填表人“李小兰”。

2017年1月18日,喻忠彪向自诉人出纳狄宏寿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存22965元,与其当天提取的三单货物运费、代收货款总金额一致。

2017年1月19日,被告人刘某向狄金梅(自诉人经营者)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转存两笔金额共计3391元。同年8月6日,被告人刘某通过其父亲账户向狄金梅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3000元;9月12日,被告人刘某向狄金梅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

2017年1月19日进行提货确认的85笔业务中,其中19笔业务经过“提货确认--提货撤销--提货确认等”反复操作。该19笔业务操作明细及流程如下:

(1)货物单号DT170109-JC13957-75,货物名称为礼品盒,发货人马超,收货人郭丽,提货人白建国,提货运费450元,代收货款11151元。物流系统操作日志显示:苏兰兰于2017年1月10日8时15分对上述运单进行到货处理。物流系统操作日志显示:刘某于2017年1月11日12时18分对上述运单进行提货;1月17日9时47分刘某进行提货确认,当日17时对上述运单进行提货确认撤销;1月18日8时25分再次进行提货及提货确认,当日17时14分进行提货确认撤销,17时57分再次进行提货;1月19日8时19分进行提货确认,当日15时33分由其他业务员操作放款。

(2)货物单号LZ170112-JC099-78,货物名称为食品,发货人吴海燕,收货人金昌饭店,提货人喻忠彪,提货运费270元,代收货款9930元,寄存费27元。物流系统操作日志显示:李小兰于2017年1月13日对上述运单进行到货处理。物流系统操作日志显示:刘某于2017年1月18日17时01分对上述运单进行提货,当日17时25分进行提货撤销;1月19日8时35分刘某对上述运单再次进行提货,当日8时38分进行提货确认,8时51分进行提货确认撤销、提货,10时21分进行提货确认;1月20日9时10分由其他业务员对上述运单进行放款。

(3)货物单号DT170115-JC001-20,货物名称为纸巾,发货人姚何霞,收货人未显示,提货人喻忠彪,提货运费125元,代收货款7680元。物流系统操作日志显示:刘某于2017年1月16日8时14分对上述运单进行到货处理;1月18日17时01分对上述运单进行提货,当日17时25分进行提货撤销;1月19日8时20分进行提货、提货确认;1月20日9时10分由其他业务员对上述运单进行放款。

(4)货物单号DT170115-JC064-35,货物名称为食品,发货人姚何霞,收货人花之林,提货人喻忠彪,提货运费130元,代收货款4830元。物流系统操作日志显示:刘某于2017年1月16日对上述运单进行到货处理;1月18日17时01分对上述运单进行提货,当日17时25分进行提货撤销;1月19日8时38分进行提货、提货确认;1月20日9时10分由其他业务员对上述运单进行放款。

(5)货物单号DT170115-JC00845-13,货物名称为单干果,发货人马世国,收货人马春梅,提货人尹金彪,提货运费35元,代收货款7983元。物流系统操作日志显示:刘某于2017年1月16日8时14分对上述运单进行到货处理,11时58分进行提货,12时55分进行提货确认,17时14分对上述运单进行提货确认撤销;1月17日8时36分对上述运单再次进行提货,8时53分进行提货确认,17时09分进行提货确认撤销;1月18日8时42分再次进行提货、提货确认,当日17时50分进行提货确认撤销;当日18时03分再次进行提货;1月19日8时19分进行提货确认;1月20日9时10分由其他业务员操作放款。

(6)货物单号DT170113-JC01434-58,货物名称为单食品,发货人马莉红,收货人“唐”,提货人尹金彪,扣付运费35元,代收货款6890元。物流系统操作日志显示:刘某于2017年1月14日8时10分对上述运单进行到货处理;1月16日14时50分进行提货,17时进行提货确认,当日17时31分进行提货确认撤销;1月17日8时33分再次对上述运单进行提货,8时53分进行提货确认,17时01分对上述运单进行提货确认撤销;1月18日8时38分对上述运单再次进行提货,8时42分进行提货确认,17时46分进行提货确认撤销,18时03分再次进行提货、提货确认;1月19日8时19分对上述运单进行提货确认;1月20日9时10分由其他业务员操作放款。

(7)货物单号DT170113-JC01467-45,货物名称为单食品,发货人杨靓,收货人未显示,提货人郭必然,提货运费125元,代收货款5446元。物流系统操作日志显示:刘某于2017年1月14日8时10分对上述运单进行到货处理;1月16日13时43分进行提货;1月18日16时20分进行提货确认,当日17时49分进行提货确认撤销;1月18日18时01分对上述运单再次进行提货,18时03分进行提货撤销;1月19日11时52分对上述运单再次进行提货,12时21分进行提货确认;1月20日9时10分由其他业务员操作放款。

(8)货物单号LZ170114-JC055-2,货物名称为百货,发货人潘彦学,收货人“王”,提货人王彦学,已付运费30元,代收货款10000元。物流系统操作日志显示:李小兰于2017年1月15日8时09分对上述运单进行到货处理。物流系统操作日志显示:刘某于1月16日16时56分进行提货,16时59分进行提货撤销;1月17日11时03分刘某对上述运单再次进行提货,11时06分进行提货确认;1月17日17时14分进行提货确认撤销;1月18日9时59分进行提货,10时进行提货确认,17时36分进行提货确认撤销;1月19日8时38分对上述运单进行再次进行提货、提货确认;1月20日9时10分由其他业务员操作放款。

(9)货物单号LZ170115-JC105-3,货物名称为湿巾,发货人魏春生,收货人刘琛,提货人刘琛,提货运费15元,代收货款4715元。物流系统操作日志显示:刘某于2017年1月16日8时14分对上述运单进行到货处理;1月17日11时58分进行提货,14时18分进行提货确认,17时14分进行提货确认撤销;1月18日9时59分对上述运单再次进行提货,10时进行提货确认,17时32分进行提货确认撤销;1月19日8时39分对上述运单再次进行提货,8时40分进行提货确认;1月20日9时10分由其他业务员操作放款。

(10)货物单号DT170115-JC00921-30,货物名称为单酒,发货人辛秀芳,收货人未显示,提货人梁文斌,提货运费150元,代收货款5700元。物流系统操作日志显示:刘某于2017年1月16日8时14分对上述运单进行到货处理;1月18日11时31分对上述运单进行提货,当日16时44分进行提货确认,17时24分进行提货确认撤销;1月19日8时33分进行提货,8时38分进行提货确认;1月20日9时10分由其他业务员对上述运单进行放款。

(11)货物单号DT170115-JC00956-4,货物名称为单调料,发货人马振温,收货人显示为“王”,提货人王万英,提货运费36元,代收货款8300元。物流系统操作日志显示:刘某于2017年1月16日8时14分对上述运单进行到货处理,18时08分进行提货;1月17日8时22分进行提货确认,17时22分进行提货确认撤销;1月18日8时49分对上述运单再次进行提货,9时53分进行提货确认,17时22分进行提货确认撤销,17时30分再次进行提货,17时32分进行提货撤销;1月19日8时33分进行提货,8时38分进行提货确认;1月20日9时10分由其他业务员操作放款。

(12)货物单号DT170115-JC00981-43,货物名称为单干果,发货人马光举,收货人为任作相,提货人陆国太,提货运费130元,代收货款12458元。物流系统操作日志显示:刘某于2017年1月16日8时14分对上述运单进行到货处理;1月17日12时33分进行提货,14时18分进行提货确认,17时10分进行提货确认撤销;1月18日8时50分对上述运单再次进行提货,9时53分进行提货确认,17时22分进行提货确认撤销;1月19日8时33分对上述运单再次进行提货,8时38分进行提货确认;1月20日9时10分由其他业务员操作放款。

(13)货物单号DT170116-JC0083-137,货物名称为调料,发货人闫杰,收货人为肖成宝,提货人王宗善,提货运费420元,代收货款22042元。物流系统操作日志显示:李小兰于2017年1月17日8时09分对上述运单进行到货处理。物流系统操作日志显示:刘某于1月17日14时28分进行提货,16时45分进行提货撤销;1月18日9时53分刘某对上述运单再次进行提货、提货确认,当日17时32分进行提货确认撤销;1月19日8时39分对上述运单再次进行提货,8时40分进行提货确认;1月20日9时10分由其他业务员操作放款。

(14)货物单号DT170116-JC151-224,货物名称为调料,发货人闫杰,收货人为肖成宝,提货人王宗善,提货运费680元,代收货款20351元。物流系统操作日志显示:李小兰于2017年1月17日8时09分对上述运单进行到货处理。物流系统操作日志显示:刘某于1月17日14时28分进行提货,16时45分进行提货撤销;1月18日9时53分刘某对上述运单再次进行提货、提货确认,当日17时32分进行提货确认撤销;1月19日8时39分对上述运单再次进行提货,8时40分进行提货确认;1月20日9时10分由其他业务员操作放款。

(15)货物单号DT170116-JC00667-55,货物名称为单食品,发货人林洪娟,收货人为马刚,提货人王宗善,提货运费245元,代收货款7885元。物流系统操作日志显示:李小兰于2017年1月17日8时09分对上述运单进行到货处理。物流系统操作日志显示:刘某于1月18日9时33分进行提货,9时53分进行提货确认,17时24分行提货确认撤销,当日17时30分对上述运单再次进行提货,17时32分进行提货撤销;1月19日8时34分对上述运单再次进行提货,8时38分进行提货确认;1月20日9时10分由其他业务员操作放款。

(16)货物单号DT170116-JC00691-30,货物名称为酒,发货人何革红,收货人未显示,提货人梁文斌,提货运费90元,代收货款4000元。物流系统操作日志显示:李小兰于2017年1月17日8时09分对上述运单进行到货处理。物流系统操作日志显示:刘某于1月18日11时31分进行提货,16时44分进行提货确认,17时24分行提货确认撤销;1月19日8时34分对上述运单再次进行提货,8时38分进行提货确认;1月20日9时10分由其他业务员操作放款。

(17)货物单号DT170116-JC00704-10,货物名称为单杏仁,发货人魏福春,收货人陈和平,提货人陈郁,提货运费30元,代收货款5000元。物流系统操作日志显示:李小兰于2017年1月17日8时09分对上述运单进行到货处理。物流系统操作日志显示:刘某于2017年1月17日16时02分对上述运单进行提货,16时38分进行提货撤销;1月18日8时51分对上述运单再次进行提货,9时53分进行提货确认,17时25分进行提货确认撤销,17时31分对上述运单再次进行提货,17时32分进行提货撤销;1月19日8时34分对上述运单再次进行提货,8时38分进行提货确认;1月20日9时10分由其他业务员操作放款。

(18)货物单号LZ170117-JC026-1,货物名称为电器,发货人韦福青,收货人显示为“长泰店”,提货人***,提货运费15元,代收货款3555元。物流系统操作日志显示:李小兰于2017年1月18日8时14分对上述运单进行到货处理。物流系统操作日志显示:刘某于2017年1月18日14时57分对上述运单进行提货,16时44分进行提货确认,17时32分进行提货确认撤销;1月19日8时40分对上述运单再次进行提货、提货确认;1月20日9时10分由其他业务员操作放款。

(19)货物单号LZ170117-JC085-3,货物名称为轮胎,发货人苏菊芳,收货人林安达,提货人张金安,提货运费25元,代收货款4150元。物流系统操作日志显示:李小兰于2017年1月18日8时14分对上述运单进行到货处理。物流系统操作日志显示:刘某于2017年1月18日10时30分对上述运单进行提货,16时44分进行提货确认,17时33分进行提货确认撤销;1月19日8时40分对上述运单再次进行提货、提货确认;1月21日2时由其他业务员操作放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自诉人提供的: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自诉人的主体资格。

2、员工应聘登记表、劳动合同书劳动补充协议、工资发放表、奖金考核明细表,证实被告人刘某与自诉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受聘于自诉人从事业务员岗位工作,还证实了被告人在岗期间工资、奖金发放情况。

3、员工告知书、业务员岗位职责、业务员工作要求、柜台业务员工作流程及要求,证实自诉人对业务员的岗位职责、工作内容、业务流程等以制度形式明确要求;柜台业务员工作流程及要求第3条关于快捷提货方式:“信誉良好的客户在提货时要求货到付款,经业务室负责人同意,可以办理先提货、后付款的方式,……。采用先提货后付款方式提取货物的,哪个柜台业务员办的手续由那个业务员负责收回,并列入当天日报表予以上交款项。”第5条业务款项的上交:“如有转账收款、微信收款,或者其他非现金结算的情况时,当天不能到账的,可延期到第二天早上核对清楚,确认应交的款项。”

4、2017年1月19日提货清单,证实当日自诉人物流管理系统中提货确认的85单货物名称、运费、货款、提货人、发货人、收货人等详情,操作人显示为刘某。

5、日报表,证实2017年1月19日日报表记载祁莎莎、刘某、李小兰三名业务员单据份数、收款金额、开支合计等内容,在“短途转货费”“说明”一栏,使用黑色笔手写记载“实收:143164元,欠款157200元”。报表下方复核人签字“祁莎莎”“刘某”,填表人“李小兰”。

6、提货凭证、操作日志,证实反复“提货-提货确认-提货确认撤销”操作的19单业务操作日志及提货详情。

7、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2017年1月18日,喻忠彪向自诉人狄宏寿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存22965元,与其当天提取的三单货物运费、代收货款总金额一致;还证实了被告人刘某于2017年1月19日向狄金梅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转存两笔金额共计3391元。

8、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2017年8月6日,被告人刘某通过其父亲账户向狄金梅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3000元;9月12日,被告人刘某向狄金梅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

本院认为,侵占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本罪在主观上要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要有据为己有、拒不交还的行为。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犯侵占罪,认为被告人刘某2017年1月19日进行提货确认的85单业务应收款(运费、代收货款)合计251453元,当日结算时刘某向自诉人实交款项94253元,差额157200元为其侵占的款项。但经审查,自诉人营业款即(运费、货款)支付方式主要有现金、转账、POS机刷卡、微信(支付宝)及送货员代收等。非现金支付方式有迟延到账的可能性,同时还存在先提货后付款(赊欠)及送货员代收款未予交回等情况,在上述情形下,当日结算时实交款显然与根据物流系统统计得出的应收款项存在数额上的差距,而不能以此认定业务员有侵占营业款的行为。

祁莎莎、李小兰两名业务员关于物流管理系统仅本人登陆使用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刘某通过物流管理系统以“提货确认-提货确认撤销-提货确认”反复操作的方式侵占自诉人营业款;马春梅、白建国、喻忠彪提交的其提货时已向刘某付款的证明,无其他证据与之相佐证,不能以此作为认定被告人刘某犯罪的证据。自诉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告人刘某经办业务的物流信息系统及相关交易凭证、经办业务所对应的营业款收取、入账情况进行司法会计鉴定。甘肃百城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未对刘某经办的所有物流业务对应营业款收缴情况逐一进行审计鉴定,仅以1月19日应上缴款项与实际上缴款项存在差额认定刘某应交未交款项金额为149200元,及以19笔业务“提货-提货确认-提货确认撤销”反复操作认定为刘某“少交货款所采用的手段和方法”。以该鉴定结论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缺乏客观性,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纳。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刘某对其代为保管的营业款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亦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有将营业款项占为己有、拒不返还的行为。综上,自诉人金川路新金兰货运信息部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无充足证据证实自诉人损失系被告人犯罪行为导致,对自诉人要求被告人退还营业款149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若被告人刘某在办理提货、收取款项流程中违反了自诉人相关制度对自诉人造成损失,那么自诉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向被告人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四)项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无罪;

二、驳回自诉人金川路新金兰货运信息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朱婧

人民陪审员: 许燕霞

人民陪审员: 香成雪

二O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杨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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